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物多样性保护法的迷思
发布日期:2010-03-2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近来,在环境法领域,”生物多样性保护”成为热门高频语句,被越来越广泛地应用于各类案例以及文件中。在其大红大紫之际,我们冷静的深究一番,却发现“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合理性、正当性以及目的性都有些难以站稳脚跟。本文从伦理以及逻辑方面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合理性、正当性以及目的性进行了论证,并表明了对待生物多样性保护所应当有的态度。
【英文摘要】Recently, in the field of environmental law, the term 'biodiversity conservation', a popular high-frequency word, was more and more widely used in various types of cases and documents. Nevertheless, when we get to the bottom of it, we can find that its reasonableness, the legitimacy and the purpose are hard to get a firm foothold there. This paper, from the ethical as well as the logical perspectives, argues about the reasonableness, the legitimacy and the purpose of the conservation of biodiversity conservation, and suggests the attitude we should hold to the conservation of biodiversity conservation.
【关键词】生物多样性;保护;伦理;价值
【英文关键词】biodiversity; conservation; ethic; value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现状
近来,在环境法领域,“生物多样性保护”成为热门高频语句,被越来越广泛地应用于各类案例中。“生物多样性保护”作为一个符合全人类整体长远利益,有利于整个生态系统良好稳定甚至能够拯救地球的理由被上升到一个无比崇高的地位,围绕着几部生物多样性相关的法律文件,各个利益体正进行着经久不息的抨击和辩解。
在国内,我国积极参与全球性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早在1992年中国政府参加了在巴西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并在《生物多样性公约》(以下简称为“《公约》”)上签字。继而,中国政府批准了这个《公约》,并开始履行承诺的义务。在国务院环境委员会下成立了国家履行《公约》工作组,协调我国的履约工作。中国分别于1994年和1997年完成了《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和《中国生物多样性国情报告》,并正式发布。同时,加强物种保护和自然保护的法规建设,并陆续启动了天然林保护工程等有关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工程。
在国际法领域,除了《生物多样性公约》以外,保护生物多样性领域中最具话题性的国际法文件当属《国际濒危物种公约》和《国际捕鲸管制公约》
不论是从我国的国家行动还是从以上国际法文件的主要内容来看,我们都能清楚的发现,对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其目的性和正当性无人质疑,争点只在实施限度和价值取舍上。这种状态很大程度上反应了在生物多样性保护法领域的主流观念,它跳过了生物多样性保护法的目的性以及前提基础的思辨,只在认同其必要性以及重要性的既定前提下,对生物多样性保护法的进一步发展、完善和保障实施进行着重研究。
二、生物多样性保护与自然规则的背离
(一)生物多样性与生物多样性法律
生物多样性(biodiversity)是指一定范围内多种多样活的有机体(动物、植物、微生物) 有规律地结合所构成稳定的生态综合体。[1]这种多样性包括动物、植物、微生物的物种多样性,物种的遗传与变异的多样性及生态系统的多样性。[2]其中,物种的多样性是生物多样性的关键,它既体现了生物之间及环境之间的复杂关系,又体现了生物资源的丰富性。相对应的,在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法律文件中,受关注较多的也倾向于保护物种多样性的法律文件。前文已经提及部分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文件,然而在这些背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自然伦理基础实则微妙而尴尬。
(二)达尔文的逆袭
不论是达尔文的进化论还是进化了的新达尔文主义,我们相信其都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自然伦理基础有着深厚而紧密的联系,尽管在生物学的领域内,进化论流派众多、分支丛生,然而达尔文的“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原理毕竟是最经典和最接近真相的。
按照这个理论,各个物种、遗传性甚至生态系统受自然规则的支配,其诞生或者灭绝、繁盛亦或衰减也都是自然选择的结果,人类作为自然界中食物链的一环,对生态产生作用,导致物种、遗传基因以及生态系统的变化是非常自然的状态。从这个角度来说,人类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就有些多此一举的意思了,极端一点甚至有可能妨碍新物种的产生和原有物种的进化。
(三)大熊猫:帮助它生存,还是强迫它生存?
