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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怀疑使既成的“铁案”撤了诉
发布日期:2010-03-29    作者:蒋举功律师
合理怀疑使既成的“铁案”撤了诉
              ——记一起投放危险物质罪案的成功辩护
                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    蒋举功
[案情简介]                                
检察机关的起诉书认定:2003年冬,被告人代国胜因自己地里种的白菜被盗,想报复偷菜人,就选三棵白菜抹上钾氨磷农药,并作上标记,自己不收割抹农药的白菜。同年1211日,本村代某某 的儿子代某某到地里搂树叶时,将代国胜家地里剩下的一棵已抹药的白菜拔了带回家。两天后,代某某的女儿代某某做中午饭,用这棵白菜下了面条。代某某与其子女四人吃面条后全部中毒,经及时治疗未造成严重后果。认为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接案经过]
2004613,民权县一同行阎律师找到笔者,要将一刑辩案转委托给笔者。究其原因,阎律师介绍说,其在为被告人代国胜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案的辩护过程中,调查了几个证人,在法院第一次开庭休庭后,检察院核实这些证人的证言时,证人全翻了证,并把责任都推到了律师的身上。为此,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对阎律师以涉嫌辩护人伪证罪立了案,待616号再开庭时,就准备对阎律师采取强制措施,故请笔者出庭为其解围。
笔者凭多年的办案经验感觉到:阎律师所述情形,起码说明检察机关认为该案已成铁案,否则不会如此大动干戈。但为了同行的切身利益和律师队伍的整体形象,笔者不得已答应了阎律师的要求。
送走阎律师之后,笔者连夜把卷宗材料看了三遍,发现起诉机关不仅认定的罪名不当,证据瑕疵不少,而且全部证据也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链条。于是,第二天笔者赶到了民权县,和被告人的亲属办理了委托手续,会见了被告人,作好了16号出庭的准备。
[庭审质证及辩护意见]
庭审中,对公诉人提交的核查笔录,笔者除发表了“在法庭审理阶段,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公诉机关核查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对庭审证据有疑问的,应当由人民法院休庭核实”的质证意见外,对阎律师提交的证据只字未提,一个不用。但抓住证人代某(原告人代某某的叔叔)和四个原告人出庭的机会,通过当庭发问,不仅查清了公安机关调查证人时是在代某的家中进行,代某均在场的事实,而且还查清了四个原告人都记不清中毒后何时呕吐、以及呕吐在何处的事实。
以下是笔者在本案庭审中的辩护词,供与各位同仁切磋。
一、 本案的性质——对罪名的认定值得商榷。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代国胜“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似有不妥,因为该罪名是在原投毒罪的基础上,针对恐怖犯罪活动出现的新情况修订而成的。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危害公共安全,会引起不特定的多数人中毒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结果发生。
假定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存在,被告人在自己种植、并且是自己消费的个别白菜上抹了点儿农药,按照其所作的有罪供述(当庭翻供的因素暂不考虑),其本意也仅仅是针对偷他白菜的特定人——小偷——而为,若将这种行为认定系针对公众——不特定的多数人——而为,则是对公众的一种贬损性认识,因为小偷只是极个别人,不可能成为公众。再假定小偷偷了这棵抹药的白菜卖给了某食堂、餐厅,造成了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中毒,这对往白菜上抹药的人来讲,不定为意外事件,也应以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定性较为妥当,不宜按故意犯罪处理。
