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证券法第二章 证券市场的监管制度(1)
发布日期:2010-03-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一节 证券市场的基本结构

  一、证券市场的概念和特点

  (一)证券市场的概念

  证券市场是进行证券发行和交易的场所,它是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市场作为资金融通市场,包括所有资金需求与供给的交易场所,无论那种资金需求,无论资金需求的长短期限,无论采取何种资金融通方式,均属于广义金融市场的范畴。在理论上,可将金融市场分为资金市场和资本市场两个相互关联的部分。资金市场主要是银行或者各种非银行金融机构为主体构成的市场系统,民间借贷所依赖的市场也属于金融市场的组成部分。资本市场主要是进行各种直接融资的场所,有些直接融资是通过非流通性权利证书实现的,如有限公司组建后向投资者签发出资证明书,有些则要借助发行或买卖有价证券,典型者如证券市场。直接融资通常免去了资金需求者向资金供应者还本付息的义务,由资金利用者永久地占有资金,并根据资金利用效果向资金供给者派发利润,故直接融资方式备受注目。就证券市场而言,它在延续直接融资优点的同时,又赋予证券投资者以极强的投资变现能力,成为备受投资者关爱的重要市场形式。

  场所或者市场是个极端抽象的概念,特别是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中,这一概念包含的内容更加复杂。大致来说,市场包括有形市场和无形市场两种。所谓有形市场,是可为人们视觉辨认的市场,通常由一定的建筑物、设备、设施和人员组成,并且按照既定规则运行。所谓无形市场,是指非以人们视觉可资辨认的市场,它可以没有人们习惯的建筑物、设备和设施,更甚至没有专为该市场运作而制定的成文交易规则。这种人们难以查知其存在的市场,却以特定规则有序地运转,其运转的效率和功能甚至丝毫不亚于有形市场。由于市场有特殊存在形式,有学者甚至这样定义市场,即凡交易关系依照一定规则运行的空间,都是市场或场所。

  在确定证券市场含义时,同样存在定义困难。在最广泛的意义上,凡是进行证券募集、发行和交易的空间,都属于证券市场。在现代证券发行与交易过程中,为了实现公开、公正和公平原则,加强证券发行与交易的监管,避免各种违法或违规行为,各个证券市场都借助中介机构参与证券发行与交易活动,还会专门设立证券交易所完成上述活动,从而形成了以证券交易所为主要形式的现代证券市场。

  (二)证券市场的特点

  证券市场是进行证券募集、发行和交易活动的场所,它既包括证券交易所,也包括各种场外市场。证券交易所是依法设立并具备一定设备、设施和人员,按照事先设定的明确规则运行的证券交易场所。场外交易场所是证券交易所以外、为证券交易提供条件的场所,包括证券经营机构的柜台和其他交易系统等。与一般市场(如商品市场)相比,证券市场具有以下特点:

  1.证券市场交易对象具有特殊性。进人证券市场的“商品”限于具有流通性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债券、投资基金凭证以及其他衍生证券,如证券指数、证券期货和期权等。证券市场的交易标的属于权利化商品,而不是物质形态的商品。就普通商品市场而言,其交易对象通常是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各种商品。有些场合下,人们会将证券市场和商品市场解释为对应的市场形态,以显示证券市场与商品市场的差异。但事实上,证券市场是资本的流通市场,以投资权益为交易对象,故既不同于商品市场,也不同于包括票据市场、资金拆借市场和其他借贷资金市场在内的其他资金市场。

  2.证券市场交易对象具有标准化特点。交易对象的标准化,是指作为交易对象的各种投资权益被人为地划分为若干相等的份额,每个权益份额所代表的权益或权益比例是完全相同的。某个证券发行人发行的每份权利证书在权益和价值上是等值的,即使不同证券发行人各自发行的权利证书有差别,但均以社会承认的权利比例加以体现。就商品市场和资金市场来说,充当交易对象的商品或资金,具有非标准化特点。不仅每件商品在品质上会存在差异,其交易条件也会有明显差异;同时,每笔资金在数额、支付及偿还条件、期限及负担等方面,也会存在明显不同。标准化的交易对象免除了交易各方当事人就每项交易的讨价还价,从而极大地提高了交易效率。相反,商品交易和其他资金市场交易则允许当事人协商确定交易品种、规格、数量、价格、成交及交付方式。

