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312条罪名之确定
发布日期:2010-03-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办理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的解释》施行后,实践中对于《刑法》第312条罪名的确定产生了争议。有观点认为,《刑法》第312条有两个罪名,一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二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办理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的解释》是针对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而作出的解释,行为人在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实施买卖、介绍买卖等行为的,应以《办理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但对于犯罪所得为机动车以外的物品时,则不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而仍以“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定罪,因为并无相关的司法解释改变《刑法》第312条的罪名。
我们对于上述观点持不同意见,上述观点较为机械,重形式而轻实质。我国1997年《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1997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该条的罪名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2006年6月29日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我们认为,《办理机动车案件的解释》第1条中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可以视为取消“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即刑法第312条的罪名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因为刑法第312条只有一条一款,其不应该存在两个具体罪名,“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是依据修改前的312条确定的罪名,在312条被修改后,因无司法解释对该罪名予以取消并确定新罪名,故仍应适用“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但在《办理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的解释》施行后,再适用“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就不应该了,因为在该解释第1条中,经“两高”协商一致后确定刑法第312条的罪名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所谓罪名就是犯罪的名称,是对具体犯罪的本质或者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由于基本罪状都对具体犯罪本质或主要特征进行了描述,故可以认为,罪名以罪状为基础,包括在罪状之中。确定罪名应该遵循合法、科学、概括的原则。所谓合法,是指确定罪名要以刑法的规定为依据,符合立法原意和立法精神。所谓科学,是指尽可能准确、完整地概括刑法条文规定的罪状以及该种犯罪的本质和主要特征。所谓概括,是指罪名必须高度地概括具体犯罪的所有表现形式,必须精练、简明。
对照上述原则,我们会发现,“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的确定是符合1997年《刑法》第312条的立法原意的,亦科学、概括。但1997年《刑法》第312条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基本罪状被修改,对照修改后的第312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显然不能概括具体犯罪的所有表现形式,再以该罪名为第312条的罪名,显然是不恰当的;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却能够高度概括该具体犯罪的所有表现形式,并且精练、简明,其是以基本罪状为基础确定的罪名,具有合法性和科学性。
是否可以认为在《办理机动车案件的解释》施行之后刑法第312条存在两个罪名呢?即以机动车为犯罪对象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除机动车以外的其他犯罪所得为犯罪对象的定“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
我们认为,这种区分是错误的。罪名可以分为单一罪名、选择罪名和概括罪名。所谓选择罪名,是指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复杂,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即可概括使用,也可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选择罪名大致分为以下三种情况:一是行为选择,即罪名中包括了许多行为,因而形成选择罪名;二是对象选择,即罪名包括了多种对象,因而形成选择罪名;三是行为与对象同时选择。所谓概括罪名,是指其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复杂,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但只能概括使用,不能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一概括罪名,而“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是一选择罪名,两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后者被包含在前者之中,而不是并列的,可以选择的。如果仅因为犯罪所得是否为机动车就分别适用不同的罪名,显然是不符合逻辑、不科学,在实践中亦很难操作,例如,行为人既收购他人盗窃的机动车,又收购他人盗窃的金银首饰,对该行为人应定何罪?是定一个罪还是定两个罪?如果定两个罪,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只能定一个罪,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吴坚洪 顾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