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第一章 证券法概述(3)
发布日期:2010-03-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四节 证券法的基本原则
证券法基本原则是根据证券制度的本质特征并结合证券市场特殊规律性,经抽象而形成的、广泛适用于调整证券发行与交易关系的基本行为准则。也就是说,证券法基本原则是贯彻于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全过程,反映证券法宗旨的最一般规则,它应体现出证券法基本精神,对于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各项具体规则具有指导意义和法律解释意义,并且对证券发行与交易实践具有概括性调整作用。
一、对证券法基本原则的认识
在《证券法》颁布前,许多学者曾根据已颁布的证券法规以及我国特有经济和社会背景,就证券法原则作出研究和分析。有学者认为,证券法基本原则包括公开、公正和公平三项。 有学者认为,证券法基本原则除应包括公开、公正和公平构成的“三公原则”外,还应包括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效率原则。 还有的学者认为,根据我国证券法规现状,应将证券法基本原则概括为计划性原则、公开性原则、公平诚信原则和核准性原则。 还有的学者没有全面承认证券法基本原则,而将证券法原则分为证券发行原则和证券交易原则,并认为证券发行原则包括“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合法性原则、实质管理原则、国家干预原则;证券交易原则包括“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合法性原则以及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证券法》颁布后,学者倾向于按照《证券法》总则部分的规定,概括我国证券法的基本原则,认为包括“三公原则”、 “法律地位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守法原则和禁止欺诈原则”、“证券业与其他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原则”、“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原则”、“国家监管与自律管理原则”以及“依法审计原则” .
我们认为,证券法调整着证券市场中各种复杂的社会关系,证券法基本原则作为证券法的重要内容,除应继承民商法基本原则外,主要应结合证券市场的特殊规律性加以高度概括,不宜简单照搬民商法一般原则,不应人为地割裂证券法基本原则,也不应将基本原则与管制规则混同起来。否则,不仅会妨碍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也将妨碍证券法的有效实施、发展与完善。
首先,证券法基本原则是证券法的基本内容。证券市场是高效运转的资本市场,证券法不仅要使得这一市场成为证券发行人的有效融资市场,还要使其成为公众投资者放心投资的市场。证券市场是一国经济生活的晴雨表,它的起伏波动直接反映着一国经济和政治发展的脉搏,其稳定和持续发展对一国经济发展具有积极作用。在推动证券市场发展的过程中,不能满足于制定数量众多,甚至细致人微的行为规则,而应首先确立证券法基本原则。这对于确立证券法的地位,消除证券法规则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这也将有助于建立证券市场的统一理念,填补具体规则存在的疏漏。
其次,证券法基本原则应当具有统一性。证券市场本身具有统一性,虽然可划分证券发行市场与交易市场,但无论证券发行或者证券交易,都是向证券投资者转让证券权利的行为,具有交易行为的一般属性。区别仅在于,证券发行是证券发行人向社会投资者出售证券,而证券交易行为是证券持有人向其他投资者转让证券。因此,完全可以抽象出适用于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一般原则。各国证券法都无例外地将保护投资者利益作为证券法的首要任务,站在投资者角度归纳出证券法基本原则,不仅是可能的,也是极其必要的。综观各国证券法,可以发现其具体规则存在许多差异,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在证券法基本原则上,均承认公开原则、公正原则和公平原则的法律地位,并将这三项原则贯彻于证券发行与证券交易的全过程。有些国家还同时强调效率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并将其贯穿于证券法规则的始终。所以,将证券法原则划分为证券发行原则和证券交易原则的观点,是缺乏理论及实践依据的,应当抽象出证券法的更高原则。
再次,证券法基本原则应当符合证券市场的基本规律和特性。证券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商品,要借助某种载体加以体现,但又不必拘泥于特定载体。权利商品仅有价值而无使用价值,且其价值具有易变性,与证券发行人有关的任何要素的变动都会直接影响权利商品的投资价值。消费者总可借助一定的技术手段直观判断商品的真实品质,但确定权利商品品质的方式显然是非直观的,其市场价值往往与证券信息的传播有直接关系。证券法虽可借鉴一般法律原则,但若将一般法律原则简单等同于证券法基本原则,显然是不妥当的。
