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案件审理权的配置
发布日期:2010-03-27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修改之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案件审理权进行了重新配置。但因会大大加重高层级法院的负担,以及会与各级法院的职能定位发生冲突,新《民事诉讼法》对再审案件审理权的重新配置具有不合目的性,亦不合理。通过对域外再审案件审理权配置的相关考察,文章认为应将再审案件的审理权配置于基层法院与中级法院等原审法院,同时应对我国再审制度的功能及各级法院的职能进行重新定位。
【关键词】再审案件;审理权;配置;功能;审级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该法于2008年4月1日起生效。新民诉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与修改之前的民诉法相比,新民诉法明确否定了原审人民法院接受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权利,亦排除了基层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进行受理和审理的可能性。虽然这一规定确实有利于消除实践中所存在的因原审法院拒绝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而导致的当事人“申诉难”抑或“再审申请难”的现象,也有利于因再审法院层级的提高而增强当事人对再审裁判的接受度,但立法者并没有充分认识到此种规定所带来的不利后果。换句话说,新民诉法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审理权的重新配置方面,考虑并不周全。同样的问题也存在于因检察院提起抗诉而进行再审的案件当中。因此,如何配置再审案件的审理权,直接关系到民诉法修改目的能否真正实现,对此不能不予以充分重视。
一、我国再审案件审理权的重新配置及其理由
我国再审程序的启动有三种方式,分别是因当事人申请再审所引起的再审,因检察院抗诉所引起的再审以及法院主动提起的再审。针对上述三种因不同主体所引起的再审程序,法律亦规定了不同的审理法院。修改之前的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于生效裁判不服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提审。对于因检察院抗诉所引起的再审,民诉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各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则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虽然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因检察院抗诉所引起的再审的审理法院作出明确规定,但按照“级别对等”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只能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而上级人民检察院只能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与各上级人民法院对于所接受的检察院抗诉案件,能否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对此理论界有不同观点,但主流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及各上级法院不能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必须由其自行审理,即检察院的抗诉可直接引起同级法院的再审。[1]而对于法院主动提起的再审程序,民诉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生效的裁判,发现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发现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另外,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判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需要指令再审的,应当指令第二审人民法院再审。
新民诉法对于上述三种不同主体所引起的再审程序,各自采取了相应的调整措施。如前所述,新民诉法明确否定了原审人民法院接受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权利,亦排除了基层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进行受理和审理的可能性。虽然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但从此次修法的基本精神来看,上述所谓“其他人民法院”和“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应包括基层法院。[2]新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不难看出,对于因检察院抗诉所引起的再审,原则上仍然由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同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但是同修改之前的民诉法相比,新法对于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规定的五种情形,[3]明确规定可以交由下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而对于法院主动提起的再审程序,新民诉法则维持以往规定,并没有做任何更改。
