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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后的扶养制度
发布日期:2010-03-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离婚后的扶养制度是指夫妻一方在离婚后将陷入经济困难的情况下,经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有负担能力的一方对生活确有困难的一方予以适当扶养的制度。离婚后的扶养制度是婚姻法的重要内容,能够为离婚后的弱势一方提供法律救济,因此研究离婚后的扶养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通过对离婚后扶养制度理论的探讨,结合我国现行的立法与实践,对完善我国的离婚后扶养制度提供一些建议。

  一、离婚后的扶养制度概述


  (一)离婚后扶养的概念。离婚后的扶养有狭义,广义之分。狭义的离婚后扶养,也称救助性的扶养,是指夫妻一方在离婚后将陷入经济困难而另一方又有能力提供援助的情况下,后者对前者所承担的援助义务。广义的离婚后扶养除了救助性扶养之外还包括补偿性的扶养。所谓补偿性的扶养是指在夫妻一方为对方接受专门的职业教育或取得某一行业的营业执照作出过贡献,且在对方接受教育或取得营业执照过程中或完成教育或取得营业执照后不久,夫妻双方随即离婚的情况下,接受教育或取得执照的一方对贡献方所承担的补偿义务。1现代各国法律,几乎均设有夫妻离婚之后经济将陷入困难的一方,对于有能力提供援助的另一方,可以请求某种形式的援助制度,即狭义的离婚后扶养制度,本文也是在狭义上使用这一概念。


  (二)离婚后扶养的请求权基础。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基于夫妻间的特定身份,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离婚是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一般而言,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随着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但现代各国却规定了离婚后的扶养制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间相互扶养的请求权基础在于夫妻间的特定身份,而离婚后扶养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理论界有“社会保障的补充为请求权基础”、“以不当得利为请求权基础”、“以和伙为请求权基础”、“以补偿为请求权基础”等各种学说。笔者在此分析“以补偿为请求权基础”和“社会保障的补充为请求权基础”这两种比较有影响力的学说。


  “以补偿为请求权基础”的学说认为扶养费的主要目的是为防止扭曲的激励机制,对离婚后的经济后果在夫妻之间重新分配,通过该重新分配,婚姻失败后的经济危险在夫妻之间得到适当分配,从而有效抑制夫妻一方在自己获得利益之后、支付报酬之前产生终止婚姻关系的动机。且不说这种导向作用是否有效,离婚补偿理论是否能产生预期的效果,但说在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国家,离婚时婚后财产作为共同财产在夫妻间合理分配,根本不会产生“扭曲的激励机制”,一方也不必对再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以社会保障的补充为请求权基础”的学说认为,在国家的社会保障未完备,个人的生活首先由夫妻、亲子和其他近亲属保障的情况下,承认离婚后的扶养义务是最为妥当的。虽然日本学者大村敦制认为该学说只能作为政策论而难以作为法律论,但是该学说不仅仅从政策上来讲有合理性,在法律上也具有合理性。因为婚姻不仅是肉体和精神上的协同体,而且是经济上的协同体,婚姻破裂以后有能力的一方对经济困难的一方予以适当的扶养应该属于婚姻的事后效力。


  (三)离婚后扶养制度的价值。建立完善的离婚后扶养制度主要有两大价值。一是有利于维护夫妻双方人格的平等,保障离婚自由的实现。二是对弱者予以扶助,有利于弥补社会保障的不足,促进社会和谐。


  二、我国离婚后扶养制度的现状。


  我国《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对此作出了解释:“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司法解释中对于生活困难的界定,以及明确指出对生活困难一方的帮助形式可以是房屋所有权或居住权,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在目前住房问题严峻的情势下,作出这种规定有利的保护了弱者。但若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综观我国的离婚后扶养制度,则不难发现其中的缺陷。