  3.证券市场具有特殊的存在目的。证券市场旨在提供投资权益融通的场所,证券发行人通过证券市场募集资金,证券投资者则借此进行投资或者变现投资。因此,进人证券市场并从事的活动,属于商业活动,而非旨在满足市场参与者生活需要的消费活动。就商品市场而言,不同参与者的动机和目的不同,有些旨在将所生产的产品转换为货币,以补偿其生产成本并获利,有些旨在转售获利。但是,商品市场即使包括生产资料市场,但其最终目的仍然在于实现人们的生活消费需求,从而显现出与证券市场差别。证券市场的这一特点,使其市场行为被纳入商事领域,而非普通民事领域。

  4.证券市场交易规则的特殊性。证券市场具有一般市场的规律性,必须遵守所有的市场交易准则。因此,一般合同法规则无可避免地成为调整证券市场交易关系的基础性法律手段。然而,证券市场作为特殊的交易场所,其交易规则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证券发行和交易规则具有传统债法或合同法的某些印记,各国通过制定证券法方式来调整证券发行与交易关系,故通常只在证券法没有规定的场合下,才会有条件地适用债法或合同法的规定。在证券法中,有些原本依赖债法和合同而生的规则,在其自身发展过程中,甚至出现一些完全不同于传统债与合同法规则的新规范。但就一般商品来说,它自始至终仍然主要沿袭有数千年历史的合同法规则。

  5.证券市场监管制度的特殊性。普通商品市场奉行私法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政府监管的范围和强度极其有限。但在证券市场中,为了使得证券市场安全有序地展现其功能,证券法在鼓励证券交易的同时,必须建立有效的证券监管制度。证券监管包括政府监管和自律监管两种,两者涉及的监管深度和广度,在不同国家有明显不同。有些国家偏重于发挥政府监管职能,有些国家则特别重视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实施的自律监管。就政府监管来说,有些国家侧重于证券发行市场的监管,有些国家则兼顾证券发行与交易市场,即使在侧重证券发行市场监管的国家中,也会因监管手段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监管思想。但是,证券监管特别是政府监管不应以损害市场竞争和市场规则为代价,而是以疏导关系、维护稳定、提高效率为其监管宗旨。

  二、证券市场的类型

  证券市场可以按照多种标准进行分类。按照证券种类,可将证券市场分为股票市场、债券市场、基金市场和衍生证券市场。按照证券市场功能,可分为证券发行市场和证券交易市场。按照证券市场的地域标准,可以分为国内市场、外国市场和国际市场。

  (一)证券种类与证券市场分类

  按照证券种类,可将证券市场分为股票市场、债券市场、基金市场以及衍生证券市场四个基本类别。在不同证券市场上,证券品种不同并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差异。

  1.股票市场。从狭窄意义上,股票市场是以股票为发行和交易对象的证券交易场所,它是最原始和最基本的证券市场形态。从广义上讲,股票市场也容纳了衍生于股票的其他证券的发行与交易,如认股权证、配股权、抵押股票、股票指数等,均可成为股票市场的对象。我国股票市场还进一步分为A股市场和B股市场。

  2.债券市场。债券市场又称“债市”,包括各种国债市场、企业债券市场、公司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市场等。就我国目前债券市场的发展情况看,国债市场和公司债券市场最为典型。

  3.基金市场。这是基金凭证发行和交易的证券市场。基金市场依照基金特点和性质,可进一步分为投资基金市场和产业基金市场。我国现在已初步形成投资基金市场,但产业基金市场尚有待发展。

  4.衍生证券市场。一国衍生证券市场的发育程度,决定于该国衍生证券的创新程度。在理论上,它主要包括期货市场、期权市场以及其他衍生证券市场。就我国现实情况看,衍生证券制度的法制建设比较缓慢,加之衍生证券投机因素相对较重,投资风险相对较大,各种金融手段的综合运用水平有待提高,衍生证券种类相对贫乏,此类市场尚待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证券市场的区分具有相对意义。国际上各主要证券交易场所往往同时容纳了若干种类的证券作为对象,国际著名的证券交易所往往既是股票和债券市场,也同时是各种基金或者衍生证券市场。但是,区分上述四类证券市场仍然具有现实意义。首先,不同类型的证券市场在发行条件及上市交易条件上明显不同,不同证券市场的投资风险也有不同。其次,不同种类的证券市场遵循着不同的交易规则,即股票交易规则与债券、基金或衍生证券市场规则存在较大差别。此外,市场参与主体不同,各种保险或养老机构只能够进入风险相对较小的债券市场,但是否进入股票或衍生证券市场,往往要受到法律的特别限制。如我国现行法律禁止上市公司及国有企业“炒股”,但却未禁止其进行债券投资。

