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压触电虽然归类于高度危险作业,但它的发生往往具有较复杂的因素,即“多因一果”,因此仅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未免加重了作业方的责任,而放纵了其他责任方,故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审理该类案件的依据。尽管如此,各地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还存在着同一种情形下五花八门的处理结果,如有的只追究供电部门的责任,有的仅追究违章建筑所有人的责任,或者在追究双方责任时主、次颠倒,更普遍的是几乎不追究触电者自身过错的责任。基于以上现实,为了探求审理这类案件的普遍原则及注意事项,笔者试图通过对某一再审改判案例的分析,总结一些共性的东西,以期抛砖引玉,共同完善对该类案件的审理。
一、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1.[案情]:琼山府城镇大园里X号楼房,系被告杜琼的父母杜宏建夫妇以杜琼名义杜琼当时未成年报经原琼山县建委审批,出资于1990年至1992年间完工,擅自未按审批建起的二层楼房,该楼房未办房产证。后由于杜琼一家在海口市生活,208房建好后便一直无人入住。2000年间,贾吉英之丈夫梁希南找到杜宏建双方系朋友关系,提出借208号房暂住,杜同意后便将钥匙交给贾吉英夫妇,由其管理使用该房。该房房顶上的高压线共有三条细线路及三条粗线路,均为1万伏高压线。其中北边的三条细线路建于八十年代后期,是电子工业部213站自建的专用线路。被告卷烟公司原来使用该专线供电,九十年代初,由于该公司用电量剧增,便自行出资,于1991年4月至7月间,将改线工程费数十万元转到原审被告供电公司帐户,由该公司施工,利用213站原有电杆架设起三条容量较大的高压线,起点于大园路,横穿大园新村居民房上空,终点于卷烟公司,并在供电公司开设了专线开关柜。线路建好后,由于供电公司与卷烟公司未协调明晰其产权关系,长期以来处于无人管理状态,使该线路因刮台风等原因严重下垂,加之横穿居民区,违章建房的现象较多,致高压线与居民楼之间的距离较短,存在着较大的公共安全隐患,曾发生数起触电事故,均未引起相关部门重视,也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如安装警示标牌等。杜琼加建后房屋天面与高压线之间的距离仅为1.3米。
2.[原审判决理由及结果]:原审认为,杜琼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扩建第二层房屋,致房屋与高压线的距离仅为1.3米,导致事故隐患。况且高压线架设在先,208号房违章建筑在后,故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在于杜琼,应负主要责任。贾吉英雇请熊祥辉进行补漏,在预见高压危险时,未申报停电,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放任熊祥辉冒险施工,应负次要责任。供电公司、卷烟公司是高压线的管理人和所有人,未尽到监管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部分过高,不予采纳。其赔偿标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参照《关于2000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确定。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应赔偿给原告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96441元,其中杜琼承担70%即67508.7元已付3000元、贾吉英承担20%即19288.2元已付5000元、琼山供电公司和卷烟厂分别承担各5%即4822.05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完。
3.[再审改判理由及结果]:再审法院认为,杜琼违反限建一层房屋的审批规定,擅自建起二层楼房,致使房顶与高压线之间的距离过短,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关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安全规定,又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防范人触及高压电,为触电事故的发生留下严重隐患。杜琼称将房屋交予贾吉英使用是父亲的个人行为,其本人不知,不应承担责任,经查,该房系杜之父母出资建造赠予杜的,房子建好后杜也从未居住,该房钥匙仍由杜父掌管,且至今杜及父母尚合家生活,故杜琼关于对其父亲的管理行为不知情的辩解是不成立的。卷烟公司作为事故线路的架设投资人,又以自己的户头向供电公司申报了专用线路开关柜,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及《电力法》和《供电营业规则》的有关规定,该线路的产权属于专用线路的投资者和使用者卷烟公司。同时,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因卷烟公司没有委托管理,故管理权仍由该公司行使。经查证,该高压线是与208房同期建设的,对于线路与房屋建好后存在的安全隐患,做为产权管理人的卷烟公司应当是可预见的,可该公司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如加高杆塔,设立标志牌,即使发生了数起触电事故,也未引起注意并加以防范,以致死亡事故的再次发生。因此,从主观上卷烟公司存在着过错,应承担过错的民事责任;从客观上,卷烟公司做为高压作业的产权人,应对其高压电损害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责任。贾吉英雇请熊祥辉准备对其管理使用的208房进行补漏时,由于未向供电部门申请停电,也未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以致发生了死亡事故,违反了有关电力法规的规定,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贾吉英称其雇工补漏及达成赔偿协议系受杜琼及其父之托,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因未举证,故不予认定。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又系高压线的施工单位,负有依法施工及监督检查用电设施安全状况的责任,因疏于监管而发生触电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熊祥辉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系准备施工补漏人员,理应尽到注意安全之责,由于未尽注意,在施工前便发生了触电事故,也应自负相应的责任。综上,熊祥辉的死亡与诸被告及自身之间均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及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应赔偿额为96441元,其事实清楚,有理有据予以确认。但原判对责任的认定及承担部分欠当,予以变更:本案应由杜琼和卷烟公司负同等主要责任,即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贾吉英负次要责任,即承担10%的赔偿责任,供电公司和熊祥辉各负适当责任,即各负5%的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再审判决后,卷烟公司和杜琼均不服,皆以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以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改判结果正确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要点
