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公司债权保护问题
谈谈公司债权的保护问题
债权人是除股权资金以外的公司主要资金的提供者,债权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债权人指一切企业负有偿还义务的对象;狭义上的债权人仅指企业外部提供大量贷款及持有大量债券的资金提供者,具体包括国有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法人单位及企业债券持有者。公司债权人是依其与公司的债权契约而对公司享有一定财产请求权的人,其依法享有到期请求公司偿还其本金及利息的权利。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就是要保护其求偿权,保障其求偿的途径的多样和畅通。然而,与作为公司财产最终所有者的股东相比,二者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的内容大不相同。公司债权人除享有债权请求权外,对公司并不享有更多的权利。公司的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仅以其投资对公司债务负责,与公司利害关系一致,依公司法规定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就使公司债权人权益在公司法中处于这样一个不利的局面:一方面由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使得债权人的请求权只能以公司资产为限,另一方面由于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经营管理等行为不享有法定权利,使得债权人未来到期债权的实现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就如何完善债权人权益保护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十分必要。
一、传统公司法债权人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公司有限责任制度意味着公司债权人不能对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提出请求,正因为如此,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问题历来受各国公司法关注,我国公司法也不例外,尽管我国传统公司法规定了“公司重大事项公开原则”“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公司清算规则”等三种保护公司债权人权益的方式,但由于其本身存在着许多缺陷,导致传统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方式所应起的作用受到了影响和削弱。
(一)公司越权行为无效原则导致公司债权人维权陷入被动。
我国传统公司法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至于公司登记经营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其行为之性质如何,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但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可知该种行为为越权无效之行为。民法通则第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企业法人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行为,因而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为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这一原则,公司如果在其经营范围内与债权人从事交易活动,则此种交易活动为合法有效,公司和债权人均应按照契约规定承担有关的义务和责任。公司如果超越其经营范围与公司债权人从事交易活动,其行为对公司和债权人均无约束力,任何一方均无向对方承担履行越权契约责任的义务。因而,即便公司明知自己欠缺有关交易方面的权利能力而仍然与债权人缔结合同、从事交易,它也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它已根据越权契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该种义务之履行没有给公司带来预期的好处,公司还可以提起越权无效之诉,要求公司债权人承担返还它根据越权契约所取得的财物于公司的责任;如果公司债权人没有查阅公司章程或虽然查阅了公司章程但未明了公司权利能力的范围,公司还可以以公司债权人有过错为由而提出损害赔偿之诉。在这种情形下,公司债权人的合理期待权因公司拒绝履行越权契约而落空,交易安全权因公司越权无效抗辩权之行使而被剥夺,因而严重地影响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此外,公司还可以以公司之代理人-董事-超越公司授权为由,拒绝追认董事超越授权但未超出公司经营范围的交易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会受到更大的危害。
(二)公司董事是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义务规定不明确导致债权人维权缺乏保护手段。
董事在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活动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承担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等义务,然而这些义务的主要对象为公司及股东,而不包括债权人。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在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执行公司职务时,如果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没有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董事的上述行为侵犯公司股东合法权益,股东也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董事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而董事在执行职务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时,是否就其过错行为对公司债权人负责,公司法则没有明确规定。具体而言,董事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主要包括直接和间接两个方面,即董事在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时,其行为直接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董事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其行为导致公司破产等严重损害使债权人的债权面临着不能清偿或不能完全清偿的危险,从而间接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就直接责任而言,公司法没有规定,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董事作为公司的代表机关,在对外进行活动时,执行的是公司的决议,体现是的公司的意志,因此,公司董事的侵权行为也是公司的侵权行为,应由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而董事不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就间接责任而言,我国公司法也没有规定,但根据传统公司法,公司债权人除非依据他与公司之间缔结的契约主张权利以外,不得参与公司事务的管理活动,董事作为公司的管理机关,在管理公司事务中,仅受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约束,如果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超越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范围,导致公司损害的,也只有公司和股东能够对此提起诉讼,除非此种行为也同时违反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明示契约,否则,公司债权人对此无能为力,不能加以干预。总之,债权人对于董事的直接或间接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均无有效手段向其追责。
