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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的罪名包容
发布日期:2010-03-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除了上述8种严重的暴力犯罪之外,在我国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可不负刑事责任。但是,我们所指的8种暴力犯罪并不是指最后的具体罪名。因为我国刑法在确定具体罪名时,常常两个或多个罪名之间具有包容性,而在某些情况之下,上述的8种罪名会被其他罪名所包容。所以在适用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时候,不应当只看到最后的罪名,而应该全面的分析其犯罪行为。
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从本条我们可以看出,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是作为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论处。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本质上属于故意杀人行为,但是在此时,其杀人行为被绑架罪所包容,即对故意杀人行为不再处以故意杀人罪并实施并罚,而是单独的以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论处。那么如果有一个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在绑架他人的时候又故意杀害被绑架人,其行为该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此种情况既不能按绑架罪的结果加重论处,也不能以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对绑架罪不负刑事责任而对其全部行为可不负刑事责任对待。因为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对于绑架罪不负刑事责任,那么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也就无从说起,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该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就不需要负任何刑事责任,在此种情况之下,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之间就不存在包容的问题,因为其对先前的绑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其故意杀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应对其故意杀人的行为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绑架他时又故意杀害被绑架人,应该以故意杀人定罪量刑。

同样适用上述情况的还有拐卖妇女、儿童罪时的强奸行为,以及以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放火之外的危害公共安全方式进行杀人的行为。

同时,我们也应该明确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是在故意的前提下,才能承担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如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在绑架过程中过失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是重伤,那么就不构成故意杀人或是故意伤害罪,也就不承担刑事责任。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张标生 胡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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