最后,证券法基本原则应当与其交易法属性相吻合,不能将行政法原则引入证券法。证券行为在根本上是交易行为,证券法是商法和交易法,在确立证券法基本原则时,必须充分尊重证券法的本质。有学者认为,证券法是管理法,是国家监督管理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的法律。如果就《证券法》中包含的大量国家管理性规范而言,这种概括尚可理解;但若将其视为证券法的“应然状态”,则是对证券法本质的误解,也会否定证券法的价值。在严格意义上,证券管理规范的目的,在于划定证券市场参与者的行为范围,至于在法律划定范围内如何行事,则应依照市场参与者的主观意志而定。实证法存在过多的管理性规范,就意味着限制市场参与者的活动范围。显然,过度限制会与证券市场关于鼓励交易和合理配置资源的价值相冲突。
二、我国证券法的基本原则
我们认为,可以将证券法基本原则概括为五项,即公开原则、公正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效率原则。
(一)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是现代证券法的基础原则之一。根据公开原则,任何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都必须遵循公开原则,真实、准确和完整地披露与证券发行和交易有关的各种重要信息,避免任何信息披露中的虚假陈述、重大误导和遗漏;以保证证券投资者对所投资证券有充分、全面和准确的了解。证券投资价值和风险虽然受到政策、法律法规变动以及系统和市场因素的影响,但主要取决于证券发行人的真实财务和经营状况,只有全面揭示与证券价值有关的各类信息,投资者才能够作出正确的投资判断。根据公开原则,证券发行人以及其他机构和相关人员必须全面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以有效防止各种证券违法行为,切实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在证券制度建立初期,证券发行人的财务和经营等。信息曾被视为企业的内部事务和商业秘密。有些人甚至提出,企业公开相关信息和资讯,会使企业竞争者处于优势地位,从而损害证券发行人的利益;企业信息绝不能向社会公开,否则,不仅会损害证券发行人利益,也会进一步损害证券投资者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有些证券发行人对投资者采取保密措施,更甚至在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旗号下,向投资者提供不实信息并影响投资者作出正确的投资判断。然而,投资者毕竟是证券发行人的股东或债权人,充分了解证券发行人真实情况,是保证投资者合理预见投资风险和投资利益的基础和前提。在投资者与发行人之间利益关系的问题上,法律理论和证券制度均曾裹足不前。直到20世纪初期,一些国家的证券监管机构和自律机构才开始强制要求证券发行人公布其财务及经营情况,并限制发行人的不当行为,包括禁止或限制发行人买卖自己发行的证券。自美国 1934年《证券交易法》出台并确认公开原则或信息披露制度以来,这一原则才逐渐被各国证券法广泛接受,成为证券法的基本原则。
根据公开原则,必须公开与证券及其价格有关的各种信息,包括证券发行人本身情况,如财务情况、重大投资决定和重大经营管理决策等,也包括与证券发行人有关的信息,如市场变动和投资风险等。根据公开原则实现方式,该原则主要包括两个阶段的信息公开。第一,证券发行之信息公开。这也称为“信息的初期披露”,是指证券发行人在首次发行证券时,应向投资者披露与证券发行人及所发行证券有关的所有重要信息,证券发行人应保证所公开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存在虚假陈述、重大误导和遗漏;证券发行人所聘请的中介机构,也承担保证相关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义务与责任。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十分重视证券发行信息的公开制度,并制定一系列严格的信息披露规则。第二,证券发行后之信息披露。它也称“信息的持续披露”,是要求证券发行人以及相关机构和人员在证券发行完毕后,定期或不定期地向社会公众公开公司内部财务和经营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为了实现公开原则,证券法创设了许多具体制度,如信息披露制度、证券违法行为之法律责任制度等。信息公开既是证券发行人承担的法定义务,也是允许公开发行证券的基本前提。拒绝公开信息者,将无法获得公开发行证券的资格;违反公开原则的行为,相关机构和人员将受到法律追究。对于公开原则,不能做狭隘解释,更不能将公开原则仅仅解释为证券发行必须采取公开发行方式。否则,这将削弱公开原则对健全证券市场机制的积极作用,也无法为投资者提供信息通畅和公平的交易环境。
