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罪名确定机制的演进与革新
发布日期:2010-03-1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目前,《刑法》或《刑法修正案》出台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形式确定新规定犯罪之称谓的传统罪名确定机制存在诸多弊端,如易背离立法本意、效率低下等。以与时俱进之理念革新现行《刑法》罪名确定机制势在必行,考虑我国刑事司法的实际状况,在经过与《刑法修正案》同步出台立法解释和在《刑法修正案》中直接规定罪名两个阶段的过渡后,最终将实现由最高立法机关在刑法典中直接规定罪名的理想目标。
【关键词】刑法;刑法修正案;罪名;立法建议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每当新的刑事法律出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在其公布一段时间后以专门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该刑事法律规定犯罪的准确称谓,并向全社会公布,这种由司法机关为犯罪命名的习惯做法就是所谓的《刑法》罪名确定机制。之所以需要由一个专门的规范来确定《刑法》所规定犯罪的名称,原因在于单纯审视我国刑法条文一般无法确定其中规定犯罪的准确罪名,必须由另外的规范来确定刑法中规定犯罪的准确称谓,因此,规定犯罪罪名的司法解释为侦查、检察、审判等部门办理有关犯罪案件提供了明确的依据。没有统一的罪名,刑事司法将陷入混乱。回顾多年《刑法》罪名确定机制的演进历程,不难看出,有必要对现行《刑法》罪名确定机制的完善进行探讨。
一、《刑法》罪名确定机制之演进
回顾我国《刑法》罪名确定机制之演进历程,主要可将其分为两阶段:
(一)两高分别确定罪名阶段
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实施,但《刑法》中规定犯罪的罪名却未同时确定,直至同年12月两高才分别出台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最高检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两高分别出台司法解释确定罪名是《刑法》罪名确定机制的最初雏形,这种各行其是的做法直接导致两司法机关针对同一部刑法典做出了不同的诠释,两者的差异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定413个罪名,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规定了414个罪名,即在绝对数量上,两者相差一个,高检解释将《刑法》第397条第2款规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而高法解释则未将其作为独立的罪名予以规定[1]。除了高检解释比高法解释多规定一个罪名以外,还存在两解释针对同一犯罪所规定罪名不一致的情况,如最高人民法院将《刑法》第399条第1款、第2款分别规定为徇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则分别表述为枉法追诉、裁判罪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由于两高在罪名确定问题上的不一致使得司法实践中产生诸多不和谐现象,如检察机关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因为没有此罪名,而以其他罪名判决。
(二)两高联合确定罪名阶段
鉴于两高分别确定刑法罪名所产生之不和谐,于新《刑法》通过5周年之际,2002年3月,两高在罪名确定问题上走上了联合确定罪名的新阶段。2002年3月26日《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的出台是这一阶段开始的标志,同一部刑法典被解释出不同的罪名的时代宣告结束。两高《补充规定》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对1998年《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和其后的三个《刑法修正案》中的有关罪名进行了规定,如针对1999年《刑法修正案》规定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二是,就199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中有关内容进行了修改、补充,如取消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等罪名、确定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等罪名(同时取消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等罪名)。在随后的2003年8月和2007年11月,两高又出台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
两高联合确定《刑法》及《刑法修正案》罪名的做法体现了两高在司法理念上的进步,其重大意义在于:一是,彻底纠正了过去分别解释《刑法》所出现的错误规定(如消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罪名调整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二是,在制度上根本性地避免了两高在确定罪名问题上的不和谐,为公检法等司法部门准确理解和执行刑法典创造了条件。
二、现行《刑法》罪名确定机制之缺陷
回顾1997年新《刑法》实施10年间《刑法》罪名确定机制上的演进历程,我们会清晰的看到:进步固然令人欣慰,但存在的问题与不足仍较为突出,甚至到了影响司法与执法的地步,革新现行《刑法》罪名确定机制的时机已经到来。
与新《刑法》刚刚实施几年的情形相比,我国《刑法》罪名机制已经大大改观,但其仍存在一些重大缺陷。其缺陷主要表现为两方面:
(一)易背离立法本意
