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措施
(一)赋予债权人抑制公司在即将破产清算前非法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
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已是被各国立法、判例和学说承认的事实。公司独立人格的基础是公司拥有独立于公司股东个人财产的独立财产,公司以其独立的财产作为公司债权的一般担保,并以其财产独立承担责任,而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样公司破产时,债权人仅能根据公司现有的财产获得清偿,即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债权人也不能向股东追偿。所以债权人就要监督公司的行为,以保证公司的责任财产不因公司的不当行为而减少,以使自己的债权能够获得充分的清偿。基于此法律赋予债权人这种权利,能够使债权人的利益获得充分的保护。如英国公司法规定,在公司破产时或公司清算开始前6个月内,公司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的行为,对原无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行为以及放弃自己的债权的行为,均为无效的行为,其目的在于防止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发生。
(二)赋予公司债权人集体重大利益参与、决定权
由于股东有限责任的运用,使公司及其财产成为公司债权人利益之唯一的担保主体和财产来源,因而当公司的行为可能涉及到债权人的利益时,征求公司债权人的意见或赋予债权人异议权,便具有重要的意义。公司的清算程序是使公司的法律人格归于消灭的程序,事关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公司是否直接进入破产程序、是否进行和解与重整程序以及关于破产财产的处理与分配等问题,债权人有权参与讨论和决定,甚至有最终的决定权。这样才能保证债权人真正掌握自己的命运,作到真正自决。但是仅凭债权人一个人的力量是很难与公司相抗争,债权人在经济上处于弱势的地位,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债权人应该集合起来,形成一个集体,以集体的力量来与公司相抗衡。当然赋予债权人集体以权利,还有利于全体债权人一致意见的达成,避免债权人彼此间意见分歧,难于协调,同时也避免单个人势单力薄,难于使公司妥协的弊端,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
(三)赋予公司债权人追究公司董事和相关人员责任的权利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更为彻底,出现了所谓的“董事会中心主义”,董事会成了公司运行机构的中心,其权力急剧膨胀,董事会有权对公司重大经营事项作出决议,进而影响公司的经营和运做。但是董事权力的扩张就有可能导致董事滥用公司的权力,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不惜牺牲债权人的利益,从而侵犯债权人利益的现象经常发生。种种情况表明,董事的权力必须受到约束,否则债权人的利益将无从保障。对此,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出现了一些加重董事责任的规定,以便对无辜的债权人进行法律保护。如果董事由于缺乏应有的谨慎注意而使第三人,特别是使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时,董事须承担特定的责任。如德国公司法规定“凡董事会由于严重地违反法定的谨慎的注意义务,使公司债权人保护受到损失而后者又不能从公司获得赔偿时,董事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个人以及其他董事须连带就违反法律、公司章程或经营中的过失对公司及第三人负责”。如公司破产后,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商事法院得判令公司的董事长、全体董事或某些相关董事承担公司债务的全部或一部分,除非这些董事能证明他们在经营公司的业务上已做到了领取工资的受任人所应有的谨慎注意,而且董事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或股东大会关于限制公司债权人诉讼的规定来对抗公司的债权人,其目的都在于加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四)对于特殊债权人利益的特殊保护
我国公司法第195条规定: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交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此条规定明确了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虽然也是公司所负担的债务,但却优先于公司其他债权人获得清偿。法律如此规定的目的在于,破除债权平等主义,通过赋予特殊债权人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其他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受偿的权利,以满足其生存利益的需要,从而维护实质上的公平正义;工资和劳保是一个人生存的最基本保障,工资福利关系到工人的基本生计,如果不能及时得到应得的工资报酬,不仅要影响职工本人的生活,而且也直接影响到职工家属的生活;劳动者索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属于生存权的范畴,而生存权又是人权的第一权利,所以此项权利应该得到保护。此种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是不能转让的,同时此权利仅限于公司破产或歇业,否则无赋予职工此项权利的必要。