(二)公正原则
公正原则是证券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在证券市场乃至整个市场经济中,公正之精神表现为对立法者、司法者、管理者权利的赋予与约束,表现为社会对市场行为的评价,即市场行为的公正性” .“公正原则是针对证券管理层行为而言,它要求证券管理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为必须公正,禁止欺诈、操纵以及内幕交易等一切证券违法行为” .上述两种解释的侧重点略有不同,前者注重理念上的公正,后者侧重于实证利益的保护。但有一点是相似的,都重视管理者公正和不偏不倚地介人证券市场。
公正原则是对证券市场监管者的基本要求。实践经验说明,健康有序的证券市场有赖于来自政府和社会的监督管理,一旦失去监管,证券市场将成为无序、危险的赌博场所。证券市场监管者包括立法者、司法者和政府管理者,还包括自律管理机构。根据公正原则,立法者应当综合考虑证券市场的实际状况,制定出兼顾各方当事人合理利益的法律规则,为了保证证券市场和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甚至需要遏制过度投机;为了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利益,甚至要限制某些证券的流通和转让。根据公正原则,政府监管机构要依法实施监管,不得越权监管;要尊重市场规则,不得干预正常的市场行为;政府监管机构要公正对待各方当事人,不得采取歧视政策,不得徇私枉法;证券监管人员不得从事证券交易,不得接受不正当的利益,以保证其站在公正立场上处理监管事务。自律机构同样要依照公正原则约束自律机构成员的行为,鼓励成员单位合理竞争,公正评判成员单位正常经营行为,不得损害成员单位的合理利益。
证券市场行为是交易行为,具有极高的技术性和复杂性,证券法会划定证券市场各类参与者的行为范围,并允许市场参与者在法定范围内从事正常的投资和服务活动。立法者必须合理确定各种行为评价制度,监管机构应在法律框架内公正执行法律,解决利益冲突与纠纷,尽力避免畸重畸轻的处理。对各种创新的交易行为,更应本着社会公正的原则作出合理评判。
(三)公平原则
公平最初是一个复杂多变的社会观念,在不同历史时期和阶段,在不同社会关系领域以及不同社会群体内部,人们的公平观念会有重大差异。在法制社会,很多法律规则正是在追求结果公平的前提下,演变成复杂的法律体系。在证券市场条件下,证券投资者情况千差万别,有机构投资者,也有个人投资者,有资金和信息上的强者,也有资金和信息上的弱者。证券市场就是各类不同投资者及其利益结成的网。对于不同的证券投资者和市场参与者而言,如何平等地保护各种投资者利益,实现结果公平,显然极端重要,公平显然是证券法追逐的目标。
在证券法领域中,实现公平的途径是多方面的。首先,证券市场应当为各类投资者提供进行交易的同等机会。交易机会不能只提供给部分投资者,更不能无理地限制投资者进入交易市场,包括通过随意升高或降低开户标准的方式直接或间接地限制投资者的交易机会,也包括以不适当方式限制社会公众的证券认购机会。作为辅助手段,有必要创设适于中小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的途径,发展包括投资基金在内的各种投资形式。其次,证券市场应当为各类投资者提供接触信息的同等机会。证券投资在一定程度上,是依靠信息完成的交易。正因如此,各国证券法才会刻意设置一系列信息披露规则,使得各类投资者可以平等地提供接触投资信息的机会。第三,保证投资者按照已公布的相同规则进行交易。交易规则的不合理必然导致交易结果的不公平,这是国内外证券实践的基本经验。所以,投资者无论规模或资金多少,应当按照同样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当然,公平原则也要求证券监管机构按照相同的尺度衡量所监管范围内的行为。但我们不能将公平理解为交易结果的利益平均化,更不能人为地平均分享证券市场所带来的利益,否则,就将彻底摧毁证券市场的资源分配机能。
公平原则不仅是衡量人们证券交易行为的尺度,更是验证和校正某些证券法规则的准则。在传统证券交易规则中,曾有“时间优先”、“价格优先”和“数量优先”的交易规则。就数量优先规则而言,它无疑表现出对机构投资者和大资金拥有者的偏爱,而与现代证券法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法制精神相悖,并被现代证券法所抛弃。同样,机构投资者往往是影响市场价格的主力,投入巨额资金显然会引起证券市场剧烈波动。为了稳定市场,公平保护各类投资者利益,应当可以适时地采取证券市场价格的涨停板制度,也应当抑制证券市场的过度投机因素,这些都体现出公平原则的要求。
(四)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也称“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民法学者的一般解释,它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诚信原则要求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具有指导社会行为之功能,而且具有法律解释、法律补充和司法依据之功效” .