我国再审案件审理权的转变,主要是为了应对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当事人“申诉难”抑或“申请再审难”的现象,而这也是此次修法的主要出发点之一。前面已经指出,修改之前的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这一具有灵活性的再审申请管辖制度虽然给予了当事人较大的便利,但是十余年的司法实践表明,由于立法上对再审申请管辖权的双重规定,造成了现实中再审申请管辖的混乱局面。这种混乱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原审人民法院对已经做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主观上往往不愿意再次介入,于是,基于上级人民法院也享有管辖权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经常将当事人推向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则通常认为应首先由原审人民法院自行审查并纠正自身的错误,而不应当将矛盾向上提交,因而习惯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转交原审人民法院处理。正是原审人民法院与上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相互推脱,使得当事人的请求难以及时获得处理,也由此引起了当事人的不满。另一方面,在原审人民法院败诉的结果,使败诉方当事人对原审人民法院能否自行纠错产生了合理的怀疑,因此,当事人更愿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寻求救济,实践中不少当事人在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的同时,也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甚至向更高级别的人民法院上访申诉,这样就造成了再审申请的无序状态,形成了多头申诉、反复申诉、重复立案的现象,极大的浪费了司法资源,影响了社会的安定秩序,同时也给当事人带来了讼累。
正是为了应对实践中所出现的上述现象,新民诉法一方面提高了受理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法院的级别,以期消除原审法院与上级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相互推诿,以及当事人多头申诉、反复申诉的现象;另一方面提高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审理法院的级别,以期打消当事人对再审审理结果的怀疑。
其实,新民诉法提高受理及审理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法院的级别,也是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再审制度功能和目的的定位分不开的。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析,再审制度的功能和目的在于“纠错”,民事诉讼法典第177条两款中均出现了“确有错误”的表述,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作为法院直接启动再审的前提,这一规定此次修改没有改动。法典第17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前提是“认为有错误的”,此次修改也没有改变这一表述。由此可以看出,法典将再审的功能和目的定位于“纠错”了。[4]按照这一定位,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时,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提起,并由上级法院进行审理,只有这样,才能使再审制度的功能和目的的实现真正得到保障。也许在立法者看来,相较于原审人民法院,其上级法院无论在 二、再审权配置的转变:不合目的与不合理
(一)再审案件审理权配置转变的不合目的性
不可否认,民诉法在再审案件审理权配置方面的修改无疑是出于良好的目的:消除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推诿现象,消除当事人多头申诉、反复申诉的现象,以保护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权;增强当事人对法院再审裁判的信赖,重塑再审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但在笔者看来,新民诉法对再审案件审理权的重新配置具有明显的“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嫌疑,并没有将再审案件审理权的配置与其他制度的衔接纳人此次修法的考虑之中,由此给民事诉讼其他制度造成了也许在实践当中尚未显现出来的不利影响。比如,新民诉法普遍提高了受理及审理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法院的级别,原则上排除了基层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管辖的权利。虽然此举有利于强化对当事人“申诉权”或“再审申请权”的保护,但我们不应忽视由此所造成的直接后果: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将大量涌向中级、高级甚至最高人民法院等高层级法院。正如学者们所普遍担心的,新民诉法实施之后,“上一级人民法院”除了要承担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裁定是否再审的工作以外,还要承担大量的再审案件审判工作。这对普遍面临审判人员不足、资源匮乏等问题,同时相对基层人民法院来说数量也少得多的高层级人民法院来说,无疑使其本已艰难的处境变得更为窘迫。[5]因此,“少数的高层级法院在现有的人力物力等资源格局下作为大量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承担者,是否具备可行性可能需要重新考虑。”[6]另外,对于因检察院抗诉所引起的再审,新民诉法规定对于具有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也许在立法者看来,将涉及证据事实的案件交由下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能更加贴近案件事实,从而作出更准确的裁判。立法者的此种观点并无疑问,作为对原则规定的一种例外,由更加接近案件事实的原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有利于法院彻底查明真相,笔者对此也表示赞同。只是新民诉法的上述规定,却与此次修法所秉持的消除当事人对再审审理结果的怀疑的目的并不一致:当事人并不会因为原审法院更加靠近案件的证据事实而对其作出的再审裁判打消疑虑。因此,新民诉法的此处规定无法消除其所带来的查明案情真相与打消当事人的怀疑之间的矛盾。当然,关于如何消除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裁判的怀疑,文章在第四部分会有所涉及,此处不赘。还有一点需要指出的是,新民诉法的这一规定也违背了再审程序中抗诉检察院与审理法院“级别对等”的原则,很难想象在实践中提出抗诉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会参加由下级人民法院主持的再审程序。在极为讲究级别对应的我国,新民诉法的这一规定在实践当中能否真正得以落实,不得不让我们产生疑问。
(二)再审权配置转变的不合理