(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出现于19世纪末的美国,现已为英、德、日等国仿效成为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人格否认实际上是对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性的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即如果出资人一方面享有公司给予的股东的有限责任的交易安全的保障,另一方面却不足额出资或无视公司独立人格而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那么债权人就应当享有请求司法机关否认公司独立人格,责令出资人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的权利,以充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为一旦公司成员或股东滥用法律赋予的承担有限责任的优势,就会使得公司作为独立人格的内在因素受到毁损,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害,从而使得出资人群体与债权人群体之间的权益平衡格局发生倾斜,利益的天平偏向公司成员或股东一面,这有悖于创设法人制度的初衷,也是和法律必须确保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的理念和维护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相违背。正如英国法学家高尔所说:“在否认公司人格场合,法律或者绕开公司的独立面而找到其股东,或者忽视集团公司的成员的独立面而直接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或行为承担个人责任。”
二、母子公司制度下的债权人保护
首先,从表面上看,跨国公司的母公司和子公司一般都是根据有限责任原则组成的各自独立的法律实体,在通常情况下,让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并无法律上的根据。但是,在处理跨国公司的破产时,除了有限责任这个一般规则外,还应考虑到母子公司间关系的特殊性,特别是透过“子公司是独立的法律实体”的表面现象,考察跨国公司的全球经营战略及其经济利益的整体性。母公司往往为了整个公司的利益或运做,不惜牺牲子公司的利益。因此,在这一问题上,某些国家的破产法或公司法虽然坚持将有限责任作为一般原则,但在实践中往往也采取一些例外的做法,使母公司对破产子公司的债务担负一定的责任。这些例外的表现形式最典型的就是“揭开法人面纱理论”,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使母公司在特定情况下承担子公司的债务,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其次,在资本投入正常的情况下,母公司仍可根据需要对子公司进行贷款,这样母公司既为子公司之股东,又为子公司之债权人。然而,母公司为子公司之债权人,其地位不同于子公司之其他债权人是显而易见的。母公司可以利用自己的控制权,将债权的设定完全符合自身利益的需要,甚至违反公平交易的原则,一旦子公司经营不景气,母公司还可以为自己的贷款随时设定担保,因而在子公司破产时就产生了如何对待子公司之债权人的问题。如果不考虑具体情况,一律允许母公司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平均分配子公司的破产财产,甚至承认母公司为担保人的优先地位,显然忽视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易导致不公平的事件发生。如何平衡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美国,法院确立了“深石原则”,即母公司对子公司债权顺位的原则。它是指在母子公司场合下,若子公司资本不足,且同时存在为母公司的利益而不按常规经营,在子公司破产或重整时,母公司对子公司债权人的地位应居于子公司优先股股东权益之后。“深石原则”主要考虑了二个因素,母公司对子公司投入的资本是否充足以及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行为中是否有欺诈或违法行为。从公平原则出发,既要保护子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要兼顾母公司债权的合理性,“深石原则”即在揭开公司面纱的彻底性有所保留,除非子公司资本严重不足或母公司对子公司有欺诈等不当行为,必须否定母公司的债权外,提出在一般情况下,母公司之债权应居次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以及优先股股东获得清偿。
第三,在母公司或子公司破产,或母子公司同时破产的情形下,如何确定母子公司各自的债权人应如何分配各公司的财产,或者如何确定母公司的债权人与子公司的债权人的受偿顺序,国外学者提出了“实质合并原则”,即母子公司的债权人公平获得清偿的一项原则。当母公司破产时,因为子公司的财产是母公司所投入,是母公司财产的一部分,无论母公司是否对子公司实施控制,母公司的债权人都可以就这部分财产享有请求权。但是母公司的债权人要求就子公司的财产进行清偿,而子公司债权人持有异议时,考虑到母子公司关系中,母公司总是居于控制的主动地位,应该给子公司的债权人以特殊的保护,赋予其优先的地位。当子公司破产时,只要具备揭开公司面纱的客观要件,子公司的债权人都可以向母公司要求清偿,但以不损害母公司债权人利益为前提;当母子公司同时破产时,若符合上述实质合并的要件,即可将母子公司的财产与债务合并计算,使母子公司的债权人公平受偿,因为无论哪一方的债权人享有优先权,都将有失公平。但是能证明母子公司不存在业务合一,财产混同,帐目不分以及其他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行为,则可维系母子公司各自独立的人格,就个别财产分别清偿。
作者:王欣 杜兆峰 胡远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