基于上述理由,对本案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因其主观上不具有针对社会和公众进行报复的动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假定其真的实施了往自己的白菜上抹药的行为,该行为也不宜以犯罪论处,更不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处罚。
二、 本案在侦查阶段,因侦查人员办案程序严重违法,依法相当一部分证据应被确认为无效证据。
1、        原告人中毒的时间是20031213日,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是20031216日,在这三天之内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只有5份,又都是言词证据和间接证据,它们是:
(1)           代某某(原告人代某某之兄)的报案笔录,形成时间是2003121415时至1530分,报称“昨天上午我侄代某某到地里去拾树叶,走到我们村代国胜家白菜地里见只有一棵白菜,就拔了下来带回家,回到家下面条时,把白菜下在锅里了,四个人吃完饭都中毒了”。                   
2)对代某的询问笔录,形成时间是2003121517时至1730分,地点是民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询问人是徐某某、杨某,书记员是李某某。主要内容是“听说是他的小孩代某某到代国胜地里拔了一棵白菜中毒的,地里就剩下一棵白菜。
(3)           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形成时间是2003121518时至1830分,地点是双塔乡派出所,询问人是韩某某、徐某某,记录人是李某某,主要内容是“听说是他的小孩到代国胜地里拔了一棵白菜吃了中毒了。”
(4)     对朱某某的询问笔录,地点是双塔乡派出所,形成时间是200312151830分到1835分,询问人是韩某某、杨某,书记员是李某某。主要内容是“听说是他家的小孩代某某到代国胜地里拔了一棵白菜吃了中毒了。”
(5)     对王某某(被告人之妻)的询问笔录,形成时间是200312 151850分至1930分,主要内容是被告人往白菜上抹没抹药她不知道。
对上述五份证词,除王某某的一份属无罪证据外,其他证据均属传来证据,其中代某、陈某某、朱某某的笔录内容又完全一致,不仅问话都是“你们村的代某某一家吃白菜中毒的事你知道吗”?答话全是“听说------”,问话人带有明确的指证倾向,答话人全是道听途说,而且代某出庭作证证实,这三份笔录都是在他家、他在场的情况下形成的,但笔录上却显示是在县刑警队和双塔乡派出所。而在刑警队形成的笔录和在派出所形成的笔录间隔仅30分钟,两地却有20余公里之遥,可以说坐车都走不到地方,更不要说再找证人了。还有询问朱某某的笔录长达两页仅用了5分钟的时间,说明代某出庭作证证实的、侦察人员收集上述证据的情况是真实的,而笔录反映是失实的。因收集该三份证据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依法应被确认为无效。
2、        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后的第二天,才去收集原告人的陈述,其中:
(1)           对代某某的询问笔录,时间是20031217日(后改为16日)8时至830分,地点是医院,侦查人员是韩某某,书记员是李某某。
(2)           对代某某之长子的询问笔录,时间是20031217840分至910分,地点是医院,侦查人员是韩某某,书记员是李某某。
(3)     对代某某之女的询问笔录,时间是20031217915分,地点是医院,侦查人员是韩某某,书记员是李某某。
(4)     对代某某之次子的询问笔录,时间是20031217日(后改为16日)1030分,地点是医院,侦查人员是韩某某,书记员是李某某。
上述四份调查笔录,从时间和地点以及办案人员上看,形成于20031217日上午是比较客观的,为什么后来有两份改为16日呢?开始笔者也百思不得其解,后来经过仔细分析,才悟出:原来是为了粉饰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连受害人的陈述都没有收集的错误而为之的。
3、  庭审中原告人代某某承认医院按有机磷中毒治疗并没有经过化验,而呕吐物中检验出有机磷类物质的时间又是在20031222日,并且送检的时间是1219日。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罗列排序的分析,完全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本案是先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后收集证据的,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怀疑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禁止性规定。
