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联邦党人的理解为中心
【摘要】联邦党人相信“自利”是进行立宪设计的基本前提,他们提出的规范性原则是“使各人的私人利益可以成为公众权利的保护者”。自利既可以促进经济生活中的效率,也因其与平等和民主价值的内在联系而获得正当性。要利用自利的正当性,必须注意到个人在私人选择和公共选择中存在的差异,以通过优化制度规则将个人私利引导至有助公益的方向。通过考察联邦党人制度设计的若干描述性定理,我们也发现,他们是基于对人的行为特征的一般性假定,而不是对人进行道德区分来进行制度设计的。所有这些,都体现了联邦党人政治理论的制度主义特征,这与那种徒劳地通过谋求人性改善来实现良好政治秩序的方式形成了对峙。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在联邦党人的政治哲学中,公共利益居于重要地位。对古典共和主义来说,公共利益通过公民美德来实现,它强调个人应为公共利益做出牺牲。但是,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分裂不可避免的商业社会,古典共和美德将受到严峻挑战。麦迪逊认识到,民主必然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差异、自利和个人选择的正当化,而这将对政治秩序提出新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立宪设计的主要方式不能再求助于古典共和美德,而是转向“用相反和敌对的关心来补足较好动机的缺陷……以便彼此有所牵制——使各人的私人利益可以成为公众权利的保护者。”[①]这一规范性立宪原则的重要前提,正是人性的自利特征。尽管自利在经济生活中的利他作用已为人们所熟悉,它在政治领域中的意义尚有待厘清。
本文试图说明,自利在其描述性意义上既是“民主制的人类学基础”,在道德层面上也可因其与平等主义和反暴政价值的内在联系而获得正当性。揭示这一点,有助于我们深入理解现代立宪主义的一些基本理论前提。本文第一部分讨论了联邦党人对古典公民美德在一个多元化商业社会衰落后的政治反应,亦即要寻求新的方式实现公共利益价值;第二部分归纳了联邦党人关于人的政治行为特征的六个描述性定理,它们表明,自利原则事实上是进行立宪制度设计的人性基础;第三部分从经济、政治和道德层面讨论了自利原则的正当性问题,强调自利的功能不仅促进经济效率,而且在政治生活中体现平等和民主价值;第四部分通过讨论联邦党人对个人在私人选择和公共选择中的特征的认识,表明可以通过良好的外部规则设计达到“使个人的私人利益服务于公共利益”的效果。
一、公民美德的衰落
联邦党人追求政治决策的公共利益价值,他们反对多元主义那种把政治过程当成私人利益表决器的主张,也不认为在政治、经济和社会中的强势力量经由民主过程就可以获得垄断性宪法优势。与古典自由主义强调反对少数人的专制不同,他们旨在设计一个防止多数派专政的宪法体制,以克服当时邦联体制对大众民主的纵容。为了防止立法受激情或非理性主导(这往往由多数派造成),宪法分权机制被设计得相当细致:国会分为两院,以实现立法机构内部的彼此牵制,有力的总统否决权和独立的联邦司法权力,则进一步限制了多数派通过政治过程实施暴政的能力。就追求一种独立于私利的“公共利益”而言,这一体制带有明显的共和主义色彩。
