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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发布日期:2010-03-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规定配偶一方因其过错行为,不法侵害配偶他方基于配偶身份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配偶他方得请求赔偿其财产上的损失和非财产上的损失的民事法律制度。作为一种民事责任,离婚损害赔偿的功能在于填补受害配偶遭受的损害,抚慰受害配偶因精神损害所生之痛苦、失望、怨恨和不满,并且制裁和惩罚过错方配偶的不法行为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项古老的离婚救济方式,早在实行离婚过错主义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就明确规定:如离婚被判为过错全属夫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损害赔偿,以补偿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这一规定一直沿用至今。
  一、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首次确立于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简称新婚姻法),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使法律从过去的维护形式正义转向维护实质正义,有利于在新形式下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妇女的合法权益。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矫正人们的过错行为,减少轻率离婚,从而更好地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构建新型的社会主义家庭道德、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客观需要,也顺应了世界婚姻立法的发展潮流。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指导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12月24日、2003年12月25日公布了两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间等方面进行了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当事人如何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了规定。最高院的两个司法解释解决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操作层面的诸多难题,有利于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与作用。

  应当肯定,我国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细化,显示了我国婚姻立法的长足进步。但无庸讳言,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立法还很不完善,在立法上仍然有理论上的不足,存在着诸多缺陷,司法实践中的很多问题在现有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下难以解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研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成为司法实践的必需。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决定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必须予以完善。

  二、我国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1、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限制过严

  根据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仅为“无过错方”。如此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发歧义和争论。众所周知,婚姻关系有其特殊性,任何一个破裂的婚姻,处于当事人的夫妻双方,都没有绝对的“过错方”或“无过错方”可言,只有过错多或过错少之说,往往双方都是负有责任的。就与他人同居而言,一方有可能因为另一方的虐待而与他人同居,甚至还可能因为对方的重婚而与他人同居,如果其因此而丧失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则难免不公。法律层面应当允许“五十步”笑“一百步”。

  2、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情形过窄

  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列举了四种过错情形可以主张损害赔偿,但实际上该四种过错情形远远不能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或许说法律不可能调整各种婚姻过错行为,但至少应调整比四种过错情形还要伤害严重的行为。例如说,长期通奸、姘居行为,可能比一般的遗弃对当事人的伤害更大。又比如说,对于已过生育年龄的一方来说,欺诈性抚养子女及妻子单方终止妊娠、侵犯丈夫生育权的过错行为带来的精神伤害就有可能远远大于家庭暴力带来的身体和精神方面的伤害。

  3、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提起的时效与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相悖

  新婚姻法所确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没有就时效问题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却对此问题进行了规定,即作为无过错方的原告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可以在离婚诉讼时提出,也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很显然,司法解释中的“一年”不是诉讼时效期间,而是除斥期间。根据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如一方当事人在离婚诉讼时并不知晓,离婚一年后才发现对方有四种过错情形,也不得提起赔偿请求,显然有失公平。离婚之诉虽然是一个合并之诉,离婚损害赔偿之诉是其牵连之诉,但只要解除婚姻关系之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就不应影响离婚损害赔偿之诉的独立提起。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要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理由在于:这种事后提起诉讼的,给当事人举证增加了难度,而且一旦判决后,执行也是问题,因为早在离婚时就财产问题已经处理完毕,再执行有过错方的财产,难以保证权利得以实现②。因举证难和执行难而剥夺当事人的诉权,显然有损公允,也限制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制裁、惩罚过错方功能作用的发挥。

  4、宽纵了对无过错方构成严重侵权和造成重大后果的第三者

  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是指“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但是在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下自然会涉及到第三人责任的问题。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的行为不仅妨害他人的家庭安宁,违背了社会基本的道德准则,而且冲击了法律所保护的婚姻家庭制度,实质上是对法律的破坏和违反,理应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应该将第三者列为赔偿义务主体。从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引起的离婚案件来看,司法解释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就有过于狭窄之嫌,纵容了第三者,不利于更好地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平衡功能。在有些情况下,无过错配偶一方顾及到婚生小孩等原因而宽恕侵权配偶一方的过错,而对第三者的不法行为却耿耿于怀,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