除了没有考虑到可能给高层级法院所带来的沉重审判负担之外,更重要的,是新民诉法的修订者没有对再审权的重新配置与我国各级法院的职能定位,以及与审级制度之间所可能出现的紧张关系予以观照。我国的法院体系由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以及最高法院构成。在这四级法院中,虽然中级人民法院亦经常作为基层人民法院所审理案件的上诉审法院,但更显著的是同基层人民法院一样,共同作为大量普通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在解决普通民事纠纷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民诉法虽然也同时规定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享有一审案件管辖权,但从数量上来看,该两类法院所审理的初审民事案件与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相比,基本上可以忽略不计。因此,就职能上来看,基层人民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定位于普通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二者主要应当从事对普通民事案件的事实审理与纠纷解决工作。具体来说,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标的额较大、案情较为复杂的重大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而基层人民法院则应当作为大量的标的额较小、案情较为简单的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则应当将其主要职能定位于就普通类型案件行使上诉审判权,以保证案件质量,提高诉讼实效。亦即高级人民法院不宜再作为普通民事案件的一审法院,而应当主要扮演上诉法院的角色。而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来说,其同样不应当作为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在学者们看来,居于司法金字塔塔顶的最高人民法院,其司法职能[7]主要在于“集中主要精力及时发现问题,总结审判经验,加强整个法院系统审判工作的宏观指导,并仅通过对那些具有典型意义和重要参考价值的案件进行审理的方式发挥其示范功能。”[8]显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职能的重心并不在于民事纠纷的解决,而在于通过制订司法解释及设定司法解释在整体司法实践中的普遍拘束力的方式,来实现法制的统一。[9]纵观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诸国的最高法院,虽然在功能定位上,各个国家的规定并不一致,比如,美国最高法院更加关注法律的统一适用、解释、渐进发展及在制度性审查方面发挥特殊功能。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文森就曾宣称,联邦最高法院并不主要关心,而且从来也不关心纠正下级法院决定的错误……。[10]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主要职能是根据美国宪法、法律和条约来解决在联邦问题上具有广泛重要意义的意见冲突。德国实行四级三审制,其最高法院在第三审程序中主要承担了统一法律解释、发展和创造的职能。[11]而作为日本最高法院的最高裁判所,其最为重要的职能,就是在上告案件中对法令的解释进行统一,以及对于可能存在违反日本国宪法的法令做出最终的宪法判断。[12]不难发现,在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的各主要国家,其最高法院都不承担对民事案件的一审工作,而主要扮演终审上诉法院的角色。并且在其对上诉案件进行审理时,亦基本不对案件的事实部分进行审查,而只对案件所涉法律问题进行复审。也就是说,上述各国的最高法院的主要职能在于规则的形成,而不在于纠纷的解决。因此,在这些国家中,由最高法院对案件进行事实和法律上的全面复审是不可想象的。而这也进一步显现了我国再审权配置之规定的不合理。
我国新民诉法将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审理权配置于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这一规定无疑意味着今后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将不得不承担起对案件进行事实审理的责任,更多地扮演纠纷解决者的角色,而这显然与上述所论及的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职能定位是相冲突的,二者之间存在着严重的紧张关系。相同的疑问亦同样存在于因检察院抗诉所提起的再审程序以及各级法院主动提起的再审程序中。[13]虽然修改之前的民诉法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并且早已有学者对其提出了批评,但并没有引起人们的充分关注,而此次民诉法修改将再审案件审理法院级别的提高,使得这一问题变得更加令人瞩目。在笔者看来,民诉法的修订者在对相关制度进行修订时,并没有对其与其他制度之间所可能产生的不协调予以充分注意,而只是一厢情愿地认为通过对相关制度的简单修改,就能收到预想的成效,此种轻率态度实是在进行法律修订时所不应有。否则,不但很难收立法者预定之效果,亦难免授人以柄,招致“顾此失彼”之讥。
三、对域外再审案件审理权配置的相关考察
研讨再审案件审理权的配置,有必要对国外在该问题上的相关规定进行考察。大多数国外立法在各级法院之间分配和界定管辖再审案件的权力时,主要以“有限性”作为再审案件审理权配置的原则。亦即再审案件一般专属于特定的法院管辖,通常再审案件只能由某一特定级别的特定法院享有管辖权,因而并不会发生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上下级法院之间就再审案件进行指令再审或者是提审之情形。对再审案件审理权的这一设计,显然是为了避免再审案件管辖权上的多级化、重复化,与再审程序在主体、理由、时间、范围、效力、结果以及次数等方面的有限性是一致的。为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享有再审案件专属管辖权的法院,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由做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管辖。既然再审针对的是生效判决,因此,将再审案件交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管辖,可以尽快地审查再审理由成立与否,以便再审案件能够及时得到裁判。在日本,再审案件原则上属于做出不服对象的确定判决的法院专属管辖。但是对于同一案件的几个不同审级的确定判决提出再审合并请求时,由上级法院合并管辖。[14]
