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的适用与规范初探——从缓刑的适用情况分析看缓刑的具体运用
发布日期:2010-03-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缓刑是一种刑罚制度,而不是一种刑罚。在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缓刑的适用有明确规定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七十四条的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必须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而且不能是累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未成年罪犯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缓刑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缓刑。第十六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综合看来,我国刑法对于缓刑具体适用标准的规定还是比较抽象。本文拟通过对笔者所在法院近两年来缓刑适用情况的分析,力图使缓刑的适用具体化、规范化,更便于在审判实践掌握和执行。
一、近两年以来判处缓刑的总体情况。
1、2005年全年生效判决给予刑事处罚总人数510人,判处缓刑人数175人,占总人数的34.31 %;2006年全年生效判决给予刑事处罚总人数595 人,判处缓刑人数117 人,占总人数的19.66%。在两年的时间里,给予刑事处罚总人数为1105人,判处缓刑人数共计292人,所占比例为26.42%。两年中判处缓刑后再犯罪的仅有14人,占犯罪总人数的1.26%。
2、各类案件中判处缓刑人数在被判处缓刑总人数中所占比例。在判处的缓刑中女性17人,占缓刑总人数的5.82%。未成年人有26人占缓刑总人数的8.9%。60岁以上老年人有3人,占缓刑总人数的1.02%。
3、在所判处的缓刑中罪名涉及31种,主要集中在以下7中犯罪中,其中盗窃罪68人,占判处缓刑总人数的23.28%;交通肇事罪47人,占判处缓刑总人数的16.09%;破坏易燃易爆罪25人,占判处缓刑总人数的8.56%;故意伤害罪23人,占判处缓刑总人数的7.87%;聚众斗殴罪21人,占判处缓刑总人数的7.19%;职务侵占罪20人,占判处缓刑总人数的6.84%;寻衅滋事罪19人,,占判处缓刑总人数的6.5%,总计高达缓刑总人数的76.33%。各类案件被判处缓刑的人数具体如下:
(1)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放火罪1人、破坏电力设备罪2件、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25人、交通肇事罪47人、非法买卖、持有枪支5人、投放危险物质罪2人,共计82人,占缓刑总人数的28.08%。
(2)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1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1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1人、非法经营罪1人,共计4人,占缓刑总人数的1.36%。
(3)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故意杀人罪1人、过失致人死亡罪6人、故意伤害罪23人、猥亵儿童罪1人、非法拘禁罪2 人,共计33人,占缓刑总人数的11.30%。
(4)在侵犯财产罪中,抢劫罪11人、盗窃罪68人、诈骗罪3人、职务侵占罪20人、挪用资金罪1人、敲诈勒索罪4人,共计107人,占缓刑总人数的36.64%。
(5)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聚众斗殴罪21人、寻衅滋事罪19人、赌博罪3人、收购赃物罪1人、介绍卖淫罪5人、贩卖淫秽物品罪6人,共计55人,占缓刑总人数的18.83%。
(6)在贪污贿赂罪中,贪污罪6人、受贿罪3人、挪用公款罪1人,共计10人,占缓刑总人数的3.42%。
3、适用缓刑的主要依据 。刑法第七十二条、七十四条明确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必须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审判实践中适用缓刑依据的情节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犯罪时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刑法第十七条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共26人,占缓刑总人数的8.9%。
(2)具有未遂、中止情节。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中具有未遂情节7人、中止情节1人,占缓刑总人数的1.36%。
(3)具有从犯情节。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具有从犯情节34人,占缓刑总人数的11.64%。