  (一)“应当给予适当帮助”的提法不妥当


  从一般理解来看,帮助应该是自愿的可以帮也可以不帮,帮助并不是一种义务,不应该有法律约束力。在帮助前冠以应当,这种提法存在逻辑矛盾,不是严格的法律语言。这种提法的法律约束力很弱,容易为当事人规避,也给法官适用法律带来了困难。应该把离婚后的扶养定性为一种义务,在法律条文中予以明确。


  (二)规定过于原则,不便于操作


  一是关于扶养的标准和期限不明确。适当帮助意味着帮到什么程度,是要帮助对方达到离婚前的生活水平还是达到当地最低生活水平即可,这其中要不要考虑提供帮助一方的经济状况?还有帮助的期限问题,是帮助对方渡过暂时的难关,还是只要对方经济困难就要一直提供帮助?二是对于扶养请求权没有规定条件限制。如果离婚是由一方的重大过错造成的,比如婚外恋,而过错方离婚后又有经济困难,这种情况下过错方是否还有权利请求扶养?


  (三)立法上的缺陷导致实践中离婚后扶养制度发挥的作用有限


  由于立法过于原则,并且用了“适当帮助”的字眼,在实践中出现了离婚时提出请求给予经济帮助者少,法院判决支持给予经济帮助的案例少,法院对请求给予经济帮助者权益保护水平低的状况。2这种状况的出现,说明实践中离婚后的扶养制度没有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


  离婚后的扶养制度其实比其他离婚救济制度更有利于救济弱势一方。如婚姻法第40条规定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只适用于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而由于传统文化的影响,我国婚后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只是极少数,大多数人无法根据这一制度得到救济。对于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夫妻在离婚时,经济处于强势的一方往往通过隐匿转移财产等方式使另一方得不到应分的份额,而另一方却面临举证的困难而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在立法理念上都有扶助弱者的目的,但实施起来却有很多困难。从扶助弱者的目的来说,离婚后的扶养制度具有兜底条款的性质,对于弱势一方的保护更加全面,弱势一方要承担的举证责任也更轻,所以应该是最有效的离婚救济方式。目前这种状况只能说明我国的离婚后扶养制度还有待完善。


  三、完善我国离婚后扶养制度


  首先,在婚姻法中明确离婚后有能力的一方对经济困难的一方有扶养的义务,用扶养义务来代替现行婚姻法中应给予适当帮助的提法。离婚后扶养是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扶养义务的延伸,是基于婚姻的余存效力而形成的法律义务。


  其次,应该规定扶养的标准、期限、扶养请求权的适用条件以及判决离婚后扶养应该考虑的因素等。鉴于离婚后的扶养对于离婚后的弱势一方具有重要意义,应该把它作为一项制度来完善,规定的更具体些,使其便于适用。


  再次,应该引入补偿性扶养。在现代,夫妻一方为对方接受专门的职业教育或取得某一行业的营业执照作出过贡献,而在对方接受教育或取得营业执照过程中或完成教育或取得营业执照后不久即以“思想差异过大”、“没有共同语言”为理由离婚的大有人在。有学者认为我国在夫妻婚姻财产制度上采取的是所得共同制,在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上已基本解决了补偿性的问题,3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没有充分考虑到在这种情况下,离婚时的共同财产大部分并不是接受教育的一方贡献的,而作出奉献的一方并没有得到补偿,这是十分不公平的。


  离婚后的扶养制度是婚姻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救济离婚后的弱势一方,弥补社会保障的不足,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应该借鉴世界各国的理论及立法实践尽快完善我国的离婚后扶养制度。

  注释:

  1、张学军:《论离婚后的扶养立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张翠娟:“完善我国夫妻离婚后的扶养制度”,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6年5月,第30卷第3期。

  3、冉启玉 :《离婚扶养制度比较研究 》, 硕士毕业论文,西南政法大学2005年

  4、杨晓林 :《论我国夫妻离婚后扶养制度的完善 》,硕士毕业论文,对外经贸大学2007年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孙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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