借用古典共和主义的口吻,联邦党人认为“每部政治宪法的目的就是,或者说应该是,首先为统治者获得具有最高智慧来辨别和最高道德来追求社会公益的人”[②].尽管如此,古典共和美德是一种公共美德,它不同于谨慎、节俭、勤奋等个人美德。正如休谟所言,这些品德大多对人们“自己有用,使他们能够促进个人利益的发展”,但它们不是“使人们投身社会的那种品德”。[③]公共美德是指为了社会利益牺牲个人的私欲可利用的那种品德,亦即全心全意为公共福利服务的品德。在古代高度同质的共和国里,对公共事务的参与和热爱是与个人的人格完善和幸福分不开的,公益是个人生活的一部分,丧失它即意味着个人生活的不完整,意味着抛弃与他人的社会联系。联邦党人面临的一个关键性困难是,在一个商业共和国,古典共和主义那种要求公民舍己为公的主张,在技术上越来越成为不可能。商业社会在很大程度上分裂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一致性,分工限制了人们的视野,由于公务并非人们的日常活动,他们所获得信息往往限于狭窄的范围,因此让每个人都从全局、长远角度来做决策是困难的。不仅如此,政治共同体的扩展带来了规模难题:共同体越大,人口越多,让所有人无偏私地关注公共利益的难度也就越大。
在联邦党人的时代,一个以政治、宗教、伦理和经济利益多元化为特征的商业社会已经初具规模。面对邦联体制的缺陷,当时已有人公开声称:“不幸的是,残酷而不近人情的战争一旦结束,奢侈和腐化开始在国内蔓延,节俭、朴素和勤奋,这些在战争中表现出来的美德则烟消云散。”[④]另一位反联邦党人也正确地指出,国家面临的困难是“是因为公共美德的丧失,我们是私人利益优先,而置任何其他利益于不顾。”[⑤]曾经作为古典共和主义之核心的对公共生活的参与和热爱,既不在每个场合为个人生活所必需,也不再构成自由主义信条的主要内涵。麦迪逊敏锐地注意到了这给政治制度构成的挑战:“有产者和无产者在社会上总会形成不同的利益集团。债权人和债务人也有同样的区别。土地占有者集团、制造业集团、商人集团、金融业集团和许多较小的集团,在文明国家里必然会形成,从而使他们划分为不同的阶级,受到不同情感和见解的支配。”[⑥]党派私见的泛滥,已然成为困扰政治制度的一个问题,“对各种财产征税的分配,是一条看来需要极其公平的法令,然而恐怕没有一条法令能为居于统治地位的党派提供更大的机会和诱惑来践踏正义的准则了。它们每使处于劣势的派别多负担一个先令,就给他们自己的腰包里节省一个先令。”基于此,麦迪逊不得不承认,管理各种各样、又互不相容的利益集团,必然成为“现代立法的主要任务”[⑦].
如果说古典共和主义增进公益的方式是抑制个人利益的话,则自由主义把个人诉求当作目的性的价值,因此一个深刻的悖论在于,民主和公共利益存在内在的张力。联邦党人的政治理论必须回答一个难题:一方面留恋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又不能再寄望于通过古典共和美德来实现公共利益。对此,联邦党人拒绝了霍布斯式的通过建立一个强大的“利维坦”国家来谋求公益的方式,他们的办法是使各人的私人利益服务于公共利益。
二、“民主制的人类学基础”
立宪设计需要面对自利这一事实。本杰明·富兰克林在费城制宪会议上说:世上有两种激情,总是对人间事务产生强有力的影响,这两种激情就是野心和贪婪:爱权和爱钱。[⑧]汉密尔顿也指出,不能把政治的良好状况寄望于人们的公益感,因为这“暴露了全然不知驱使人类行为的真正动力,并且违背了建立民权的原来动机。究竟为什么要组织政府呢?因为如果没有约束,人的情感就不会听从理智和正义的指挥。”[⑨] 在制宪会议上,麦迪逊也屡次借用休模的著名观点:每个人都应被假定为是一个恶棍。他在《联邦党人文集》第51篇提出的论断是:“政府本身若不是对人性的最大耻辱,又是什么呢?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⑩]“党争”这一“共和病”,也是自利带来的,它“深植于人性之中”[11].史蒂芬?霍姆斯就此指出,联邦党人和其他十八世纪思想家们关于人性自利的理论,事实上奠定了“民主制的人类学基础(anthropological foundations for democracy)”[12].
