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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刑法罪名的理解和分析
发布日期:2010-05-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刑法分为总则和分则两大部分,总则规定了什么是犯罪、犯罪的各种形态、刑罚的种类、适用刑法的基本原则等等一些原则性、纲领性问题,而刑法分则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按照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将社会上各种各样的具体犯罪行为进行分类,每一类犯罪又分为若干种具体犯罪,并进行科学排列,构成一个体系。目前我国刑法规定了十大类犯罪,即刑法分则的十章,这十大类犯罪分别是:1、危害我国安全罪,2、危害公共安全罪;3、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4、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5、侵犯财产罪;6、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7、危害国防利益罪;8、贪污贿赂罪,9、渎职罪,10、军人违反职责罪。同时,我国现行刑法(即1997年刑法)生效后,为了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8年12月至2006年6月,先后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和六个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分则的有关内容作了重要的修改和补充,成为现行刑法分则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
刑法分则条文对各种具体犯罪规定了其犯罪构成的基本特征,因而研究我国刑法体系的各个犯罪的罪名,自然必须结合我国的刑法分则的具体条文,实际上也就是研究刑法分则的适用。

一、罪名的概念和正确确定罪名的重要意义

罪名,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的名称。我国刑法分则中,只明确了十大类犯罪的罪名,对具体的某一种罪行为的罪名,在分则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至少从分则的条文中,无法直接从字面上看到某罪的罪名。这是立法技术上造成的一个问题,我国刑法分则的结构形式,一般都是由两部分构成,前半部分是罪状,后半部分是法定刑。所谓罪状,就是对某一具体犯罪构成特征的描述。由于描述的方式不同,罪状可分为简单罪状、叙明罪状、引证罪状和空白罪状(又称参见罪状)四种。目前刑法分则条文中,叙明罪状占了绝大多数,这是因为简单罪状只规定犯罪名称;空白罪状不直接描述某一犯罪构成特征,只指明这种犯罪行为的特征需要参照其他法律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来确认,所以一般比较笼统,原则,不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掌握。而叙明罪状则能将某一罪行描述得明确、具体,避免了笼统、含糊,从而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例如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就是典型的叙明罪状,从该条文所表述的:“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损失的,处……”内容中,就可以明确看出这一罪名的基本特征和犯罪构成。

罪状虽与罪名密不可分,但并不等于罪名。罪名包含在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罪状之中,是对某种犯罪的本质或者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而罪状如上所述,则是对某种具体犯罪构成特征的描述,它往往包括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其范围比罪名要广。例如,刑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就是罪状;而根据这一罪状概括出来的罪名,就是“逃避商检罪”。

正确确定罪名,对刑事司法工作尤其是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1997年9日召开的第四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时任最高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刘家琛强调:“依法准确认定犯罪性质,是审判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只有严格依法认定犯罪,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才能准确打击犯罪,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昨,不枉不纵。只有准确确定罪名,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才能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制裁。”因此,从司法实践中反映出,正确确定罪名,有以下几方面重要意见。

1、有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量刑。”这表现,我国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这是一个重要的刑法原则,是我国民主法治健全的一个重要标志。根据这一原则,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适用什么刑罚,必须依法确定,这就要求在刑事司法工作中必须正确认定犯罪性质,准确确定罪名。否则,就直接违反了这一原则。

2、有利于严格区分罪与非罪、违法与犯罪的界限。犯罪虽然也是违法行为,但又有别于一般违法行为,是指那些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严重违法行为。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对犯罪概念作了科学定义,其“但书”部分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总标准。这个总标准在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有不同的内容。有的侧重于情节,有的侧重于数额,有的侧重于行为造成的后果,有的侧重于行为的目的等等。贯彻罪刑法定原则,首先要求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注意严格区分罪与非罪、违法与犯罪的界限。而依法认定犯罪和正确确定罪名,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把那些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或者虽有违法,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数额较大”的程度,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由党纪、政纪或者行政手段处理的行为,认定为犯罪。

3、有利于严格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刑法总则规定了犯罪构成的一般原则和共同要件。刑法分则条文则规定了每一种犯罪的具体的特定的构成要件。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不同,决定了不同性质犯罪之间的区别。罪名正是某种犯罪行为性质的高度概括。正确确定罪名,有利于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掌握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区分此罪与彼罪。

4、有利于正确对被告人适用刑罚。罪责刑相适用原则是我国刑法确立的另一项重要原则。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所谓罪责刑相适应,是指按照被告人所犯罪行大小、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依法决定刑罚的轻重。“罪刑相当,罚当其罪”,是这一原则的根本要求。正确确定罪名,则是正确适用刑罚的前提。它不仅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犯罪性质,而且有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做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防止畸轻畸重。

二、我国刑法条文颁布以来,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罪名的规范化、统一化上存在的问题