出现易背离立法本意情形的原因在于两高并非立法者,其对刑法立法本意的理解有时不够深入、透彻,因而有时会偏离立法本意而断章取义地做出错误的罪名规定,如1997年12月两高解释对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两罪名的确定即是两高对《刑法》第231条规定内容(两罪主体可以是单位)的忽视而造成的错误[2]。再比如,1999年《刑法修正案》第一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按照犯罪处理,此《修正案》出台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1年4月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将此犯罪罪名规定为“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此规定即是由于对立法本意理解的不够透彻,而错误地将会计资料规定为其犯罪对象,其实该犯罪的犯罪对象只包括会计资料中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而不包括会计报表,因而在后来的司法解释中又对该罪名进行了修正。
(二)效率低下
由于两高不是该法律的制定者,其在《刑法》或《刑法修正案》出台后往往需要一段时间来其进行研究和学习。而在真正出台确定罪名的解释时,则可能距离该法律的实施已经间隔数月或者数年。1997年《刑法》从实施到罪名确定经过3个月,1999年《刑法修正案》从实施到罪名确定经过了2年多,2005年《刑法修正案(五)》从实施到罪名确定经过2年半,2006年《刑法修正案(三)》从实施到罪名确定经过近1年半。这种时间的间隔导致了法律实施上的诸多不便,如2005年8月5日,马来西亚人王国栋携带毒品入境被当场查获,后又被发现在他的行李箱中藏有30张伪造的国际信用卡。不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走私毒品和妨害信用卡管理两项罪名做出判决。实际上,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罪名的出台是在2007年11月。先有判决后有罪名的怪现象极不利于刑事法律的贯彻与实施,这种罪名确定效率低下的情形必须予以改变。
三、革新《刑法》罪名确定机制的途径与方法
从各行其是的尴尬到联合确定罪名的协调统一,我国《刑法》罪名确定机制经历了一个逐步完善的嬗变过程。然而,现行《刑法》罪名确定机制容易偏离立法本意和效率低下的缺陷依然是妨碍我国刑事司法的重大问题,必须对其进行变革和创新。本文认为,革新《刑法》罪名确定机制的唯一途径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刑法》罪名权,即在颁布《刑法修正案》时以某种方式直接确定罪名,并同时予以发布。这种做法的法律依据在于罪名确定属于立法权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可以完全杜绝现行《刑法》罪名确定机制易偏离立法本意和效率低下的两大弊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罪名确定权的《刑法》罪名确定新机制的具体实现方法可分为三个步骤:
(一)与《刑法修正案》同时出台立法解释
毋庸讳言,从法条本身看不出罪名是我国《刑法》立法体例的弊病之一,这一弊病只有待到具备时机对刑法典体例进行彻底调整时方可解决,目前尚谈不到此问题。为此,在革新《刑法》罪名确定机制的初期,应采取在《刑法修正案》发布的同时出台相对应的立法解释确定该《修正案》涉及罪名的方式。这种与《刑法修正案》同时出台立法解释的方式虽属于权宜之计,但对于解决现行《刑法》罪名确定机制易偏离立法本意和效率低下两大弊端却可起到立竿见影之效果。
(二)在《刑法修正案》条文中直接规定罪名
鉴于上述建议中的《刑法修正案》和规定罪名的立法解释都是出自最高立法机关,因此,可以在适当时候,设计全新的《刑法修正案》体例,在《刑法修正案》新体例中的专门位置直接规定该修正案规定或修改犯罪的罪名。这样在《刑法修正案》条文中直接规定罪名的做法堪称是最终解决问题的过渡性办法,其避免了在一个问题上出台两个规范的麻烦,为司法人员、律师等人员提供了方便。也未来《刑法》的大幅度修正奠定基础。
(三)在《刑法》中直接规定罪名
随着《刑法修正案》的不断增加,必然使得1997年《刑法》越来越“面目全非”,且随着 我国刑法立法技术的提高,若干年后立法机关必将对1997年《刑法》进行一次“大修”,即将1997年10月1日后所有对刑法的修正归入其中,并做立法体例方面的调整,未来每间隔一定时间(如五年)出版一次“大修”后的刑法版本(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年版)》)或将成为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刑事立法方面的惯例。因此,在未来刑法典“大修”之时,立法机关可利用刑法立法体例调整之机,在最新版本刑法典中直接标示出所有犯罪的罪名,将犯罪罪名变为《刑法典》的有机组成部分,进而实现将罪名确定权彻底融入刑事立法权。
综上所述,《刑法》罪名确定机制革新问题是在我国改革开放后法治进程日新月异的大背景下出现的。实现上述革新固然存在障碍,但我们更应解放思想,以与时俱进之理念看待这一问题,最终以最高立法者的权威化解当前之困境,进而促进我国刑事立法的现代化。
【作者简介】
房军,男,中共党员,1970年生,吉林长春人,经济学硕士,中国刑警学院经济犯罪侦查专业副教授,研究生导师。
【注释】
[1]事实上,高检解释有误,因为这一款实际上为前款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两罪的法定刑升格情形,而非独立罪名。
[2]李立丰:《关于最高人民法院两个罪名<法定>中的罪名设定研究》,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第44页。
【参考文献】
[1]马荣春. 论罪名[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5):20-24.
[2]刘艳红. 论罪名确定的理论基础[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3):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