  5、缺失对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无过错方举证难的救济措施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的基本原则,根据现有的证据规则,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也不例外,但婚姻关系中发生的过错行为往往具有隐秘性,无过错方要获取证据相当困难。例如,在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往往只能通过跟踪、拍照、“捉奸”等方法掌握一些证据和线索,但即便如此,也会因其证据取得的合法性等原因而难以被法院认定和采纳。在这种情况下,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即使受到了不法侵害,也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应当对无过错方的举证难问题在司法实践层面予以救济,否则,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只是一个摆设。

  6、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赋予了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权

  离婚损害赔偿实质是精神损害赔偿,而精神损害是无形的,具有不能用金钱评价的性质。③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但该规定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同样不具有可操作性,还是只能由法官根据不同的案情自由裁量。如此就难免会出现赔偿数额悬殊的判决,有的法院判决高达上百万,有的则只有几千元。④离婚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赋予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权易导致司法的不统一,影响司法权威,应在一定的幅度范围内予以规范和限制。

  7、“家庭暴力”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仍难以把握

  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显然,根据上述规定,有伤害行为和伤害后果才能构成家庭暴力,但“一定伤害后果”如何把握?应达到什么样的伤害后果才能认定是家庭暴力呢?在基层法院的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构成要件,但共同居住多长时间才构成“同居”呢?诸如此类仍欠详尽和明确的规定,带来了实践操作中的困难。

  三、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1、用司法解释界定“无过错方”,放宽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权利主体的限制

  建议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界定为“无下列行为的一方”,明确赔偿权利主体。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则可借鉴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56条的规定,由法官根据过错相抵这一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对案件作出裁判,以全面和平等地保护婚姻当事人。也就是说,只要一方配偶存在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过错行为,另一方配偶不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都允许其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同样,另一方配偶也可以提出相应的抗辩,然后由法官在审判中查清离婚损害的事实,区分双方过错的有无、大小,在过错相抵之后,判决过错较大的配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样,既扩大了法律的保护范围,又体现了法律公平和正义,能够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⑤

  2、扩大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情形

  前文已述,导致离婚中无过错方配偶遭受损害的情形是多种多样的,远远不止新婚姻法所列举的四种情形。在立法技术上应考虑采取列举性规定与概括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在列举性规定之后增加一个保底条款,如“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至于具体何种行为构成重大过错,可由法官根据过错情节、伤害大小、伤害后果等来确定。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已有类似的生效裁判,如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200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358号判决书中认定单方擅自终止妊娠的行为侵犯了对方的生育权,并判决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⑥

  3、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可在离婚诉讼时提出,也可作为一个独立诉讼在离婚后单独提出,平衡当事人的民事权利。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否则就丧失了该项权利,但被告却可以在离婚后的一定期限内单独提出。如此规定一是实质上变相剥夺了原告的部分民事权利,打破了原、被告权利义务平等法则;二是导致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一致,因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并未限制当事人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时间;三是最高院如此规定的理由过于牵强,因为离婚后起诉产生的举证难和执行难只是正常的诉讼风险,不应成为限制当事人诉权的理由。如有的原告在起诉离婚时并不知晓被告有应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离婚后才发现,并取得了证据,且在司法实践中像“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往往是离婚后才露出庐山真面目,此时如规定原告不得再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则放纵了过错方的不法行为,不利于倡导良好的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况且离婚的法定情形要多于损害赔偿的过错情形,当事人知晓导致离婚的过错并不等同于应知晓损害赔偿的过错情形。

  4、完善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一致

  婚姻法在性质上属于民法,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人身受到侵害的请求权,因此民法规定的关于诉讼时效基本原则当然地适用于婚姻法。同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的目的是要对已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让受害方的利益得到救济。如果把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时间界定在“离婚后一年内”,则可能会使该制度达不到其应有的目的。再则,司法解释对离婚后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规定也是“从发现之次日起计算的两年”,其实这也是遵循《民法通则》时效规定的体现。因此,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这样规定:如果当事人在离婚时未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应当在离婚判决生效后,无过错方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原配偶有法定过错情形之日起一年内提起,逾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应规定可追究第三者的民事责任