诚信原则是民商法基本原则,更是各类交易法应予遵循的最基本原则之一。证券法是关于证券买卖的特别法,属于交易法范畴,故应遵循诚信原则。《证券法》第4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可见,诚实信用是我国《证券法》的基本原则。在证券法各项基本原则中,诚信原则更强调行为人依照主观善意行事。它要求证券市场参与者应该以最大善意进行证券活动,任何人不得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而滥用证券权利,义务人也应在诚实信用原则下,善意履行义务,不应借机损害他人的利益。
结合我国证券实践,诚信原则至少应有如下具体表现:首先,证券发行人应当同等对待包括承销商在内的各中介机构。随着中介机构之间的竞争加剧,实践中开始逐渐采用以竞标方式确定中介机构,发行人应当以平等观念向各中介机构提供信息,避免竞标形式化;其次,各中介机构应当以公平竞争方式参加证券发行,不得采用非正常手段获得商业机会,也不得以诋毁他人形象和名誉的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活动;第三,证券发行人应以诚信为原则进行信息披露,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善意原则履行审慎调查义务,全面了解有关信息,站在对投资者负责的立场上处理业务活动;第四,证券市场参与人应善意从事证券市场活动,不能为谋取私利或损害他人利益,操纵市场、欺诈客户或者散布虚假信息。
诚信原则与公开、公正和公平原则,构成证券法相互补充的共同原则。相比较而言,诚信原则强调证券市场参与者的主观态度,而公开、公正和公平原则更强调证券市场行为评价标准的客观性。其中,公开原则强调证券发行人的行为状况,公正原则强调证券监管者的行为合理性,公平原则更强调交易关系的结果公平。因此,诚信原则须与公开、公正和公平原则相结合,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证券法基本原则的功效。
(五)效率与安全的原则
证券发行与交易是以标准化资产为标的的特殊交易形式,它避免了实物资产交易上的品质识别障碍,也为证券市场的高效运行提供了基本条件。现代证券交易广泛采用电脑和各种高技术通讯手段,证券交易规则逐渐趋于精细和规范,从而使证券交易实现了有形资产交易难以达到的高效目标。证券法上的效率,可在宏观上表现社会资本资源的有效分配,也在微观上表现为个别投资者投资变现能力的强弱。任何证券市场如果脱离了效率,就将彻底失去其存在价值。所谓安全,则体现为证券交易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在商法发展史上,交易安全和效率及彼此之间关系曾长期争论不休。在证券制度中,严格而缜密的交易规则为证券市场的安全运作提供了条件,交易安全似乎已不再是最重要问题,而效率成为证券市场追逐的核心,但效率始终是一个相对概念。这不仅体现在难以绝对地确定效率的内涵和外延,还体现在效率和秩序的关系协调问题上。虽然高效和有序是人们对证券市场的期盼,但始终是相对而不是绝对的。
在经济学上,效率是指资源的有效配置,是通过市场竞争而实现的资源的有效配置。但资源有效配置或效率的实现要取决于若干现实因素,反过来,任何现实存在的证券市场总会存在着某些非理想现象,总会存在制约实现效率目标的因素。在证券市场上,决定效率的因素很多。首先,证券市场应当达到足够的公开程度,保证投资者可以无障碍、真实、准确和及时地获得有关信息。这种市场公开程度显然又与信息披露范围及执行程度有直接关系。其次,证券市场的发育程度决定了效率。市场的发育程度不仅表现为人们对证券市场的认知程度,更决定于市场的活跃程度。再次,科学的证券市场规则直接影响着效率。这不仅要求市场监管机构适时地制定相关规则,防止出现交易规则漏洞,而且要求交易规则能够为尽快完成交易提供条件。
对现代证券市场来说,交易安全仍然是重要目标。证券市场充满风险和投机因素,强调交易安全就显得尤其重要。单纯强调效率,或许会导致证券市场的无序化,更可能导致致命损害。从投资者来说,效率越高越好,但就市场整体而言,情况未必如此。正是在这种安全与效率关系的影响和支配下,各国证券制度越来越注重证券交易中的登记清算制度,并将清算登记制度视为消除交易风险、确保交易安全的基本手段。可以说,保持证券市场的有序运转,协调各类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才是证券市场和证券法追逐的目标,这或许也是效率的核心。