(一)正确界定案件当事人是审理此类案件把好程序关的前提。
首先,由于高压触电人身损害所侵犯的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而且往往是剥夺其生命权,而公民的生命权与某些公民之间的利益得失息息相关,某公民生命的丧失意味着依赖其生命权的另一些公民的利益也随着消失。因此受侵犯的主体不仅是触电者自身,与其有亲密关系的人一般为近亲属也同时成为受侵权的主体,即存在双重直接受害人。如甲触电死亡,其子女丧失或部分丧失了抚养人,其年老父母丧失了赡养人,同时他们的精神也受到了损害,他们都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均可成为这类案件合法的原告主体。在实际审理中,首先要审查哪些人是适格的原告,如果只有部分人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应及时通知其他适格的原告参加诉讼,如果他们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则不列为原告,如果只是不愿参加诉讼,而不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列为原告参加诉讼。其次,本类案件往往是多因一果,即侵权方不仅限于高压作业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往往还有第三者的因素造成,因此准确查明造成事故的原因,正确界定赔偿主体是确保审理程序及裁判结果不失误的前提。本案例中,原审正确把握了诉讼主体,原告方面,死者的配偶、父母及子女均以共同原告参加了诉讼;被告方面,原审查明事故线路的投资人是卷烟公司后,依法追加其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确保了诉讼主体的不遗漏。实践中,有些案件被发回重审,就是因为遗漏或没有准确界定诉讼主体,如本省有些乡镇的高压供电设施,原来是集资或乡镇集体投资建设的,依据谁投资谁拥有产权以及触电事故由产权人承担责任的原则,合格的被告主体之一是高压设施的产权人。设施由乡镇供电所集资的,供电所是被告,是乡镇政府用集体款项建设的,政府就是被告。但近年来,我省规定乡镇电力设施统一收归电力公司所有和经营后通过有偿转让、自愿上交等形式,赔偿的合格主体就是电力公司而不再是供电所或乡镇政府。有的电力公司接收了电力设施后,却仍旧把事故责任推给他人,显然没有道理。实践中有的案件就是由于不能准确界定被告,仍把乡镇政府当做被告而被发回重审的。
(二)查明案件事实是准确划分责任的基础。
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行为,属于特殊民事侵权行为,只有查明损害结果的大小,损害结果的产生与高压设施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状况、原因力的大小、受害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以及是否有第三者介入等基本事实,才能为准确划分责任提供依据。如果连基本事实都未查清就妄下定论,难免会错划责任,出现裁判的不公。本案例中,就是由于部分事实没有查清或认定上证据不足,导致责任划分欠当,判决结果显得不公而被再审改判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1死者熊祥辉与被告杜琼、贾吉英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没有查清。如:贾吉英与杜琼是何关系,贾为何居住杜的房子,是出租还是无偿使用,贾雇工补漏有否经过杜的委托,查明这些对于贾应否承担责任至关重要。2原审仅依据贾吉英本人的陈述杜琼缺席即认定补漏是经过杜琼同意的,显然证据不充分。3关于高压线路的改造时间以及杜琼房屋的建造时间认定不清,证据不足。4对高压线产权人的认定不够清楚。原审认定供电公司和卷烟公司是事故线路的管理人和所有权人,到底哪方是产权人,哪方是管理人,或者双方都是产权人,查清它们对于责任的划分具有决定意义。
(三)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确定民事责任由谁承担的一般准则。归责是指在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和物件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时,应当由谁来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也就是确定责任的归属标准。归责既有静态的标准,即通过归责原则来确定责任归谁承担,应以怎样的价值标准来衡量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同时归责也是一种动态的判断过程。法官必须正确运用归责原则所确定的价值判断标准如过错标准,通过对一定损害事实的分析,判断运用何种标准来权衡责任的承担一般对何种侵权损害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法律都有原则规定,也就是通过归责这个动态的思维、判断过程,架起损害事实与责任承担之桥梁。因此熟练地运用好归责原则,恰当地分配责任是确保裁判结果公正的关键。高压触电人身损害,属于特殊侵权民事行为,有人认为其归责原则就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无过错责任,这话也没说错,如果损害事实发生的唯一因素是高压电,那就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高压触电往往是“多因一果”,不仅有电的因素,通常还有第三者介入所致如存在违章建筑、第三者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等以及受害人主观上的过错等等,故仅以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来处理这类案件,难免会有失偏颇。正确的做法是,查明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及原因力的大小。仅有高压电一个因素的,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责任;同时有几个原因力的,查明行为人有无主观过错,如产权人和管理人分离的,查明管理人有否依法管理,是否尽到了安全管理责任,如果管理人有过错,则应承担过错的民事责任,否则不承担责任。如果受害人是通过建筑物为媒介触电的,还应查明该建筑物是合法还是违章建筑,是合法建筑,当事人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是违章建筑,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的民事责任。违章建筑在这里有着特殊的涵义,既包括未经审批建造的,也包括不按审批建造的如批建一层实建二、三层,还包括经审批不违反建筑规章但违反电力规章的。对于后一种违章建筑,由于过错是在审批方面非建筑方,如果房主尽了一般注意义务,则笔者认为不宜追究房主的责任其他赔偿主体赔偿后,可向违章审批的行政部门提出行政赔偿,房主未尽一般注意,可判令其分担适当的责任。