为了详细阐明这一问题,本文结合联邦党人关于立宪设计的考虑,归纳了他们关于人的行为特征的六个描述性定理。
定理一:人的情感随着与对象的距离趋于减弱
这一命题是在用来消除宪法反对派对建立联邦的恐惧时提出的。汉密尔顿说:“众所周知的事实是:人性的情感通常随着对象的距离或散漫情况而减弱。根据这个原则,一个人对家庭的依附胜于对邻居的依附,对邻居的依附胜于对整个社会的依附。各州人民对他们的地方政府往往比对联邦政府怀有更强烈的偏袒,除非这一原则的力量为后者的大为优越的管理所破坏。”[13]由于州政府与人民最亲近——例如对刑事和民事案件审判的管理,它必将得到人们热爱、尊重和崇敬。相反,联邦政府的作用很少直接被公众所注意,人们无需担心联邦政府会取代州政府。这一抽象命题也可以解释私人选择与公共选择的不同。由于公共选择的后果与自己的直接利益关系通常有限,个人的审慎程度就会下降。
定理二:任期长短与个人的坚定性成正比
在说明总统连任的必要性时,汉密尔顿说:“任期越长,保持个人坚定这一优点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凡人对其拥有之物,其关心程度均取决于其所有权是否可靠,这是人性使然;所有权具有临时或不定的性质,就比较少重视,而所有权具有长期或肯定的性质,则会更加重视;当然,为了后者也就比起为了前者更加甘冒风险。这一情况之适用于政治特权,或荣誉,或委托,亦不亚于普通一件财物。”[14]根据这一道理,职位的任期应该同其对稳定的需要程度而定。与稳定相对的价值是回应民意,而任职时间的长短、是否可以连任的考虑,都与这两种价值的协调有关。在立宪设计中,参议院被认为是政府中“一个精选而稳定的组成部分”[15],因此参议员的任期应该较长(六年);众议院应体现民意特征,故议员任期较短(两年);联邦法官只要行为端正,即可终身任职,其强调稳定价值的意图显然更为明显;总统任期四年,可以连选连任[16],似乎旨在谋求民意约束与稳定性的折中。
定理三:负责的人数与个人的责任感成反比
联邦党人看重责任对于决策者的约束作用。在为一人制行政首脑辩护时,汉密尔顿详细对比了一人制、委员会制在激励行政首脑责任感上的区别。一人单独负责,自然会产生更切实的责任感,和对自己声誉的关切,他将更强烈地感到自己有义务、以更大之关注细心考查职务要求的各项条件,更易排除私情,遴选具有最佳条件的人任职。[17]而一职多人总有发生不同意见的危险,一旦发生此种分歧,必然有损其声望,削弱其权威,破坏需要共同执行的计划和工作。[18]责任与民意是一对不同的价值,制度设计需要考虑不同部门对这两种价值的需求程度。行政权的属性需要强调统一和效率,故责任感很重要,需要一人负责。这一价值在立法部门则要让位于民意约束,而民意需要不同的人来代表,因此立法机关的规模在各部门中也最为庞大。
定理四:道德和宗教约束随决策人数的增加而减弱
这一定理典型地显示了决策群体的规模同决策因素之间的关系。一般来看,个人对于公共决策承当的责任份额越大,道德和宗教约束就越强,反之越弱。汉密尔顿说,当恶行的臭名由许多人分担时,其影响要比单独落在一人身上要小些。党争精神容易玷污团体的思想,促使组成团体的个人行为不当而且过度,而他们以私人身份行动时,对此是会感到羞愧的。[19]麦迪逊在第51篇中也提及这一规模问题:如果冲动恰好遇到放纵的机会,无论道德或宗教的动机都不能作为适当控制的依据。如果在少数人的不义和暴力行为上都难有道德和宗教的约束,那么随着人数的增多,道德和宗教的约束就更是减少。[20]在涉及各个机构规模的辩论中,这一定理是根本性的,联邦党人据此得出的规范性命题是:尽可能地控制决策群体的规模,尤其是国会众议院人数不宜太多。行政权归于一人的宪法设置,也是基于这一原理。
定理五:荣誉感能使掌权者自我约束
在处理私人事务中,个人会表现出有效的自我约束,在处理公共事务时,如果个人的荣誉感同公共决策的后果密切相关,则也能促进决策者自我约束,获得类似于处理私人事务的效果。麦迪逊说,由于众议员的荣誉和抱负同选民的支持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所以能够促使他们自我约束。[21]汉密尔顿在讨论总统职位时,也持同样的看法,“举凡可以影响人类思想的一切理由,诸如荣誉、誓言、声望、良心、爱国心以及家庭情感,均足以保证其忠予其事。”[22] 这一定理反映了联邦党人冷峻的政治科学立场:人性当中除了需要警惕的一面,也有值得信任的方面,因此需要“正视人类天性、不扩大其美德、不夸张其瑕垢”[23],正是这种对人性的双重看法,为在制度设计上进行“深思熟虑和自由选择”[24]留下了余地。按照联邦党人的解释,宪法的诸多设计旨在张扬“美德”,拒绝“瑕垢”。周期性选举制造的政治压力、总统的否决权、参议员的长任期、联邦法官的终身任职和稳定的薪俸,都旨在确保官员的责任、荣誉感、独立性等美德。