三、与我国证券法原则相关的问题
(一)证券法原则与监管体制
如前所述,有些学者在《证券法》颁布后提出,《证券法》第一章第3~9条确立了我国证券法的七项基本原则,即“三公原则”、“平等诚信原则”“守法原则”、“分业经营管理原则”、“集中统一监管原则”、“集中统一监管与自律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以及“依法监督原则”。我们认为,除该法第3条规定的公开、公正和公平原则以及第4条规定的诚信原则外,《证券法》总则部分规定的其他相关条款,属于对证券监管体制的规定,与证券法原则无关。
首先,相关法律条文的用语表明立法者无意将《证券法》总则内容视为证券法基本原则。 《证券法》仅在第3、4条中采用“原则”的概念,在涉及守法 ({证券法》第5条)、分业经营管理(《证券法》第6条)、证券市场的集中统一监管(《证券法》第7条)、集中统一监管与自律管理相结合(《证券法》第8条)以及依法监督(《证券法》第9条)这五个条文中均未直接使用“原则”二字。立法用语上的差异,说明立法者十分清楚证券法基本原则的范围。
其次,相关法律条文旨在确立证券监管体制,而无意将其归结为证券法的基本原则。证券法调整的证券发行与交易行为,是证券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投资者与投资者之间的交易行为,具有商事行为属性。证券法基本原则应与此种交易行为的性质相吻合,并以公开、公平、公正、诚信以及安全和效率为基本原则。'分业经营管理“、”集中统一监管“、”集中统一监管与自律管理相结合“以及”依法监督“,则是对证券市场行为的监管规则。若将上述监管规则确立为证券法基本原则,不仅违背证券法作为交易法的本质,还会出现以偏概全的错误,进而将证券法归结为行政管理法。
证券监管规则对贯彻证券法基本原则发挥着积极的辅助作用,但不能替代或者充当证券法基本原则。集中统一监管、自律管理和依法监督是法律赋予证券监管机构和自律管理机构的法定职责。通过推行集中统一监管、自律管理和依法监督,鼓励证券市场参与者依诚信原则行事,从而最大限度地消除证券违法行为,保障证券市场的公开、公正、公平,提高证券市场效率。所以,证券监管规则是在外部对证券市场发挥调控作用的法律规则。
我国证券市场属于新生证券市场,存在许多因我国特有的政治、经济及社会现象带来的新问题,完全照搬国外证券法基本原则,显然是不够的。证券法律制度或制度体系能否充分发挥作用,不仅取决于该制度是否敢于借鉴国外成熟市场的经验,而且决定于是否能够根据这种特有的经济、政治和社会因素创设新的原则和规则。我国自《股票条例》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我国证券制度的基本原则,《证券法》将此加以延续,就是这种制度创新的具体表现形式。至于反映我国证券法制现状的其他监管规则,虽然对我国证券市场有着现实的重大影响,但始终具有可变性,且监管规则的改变不会对证券法规则的存废产生影响。如美国证券法十分强调分业管理的意义,但自80年代末以来,分业管理并不象从前那样作用显著。若将此类监管规则等同于证券法基本原则,一旦监管规则发生变动,就将彻底否定《证券法》全部内容。
(二)证券法原则与计划体制
国外多数证券法是以市场经济为其存在和发展基础的,证券法基本原则也正是基于市场经济而创设并发挥作用的。我国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阶段,这一时期证券法在内容和实施中难免会受到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目前对于各类证券的发行和上市均采取严格的计划管理制度。无论是股票发行与上市,债券发行与上市,基金证券的发行与交易,实际均受到计划额度的限制,须遵循计划管理的基本规则”。“从目前的客观情况来看,计划性原则实际上起到了有效限定证券发行与交易的规模、控制证券发行与上市进度的作用” .