我国于1997年颁布了第一部刑法典,但该部法典在刑法分则条文中没有规定罪名,以至于在较长一段时期,罪名的不规范、不统一问题对刑事审判工作带来诸多不利影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成为刑事司法工作中比较突出的问题之一。司法实务界要求规定统一罪名的呼声强烈。然而后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在制定的20余个单行刑法中,除《关于惩治依法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等极少数几个单行刑法中的个别条文采取定义式方法规定了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偷税罪、抗税罪、侵占罪等罪名外,基本上也没有规定罪名。而最高司法机关也未就立法机关所规定的一些新的犯罪形态制定全国统一适用的罪名,导致一些犯罪行为应确定为何种罪名在不同的司法机关之间、理论经界和实务界之间争论不休。罪名不统一、不规范问题对司法带来的不利影响逐渐引起了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的重视。因此虽然在1997年刑法典中仍没有规定统一的罪名,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很快就根据刑法典及各个刑法修正案制订了一系列《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及时地解决了对适用罪名上存在的一些问题。但笔者认为,罪名的规范化、统一化,应当是立法机关的任务。也就是说要实行罪名立法化,以立法的形式对刑法中的罪名作出明文规定。据查阅有关资料,国外许多国家的刑法典都实现了罪名立法化,如日本、德国等。国内许多学者也建议在刑法典中规定统一的罪名,主张采取—条文—罪名的原则,以罪名—罪状的立法模式取代纯粹的罪状描述的立法模式。

三、从司法解释所制定罪名中理解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确定罪名的一些基本原则

仔细研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几个《确定罪名的规定(或补充规定)》与相对应的刑法分则条文对照,不难发现,两高在确定罪名时,遵循了以下原则:

1、法定原则(或称合法原则),即严格根据分则条文对罪状的描述来确定罪名。罪状与罪名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不能离开法律规定的罪状滥定罪名,应当使罪名都有严格的法律规范性。例如,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就是罪状,根据这一罪状概括出来的罪名,就是“集资诈骗罪”。按照这一原则,凡是法律明确规定“犯前款罪”或者“犯两两款罪”的,均应按前款或者前两款的内容确定罪名。例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处五年以上……。”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规定。对于第二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徇私舞弊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就不应另定一个“徇私舞弊罪”,而仍定为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只是将徇私舞弊作为一个加重处罚的情节。两高到目前为止所规定的435个罪名中,绝大部分是按这一原则来确定的。

2、科学准确原则。罪名应当主要反映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因此,应当以犯罪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来确定罪名。因为犯罪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反映了某一犯罪的最本质特征,侵犯 的直接客体不同,犯罪性质也不相同。应当尽量避免在罪名中出现犯罪主体、罪过。但如果此罪与彼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犯罪主体或者罪过形式上,为了有利于划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必要时也可以在罪名中出现主体、罪过。例如,为了与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妨害作证罪相区别,将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3、简洁、概括原则。罪名应当严格根据罪状来确定。但罪状不等于罪名,除简单罪状外,不能将罪状直接作为罪名,而应当在罪状的基础上,选择最能反映某一犯罪本质的名称,对罪状进行高度概括。因此,罪名应当简洁、概括,避免冗长、啰嗦。例如,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假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是罪状;将这一罪状提炼、概括为“虚报注册资本”,就是罪名。

4、明确原则。罪名必须明确,不能笼统含混。因此,罪名的文字表述尽量要做到顾名思义,避免使用可能产生歧义或者可以有两种以上解释的词语,以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有的罪状很长,如果实在无法高度概括,则宁可罪名长一些,也要保证明确。如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5、约定俗成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按以上原则确定罪名很给统一时,就可采用“约定俗成”的办法。这是确定罪名的具体方法上的要求。约定俗成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来自人民群众。如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罪”就是将民间长期流行的俗语上升为法律用语。二是来自司法实践。例如,对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准确的表述应该是过失引起水灾罪、过失引起爆炸罪、过失引起投入危险物质罪。因为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都是故意行为,在这些行为前直接加上“过失”二字,行为与主观不一致。但是这些罪名在多年司法实践中已约定俗成,容易理解,实际运用并不会发生歧义,故没必要变更。

四、实法实践中认定罪名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司法机关在认定罪名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要严禁按照刑法分则(包括全国人大的《决定》和刑法修正案)条文规定的罪状的两高确定罪名的规定确定罪名。不能离开法律规定的罪状和两高关于确定罪名的规定滥定罪名。也不应当把立法和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未予采纳的不同意见和刑法理论界的不同学术观点,作为认定罪名的依据。

2、正确认定一罪与数罪。刑法修订后,罪名大量增加,罪状更加细化,这无疑有利于依法准确确定罪、量刑。但是,罪状细划,有些罪行的区别相对不尽明显,也给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带来困难。如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侮辱妇女罪与强制猬亵妇女罪等等。司法实践中,一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数个法条的情况时有发生,实践中遇到这些情况时,如何正确确定罪名呢?笔者认为,最高法院有明确的司法解释的,按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罪名,没有司法解释的,按有关刑法理论来确定罪名,属于牵连犯的,从一重罪定罪处罚;属于想象竞合犯的,从一重罪定罪处罚;属于吸收犯的,按照吸收行为所构成的犯罪定罪处罚;属于法规竞合的,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原则,适用特别法(或特别条款)定罪处罚。

3、正确区发是选择性罪名还是单一罪名。刑法分则一些条文中规定的选择性罪名,以行为手段相互联系,行为对象或者犯罪主体具有相似性,属于性质相同的犯罪,只要属于行为主体之一,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就可以构成犯罪,并相应确定其罪名;实施了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的,仍为一罪,不实行数额罪并罚。例如,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即使行为人实行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行为,也只根据其实际行为确定一个罪名,不实行数罪并罚。刑法分则条文中还有一些排列式的犯罪,是性质各不相同的犯罪,由于行为手段不相联系,或者行为对象在性质上不具有相似性,立法时只是为了简化法律条文而把它们合并为一条。但它们都是独立的犯罪,应单独确定罪名。如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等。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上述的几种行为,应实行数罪并罚。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李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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