  (二)市场功能与证券市场分类

  1.证券发行市场

  证券发行市场是证券发行活动依赖的市场。证券发行市场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证券发行是证券发行人将某种证券首次出售给投资者的行为,属于第一次交易,故证券发行市场也称为“一级市场”或“初级市场”。证券发行市场具有证券创设功能,任何权利凭证若要进人证券市场并实现流通,必须首先取得合法的证券形式,证券发行是使证券得以转让和流通的前提。证券发行市场上的发行对象,可以是从未发行过证券的发行人创设的证券,也可以是证券发行人在前次发行后增加发行的新证券,还可以是因证券拆细或合并等行为而发行的证券。我国目前最常见的,是企业通过股份制改造并发行新股票,或上市公司为了增加股本,以送股或配股等方式发行的新股票。上述情况都具有创设新证券的性质,属于证券发行活动。

  第二,证券发行人必然是证券发行市场的主体。创设证券在本质上是证券发行人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筹资行为,证券发行往往要借助专业机构或人员参与才能完成,但它必然是在证券发行人主持下完成的。而且,首次出售所创设证券属于交易行为,必然是以证券发行人为一方当事人,认购人或其他投资者为另外一方当事人。鉴于证券发行市场参与者的特殊结构,其市场功能的核心是协调证券发行人与证券投资者之间的关系。

  第三,证券发行市场主要是无形市场,通常不存在具体形式的固定场所,也无通常的专业设备和设施。证券发行人可以直接向公众投资者或特定范围的投资者发售证券以募集资金,也可以通过中介机构向社会投资者或特定范围的证券认购人募集资金。在国外,证券发行市场的存在形态非常复杂。证券发行人在各中介机构协助下,首先要进行证券发行准备工作;发行准备工作初步完成后,证券承销商会向潜在投资者提供招募文件,采取路演等方式宣传所发行证券;投资者填制认购文件并交付证券承销商后,承销商会根据证券认购情况与证券发行人商定包销数量及发行价格,并从证券发行人处领取应向投资者交付的证券。上述行为可以在许多地方陆续进行,且无固定场所和法定设施、我国证券之公开发行多借助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网络,故证券发行准备工作虽然与国外做法相似,但交付证券主要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

  2.证券交易市场

  证券交易场所是投资者进行证券买卖和交易的场所,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证券交易场所以证券投资者为主要参与者,它主要是证券持有人以及准备购买证券的货币持有人。此外,证券发行人和证券中介机构也是证券交易市场的参与者,但其职责在于辅助投资者进行和完成交易,而不是证券交易活动的独立参加者。作为例外情况,证券中介机构也可能会充当投资者。

  第二,证券交易市场主要采取有形市场形式,也存在少数无形市场。证券交易所是典型的有形市场,它有固定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专业人员;其他证券交易场所如柜台交易市场,往往采用分散交易的形式,但一般也要借助证券公司柜台和交易网络才能完成,故也属于广义的有形市场。依照证券交易市场的组成及存在形式,又可将证券交易市场再分为证券交易所和场外交易市场。

  第三,证券交易市场与证券发行市场相互依赖。证券交易市场对证券发行市场的依赖性,首先是因为证券交易市场以已发行证券为交易对象,证券交易市场的交易对象是已发行在外的证券,而不是尚未发行的证券。在这个意义上,证券发行市场是证券交易市场的前提。另一方面,我国目前股票公开发行多数借助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网络,采取“网上发行方式”,这使得证券发行市场对证券交易市场也存在依赖。证券发行市场与交易市场的关系异常复杂,无论是所发行证券的种类、价格、数量及规模等因素,均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证券交易市场情况。我国《证券法》允许证券发行人与证券公司协商定价,导致发行市场价格与交易市场价格的逐渐接轨,两个市场之间的联系变得更加密切。可以说,证券发行市场和交易市场之间是互动作用。

  三、证券市场的主体

  (一)证券发行人

  在证券市场上,证券发行人主要有以下五类:

  1.政府。政府可以通过证券市场发行政府债券。政府债券主要有中央政府债券和地方政府债券。中央政府债券也称“公债券”或“国债”,其主要目的在于弥补国家财政赤字和进行大型建设项目的政府投资。我国中央政府债券包括国库券、财政债券、重点建设债券、国家建设债券、保值公债、特种国债等。地方政府债券是由各级地方政府发行的债券,其目的是为地方建设募集资金。我国目前的政府证券主要是中央政府债券,但在日本,地方政府发行债券的情况却相当普遍。