不得不说,我国的国宝是一个应该遭到淘汰的物种。大熊猫好逸恶劳又异常挑食,在凶险恶劣的自然界中得以存续的几率是非常小的,它目前的状态也很能说明这一点。然而由于其珍稀性,我国政府在保护动物和保护生物多样性的理念下不仅将它保护圈养起来,还尊为国宝,生生将化石变为活的,不知道是谁的悲哀。人类为了满足一己私欲,不惜违背自然规律,而将“求死不能”的痛楚加诸众生,窃以为博爱,其实凉薄。如果实在不能免除同为生命的悲悯,那么也不要打着如此冠冕的旗号,不过是为了满足人类自己的同情心与良知而已。
三、生物多样性保护伦理基础的困境
生物多样性保护的伦理基础根植于自然中心主义与人类中心主义的交战。人类中心主义作为传统的主流的生态价值观念在现代越来越受到自然中心主义的冲击,而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提法以及生物多样性法的制定,与自然中心主义者所标榜的“生物中心论”或者“生态中心主义”紧密相关。
(一)自然中心主义的虚伪
“生物中心论”这种观点的基本思路是:自然界是一个相互依赖的系统,人只是其中的一个成员,因此人并非天生比其他生物优越,所有有机个体都是生命的目的中心。“生态中心主义”利奥波德的大地伦理学最早反映了这种思想[3],而当前环境伦理学界最为著名的几位学者也持这种观点,如纳斯的深层生态学,提出了自我实现和生态中心平等原则,并认为这两条原则是内在关联的。[4]人的自我实现依赖于自我认同对象范围的不断扩大,人与所有其他生物及实体作为与整体相关的部分,他们的内在价值是平等的。罗尔斯顿的自然价值也明确地提到自然存在是具有内在价值的,这是人对其负有客观义务的根据。[5]这些理论都认为人类中心主义思想是环境问题产生的根源,主张突破传统道德只强调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界限,希望将伦理学的应用范围扩展到人与非人存在物(包括动物或所有生物或生态系统)之间的关系。
这种万物生而平等的思想推导出了保护生物多样性以及建立生物多样性法的正当性和必要性。然而,一头狮子要去保护羚羊实在是最不自然最不正常的状态。自然中心主义将人类置于一个超然的,守护者的地位,反复警示众生平等,人类不应杀戮生灵的结果,不过是在强调人类掌有生杀大权而已。我们怀疑,人类是否能把握真正的“自然中心主义”,毕竟我们只拥有“人类”的头脑,而不是“自然”的头脑,仅凭我们主观的意识和客观但是有限的经验去模拟自然,不知道到哪里才能更加接近真相。
真正的“自然中心主义”是很难推导出保护生物多样性这一结果的。如果将人类置于整个生态系统中而不是抽离出来,人类就应当参与其中的弱肉强食,优胜劣汰。
(二)人类中心主义的悖论
人类中心主义大多是被作为一种简单粗暴的思想而对立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简而言之,在此种思想指导下,一切应当以人类的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 ,因此生物濒危也好,灭绝也罢,人类可肆意而为之。
其核心观点包括:1.在人与自然的价值关系中,只有有意识的人才是主体,自然是客体。价值评价的尺度必须掌握和始终掌握在人的手中,任何时候说到“价值”都是指“对于人的意义”。2.在人与自然的伦理关系中,应当贯彻人是目的的思想,最早提出“人是目的”这一命题的是康德,这被认为是人类中心主义在理论上完成的标志。3.人类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满足自己的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如果不能达到这一目的的活动就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因此一切应当以人类的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人类中心主义实际上就是把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作为最高目标的思想,它要求人的一切活动都应该遵循这一价值目标。[6]
不得不说,这种人类中心主义不论是表现为无知无畏类似于万兽之王的心态抑或是经过深刻的哲学思辨得出的最后结论,在生物界中都是最自然最原始不过的,毕竟利己主义才符合求生本能。然而仅止于这个层面而推导出以上结论却嫌草率。
人有意识,会制造和使用工具,这是人区别于其它动物的本质,将人类中心主义简单等同于万兽之王的心理状态,无疑过分夸大了人类的兽性,而忽略了人性以及社会性。在这一点上,相比起自然中心主义的暗贬实褒,人类中心主义无疑是有些明扬实抑了。人们批判人类中心主义,认为在这种价值观的指导下,人类对自然界需索无度和肆意破坏终将导致生态恶化和物种灭绝。然而之后呢,人类自身又将何以为继?