(4)具有自首情节,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具有自首情节110人,占缓刑总人数的37.67%。
(5)具有立功表现,刑法六十八条规定,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具有自首情节4人,占缓刑总人数的1.36%。
(6)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因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化解了矛盾、从维护社会稳定出发,实践中尤其对具有民事赔偿情节的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较多适用了缓刑。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具有赔偿情节97人,占缓刑总人数的33.21%。
(7)退赔、罚金缴纳。对于有经济能力被告人通过退赔、缴纳罚金 ,使其在受到刑事处罚的同时 ,经济上也受到惩罚,增加犯罪成本,从经济上剥夺其再次犯罪的可能。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有67人、退赔的有22人,二项合计占缓刑总人数的30.47%。
(8)初犯、偶犯。实践中适用缓刑的被告人基本均系初犯,且均有上述法定、酌定情节,才可适用缓刑。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不具有法定、酌定情节仅系初犯、偶犯的21人,占缓刑总人数的7.19%。
需要说明的,上述法定、酌定情节,很多犯罪分子具有多个情节,因此统计情节总数超过适用缓刑犯罪分子总数
二、缓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刑法关于缓刑适用的条件规定过于笼统、弹性大,致使法律监督难以操作。对有无悔罪表现姑且不论,那么“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过于笼统,无法准确的进行监督。
(二)民事赔偿对缓刑适用的过分影响。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对于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具有赔偿情节97人,占缓刑总人数的33.21%,位居各类情节第二。由于该情节的重要作用,实践中也出现了被害人索要高额、不合理赔偿,如苑某某聚众斗殴案,被害人只有轻伤的后果,但赔偿额高达40万元。(受理前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协议)
(三)罚金缴纳对缓刑适用的过分影响。通过罚金的缴纳适用缓刑的优点在于有一个明确的标准、便于掌握,将罪犯及其家属为获得缓刑愿意支付的金钱纳入监管、控制下,可以减少法官利用自由裁量权与犯罪人家属进行权钱交易,但也存在一些弊端。尤其是一些犯罪罚金规定数额过高,如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偷税罪中的罚金为偷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有的最低也要上百万元,被告人根本无力缴纳,即便有适用缓刑的可能,上百万元的罚金也让法官左右为难。
(四)缓刑适用的本地化倾向。受对犯罪分子犯罪前平时表现的了解程度和缓刑犯管理的影响,审判实践中对辖区外人员犯罪后适用缓刑较辖区内人员犯罪后适用缓刑更加严格,尤其以交通肇事较为明显,特别是对一些被采取逮捕措施被告人,多被从轻判处监禁刑,而未适用缓刑。
(五)缓刑考验期结束后再犯罪是否适用缓刑缺乏法律规定。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但对于缓刑考验期结束后是否适用缓刑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审判实践中出现了缓刑考验期结束后适用缓刑的情况。如被告人刘某某200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3年12月因犯盗窃罪再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六)监管机关的工作制度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和法律依据。从目前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对缓刑的监管机关是公安机关。而随着国家政策的转变,社区矫正工作已经由司法行政机关即司法局的社区矫正办公室在进行管理,由于该办公室的权力、地位没有得到刑事法律法规的认可,因此很多缓刑人员并不服从社区矫正办公室的管理,只有在法院或公安派出所的配合下才服从管理,使得缓刑犯的管理工作进行的不够顺畅。
三、对缓刑适用的建议。
近年来,我国刑事审判政策对缓刑的适用提出了新的要求。一九九九年中央(99)17号文件批转的《全国政法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又具备法律规定的缓刑条件的犯罪分子,在城市基层基础工作较强的地方,可以适当多判一些缓刑,放在社会上监督改造”。多年来的实践证明,正确贯彻这一政策,即有利于教育挽救罪犯,分化瓦解犯罪,也有利于充分体现党的宽大与惩办相结合的政策。有利于缓解劳改机关的压力,使劳改机关集中力量改造重刑犯,也有利于缓解矛盾,促进社会和家庭的稳定。同时避免集中关押而可能造成的交叉感染,确保劳动改造的质量。