  2.金融机构。在我国,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通过证券市场依法发行金融债券,增加信贷资金来源。我国目前主要通过执行各种特别法规,调整金融债券发行与交易,金融证券并未明确纳入《证券法》的调整范围。具有股份公司资格的金融机构也可以依法发行和上市股票,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金融机构,也可以依法发行公司债券或可转换公司债券。目前,金融机构基本以发行金融债券作为主要融资手段,发行股票者为数尚少。

  3.企业。根据《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在我国境内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可以进行有偿筹集资金活动,依照法定程序发行企业债券。根据《企业债券管理条例》,有资格发行企业债券的企业法人,不受所有制、地区、企业组织结构等因素的限制。从实践情况来看,依照《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发行企业债券的企业,主要是未按照《公司法》改制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三资企业等。

  4.国有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有有限公司)可以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发行公司债券。另据《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上市公司和重点国有企业在境内可发行以人民币认购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允许国有有限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并允许重点国有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我国法律赋予国有有限公司和重点国有企业的特殊融资利益。

  5.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开放性公司或者公开公司,必须依法公开其股本状况、重大财务信息以及经营信息等,股东通过这些信息了解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同时,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所持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凡持有公司股份的,均有权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行使资产受益权、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鉴于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特点,各国法律都允许股份公司作为股票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我国《证券法》主要调整包括股票和公司债券在内的公司证券,因此,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国有有限公司是我国证券市场的主要发行人。值得注意的是,证券发行人在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市场的职责不尽相同。在发行市场上,证券发行人应遵守关于股票或公司债券发行的信息披露义务;在交易市场上,证券发行人则承担持续性信息披露义务。证券发行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有关规定,应承担严格的法定责任。根据现行法律,证券发行过程中若出现虚假陈述、重大遗漏或误导,证券发行人及相关人员应当承担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

  (二)证券投资者

  证券投资者指根据证券发行人的招募要约,已认购或购买证券或者将认购或购买证券的个人或组织。证券投资者可分为多种类型。按照投资者身份,证券投资者分为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又可再分为金融机构、基金组织、企业组织或其他机构,如国有资产管理局。在国外证券市场,机构投资者往往是投资者的主要存在形式,但我国目前个人投资者数量相当庞大。

  按照投资者的国籍或注册地,证券投资者还可分为境内投资者和境外投资者。境内投资者是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或依照我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有权以人民币形式认购或买卖专供境内投资者购买的股票和公司债券。境内投资者须遵守现行法律的若干特别规定。根据《证券法》第6条关于“证券业和银行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的规定,银行、信托和保险机构不得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不得成为证券投资者。国家公务员及其他依法被禁止人员或机构(如证券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也不得成为证券投资者。

  境外投资者是指投资于我国公司发行的外资股票或公司债券的境外机构或自然人。依照我国现行规定,境内外上市外资股仅得由境外投资者认购和买卖,境内投资者只能认购和买卖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三)证券公司

  根据《证券法》第118条规定,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规定批准的从事证券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对证券公司采取分类管理制度,将证券公司分为经纪类证券公司和综合类证券公司。前者只能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即接受证券投资者委托,为证券投资者利益从事证券买卖;后者除可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外,还可从事证券承销、自营及其他业务。在证券实践中,人们习惯将证券公司分为证券承销机构、证券自营机构和证券经纪机构,以显示不同证券公司的营业特点及运行规则存在的差异。

  证券承销机构,是根据证券发行人委托,从事证券承销业务的证券公司。确立证券承销机构地位的依据有两点:第一,依照《公司法》及《证券法》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通过承销方式完成,故必须借助证券承销机构的参与,才能完成股票的公开发行;第二,现有企业为获得证券发行人资格,大多数需要进行包括股份制改造在内的证券发行准备工作,证券承销机构通常会在证券发行准备工作基本完成后,与证券发行人签署承销协议。因此,证券承销机构不仅要通过与证券发行人签署承销协议,以确定其承销商地位,还往往要协助证券发行人进行证券发行准备工作。在证券发行人获准发行后,从事包销业务的证券承销机构实际作为承销证券的惟一卖方,向公众投资者出售所承销的证券。在承销期届满后,未获认购的证券应当依照承销机构与证券发行人之间的约定,由证券承销机构持有或者交还证券发行人。

  在证券交易过程中,证券公司即可充当证券投资者,即以其自有资金直接进行证券买卖,具有着证券投资者的一般职能,以自己的资金和风险承担证券买卖后果。证券公司也可依法充当证券买卖的中介机构。依照现行规定,证券投资者无法进入证券交易所直接买卖证券,必须委托证券公司办理证券交易事宜。所以,在获得证券投资者委托后,证券公司又成为证券投资者买卖证券的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并为其利益买卖证券。此时,证券公司又被称为证券经纪人。