在地球漫长的46亿年历史中,有多少生物是走的一条自取灭亡的道路,按照自然中心主义的宗旨,人类没有必要刻意回避这种结局,自绝也好,被绝也好,都是纯自然的。反观人类中心主义的态度,由于其承认人类的主观能动性,人能够思考、总结经验和作出一定程度的预判,在不盲目自大的基础上,试图在人类不得不被自然淘汰之前尽量延长存续时间,并在这段时间内维持尽量好的生存状态,因此在这种价值观的指导下,必然会更加深刻的认识到为了眼前利益而赶尽杀绝,导致最终人也无法生存,这其实是与人类利益相悖的。这个结论我们已经在很久以前就认识到了,现在仍拿着保护生物多样性来抨击人类中心主义,未免有些拎不清。
我们更可以深入的认识到,可持续发展观是对人类中心主义的一个相当好的诠释。虽然它冠冕堂皇地同时兼顾了对动植物、生态环境等的保护,然而剥离那些华丽的外衣,其最终落脚点仍是归结于人类的整体长远利益。从这一点上看来,生物多样性保护与人类中心主义是异常契合的。
四、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目的与价值的回归
(一)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终极目的
我们在谈及生物多样性保护时,目的和理由是非常需要拎清的,这直接关系到我们进行此项活动的思想境界高度、理直气壮程度,以及着手实施力度。通常我们最高尚的理由叫做拯救地球,涵盖了这世界上所有的山山水水,花花草草,动物,以及人类。这个理由,让所有人类不遗余力,让其它事业死得其所,然而我们的地球,我们要拯救的地球,会不会因此而冷笑?
地球存在了46亿年,从35亿年开始出现生命,到现在为止,经历了多次气候变化、温室效应、酸雨、以及5次大规模的物种灭绝。这些目前热的烫手的环境问题,在自然界,至少在非生命体面前,不值一提。并且,我们真的能够导致物种灭绝吗,彻底的,不可逆的?在这漫长的地球史中,崭新的时代总会出现,短暂的灭绝,不过是迎来更多的更高级的物种、更先进的基因,以及更复杂的生态环境。
人类的影响力真的有限,我们毫不怀疑,地球能够以任何形式存在下去:荒漠、海洋、没有臭氧层、充满各种污染物、物种单一。内在价值的说法我很难赞同,因为真正不能忍受这些的,不过是人类。
那么我们能否代表其它生命体——在这个时代,与我们共存的?
在自然界里,人类和其它生物,选择对立还是共存,只存在模式上的区别而已,是人类为其灌注了自身的价值观。
我们赞成共存、保护生物多样性,当然可以说是追求众生平等,尊重生命趋利避害以及求生的本能,然而这同时也承认了我们舍自然界优胜劣汰的法则,而取人类的感情以及良识需要。将我们的人道加诸于其它非人类的生命体上,真的具有如此绝对而伟大的正义性么?
我们唯一可以确定的是,保护生态多样性,我们只为了人类。因为意识到物种灭绝以及生态环境变化对人类生存的威胁,我们尽一切努力来保持目前生态系统的稳定以拖延这个生态系统的存在时间,从而保证人类这个物种长久而良好的生存状态。
(二)生物多样性的价值回归
揭掉保护生物多样性以及由此而生的生物多样性法的种种光环,问题往往会变得简单得多。保护生物多样性在某种程度上能代表人类整体的长远的利益,它非常重要,但是没那么圣洁。于是在处理其和其它利益或者价值之间的冲突时,它十分在理,然而却不再占据压倒性的胜利地位。因为归根结底,它也不过是一种具体的、狭隘的利益而已。
(三)生物多样性价值与其它价值的冲突与平衡
早在七八年前,野狼在斯堪的纳维亚半岛的种群数量就只余100来头,濒临灭绝状态。1979年的《波恩条约》已经将其纳入濒临灭绝的野生动物的目录,受到国际保护。一向重视环境立法和野生动物保护的挪威王国,是该条约的成员国。挪威的国内环境立法也非常注重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法律中有许多高度重视动物保护的法律条款。但是,挪威在濒危物种野狼保护管理问题上,陷入了两难的境地。经过多年的保护工作,挪威境内的斯堪的纳维亚野狼种群数量有所恢复。随着野狼的种群数量的增长和野狼活动的增加,野狼也同时破坏了挪威人宁静的生活方式以及挪威农民尤其是土著萨米人的农牧生产方式。这逐渐使野狼保护问题在挪威演变成为一个国内政治问题。挪威政府迫于国内政治压力连续采取的几次杀狼行动,却又遭到来自国际国内的环境保护组织和动物保护主义者的严厉批评、抗议甚至起诉,被指责违反了挪威自然保护局和瑞典环境保护局在1998年签订的《斯堪的那维亚野狼数量管理原则》和没有独立履行《波恩条约》规定的保障可行的种群数量原则的国际环境责任。挪威人以野狼在瑞典的分布数量为依据来制定自己的野狼保护管理政策的做法,已严重影响到挪威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方面的国际声誉。[7]
尽管挪威政府对野狼的猎杀行动导致了国内外环境保护团体和个人的一系列抗议和批评。然而这些都未能阻止捕杀行动。并且,不管怎样,根据挪威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律、规章和政策,挪威政府许可对野狼的猎杀行动并不违法。而且,考虑到挪威的半驯养的麋鹿和“无地界牧羊”的农牧生产实践,这些猎杀行动也不能说是不合理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政府的猎杀决定是平衡了农牧文化传统的损失(文化多样性的损失)和部分野狼的损失(生物多样性的损失)以后的结果,但是从平衡人类整体利益和部分利益的角度来讲,就有些说不过去了。因此,进一步平衡的结果导致了挪威的野狼管理随着地区的不同而发生变化。在某些地区,野狼将得到保护;在另一些地区,羊和驯鹿生产摆在优先地位。也就是说,政府人为地给野狼划定了一个活动范围,狼群离开这一范围就会遭到猎杀。政府认为,采取这种分区管理政策可以避免上述冲突。[8]