定理六:人人皆会犯错
这一定理复述的是一个常识,但许多政治理论并不承认这一点。所有垄断性政治权力体制,都假定当权者不会犯错,因而权力可以不受约束。自利的动机可能使人背离真理的立场,但如果犯错的原因只需要动机即可解释,那就意味着好的动机不会导致错误。显然,情况并非如此,麦迪逊在第37篇列举了一些动机之外的技术性原因,感觉、知觉、判断、欲望、想象和记忆力等的不完善、人类语言自身的含混等等,都可以成为导致判断错误的原因,这些都提醒人们“必须进一步节制我们对人的智慧的力量的期望和信赖。”[25] “人人皆会犯错”这一定理,是美国立宪设计的一个重要前提。既然人人皆会犯错,那就必须有纠正错误的机制。
上述定理只是解释性的,因此可能并不全面,它们旨在说明政治生活中的人在自我利益的驱使下所表现出的某些行为规律。在联邦党人看来,立基于这些一般规律,可以确立进行立宪设计的规范性原则,诸如:使私利服务于公益、防止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以野心对抗野心、控制和利用党争、减少制度挑战良心的机会,等等。
三、自利的正当性
联邦党人对人性自利原则的利用,并非仅仅是对共和美德衰落之后的一种无奈反应和策略性选择,像许多十七、十八世纪的经典自由主义理论家们一样,他们也注意到了自利、差异、党争在政治和道德上的正当性。根据他们的看法,自利与平等主义和民主思想存在内来的联系,同美德一样,它是现代共和主义思想的基本要素。这里从经济、政治和道德三个方面作简要阐述。
自利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一直是经典自由主义思想的一个核心命题。一个唯利是图的商人在获得利润的同时,也在增加他人的利益,因为每一次自愿交易都应被视为双方利益的增进,亚当·斯密据此说:“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使他能比在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利益。”[26]这一看法既消解了经济学与道德哲学的对立,也提供了一种深刻的政治洞见。如果保持权力是政治家的利益,那么即便是出于策略考虑,服务于公益仍不失为明智之举。麦迪逊就曾发现,众议员对选民的忠诚,会由于议员的利己动机而加强,因为不管心怀何种动机,“大多数因受人民拥戴而飞黄腾达的人,不会轻易实行损害人民权利的做法。”[27]富兰克林也指出,政治家追求名誉的自利之心,可以成为服务于公益的动因。[28]
不仅如此,民主制内在地与尊重个人价值相一致,它承认个人诉求在原则上是正当的,而强求为公益而牺牲私利,在政治和道德上会变得可疑。史蒂芬·霍姆斯在考察“自利的神秘历史”时,提醒人们要注意到自利在政治生活中的道德性:普遍的自利是民主和平等价值的主要动因,“自利是一个深刻的平等和民主观念,只有少数人拥有等级特权,但利益却是人人都有的。……承认私利的正当性,等于说所有的公民,无论社会地位如何,其利益都值得关注。”[29] 在约翰·斯图亚特·密尔看来,对人的自利性的承认为制度设计提出了一项重要的道德义务,亦即要关注“被排斥者的利益”(the interest of excluded)[30].托克维尔在评论美国的民主制度时也说,多数之所以拥有强大的道德权威,也是因为“基于这样一种原则,即最大多数人的利益优于少数人。”[31]
自利的确可能源于邪恶的动机,也可能表现为追求不当的利益,因此自利的一般本性会使人的行为带有机会主义特征,它既表现为当政者纵权谋私,也表现为公民滥用自由,而正如汉密尔顿指出的,“滥用自由与滥用权力一样,都可能危及自由”,[32]但是,公开承认人的自利本性,目的是要提醒人们去防备,而不是纵容它。因此,人性自利这一普遍特征非但不是要使社会“原子化”,恰恰是要防止弱肉强食。自利是最强的人类行为动机,因此也最能用来对抗他人。[33]这也正如十八世纪思想家特伦查德和戈登(Trenchard and Gordon)评论的那样,“所有对于人性中的不诚实和腐化的揭露和抱怨,并非恶意剪断联结社会的纽带,恰恰相反,它想指出的是,由于自利是人的最强烈的偏私,每个人都应可以用来对抗他人,以免使自己成为他人的猎物。”[34] 基于此,自由主义思想家并不是要通过承认自利鼓励自私,而是要通过法律约束遏制自私的影响。他们对“暴政”的定义,也与反对仅给予少数人自利特权的政治垄断联系起来,特伦查德和戈登说,“暴政不过是一个人,或少数人,压制多数人的主张或者利益”[35] ,麦迪逊则进一步说:“立法、行政和司法权置于同一人手中,不论是一个人、少数人或许多人,不论是世袭的、自己任命的或选举的,均可公正地断定是虐政”。[36]