我国自开放证券市场之初,就开始按照计划原则管理金融市场及证券市场。根据当时计划经济体制的要求,由国务院计划及金融主管机构根据国民经济及金融政策,逐年确定各年度可发行债券及股票总额,并采取逐级分解方式落实到具体企业或行业主管部门。这种体制被称为“证券发行额度审批制度”。《证券法》颁布后,以往采取的证券发行额度审批制度有所改变,而由证券监管机构根据企业申请逐一审批,发放证券发行指标或确定证券发行名单。严格地说,这只是管理体制上的改变,并没有触及和改变计划管理的实质。
对证券发行采取额度审批或指标审批,具有浓厚的行政管制色彩,其弊端也是明显的。首先,我国采取行政手段分配证券发行额度,分配发行额度既取决于特定时期的产业政策,也取决于带有内部色彩的行政行为。所以,发行额度制度缺乏足够的透明度,也会带来某种程度的不公平。其次,以行政手段分配发行额度实际上限制了证券发行资格。许多自身条件很好但缺乏资金的企业,因为没有获得发行额度而无法进入证券市场;相反,有些条件并非很好的企业却可以获得发行资格。所以,这种行政分配手段使用不当,会抑制优秀企业进入证券市场。再次,证券法宗旨显然在于保护投资者利益。自身条件较好的企业无法发行证券,此属无法向投资者提供最佳利益,条件较差的企业获准发行证券,更将损害投资者利益。我们认为,证券市场虽然向企业提供了融资渠道,但证券市场并不是以完成企业融资为最终目的,相反,健康的证券市场要依赖投资者的长期信任和合作。如果忽视投资者利益的保护,证券市场的基础就将发生动摇,企业也就难以继续利用证券市场实现融资目的。
我国属于资源短缺的国家,资金短缺是最为严重的现象。面对可以为公司企业和各类发行人提供巨额资金的证券市场,无人可以处之泰然,合理分配资金资源是政府拥有的必不可少的管理职能。至于是以行政或计划手段进行资源分配,还是完全依赖市场自身机制进行分配,或者综合行政与市场双重手段进行资源分配,是摆在人们面前的重大课题。我国以往采取的额度分配制度基本属于单纯的计划分配手段,现在则逐渐体现出某些市场化倾向。即使我们承认计划手段在现阶段分配证券发行额度的某些积极作用,也不宜将计划性原则列为证券法的基本原则。一方面,计划在逐渐接近市场,计划在不断变化,以宜变性或过渡性规则作为法律原则将直接影响法律体系和规则的稳定性。另一方面,计划手段带有“法(交易法)外之法(行政法)”的性质,就我国证券发行实践来看,获得发行额度或取得发行指标是企业进入证券市场的钥匙,而不等于市场行为本身,更不等于交易行为。所以,计划分配或其变形形态至多是一种局部性规则,无法将其作为证券法的基本原则。
(三)证券法原则与证券法宗旨
学术界有人提出,保护投资者利益是我国证券法的基本原则。我们认为,证券法原则是根据证券法立法宗旨而确立的基本行为规范,属于法律规范范畴。但相对于具体行为规范而言,证券法原则具有更高的抽象程度,也具有更广泛的适用性,不同于证券法宗旨。证券法宗旨是证券法规范意欲达到的、为立法者所肯定之目的。保护投资者利益,是各国证券法共同承认的宗旨和目的,可以通过多种途径予以实现。确立证券法原则,是实现保护投资者利益的重要方面和手段。例如证券法通过确立公开、公正、公平、诚信和高效的法律原则,保护投资者在获得充分信息的基础上进行证券投资,获得同等的法律保护;证券法通过确立信息披露规则和交易程序规则等,展现证券法基本原则的精神和内涵,努力实现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在这个意义上,证券法原则虽然也属于行为规范,但却是在法律宗旨与具体法律规范之间构建出的抽象行为准则,具有更广泛的适用性。如果将保护投资者利益作为证券法原则,就会降低保护投资者利益这一法律宗旨的地位;反之,如果将保护投资者利益归结为具体规则,则更失妥当。(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叶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