这个案例以及其解决方法是非常具有代表性的,我们可以发现,生物多样性与文化多样性的冲突,以及生物多样性与人类局部利益的冲突最常出现在相关案例中。例如《国际捕鲸管制公约》与日本捕鲸文化的对立,以及《国际濒危物种公约》与中国传统汉方中药的矛盾。不论怎样,没有哪一方利益具有被牺牲的应当性,好在我们采用了一个词汇“平衡”——尽管实际上大多数时候环保主义者都站在圣母的角度上呼唤其它利益的献祭。既然是平衡,那么事情就应该变得更有余地,作出让步的利益方应该得到弥补,而受益的另一方则应当有所付出,当然如果形式上的变通能够使这些让步和付出有所缩减,则符合利益最大化原则。
(四)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实现目的与价值回归的路径
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其它各种利益和价值冲突的最后,决定哪一方作出让步,哪一方进行弥补,可持续发展观始终是一个较为公正和全面的标准。如果在制定和执行生物多样性法的时候只坚守可持续发展的底线,而非借机捞过界甚至别有企图,以至于战线无限拉长而变得不那么纯粹了,那么我们的力量就会专注的多。我们相信,可持续发展观,它力求的中庸之道,要求各种利益的退让和妥协,正是我们这个谋求共生以及长存的生态系统的最佳映照。
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的博弈将继续,新的、更深入的、改良后的观念将层出不穷,然而不管最后是哪一方胜出,我们都要以一个清醒的头脑和不偏颇的态度来面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当我们在各种理论中徜徉,困惑于动物权利说、内在价值说抑或各种经过相互妥协后的理论所带来的影响时,不妨先摒除杂念、直击目标。我们所寻求的比我们所标榜的要简洁得多,全面协调可持续。我们相信,在这个目标的指引下,生物多样性保护会体现出更真实有力的价值。
【作者简介】
罗璇,女,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2008级硕士研究生。
【注释】
[1] 许建 徐键:“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可持续发展”,《生物学杂志》,1998年第4期。
[2] 张胸宽:“人类中心主义的重新定位” 张胸宽,2002年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集,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2002。
[3] 周训芳:“环境法实施中的文化多样性与生物多样性冲突问题”,2002年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集,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2002-10-28。
[4] 李力:“关于生物多样性”,《世界环境》,2004年第3期。
[5] 周岚:“论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体系的完善” ,2004年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集,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2004。
[6] 孙道进:“‘生态中心主义’的隐性逻辑及其批判——‘生态伦理学’如何可能”,《科学技术与辩证法》,2005-06。
[7] 单桦:“从人类中心主义到生态中心主义的权利转变”,《理论前沿》,2006年第9期。
[8] 韩和元:“致命的自负--从次贷到人类中心主义”,价值中国网,2008-02-02。
[9] 舒玲:“人类中心主义与自然中心主义价值观的比较”,湖南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哲学系,2008。
[10] 李家寿:“生态文化的和谐发展路径探索”,《生态经济》,2008年第5期
[11] 2009年中国生物多样性发展及保护研究报告. 2009-03。
【参考文献】
[1] 许建 徐键:“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可持续发展”,《生物学杂志》,1998年第期,第7页。
[2] 李力:“关于生物多样性”,《世界环境》,2004年第3期,第32页。
[3] 孙道进:“‘生态中心主义’的隐性逻辑及其批判——‘生态伦理学’如何可能”,《科学技术与辩证法》,2005年6月,第12页。
[4] 单桦:“从人类中心主义到生态中心主义的权利转变”,《理论前沿》 2006年第9期,第20页。
[5] 孙道进:“‘生态中心主义’的隐性逻辑及其批判——‘生态伦理学’如何可能”, 《科学技术与辩证法》,2005年6月,第13页。
[6] 李家寿“生态文化的和谐发展路径探索”,《生态经济》 2008年第5期,第155页。
[7] 周训芳:“环境法实施中的文化多样性与生物多样性冲突问题”,2002年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集,2002-10-28。
[8] 周训芳:“环境法实施中的文化多样性与生物多样性冲突问题”,2002年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集,200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