麦迪逊认为,立宪设计不是要消极地接受自利原则,而是要对党争进行积极地、建设性地利用。《联邦党人文集》第10篇关于治疗党争危害的论述,显示了自利、差异对于维护政治自由的意义。麦迪逊提出,党争既来自对个人利益的承认,其危害后果也可以通过个人利益的对抗来加以遏制。有两种克服党争的办法可供选择,一是消除党争赖以存在的原因,二是控制党争的后果。消除党争原因也有两种方法:一是消除其存在所必不可少的自由;一是给予每个公民同样的主张、同样的热情和同样的利益。第一种纠正方式“比这种弊病本身更坏”,因为“自由于党争,如同空气于火,是一种离开它就会立刻窒息的养料。但是因为自由会助长党争而废除政治生活不可缺少的自由,这同因为空气给火以破坏力而希望消灭动物生命必不可少的空气是同样的愚蠢。”[37]而第二种办法是做不到的,如同第一种办法是愚蠢的一样。“只要人类的理智继续发生错误,而且人们可以自由运用理智,就会形成不同意见。”[38]在麦迪逊看来,自利、差异、政治自由乃是一回事,保护自利和差异就是在保护政治自由。这一道理也很自然地让我们想起了伏尔泰对维护宗教自由的看法,他在《哲学书简》中说,“假使英国只有一种宗教,那我们就要害怕专制主义,假使有两种,它们之间会相互残杀;但是如有三十种,他们却都和平相处。”[39]
进一步来看,差异与自利的确可能是自私与邪恶的源泉,但若离开它,社会生活中的美德也将不复存在。亚里士多德认为,基于财产私有而导致的差异,恰是美德(如仁慈、慷慨)的根源,“人们在施舍的时候,对朋友、宾客或伙伴有所资助后,会感到无上的欣悦;而这只有在财产私有的体系中才能发扬这种乐善的仁心。”宽宏慷慨的品德,都是在财物方面表现出来的,因为宽宏必须有财产可以运用,相反,在一切公有的城邦中,人们没法做出慷慨的行为,谁都不再表现施济的善心。[40]霍布斯有同样的看法:“在所有各类事物中,美德一般说来就是以出类拔萃而见贵之物,存在于比较之中。因为如果所有的人的一切都轩轻无分,那就没有可贵的东西了。”[41] 联邦党人也持同样的看法。汉密尔顿曾在制宪会议上提醒人们,财产的不平等与公民自由必然是共存的,前者是后者的自然结果。[42]基于此,联邦党人拒绝通过政治权力的平等分配来消除差异,达到最后的情感、见解、利益上的平等,因为那意味着一个丧失美德的社会的来临。
四、个人选择与公共选择
立宪设计以人性自利为前提,并非承认人性的邪恶,联邦党人一贯的“正视人类天性、不扩大其美德、不夸张其瑕垢”的中性立场,在我们理解其立宪设计的自利假定时是必要的,因为只有承认这一点,才能把政治秩序的变革建立在对制度和规则的“深思熟虑和自由选择”之上,否则,如果“人们没有充分的德行可以实行自治,只有专制政治的锁链才能阻止他们互相残杀。”[43]在理解这一问题时,我们需要注意到联邦党人在考察人的私人选择和公共选择时揭示的洞见。
尽管“损人利己”确实也是自利的动机,但宪法制度的设计并不需要建立在这一基础之上。像现代公共选择理论一样,联邦党人深刻地发现,当时邦联体制的缺陷更多地来自于制度缺陷对人的行为的不当激励,如果能够明智地设计外部规则,就有可能把个人在私人生活中的审慎、负责和精明带到公共选择中去,从而使“恰当的自利”成为人们在公共生活中追求的目标,并抑制对不当私利的获取。
如果个人在处理私人事务时是审慎而精明的,那就没有理由认为他们在做公共选择时的激情和武断应该归因于道德和才智缺陷。借用现代公共选择理论的口吻,我们可以提出这样的问题:一个在私人生活中体现了高度责任感和判断力的人,为什么在公共选择中会变得的漫不经心、激情满怀甚至愚蠢呢?霍布斯曾说:“善于治家和善于治国并不是程度不同的两种慎虑,而是两种不同的事情;正像小于原物、等于原物合大于原物的绘画不是程度不同的艺术一样。一个普通农民对于自己的家务比一个枢密大臣对旁人的家务更能深思熟虑。”[44]约翰·亚当斯也曾说,“干大事的本领实际上同恰如其分地处理日常事务的能力不相上下。”[45]因此,个人在私人选择和公共选择中表现出的那些差异,应该从个人的道德和智力因素之外的地方寻找原因。