2.由案件一审或者原审法院管辖。无论原生效裁判是否经过二审,甚至三审,再审案件皆有可能由原审法院管辖。这样设计管辖权的目的,显然是考虑到再审案件所具有的“一事二讼”的特性,从某种意义而言,再审便是就某一获得形式上既判效力的案件请求重新审理的行为,既然是重新审理,那么赋予原审法院再审案件的管辖权,并无不妥。德国法上的再审是一种特别程序,使法院能复查已经成为不能上诉的判决,包括取消之诉和恢复原状之诉,都应该向作出原判决的法院提出。[15]另外,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对于“根据新发现的情况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再审”,同样规定了由做出判决的法院再审(第331.1条)。再审之诉之所以由作出判决的法院,亦即原审法院进行管辖,其理由在法国学者让·文森看来,是“由于再审申请是一种(请求原法院)‘撤销原判决的途径’,所以,提出再审的申请将回到做出受到攻击的原判决的法院”。[16]台湾学者陈荣宗、林庆苗亦认为,“再审之诉系对原确定判决声明不服之诉讼,与前诉讼两者相关联,故由原判决法院为专属管辖”。[17]在笔者看来,上述国家之所以规定再审之诉由原审法院进行审理,也许是考虑到再审是一种特殊的救济手段,它不同于上诉,所以并不具有移审的效力,不能因为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而使案件系属于上一级法院。更重要的是,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后,法院要针对当事人所援引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如果法院认为确实存在再审事由,就要重开诉讼程序,使案件恢复到言词辩论终结前的诉讼状态,由原审法院继续进行审理。正是因为由原审法院再次对案件进行审理,所以将它称为“再审”是十分贴切的,而如果由上一级法院审理,能否称为“再审”则不无疑问,因为就上一级法院而言,它是初次审理这一案件,而不是以前审理过,现在又再次进行审理。[18]
3.由原一审法院的上级法院管辖。这与由做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或者上级法院管辖的模式,显然不能加以混同。若是由原生效裁判的法院管辖,那么当案件只经一审裁判生效时,即由一审法院再审;同理,若经二审或三审生效,那么即由二审或三审法院进行再审。而若是由原生效裁判的上级法院管辖,则意味着不能再由原一审、原二审、甚至是原三审法院审理,只能由原终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再审。而由原一审法院的上诉审法院管辖,则不论原案件是否经过二审、甚至是三审,皆由原一审法院的上级法院进行再审,因而有可能发生原案件已经二审、甚至是三审,又再次发生由原二审法院进行再审的情形。
4.由就同一事件作出前后生效裁判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合并管辖。《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40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同审级的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判决的再审之诉,由上级法院合并管辖。前已述及,此处不予赘述。
5.由最高法院专属管辖。此种方式主要为法国最高法院所采用。法国目前的三级审级结构也是由两审终审制演变而成的。“撤销法院”(Courdecassation)最初作为立法机构的分支凌驾于司法机构之上,其职能是监督法官不超越权限而行使造法权。同样,按照“三权分立”的原则,该院也不享有司法裁判权,在撤销错误判决之后,只能将案件交下级法院重新审理或等待立法机构修改法律,而不能直接改判。这种运作方式在日益膨胀的司法实践中无法应付积案、拖延、重复上诉和司法冲突,于是在20世纪中叶,立法授权最高法院在特定情形下可直接根据下级法院认定的事实做出更审判决,即直接以自己的判决取代下级判决。这种传统职能和运作方式的转变赋予了撤销法院以真正的最高司法机构的特征,法国的法院由此转变为三级结构。然而,这种渐进的结构演变没有像美国那样形成两级上诉法院之间的职能分层,最高法院的微观改革不敌“撤销”法院的遗风和传统文化的惯性,继续在保障公民个人的宪法权利与维护公共法律利益的角色定位冲突中苦苦挣扎。而作为正常救济的上诉途径却不够畅通,上诉法院不能充分发挥监督一审审判的作用,成为民事诉讼的“瓶颈”。[19]为改变这一状况,法国司法改革方案与其它西方国家逆向而行,正考虑允许在中级上诉程序中提交新证据或提出新理由的可能性,以增强上诉法院的监督和纠错职能,从而减少向最高法院的继续上诉和非常上诉;同时强化初审程序诉讼请求的职业化和律师对庭审过程的参与,以减少法律错误,缓解两级法院的上诉案件压力。[20]
四、对我国再审案件审理权配置的反思与重构
基于新民诉法对再审案件审理权的重新配置方面存在前述诸多问题,其科学性与正当性应当引起我们的反思。在笔者看来,应当首先对我国再审制度的功能和目的进行正确定位,在此基础上才能实现对再审案件审理权的合理配置。毋庸置疑,法律赋予裁判既判力和执行力是以裁判的公信力为基础的,如果裁判的公信力受到动摇,就会危害司法权威性,此时裁判的效力就有必要撤销。从客观的角度说,裁判的公信力可能由于其存在某种外在的形式上的瑕疵而受到动摇,此时无论裁判是否正确,都有必要设置一种法律程序对案件进行一次救济性的审理,从而恢复裁判的公信力,这就是再审程序的功能。再审程序在恢复裁判公信力的同时有可能改变原判,如果这种改判算是“纠错”的话,那么此时的“纠错”只能视为再审程序的一个副产品或者叫做附加值。[21]将再审程序的功能作出上述定位,很大程度上动摇了由上级法院对再审案件进行受理和审理的理论基础:并非只有各方面都处于优势地位的上级法院所做出的再审裁判,才能赋予裁判以公信力,由原审法院进行再审,同样可以赋予裁判以公信力。
除此之外,正确定位我国各级人民法院的职能,对于实现再审案件审理权的合理配置亦很重要。前已述及,就职能来说,基层人民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定位于普通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虽然中级人民法院可作为部分简易、小额民事案件的二审法院,但其与基层法院主要应当从事对普通民事案件的事实审理与纠纷解决工作。高级人民法院则应当将其主要职能定位于就普通类型案件行使上诉审判权,亦即高级人民法院不宜再作为普通民事案件的一审法院,而应当主要扮演上诉法院的角色。而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来说,其司法职能的重心并不在于民事纠纷的解决,而在于通过制订司法解释及设定司法解释在整体司法实践中的普遍拘束力的方式,来实现法制的统一。