  证券公司是连接证券发行人与证券投资者、证券投资者与证券投资者之间关系的中介机构。我国《证券法》专门规定了证券公司从事各项业务的基本规则。证券公司充当发行中介和交易中介的资格受到不同限制,有些机构仅获得证券自营资格和经纪资格,还有些则同时获得承销业务资格。具有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中,有的仅获得内资股承销资格,有些则同时获得外资股承销资格。证券公司因所从事的业务活动不同而应遵守不同规则的限制:证券承销机构必须遵守证券承销业务的规范,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则受到各种经纪业务规则的限制;从事自营业务,则需要遵守与一般投资者相似的交易规则。

  (四)其他中介机构

  除证券公司外,证券市场中介机构还有很多。凡是媒介证券发行人与证券投资者关系,或者媒介投资者与投资者之间交易关系的机构,都是证券法上的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证券资信评估机构等在内的证券中介机构,正在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根据我国《证券法》第八章的规定,该种其他中介机构主要包括“证券咨询服务机构”和“证券专业服务机构”。

  1.证券咨询服务机构

  证券咨询机构,是为证券发行人或证券投资者提供投资咨询服务和资信评估服务的专业机构。在国外证券市场中,专业性投资和咨询机构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起步和初期发展阶段,证券咨询机构业务相对比较落后,人们对证券咨询机构的存在价值尚缺乏充分认识。就国内证券市场而言,已建立的证券咨询机构多以调查、分析证券市场信息,提供证券分析意见等为主要业务内容,且以证券投资者为主要服务对象。在国内企业进入国际资本市场过程中,许多公司已逐渐认识到证券咨询机构的专业作用。

  《证券法》对证券咨询机构的性质、法律地位和组织形式未作强制性规定。但根据原国务院证券委发布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第3条规定,证券咨询机构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包括证券、期货投资咨询公司,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信息服务机构、信息网络公司、财务顾问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公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公司。

  设立证券咨询机构或从事证券咨询业务,须事先获得中国证监会的业务许可,并需具备以下条件:(1)分别从事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5名以上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资格的专职人员;同时从事证券和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10名以上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资格的专职人员,其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一名取得证券或期货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资格;(2)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3)有固定的业务场所和与业务相适应的通讯及其他信息传递设施;(4)有公司章程; (5)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6)业务人员必须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和从事证券业务二年以上经验;(7)具备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证券咨询机构旨在向证券投资者或客户提供专业性服务。为了避免证券咨询机构与客户利益发生冲突,建立投资者及客户对证券咨询机构的合理信赖,《证券法》特别规定证券咨询机构承担以下禁止性义务:(1)不得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2)不得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3)不得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的股票;(4)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如利用咨询服务与他人合谋操纵市场或者进行内幕交易等。违反上述禁止义务的,应依照证券监管法规,承担相应的行政性责任,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业务许可和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证券专业服务机构

  证券专业服务机构是为证券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主要包括会计师事务所、综合类资产评估机构和专项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律师事务所。

  我国自开放证券市场之初,就非常重视证券专业服务机构在证券发行和上市中的作用。1992年《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中,就多次提及改组设立股份公司时应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及注册会计师验资,并明确规定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或机构违规或违法时,应承担相应责任;1993年《股票条例》更明确规定,在申请公开发行股票中,股票发行申请人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对其资信、资产、财务状况进行审定、评估和就有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公司法》还特别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了保证证券专业服务机构具有较高的服务质量,有关主管部门还分别颁布一系列规章,就各类证券专业服务机构及人员资格作出规定。如(1)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1993年印发《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2)审计署和中国证监会1993年印发《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审计事务所资格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3)原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证监会1993年印发《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资格确认的规定》;(4)司法部和中国证监会1993年印发《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

  上述规定规章确立了我国证券专业服务机构在证券发行、上市及交易活动中的特殊身份、地位与职责。《证券法》总结了以往实践经验和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在第161条明确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五)证券监管及自律机构

  从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的角度看,证券监管及自律机构显然也是证券市场主体。证券监管及自律机构是非经营性机构,不得进行证券投资,也不直接承担证券市场的经营及投资风险。但在一定意义上,证券监管及自律机构是证券市场的主宰,也是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的保证,它主要是通过制定和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来保证证券交易的安全和快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叶林)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