原因在于外部约束不同。一个人的决策审慎程度与其负责范围是成正比的,即使是同一个人,因其所处环境的不同,也会有不同的责任感。公民在处理私人事务中,如果决策的收益和成本确定地归于自己,就有充足的激励为获得所需的信息付出努力,也心甘情愿地冒险进行长期投资。就像现代的通常情况那样,父母通常有耐心为子女漫长的教育期支付高额花费,这是因为他们有信心这种支出会带来更大的回报(单从经济上考虑而言是这样)。公共选择却处于不同的外部约束之下,因此会大大影响行为人的动机,这主要是因为公共选择的回报预期不确定甚至很低的原因。公共选择中的不审慎之所以司空见惯,是因为执着于自己的利益范围,而不顾及其他,也正因此,进行公共选择时了解充分信息的动机往往不足,用安东尼·唐斯的话说,公众很容易成为“理性的无知”者——每个投票者都明白,其选票或观点不会对政策的最终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他们没有动力掌握充分的知识或信息。[46]
在《联邦党人文集》第63篇,汉密尔顿从常识角度指出了个人在私人选择和公共选择中的不同。
负责任,如果要求得合理,必须限于负责一方权力所及的事务上;而要作到有效的负责,又必须关系到此种权力的行使上,这样选民才能对之形成及时而恰如其分的判断……一个民选代表机构,如果任期甚短,则只能在关系普遍福利的那一系列措施中提供一两个环节,因之也就不应对其最终结果负责;正如一名管家或者一家佃户,受雇或承租一年,当然不能合理地要求他们对于至少需要五、六年才能完成的工作负责。另一方面,有些事物发展,原因复杂,历时数载,而各届代表机构则每年改选,其各自应负多少责任,人民实在无从估量。即使是选民可以看得到的、个别实施并马上见效的单项行为,要确定一个人数众多的机构中各个成员个人应负的责任,也是十分困难的。[47]
虽然联邦党人没有明确指出,但我们也没有理由推论其对大众民主的怀疑系基于对民众道德素养和判断力的贬低,因为在通常情况下,一个人在不同场合不会表现出两种相互矛盾的品性。说明这一点的价值在于,对民众的不信任并非建立在道德判断之上,而是纯粹的技术性问题,它在根本上取决于个人在做公共选择时的外部约束如何。认识到这一点,我们就能像联邦党人那样,把追求良好政治秩序的努力转向完善制度设计方面,而不是徒劳地求助于道德教化或致力于人性改造。
五、结 论
联邦党人关于立宪设计的基本命题是,在古典公民美德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公共利益可以通过对私利的建设性利用来获得。在一个商业社会,联邦党人相信普遍自利在设计良好的宪法制度约束下,会使政治决策参与者表现出增进公益的效果。这一转向并不意味着需要把大众民主制的缺陷归因于人民道德和才智不佳,他们转而从外部制度设计方面找原因,并通过优化宪法规则来解决问题。当规则对人产生某种正向约束时,个人的利益可能有助于公益,反之,如果规则设计对人的行为产生反向激励,就会为放纵私利提供机会。就这一角度而言,他们与现代公共选择理论的看法是一样的。联邦党人提供的启示是,自利尽管是政治设计所要防备的对象,但它也是建设性的:采行合适宪法规则能够使“各人的私人利益可以成为公众权利的保护者”。
本文尤其强调的是,对自利的制度性承认也是反对专断和暴政的当然含义。如果专制意味着少数人或者一个人将自己的利益强加于多数人,那么民主就意味着对所有人正当利益的承认。对民主的这一理解有两个后果:一方面,宪法应被定义为政治生活中的反托拉斯法,从而避免单一决策源确立自我利益的优势;另一方面,对人性自利特征的制度性承认,意味着要用自利来约束自利,亦即要“以野心对抗野心”,这样,自利的制度性设置就成为保障平等和民主的一个关键性安排,每个人只可以追求“恰当的自利”,任何超出这一要求之外的利益要求,都将受到他人利益的约束。总之,立宪设计以人的自利为前提,乃是反对谋取法外不当利益的一个核心设置,就这一意义上而言,自利有助于强化公正和民主价值。
【注释】
[①]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第264-265页。
[②]《联邦党人文集》,第290页。
[③]David Hume, A Treatise on Human Nature, L.A. Selby-Bigge and P.H. Nidditch (eds.),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78, p.587.