三、          本案尚存的疑点——即合理怀疑没有排除。
1、本案关键性的事实——被告人是否在其白菜上抹了钾氨磷农药仍是个疑点。
公诉人向法院提交的20031228日的提审笔录中,被告人供述的是往三棵白菜上抹的是碌锌菊子农药,不是钾氨磷。
(1)     被告人的妻子证明,不知道被告人抹药的事。
(2)     崔某、杨某某、宋某某、阎某某也仅证明(不论这些证明能否采信)被告人的妻子在骂街时吆喝着说她的白菜抹了钾氨磷。
总之,没有一个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在其白菜上抹了钾氨磷。
2、  原告人代某某是否在被告人的地里拔了一棵净青叶子的白菜无其他证据佐证。
(1)           只有代某某一人陈述说其曾在中毒的两天前在代国胜的白菜地里拔一棵净青叶子的白菜,而且是“就剩下一棵小白菜”。
(2)     代某某证明说:“代某某走到我们村代国胜家的菜地时,见只有一棵小白菜,就拔了下来”。
(3)           公诉人提交的照片上,明显可以看出在原告人中毒后,仍有三棵小白菜长在被告人的地里,说明“只有一棵”是不真实的。
(4)           卷中没有勘验笔录,代某某拔的白菜留下的痕迹在被告人的白菜地里的什么位置?无法印证。
3、          假定代某某真的在被告人的地里拔了一棵净青叶子的小白菜,原告人是否就是吃了这棵白菜中的毒也无任何证据证实。
(1)     既然原告人是吃面条中的毒,那么面条是由面、水、盐、油、菜等作成的,本案中没有排除面、水、油、盐含毒的可能性。
(2)     若肯定白菜有毒,白菜的根儿是不会下锅的,应找到白菜根儿进行检验后才能确定是否白菜带毒。
(3)     假定代某某真的从被告人的地里拔回了一棵白菜,原告人吃的也不可能就是这棵白菜。据代某某陈述,他拔回去的白菜是“准备喂羊的”,代某某的父亲倒树叶子时,见到这棵白菜后的态度也是“拾起来扔那一边啦”。在原告人家也种有白菜的情况下,代某某之女作饭时是不会把这棵净青叶子的白菜拾起来下锅的。
4、          刑事技术鉴定书也不能说明是吃白菜中的毒。
(1)     原告人中毒6日后的20031219日才送的检材,但卷中无任何记载是何人、何时、在何地取的何人的呕吐物送检的。
(2)     庭审中本辩护人向出庭的三个原告人发问,他(她)们谁也说不清自己何时、在何地呕吐的。
(3)     鉴定结论只能说是呕吐物中有磷类物质,假定这些呕吐物是原告人所吐,但呕吐物中应有面、水、油、盐等物,究竟是何种物质含的磷类物质?结论不具有排他性。
(4)     侦查人员证明,20031215日他们找原告人取证时,原告人均昏迷不醒,说明已经不再呕吐,至1219日的呕吐物从何而来?
5、          生活经验法则推定,被告人不可能往自己的白菜上抹剧毒农药。
(1)     白菜是被告人自己种的,目的是自己吃的,不会不考虑抹上剧毒农药小偷要是不偷,最终还是自己吃的因素。
(2)     众所周知,钾按磷农药浓度过大,直接抹到白菜上,白菜就会烧死,而代某某自称在被告人地里拔的青叶子白菜没有被药烧坏的特征,也说明这棵白菜上没有抹农药。
最后,若真的抹药也是在白菜没有收砍之前,目的是报复小偷,在白菜有包心的,有没包心的情况下,肯定是捡长的好的白菜抹——因为小偷决不会捡没有包心的青棵子偷,这是一般人都能揣摩透的心理。假定陈某某证明被告人在收白菜时对她说“三棵抹了药,偷走两棵带药的”属实,恰恰说明被告人是在长的好的白菜上抹的药,否则,小偷不会偷走其中的两棵。再假定起诉书认定的被告人“自己不收割抹农药的白菜”属实,那么不收割的就不应该是一棵净青叶子的白菜,由此又反证代某某捡的这棵净青叶子的白菜上是没有抹毒药的——当然,同样是假定代某某真的在被告人的地里捡了一棵净青叶子的白菜的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是这样。
综上所述,因起诉书定性不当,认定事实严重不清,证据很不充分,依法应判决被告人代国胜无罪。
[案件审理结果]
本案在第二次开庭后的第六天——即2004622日——检察机关撤回了起诉,并得到了法院的裁准。至200471日,检察机关又作出了民检刑不诉(2004)第7号《不起诉决定书》,笔者的辩护工作圆满的划上了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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