  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毋容置疑第三者不是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但有条件地赋予无过错配偶方向第三者提起损害赔偿的权利,不仅能起到补偿,慰抚受害方的作用,而且也惩罚了有过错的第三者,从而更好地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平衡功能,对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具有积极的意义。事实上,第三者的民事责任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首先,第三者的行为违反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属于违法行为。其次,存在着损害后果,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而导致他人离婚的行为往往给无过错方配偶带来精神上的巨大压力和痛苦。第三,无过错方配偶所受的损害与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关系的行为存在着因果关系。第四,第三者是在明知对方有配偶的情况下实施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存在着主观过错。当然,如第三者不知对方有配偶,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第三者应向无过错方配偶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台湾地区司法实践中将第三者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并且适用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规定对受害配偶进行救济。⑦这一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6、建立对受害方举证难的救济措施

  按照现有证据规则,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的受害方无一不处于弱势地位。中国传统观念里有“清官难断家务事”的想法,受害方即使在家庭暴力、虐待等情形下也往往难以取得关键的证人证言。笔者认为,一是可以考虑从法律上对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适当放宽条件,适用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即法官基于概然性认定案件事实,从证据推出的结论虽还不能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但至少有十之八九可以得出待证事实的结论就可以了。二是在特定情况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举证责任倒置。过错推定是将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的举证责任的负担以否定的形式分配给加害人一方,从而避免受害人因不能证明对方的过错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形。⑧例如可规定对无正当理由长期夜不归宿的过错方负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推定其有过错。三是基层组织、受害人所在单位、公安机关应当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当受害人提出请求时,应对家庭暴力或虐待予以制止、劝阻、调解,从而为受害人固定证据。

  7、统一裁判尺度,在一定的幅度范围内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不同地区规定不同的赔偿额度,同时,不必苛求全省法院适用同一个赔偿额度,只要做到一个市或地区的法院适用同一个赔偿标准即可。处理个案时可由法官在赔偿额度范围内根据侵害行为的具体情节、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加害人的事后态度等予以自由裁量。从而有利于维持人民法院工作的一致性,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例如湖南省高院宋凯楚副院长在2007年7月24日的讲话中指出,根据湖南省的经济发展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最高不超过五万元为宜。湖南法院系统的法官就应在该额度范围内判处。

  8、细化“家庭暴力”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认定标准

  最高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就曾有人建议就“同居”问题规定一个明确的期限,双方共同生活达到规定期限的,即可认定为“同居”,也有法院就上述问题作了时间上的界定,如广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共同生活的时间达到三个月以上。但也有人认为,采用界定时间的办法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难以认定的问题。对此笔者不能苟同,在现有的法制环境下,细化认定标准有利于基层法院的司法实践,一是便于基层法官准确把握何为家庭暴力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利于法制的统一和树立司法权威;二是明确的规定可促使基层法院法官大胆运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排除不必要的阻碍,免除后顾之忧,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真正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应有功能作用。

  参考文献:

  ① 参见陈苇著《中国婚姻家庭立法研究》,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298页

  ② 参见刘芳军、谢媚著:《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几个问题》,载于《湖南审判研究》2007年第1期,第23页

  ③ 夏立彬著:《婚姻法第46条若干问题探讨》,载law.chinalawinfo.com北大法宝《中国法律检索系统》,于2008年6月6日访问

  ④ 刘芳军、谢媚著:《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几个问题》,载于《湖南审判研究》2007年第1期,第23页

  ⑤ 张海滨著:《海峡两岸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比较研究》,载law.chinalawinfo.com,于2008年6月6日访问

  ⑥ 王伟平编写:《曾松青诉王刚华侵犯生育权纠纷案》,载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编印的《湖南法院案例选》第二辑,第360页

  ⑦张海滨著:《海峡两岸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比较研究》,载law.chinalawinfo.com,于2008年6月6日访问

  ⑧ 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陶继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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