但是“适当多判一些缓刑”并不是主张无原则地滥用缓刑,而是要按照全国第五次刑事审判会议提出的刑事审判要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所以笔者对缓刑的适用提出以下建议。
(一)适用缓刑的具体条件
建议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应当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尽快把缓刑适用的条件具体化、标准化,以便统一掌握运用,确保案件质量。在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未做出规定前人民法院应严格执行刑法第七十二、七十四条规定缓刑适用的三个条件。以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程度为缓刑标准,综合犯罪分子的各种与社会危害性相关的因素和情况,评断裁量适用缓刑。总结近年来的实践经验,对于下列对象可以考虑,适当的判处缓刑。
1、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的:
一是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是胁从犯和从犯。对具有一定条件的教唆犯如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是中止犯、、预备犯、未遂犯;
四是犯罪后投案自首、检举立功的。
2、具有酌定从轻和其他情节的:
一是过失犯、并能积极弥补(赔偿)犯罪所造成的损失的;
二是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和偶犯,情节轻微、犯罪的危害结果不大;
三是因民间纠纷、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能得到被害方谅解的;
四是具有怀孕、哺乳婴儿或严重疾病而犯罪情节较轻的;
五是较轻的经济犯罪罪犯。经济犯罪一般是特殊主体,罪犯被判刑后,其职务自然丧失,无法再以职务之便进行经济犯罪,不致再危害社会,如若罪行较轻,可以适当地判处缓刑。
(二)适用缓刑的注意事项
1、公平、公正保护双方的权益,确保民事赔偿合理、合法。对于被害人合理范围内的赔偿要求,应当积极做好调解工作,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对于被害人过分的高额赔偿要求,应多做调解工作,尽量化解矛盾,对于确实符合缓刑条件的犯罪分子不能因为没有很好解决民事赔偿就不适用缓刑。
2、对缓刑考验期结束后再犯罪是否适用缓刑应当参照刑法对累犯规定,即缓刑考验期结束后五年内再犯新罪不应适用缓刑。因为虽然所判刑罚在缓刑考验期满后不再执行,但犯罪分子仍然要承担刑法的责任,即具体的刑罚。缓刑考验期满后不再执行与刑罚执行完毕应当具有基本相同含义。
3、对受过刑罚处罚或因同种行为受过劳动教养或者多次治安处罚的,亦不应适用缓刑。这样才能更有效地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行为人因违法行为受过刑罚处罚、劳动教养或者治安处罚后,应当吸取教训,引以为戒,不再重犯,若再犯罪或者再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犯罪,说明了行为人并无悔改之意,判处缓刑难以保证“不致再危害社会”,所以不能适用缓刑。
4、对区域性强、危害性大的特殊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应当严格掌握。如笔者所在法院审理的盗窃油田财产、破坏油田生产设备案件相对较多,这些犯罪分子多为油田周边地区的农民,一些人平时不务正业,而是依靠盗拾原油为收入来源,极易再次犯罪。在近两年判处缓刑再犯罪的14名人犯中,重新犯盗窃罪的5人、犯破坏易燃易爆罪的2人、占判处缓刑后再犯罪人数的50%。因此对这些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应从严掌握,避免造成打击不力、有损法律严肃性情况的发生。
5、利用现有的社会综合治理体系,逐步建立评估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评价体系。要避免缓刑适用过程中的就案断案,逐步进行量刑前调查,使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评价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量刑前调查,使“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判断更理性,更科学。
国外适用缓刑的第一步就是量刑前调查,在调查的基础上要向法官提交量刑前调查报告。量刑前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以下几部分:⑴犯罪情况;⑵犯罪人的情况;⑶被害人的情况,包括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情况,被害人对犯罪人的态度;⑷如果对犯罪人适用缓刑放在社会上考察,其面临的生活状况、就业状况;⑸量刑建议,说明是否可以对犯罪人判处缓刑,供法官在量刑时参考。目前,北京一些基层法院已进行了实践,通过司法助理员庭前向法院提供调查报告,保障法官对被告人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做出更理性,更科学的判断。
天津市大港区法院 时晨君 刘庆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