(三)公司清算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公司债权人维权缺乏合法依据。
传统公司法规定,因公司解散而清算,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以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然而,在公司即将解散以前,公司如果大量从事某种欺诈性交易,非法处置公司财产,使本来有清偿能力的公司丧失清偿能力而陷入破产的,公司此种欺诈性行为的效力如何,公司法未设规定。另一方面,公司早已资不抵债,难以清偿债权而公司董事仍予以经营的,董事是否应对债权人承担个人责任,公司法也欠缺规定。再则,清算组在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时,如果发现公司在设立以后开展商事交易活动中的某些行为具有欺诈债权人意图的,公司债权人或清算人可否对此采取某种措施,公司法也没有规定。
二、我国新《公司法》对债权人保护的相关规定及缺陷。
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司法》实行以来,获得了社会广泛的好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公司法》较以前更加重视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仅在制度方面增加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救济制度、股东权益受损独立诉讼制度、关联企业交易禁止等制度,还增加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的义务条款。《公司法》体现了公司股东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由不均衡向均衡发展的趋势,通过对股东和债权人等多元利益主体的保护方法和保护制度的不断完善,实现了相关利益主体之间利益保护的合理均衡。这种平衡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理念,符合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这种科学的理念始于公司设立之际,贯穿于公司营运之中,终于公司清算结算之时。
(一)归纳《公司法》对债权保护的具体规定可以分为以下几个主要阶段:
1、公司设立阶段对债权人的保护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发现有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的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如此规定实际上是从最开始最有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一环予以防范。
《公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当下列责任:(一)公司不能设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二)公司不能设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当赔偿责任。本条规定有利于明确发起设立公司时发起人的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2、公司营运阶段对债权人的保护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上述规定对于防范因公司变动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显然会起到积极的作用,但也仅限于公司责任。
3、公司清算阶段对债权人的保护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内容明确规定了公司、清算组对债权的应承担的义务及债权人应有的知情权、求偿权等权利,特别是第九十条非常明确,这对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
(二)深入分析上述规定,我们发现《公司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仍然存在着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公司设立阶段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和完善发起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方面还不足。法律对公司第一次发行股份已经被认定,但股款未缴纳的发起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第一次发行股份被认定后,认股人撤回股款时发起人是否承担连带缴纳责任均未作规定。再者,在设立阶段,如果股东是现金出资缴付不足时,其它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规定,这实际上不利于保证资本的充实,从根本上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2、公司运营阶段《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新增加了董事、高管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是并没有规定董事、高管对债权人应承担的责任。董事、高管在下列几种情况下不能对自己的行为对债权人免责:一是董事、高管缺乏必要的谨慎义务而使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时不能免责;二是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董事、高管人员隐瞒真实情况而仍然进行正常经营而使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时不能免责;三是董事、高管在公司即将进入清算程序时,不得从事某些特定的交易行为,而这些交易行为极有可能使公司所有债权人应予平等保护和平等地获得债务的原则落空,从而使一部分债权人以其他债权人利益的牺牲的方式获得不当利益,最终使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时也不能免责。
3、公司清算阶段,《公司法》主要是对关联交易进行了禁止性规定,并没有对涉及到关联交易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对债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另外,对发生在母子公司之间的债务,在清算时,是否对债权人予以优先保护也没有规定。