可见,司法实践中我们是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一因一果时,一般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多因一果时,对电力设施产权人适用无过错,对其他人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2001年1月最高法院颁发的《解释》,正是在总结审判实践的基础上规范了高压触电案件的审理标准,明确了其归责原则和赔偿范围。本案例中,由于原审未查明有关事实,致使责任划分失当,原判适用的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判决结果却是电力设施产权人系供电公司或卷烟公司不明和管理人共计承担10%的责任,而违章建筑房主杜琼却承担70%的责任,显然对责任的分配不够合理,放纵了电力设施产权人应负的责任,从而加重了杜琼的责任。再审查明了电力设施产权人应为卷烟公司,并根据该公司所建的事故线路与杜琼的违章房屋是同一时期建设的事实无法查清建设的前后,判决双方共同负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并平均分担是正确的;贾吉英、雇熊祥辉补漏,未能证明是受杜琼委托,且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放任熊祥辉施工,致其察看现场时即触电身亡,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关于须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作业或活动的规定,应负本案的次要责任;关于死者是否应负适当责任,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有种观点认为,高压触电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依据《民法通则》规定,除了受害人故意触电外,受害人均不承担责任,而由危险作业人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在最高法院《解释》颁发前有一定的依据,但从法理角度分析,其理解上是不够全面的。首先,该条文只是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人承担责任及免责事由,免责事由即受害人故意成立时,作业人不承担责任,这时责任应由受害人承担,就是说该条规定的是全额承担责任的两种情形,并不禁止由其他有责任的人分担部分责任。其次,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该条文规定受害人发生故意的过错时应免除作业人的责任,那么受害人有过失时,即不尽到一般注意安全义务时是否应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受害人的过失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因素,尽管立法上对作业人实行的是严格责任,但受害人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实践中部分案件也是按此操作追究受害人的过错责任的,受害人未成年的,追究其法定监护人的责任。《解释》颁发后,明确了损害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受害人有过失的,应负一定的责任,不应再成为争议的问题。
(四)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该类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受害人已尽到一般注意义务,仍无法避免事故的发生,且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和管理人为同一主体时,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处。2事故发生由两个以上原因造成的,如管理人非产权人又未尽到责任的,有第三者介入的,受害人自身有过失的。3作业人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对于第2和第3点,应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解释》第二条或第三条进行判处。4对于受害人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其认定标准应以有明显的危险警告标志牌等或者纯属受委托管理方的维护不当行为引起的,适用《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参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关于禁止从事危害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条款以及《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5对于电力设施产权归属发生争议的,按照d民法关于产权归属的一般原理,《电力法》第三条关于电力事业投资,“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确定。6对于管理权发生争议的,参照《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关于按产权归属确定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7对于电力设施产权人主张免责的,按照《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四种免责事由审查确定。此外,对于赔偿范围及标准,由于《解释》已对这类案件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方法做了比《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更详细具体的阐释,可直接引用《解释》而不再引用《民法通则》。至于标准,我省法院一般参照省公安厅每年校订一次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
三、审理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1必须审查是否确为高压触电。其区分标准在最高法院《解释》中已明确,即1千伏以上的为高压电,1千伏以下的为非高压电。其意义在于两类案件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非高压触电一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必须查明损害事实是“一因一果”还是“多因一果”,并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和法律规定。
3必须查明“多因一果”诸原因力中,哪些是主要原因,哪些是次要原因或辅助因素,准确分配责任。
4对于高压设施产权人,如果主观上同时存在重大过错如对可能引发高压触电的隐患视而不见,或采取措施无力,对已发生的事故不引起重视,无改进举措等,则应适当加重对其处罚,以起到警醒作用,促其采取措施,杜绝事故的再次发生。对于受害人,如查明未尽到注意,也应令其自负适当的责任,以示警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