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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能力,医生与法官谁说了算
发布日期:2010-02-18    作者:张翔律师
刑事责任能力,医生与法官谁说了算
——从邱兴华案谈起
受刑法第18条规定的影响,社会大众普遍形成了一种“精神病人犯罪不受处罚”的错误认识,这种认识对人们的误导是危险的,甚至形成一种社会舆论而影响到司法工作的正常开展。究其根源,就在于我国法律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主体规定不妥,在寻求医学与法学的凝结点上出现了从语义到实体的含混。本文意在简单介绍何恬副教授[1]的观点,即邱兴华“有病也有罪”,同时以此来反思刑法相关条款存在的问题。
一、邱兴华的确有病
何恬副教授以司法精神病学为依据,从邱兴华案发前后的表现认定此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具体表现为性情改变(近几年来邱的性情显著改变)、嫉妒妄想(怀疑其妻与他人有染)、情感倒错(在押时的精神状况以及在法庭上矛盾的表现)等。比如,邱近几年来一直怀疑两个女儿不是自己亲生的,原因是她们走路姿势跟自己不像,案发后在看守所里,警察告诉邱DNA鉴定结果显示他的女儿是他亲生的,他仍然坚决不相信;铁瓦殿道士熊万成拉着他妻子的手算命看手相,他便觉得熊万成一定和自己老婆有染;在法庭上,面对公诉人的指控,面无惧色却浑身发抖,自己全然意识不到;凡此种种,顽固的嫉妒妄想加上不能自已的情感倒错,都是典型的精神分裂症状。加上邱兴华家族内有精神病遗传史,近几年邱的性情改变应该也是有据可循的。因而,邱兴华有精神病是可以确定的。
二、邱兴华有罪
有病是否就一定无罪了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让我们看一看邱在案发前后的表现即可略知一二。杀死熊万成,是因为嫉妒妄想,是在精神病状态下不能辨认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做出的,这一点异议不大。关键在于,杀死其他人的行为又是在一种怎样的心智状态下做出的呢?据邱交代,杀死铁瓦殿的其他人,是因为“不杀死他们我跑不出去”,而逃到外面杀死另外一家人是因为他要抢劫钱财给自己小孩上学。并且,事先还取得了那一家人的信任,从而得以具备作案条件。可见,在这些犯罪活动中,邱的动机、手段都不是处于病态妄念的精神病人做出的,而是一个正常人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此外,邱在大批警察搜山围捕他的时候,为了不暴露自己,一天换四双鞋以迷惑警犬;烟瘾很大的他,也因怕吸烟暴露目标而扔掉了所有香烟;在抢劫杀人后,居然还能再一次穿过封锁圈回家送钱。这些表现,完全是一个思维缜密、意识清醒的人所为,因而不能说邱彼时“不能控制”或“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简言之,邱兴华有罪。
三、医生和法官的尴尬
邱案出现的问题在于,法院迟迟“不敢”给邱做精神病鉴定。事实上,邱有病,是个明眼人一看即知的事情。但是,我们知道,作为刑事司法工作者,不仅要求具备法律思维,同时要求具备政治思维和政治敏感,在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既要注意法律的正确运用,也要综合考量社会政治因素和社会影响,这是由刑事司法的特殊性决定的。刑事司法,必定与国家政治、政策紧密相关,为国家权力机器服务,以社会的暴力对付反社会的暴力,保障公共安全,最终是为了使国家的政治目标得以顺利实现。在邱案中,法院迟迟不对邱做精神病鉴定,是因为,我们目前的社会环境决定了法官一定要对邱处以极刑(原因不言自明);而正如本文开头所述,公众,甚至一些法律工作者的头脑里始终有一个“精神病人犯罪不受罚”的错误观念(尽管他们对此也颇有微词),这就使得一旦鉴定结果出来,社会上会有一大批人——实际上他们已经出现了——为邱兴华喊冤,如此一来对法院判案也是不利的。所以法院干脆避免去做鉴定,抓来杀了,干净利落,倒可以省去很多麻烦。这里就出现了一个关键性问题:鉴定结论。一纸小小的鉴定结论,弄得多年来众人误解、法院难办,症结就在这鉴定上要求医生给出两个结论,一是被鉴定人辨认能力、控制能力状况,二是被鉴定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正是这第二点,成了所有麻烦的源头。判断被鉴定人有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本来是一个法律问题,在我国却成了医生的特权,法官集体失语,法律在此缺席。而赋予医生这种特权的,正是刑法第18条第一款里那句 “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这“鉴定确认”四个字。也就是说,医生不仅要“鉴定”,还要“确认”,所以,目前所有的精神病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书上都要求医生做出被鉴定人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而法律问题,包括案件具体情况,都不是医生能够全面把握的,医生依照他自己的“单向而非法官式的立体性”思维,把有精神病的人顺理成章“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对案件处理产生误导,又由于法官没有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权利(在实践中法官往往为了规避“错案”风险,也不愿做出此类认定),故而这种误导就成了决定性的。
四、国外对此问题的处理
对鉴定一个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与判定他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分开处理,在国外已越来越普遍。如芬兰、日本等国均规定了认定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权力在法官,而医生只能就有无控制能力或辨认能力做出说明,不涉及法律问题。这种规则源于1843年英国麦克·纳顿条例,在麦克·纳顿案中,法官区分了精神病人犯罪的动机有妄想动机和现实动机,即一个人如果出于怀疑其他人要伤害他的人身或财产(防卫的妄想动机)而杀人,那么该人无罪;反之,如果出于复仇(现实的妄想动机)而杀人,则他应当负刑事责任。换句话说,如果病人妄想的内容是自己会受到伤害从而“奋起自卫”,则无罪;如果妄想的不是前述内容,而是出于复仇、逃避惩罚的目的去杀人,则有罪。这一规则为后来各国明确刑事责任的认定主体奠定了基础。
总之,刑事责任的认定,在我国目前还是由医生“说了算”的。这一不科学的立法导致在精神病人犯罪问题上,学界以及社会上都存在误解,以致某些人把精神病鉴定书当作“免死牌”,逍遥法外,或者本不应负刑事责任的人因“民愤”而被错判有罪,这些都是不符合刑事法律的精神和刑事司法的目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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