基于对再审制度功能以及我国各级法院职能的上述定位,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将我国再审案件的审理权配置于案件的一审或原审法院,亦即由基层人民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享有再审案件的审理权,而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不再对再审案件行使管辖权。同时,对于原审法院所作的是否再审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2]不难看出,将再审案件的审理权配置于原审人民法院有坚实的合理性。由于裁判由原审法院作出,相关的卷宗材料亦在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对案件的情况和审理的过程最为熟悉,因此,由原审法院来审查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能够成立是较为便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的《关于审理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征求意见稿》中亦将由原审法院管辖作为一般原则,明确规定“申请再审一般应当向原审法院提出,并由原审法院进行审理”。不可否认,将再审案件的审理权配置于原审法院,无法有效消除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的不信任感,特别是当再审事由完全是因法院方面的错误而造成的时候,这种不信任感尤为强烈。因此,为了消除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的怀疑,增强其对原审法院裁判的接受度,对于原审法院所作的是否再审的裁定,在当事人不服的情形下,有必要赋予其上诉的权利。显然,在规定再审之诉原则上由原审法院管辖的同时,同时规定当事人对驳回再审之诉与准允再审的裁定可以提出上诉,不但能够有利于彻底查明案件事实,而且能够为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在公正与效率之间找到恰当的平衡点。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借鉴前述日本新民诉法的做法。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在决定是否允许再审的程序上规定了三种裁定:(1)以诉不合法为理由驳回的裁定;(2)以诉无理由为依据驳回的裁定;(3)开始再审的裁定。对于这三种裁定,日本新民诉法都赋予了当事人即时抗告的权利。抗告具有移审的效力,会导致将相关问题移交给上一级法院来处理的效果。具有原审法院与上诉法院的双重程序保障,我们有理由相信当事人对再审案件裁判的不信任会逐渐消除。
需要指出的是,本文对再审案件审理权配置的探讨,是在我国目前“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之下进行的。虽然近年来不少学者对我国目前所实行的“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提出了批评,主张借鉴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将其改造成“三审终审制”的审理模式,[23]但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制度条件下迅速实现审级制度的转变并不现实。因此,对我国再审案件审理权的配置不能突破现存的“两审终审制”审级结构。在“两审终审制”的审级结构之下,未来对民诉法进行全面修改之时,在再审案件审理权的配置方面,应当按再审程序的提起主体的不同,分别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1.当事人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生效裁判申请再审时,应向作出裁判的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并由原审法院作出是否再审的裁定。同意再审的,由原审法院按照一审程序进行重新审理,对于所作出的裁判,当事人可以上诉。不同意再审的,当事人可以对不予再审的裁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对于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判申请再审时,应向该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由其作出是否再审的裁定。同意再审的,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进行重新审理;不同意再审的,当事人可以分别向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其裁定是否准许再审,同意再审的,裁定发回一审法院进行重新审理。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后所作出的裁判,当事人可以上诉。
2.人民检察院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生效裁判提起抗诉时,由该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分别向其提起,法院应当进行再审,对于所作出的一审裁判,当事人可以上诉。人民检察院对于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判提起抗诉时,由同级检察院向其提起,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应裁定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对于所作出的裁判,当事人可以上诉。
3.人民法院对于生效裁判主动进行再审的,由案件的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对于所作出的裁判,当事人可以上诉。需要强调的是,为了能够及时而有效率地解决纠纷,防止再审程序被反复提起,应当明确规定再审程序只能进行一次。关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31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中亦有充分体现。[24]
【作者简介】
陈桂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吴如巧,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法学博士。
【注释】
[1]刘家兴:《民事诉讼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以上法律规定主要参见修改之前民诉法的“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部分,特别是其中的第177、178、18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2、205条。