[④]Jonathan Elliot, (ed.)The Debates of the State Conventions: On the Adoption of the Federal Constitution, J. B. LippinCott Company ,1836, p.240.
[⑤][美]赫伯特·斯托林::《反联邦党人赞成什么》,汪庆华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49-50 页。
[⑥]《联邦党人文集》,第47页。
[⑦]《联邦党人文集》,第47页。
[⑧][美]詹姆斯·麦迪逊:《辩论:美国制宪会议记录》(上),尹宣译,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42页。
[⑨]《联邦党人文集》,第75页。
[⑩]《联邦党人文集》,第264页。
[11]《联邦党人文集》,第46页。
[12]Stephen Homes, Passions and Constraint: On the Theory of Liberal Democracy, 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1995, p.65.
[13]《联邦党人文集》,第83页。
[14]《联邦党人文集》,第363页。
[15]《联邦党人文集》,第319页。
[16]总统可连选连任的规定,后为第22条修正案改为连任不超过两届。
[17]《联邦党人文集》,第383页。
[18]参见《联邦党人文集》,第358页。
[19]参见《联邦党人文集》,第75页。
[20]参见《联邦党人文集》,第48页。
[21]《联邦党人文集》,第291页。
[22]《联邦党人文集》,第331页。
[23]《联邦党人文集》,第385页。
[24]汉密尔顿在《联邦党人文集》第一篇指出,“时常有人指出,似乎有下面的重要问题留待我国人民用他们的行为和范例来求得解决:人类社会是否真正能够通过深思熟虑和自由选择来建立一个良好的政府,还是他们永远注定要靠机遇和强力来决定他们的政治组织。”见《联邦党人文集》,第3页。
[25]《联邦党人文集》,第181页。
[26][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郭大力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27页。
[27]《联邦党人文集》,第291页。
[28]在制宪会议上,富兰克林说:“做好事和为自己的国家服务给他们带来的乐趣,还有这种行为给他们带来的当之无愧的受人尊重,在某些人的心中,就构成足够的动机,愿意把自己的大部分宝贵时光奉献出来,为共和国服务,心中不受金钱满足的任何卑劣引诱。”参见麦迪逊:《辩论》(上),第45页。
[29]Stephen Homes, Passions and Constraint: On the Theory of Liberal Democracy, 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1995,p.63.
[30]John Stuart Mill, Collected Works, J. M. Robson(ed.), Vol. 19, Essays on Politics and Society, Toronto: 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 1977, p.406.
[31]Alexis de Tocqueville, Democracy in America , George Lawrence, New York: Doubleday, 1969, p.247.
[32]《联邦党人文集》,第324页。
[33]参见Stephen Homes, Passions and Constraint: On the Theory of Liberal Democracy, p.65.
[34]Trenchard and Gordon,Cato's Letters,vol.2, New York: Da Capo Press, 1971, p.53.
[35]Trenchard and Gordon,Cato's Letters,vol.2, p.22.
[36]《联邦党人文集》,第246页。
[37]《联邦党人文集》,第46页。
[38]《联邦党人文集》,第46页。
[39]转引自[美]戈登·伍德:《美国革命的激进主义》,傅国英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6页。
[40]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年,第55-56页。
[41][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49页。
[42]参见麦迪逊:《辩论:美国制宪会议记录》(上),第214页。
[43]《联邦党人文集》,第286页。
[44]霍布斯:《利维坦》,第53页。
[45]Robert J. Taylor, and C. James Taylor, (eds.)Papers of John Adams, Vol.1, Cambridge: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1977, p.50.
[46]参见[美]安东尼·唐斯:《民主的经济理论》,姚洋、邢予青、赖平耀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
[47]《联邦党人文集》,第320-321页。
(山东大学法学院·姜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