三、进一步完善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
(一)完善公司资本信息的披露制度。由于我国采取了出资分期缴纳制度,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实收资本可能不一致,与公司实际发行的资本数额也会不一致,那么对债权人来说,公司的资本信用与公司的实收资本密切相关,公司的实际发行的资本也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自公司设立之初就对公司注册资本情况的真实披露十分必要。除了对以上资本情况予以准确及时的披露外,还应该对分期缴纳出资、各种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价值评估等详细记载、公示。
(二)完善资本充实责任制度。由于公司股东的出资在公司成立后就转化为了公司财产,抽逃出资是一种非法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并严重地损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不仅对公司造成损害,同时也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也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二条条规定了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以及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股东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等规定, 然而,对何为抽逃出资,以及抽逃出资后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损害如何补救都未做规定,这极不利于实际操作,因此必须予以明确规定。
(三)完善公司债权人独立诉讼制度。公司应将可能引起公司资本重大变动的事项及时向债权人披露,内容包括公司与股东或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对外转投资或发行新的公司债等具有重大风险影响的行为、公司重大资产出让等,否则,由法律明确规定债权人可独立提起诉讼,向公司追究责任。当然,还应完善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诉讼主体的资格,以便公司债权人通过诉讼途径确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四)完善公司董事责任制度。公司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管理机关,权利有不断扩大的趋势,其行为对公司债权人的影响是巨大的。作为董事会成员的董事,在行使和运用权利作出决策时,往往是片面追求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而忽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样,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利。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该加重董事责任,如果是由于董事缺乏应有的谨慎注意而使第三人、特别是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时,董事须承担特定的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规定比较简略,实践中难以操作和把握,因此,应该进一步明确,可以考虑将其作为揭开公司法人面纱的一种适用情形,从而要求董事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五)完善公司财产继承制度。作为公司股东的被继承人死后,其公司财产直接转归继承人,债权归继承人享有,债务也由继承人承担。必须明文规定,保证继承人不因继承而受到损害,保证遗产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但继承人可以选择放弃继承。这样有利于防止继承人以公司有限责任为幌子而只继承权利而放弃偿债义务,从而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六)完善一人公司制度。诚然,一人公司也并非一定损害债权人利益,股东多元公司并非都不损害债权人利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股东多元公司甚至跨国公司也不乏其例。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并不必然导致滥设公司;禁止设立一人公司,并不必然禁绝滥设公司现象。在我国,一人公司不是因为有了公司法的立法而产生的,实质性的一人公司在社会生活中早已存在,公司法当下所要面对的是如何更好地规范这一特殊类型的公司。明智之举是在引进一人公司制度的同时,设计一套公平、高效的防弊措施。我国可以在如下方面进行偿试,作如下制度安排:
1、一人公司只能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普通有限公司可采用的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在一人公司中不适用,一人公司股东的货币出资不得低于资本的50%,无形资产作价不得高于注册资本的30%;
2、一人公司股东的用于出资的财产,特别是知识产权、实物等资产的评估作价和财产转移,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必须作专门的核查,确保出资真实可靠;
3、一人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无盈利不得分配红利的原则,严禁变相转移公司财产,削弱公司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
4、一人公司不得为股东投资的其他公司提供担保。(否则容易发生股东滥用控制权损害一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5、公司与股东的债权债务各自独立。一人公司的债务人不得以其对公司股东的个人债权,主张与其所欠一人公司的债务相抵消。(以此确保公司财产不被违法侵蚀。)
6、健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一个突破,但这仅是法人人格否认的程序要件,公司法并没有规定法人人格的实体要件,因此,应对滥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定防范机制。
7、保护债权人的知情权,披露一人公司的必要信息。法律可明确要求股东决议备案的经验,规定当股东以股东会的身份实施公司资本变化、章程修改、经营范围改变等决策时,要求其采取书面形式记录该行为,并有股东的签名和盖章,公司法可以强制规定一人公司在成立后向全社会如实披露自己的股权结构、治理结构及其他公司登记事项,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以方便债权人查询。可由政府和有关金融组织合作成立权威的信用评估机构,对一人公司的经营信息,包括公司财务信息、公司以往交易记录、信贷记录、公司重大决策的备忘录以及股东个人信用记录等,定期进行严格的分析评定,对一人公司,无论规模大小,都保存备忘录,年度财务报告,并不定期进行抽查。之后,评估机构定期出具一人公司的信用评估报告并向社会公布。以此加强对一人公司的社会监督,使一人公司在严格的社会监督下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