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民事调解书依据法定理由对案件进行重新复核审理的法律程序。①其作用在以确保法律公正与司法权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程序是第一审程序的补充,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处处都体现出它的有限性。然而,对进入再审的案件应如何进行审理,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却没有设立专门再审案件审理程序,只是用了第一百八十四条一个条款作了原则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在司法实务中,审理再审案件完全按一审程序处理方面存在诸多问题。下面笔者就再审案件适用第一审程序存在的问题、如何完善及建立再审案件审理程序的必要性谈谈自己的粗浅,意在抛砖引玉。
一、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不足
(一)、有关再审案件的审理,法律没有建立专门的审理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作了这样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由于该条款规定的过于原则,在司法实务中不易操作,没有体现出再审程序固有的特征。比如再审只能就原审确定的诉求进行审理,又如再审追加当事人问题,再如对再审当事人举证和对检察院提交的证据如何质证的问题等等。对这些问题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几乎都没有作较为具体的统一的规定,在审理再审案件时,法官遇到这些问题感到棘手。
(二)、上级法院把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交由原审法院管辖,通过司法实务这种做法存在着诸多的问题。比如,1、基层法院在接受再审案件后,向上级检察院送达再审裁定书及出庭通知书不方便。因为基层法院一般与上级检察院都不同在一个城市,少则几十公里,多则上百公里,来往只能采用信函,大大增加诉讼成本和延长审理时间;2、由基层法院审理抗诉再审案件,不利于排除原审中的各种干扰。由其是原审案件经过审委会讨论决定的,再审时合议庭要想改变原审委会决议有一定的困难。3、与《人民法院组织法》有关抗诉案件由中级法院审理的规定相违背;4、检察机关对这样做法意见很大。检察院认为,他们提出抗诉是向同级的中级法院提出抗诉,而不是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这样做不利于检察院开展法律监督,也是对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的不尊重。
(三)、按一审程序审理案件,原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但是检察院抗诉进入再审的案件,原审原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就不能按诉处理。
(四)、《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次数没有作出限制规定,因此,当事人来讲只要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便可以不断地申请再审,使得纠纷的解决永无尽头,造成生效裁判始终处在一个“终审不终“的境地。
二、再审程序固有的特征
再审程序的特征主要有这几方面:一是发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只能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原审当事人申请再审,且必须有法定事由才能发动再审。二是审理再审案件不得改变原审诉讼请求。因为再审是对原案件进行再次审理,原裁判文书只是被中止执行,并没有撤销原裁判文书,。三是再审审理的对象是法院生效裁判,而一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当事人的诉求。四是再审程序裁判的标准主要体现维护司法公正和维护既判力价值的平衡,而一审程序主要是在查明原告的诉求基础上作出裁判。五是再审追加当事人只能由申请再审人或检察院提出,法院不能依职权追加。六是申请再审应在申请再审时提交证据。七是再审中原审原告不能撤回原审的诉讼请求等。我们如果对于再审的上述特征不加考虑,便一味地要求再审案件一律按一审程序进行审理,那么再审程序就失去了其应有的功能。
三、完善再审程序设立专门的再审审理程序
由于再审程序具有上述特征,如果不建立专门的再审案件审理程序,直搬一审程序来审理再审案件,那么,将会使得原本复杂的再审审理程序变得更加复杂化,法官在无法可依时,便常出现所谓的“良性违法”。②笔者认为,建立再审审理程序可以在一审程序的基础上,结合再审程序的特征进行改造,在改造时应考虑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案件管辖方面,把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和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进行划分。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划归原审法院管辖,由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划归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从该条可以看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由原审法院进行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提请上级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对于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确定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进行再审。
(二)、再审理由审查方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理由在进入前均应进行法定审查。审查的方式可采取复查听证形式。复查听证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听证:1、审查当事人申请再审诉状是否符合法律规范。2、审查申请再审的主体是否符合要求。3、审查申请再审提起是否在法定期间内提出。4、审查提起再审的内容是否属于不得或不宜提起再审的情形。5、审查申请再审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三)、再审当事人方面,提起再审的主体只能是原裁判文书确定的诉讼当事人,当事人无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可由其法定代理人提起,除此之外的案外人不能提出;另外对于原审遗漏当事人问题,在再审中法院追加当事人不能象一审程序那样,对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法院应依职权进行追加应结合再审的特点,正确理解和适用民诉法第119条有关追加当事人规定。对于原审遗漏当事人,再审时法院追加当事人应附条件,因为再审只就原裁判认定事实和证据进行审理,仅是针对原审裁判正确与否进行审查,所以对于再审追加当事人应附条件。比如,如果原审原告申请追加当事人并经审查符合条件,再审法院应根据当事人决定追加或检察院就原审遗漏当事人提出抗诉的可以追加;如果是原审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当事人,而原审原告不同意追加的再审法院就不能追加当事人,法院可以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应由未被追加的当事人承担责任,认定为原审原告自动放弃,而判令由原审原告自己承担损失。
(四)、有关再审的审理范围方面,再审只能就原裁判认定事实和证据进行再次审理,仅是针对原审裁判正确与否进行审查。原审原告在再审中不能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再审人也只能就原裁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及适用法律等方面的问题提出再审,对于超出上述范围的请求法院对超出部分应驳回。如果允许原审原告在再审中增加或变更诉求,将会造成对正确的原生效裁判稳定性的影响,偏离审判监督的目的。
(五)、有关再审开庭方面,再审的开庭方式可以在一审程序的基础上进行改造,体现再审案件的特点。比如,1、在进入到正式开庭阶段,应增加审判长就应当把本案的原审审理经过和裁定进入再审的理由当庭说明经过;2、在进入到法庭调查阶段应改变发言的顺序,若是因抗诉启动再审的,首先应由抗诉机关宣读抗诉书,再由申诉人陈述具体的请求和理由;若是因当事人申请而启动再审的,首先应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陈述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再由对方当事人就抗诉、申请再审理由陈述答辩意见,然后,审判长向双方当事人询问其对原裁判认定事实部分是否有异议,对无异议部分的事实和证据直接予以确认,不再进行调查质证;3、举证顺序,首先由申诉人或申请再审人先行举证,对方当事人质证;4、进入到法庭辩论阶段,辩论主要是围绕着抗诉理由或申请再审理由进行,发言的顺序也是按照先申诉人或申请再审人以发言,尔后再由对方当事人发言。没有当事人申诉的按原审诉讼地位依次进行发言。
(六)、再审改判方面,一般讲来,原裁判错误主要表现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三个方面。按照最高法院沈德咏副院长在重庆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上讲话时提出的审理再审案件要注意把握“纠正错误裁判与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权威性的关系”,“一般的瑕疵不要改,可改可不改的不要轻易改判,这类案件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补救,要在全国形成一个统一的标准。”③在对原审裁判改判时,可以从这几方面从严掌握,1、“一般的瑕疵不要改,可改可不改的不要轻易改判”。2、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的坚决不改。3、只有当民商事案件达到重大错误程度时,才能进行再审改判。认真把握“即要依法纠错,又要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即判力”,真正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①(虞政平:《论再审程序之有限性》载《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2001年第4卷,)
②(孙祥壮:《再审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研究》载沈德咏《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2004年第4卷)
③(沈德咏:在重庆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上作的《加强审监工作,推进审监改革,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的审判监督新机制》载《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2001年第3卷)
李好生 邹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