[3]这五种情形皆关乎民事诉讼证据,笔者注。
[4]陈桂明:《再审事由应当如何确定—兼评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得失》,载《法学家》,2007年第6期。
[5]吴泽勇,刘新生:《<民事诉讼法〉修改与再审程序的变迁》,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7期;赵钢:《仓促的修订局部的完善—对《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初步解读》,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i期;王亚新:《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整体的程序设计—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出发点》,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等文章都表达了类似的观点。
[6]王亚新:《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整体的程序设计—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出发点》,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7]在学者们看来,最高法院的功能包括政治功能和司法功能,前者主要表现为权力制约功能和公共政策形成功能;后者则主要表现为纠纷解决功能和法制统一功能。限于本章的论题,笔者此处将只考察最高法院的司法功能,而不对其政治功能展开论述。具体可参见左卫民:《最高法院若干问题比较研究》,载《法学》,2003年第11期。
[8]毕玉谦:《我国各级法院的职能定位与审级制度的重构》,载《中国司法》,2005年第8期。
[9]左卫民:《最高法院若干问题比较研究》,载《法学》,2003年第11期。
[10]Henry J。 Abraham, The Judicial Process, An Introductory Analysis of th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England and France, 6th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3, p. 176.转引自朱苏力:《判决书的背后》,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
[11]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12]种若静:《日本司法体制》,载《中国司法》,2005年第5期。
[13]在省人民检察院向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时,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亦不得不对案件的法律以及事实问题进行复审。而在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主动进行再审时,同样须对案件的事实与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复审。
[14]《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40条第一款规定:“再审之诉专属于作出声明不服的判决的法院管辖。”第二款规定:“对于不同审级的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判决的再审之诉,由上级法院合并管辖。”
[15]《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4条第一款规定:“再审之诉专属于作出第一审判决的法院管辖”。
[16][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01页。
[17]陈荣宗:《民事诉讼法(下)》,三民书局2001年版,第993页。
[18]李浩:《民事再审程序的修订:问题与探索—兼评<修正案(草案)〉对再审程序的修订》,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6期。
[19]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77-278页。
[20]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21]陈桂明:《再审事由应当如何确定—兼评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得失》,载《法学家》,2007年第6期。
[22]李浩教授在其《构建再审之诉的三个程序设计》一文中亦主张此种再审案件审理权的配置模式。具体参见李浩:《构建再审之诉的三个程序设计》,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
[23]如廖中洪:《论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修改与完善》,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年第7期;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等文章都持此种观点。
[24]依照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依院长发现制度决定再审,对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只能指令一次;各级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对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即规定了各级法院只能再审一次的原则。由于第一次再审一般是在作出终审裁判的法院进行,难免会受到法院内外方方面面的干扰,法院内部的干扰和阻力更甚于外部;研究有些终审裁判时,院领导已参加过讨论,发表了意见,故应正视原终审裁判法院自己纠错的难度。实际中发现虽已经终审裁判法院再审,但尚有错误的案件仍不乏其例。为此《规定》还指出,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判决、裁定需要再次进行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审。笔者虽对《规定》在再审审级方面的规定持不同意见,但对其在再审次数的设置方面是赞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