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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娩过程中胎儿死亡鉴定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0-03-09    作者:王树华律师
****市人民医院案
鉴定说明书
 
尊敬的鉴定专家:
****市人民医院案由**市人民法院委托您进行鉴定,现就有关情况做如下说明:
一、关于被告的举证责任
本案为医疗侵权纠纷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告昌邑市人民医院应当就其在治疗的过程中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如若被告不能够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不能证明不存在医疗过错,即可认定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关于原告的举证权利
     原告对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没有法定的举证义务,原告对此只享有举证权利。下面的举证,以病历书证为核心。这些病历书证,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依法应在判决文书中确认其证明力。
第一、被告损害了原告的知情权、选择权。2009730日,产前彩超检查示脐带绕颈一圈,而根据《妇产科学》第194页:脐带缠绕可以导致胎儿宫内窘迫,根据《妇产科学》第194页:胎儿宫内窘迫可以导致死亡。这一切被告的医生却都没有告知患方,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第26条的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严重损害了患方的知情权,并由此导致患方丧失了选择权——早期选择剖宫产,从而避免胎儿的死亡。
第二、被告给予产妇的护理级别不够。产前彩超检查已经得知脐带绕颈一圈,而根据《妇产科学》第194页:临产前B型超声诊断脐带缠绕,应在分娩过程中加强监护,一旦出现胎儿宫内窘迫,及时处理。但是医院给与的确是最低一级的护理——三级护理,不符合《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第9条的规定。
第三、被告医务人员在原告王辉分娩期间长时间未予观察。据被告提供的病历中的产程记录记载82日晨345-——445整整一个小时未作检查。同时从王辉陪床者(张凤芹)的证言中可知在王辉分娩过程中助产师趴在桌子上睡觉,王辉羊水破后,没有及时给产妇处理,却长时间的出去换衣服。
第四、被告在处置分娩过程中所采取的措施不力。根据病历显示2009812日晨455胎心60-70/分,根据《妇产科学》第84页应当应用抑制宫缩药物缓解胎儿宫内窘迫,但是根据病历我们可知被告的医生却没有应用。
第五、被告在发生胎儿宫内窘迫时应当及时采取剖宫产,但被告却迟迟没有给予剖宫产。根据《妇产科学》第84页,发生急性胎儿窘迫在宫口未开全的情况下,应立即予以剖宫产,但是根据病历812日晨455胎心60-70/分,即已经发生胎儿宫内窘迫,直至晨510宫口开全,整整15分钟,被告都没能做成剖宫产手术。
第六、被告在新生儿发生脐带脱垂时治疗不利。根据《妇产科学》第195196页应当抬高臀部,将胎先露部上推,同时用抑制宫缩的药物,以缓解脐带受压。但是根据病历我们可知被告的医生却没有对胎先露部予以处理,也没有应用抑制宫缩的药物。
第七、被告在新生儿窒息时治疗不利。根据《妇产科急症学》第256264页,新生儿窒息的复苏有一系列的工作要做,但是根据病历被告的医生却仅给予了胸外心脏按压、气管插管两项工作,这是新生儿未能抢救成功的原因。
 
综上所述,鉴定专家如若**市人民医院不能够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不能证明不存在医疗过错,即可认定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起辅助作用。
 此致
鉴定专家
 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
   王树华
OO年一月十二日


关于于****人民医院案司法鉴定的
补充说明
尊敬的鉴定专家:
****人民医院案在2010112日由您进行鉴定,当时我们已经进行了阐述,现按照您的要求对当时的听证情况补充未提交的书面材料:
     第一、关于被告行使了告知义务,保证了原告的选择权反驳。被告告知的仅仅是可能行剖宫产,但却没有结合原告的病情将剖宫产和自然分娩的优缺点向原告说清。2009730,产前彩超检查示脐带绕颈一圈,而根据《妇产科学》第194页:脐带缠绕可以导致胎儿宫内窘迫,根据《妇产科学》第194页:胎儿宫内窘迫可以导致死亡。730被告的医生知道这一情况,所以在病历中记载有可能行使剖宫产,但是被告的医生却没有做任何的准备,例如基本的备皮、皮试等,等到产妇自然分娩不行,严重威胁孩子生命的82凌晨505方才进行这本应早就进行的工作,以致延误了手术时机。
   第二、关于被告所称当时医务人员没有脱岗的反驳。我们承认,原告的医学知识缺乏,但是我们不能据此认定一个23的成年人和一个50多岁的妇女连几个人都数不清。同时我们还可以发现分娩过程的记录中最后一行对接生者和记录者的记录的笔记与该页上面部分明显存在差异,我们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我们从病历中的产程记录记载的记载可知82日晨345-——445整整一个小时未作检查,如若先前还是15分做一次检查,到产程的后面理应加强检查,被告却连以前的检查力度都做不到?所以,鉴定专家应当综合考虑当晚是否是只有一个助产士,及其是否脱岗。
    第三、关于被告在分娩过程中给予处理的反驳。被告称在胎儿宫内窘迫其医生给予了左侧卧位、吸氧。但是根据《妇产科学》第84页应当应用抑制宫缩药物缓解胎儿宫内窘迫,而根据病历2009812日晨455胎心60-70/分,被告的医生却没有应用任何抑制宫缩药物。
    第四、关于被告在发生宫口开全、胎儿宫内窘迫时应采取负压吸引而不是剖宫产的反驳。在宫口开全的情况下是应当尽快从阴道将胎儿娩出,但是这有一个前提就是宫口开全。宫口没有开全,则应根据《妇产科学》第84页的阐述,发生急性胎儿窘迫在宫口未开全的情况下,应立即予以剖宫产。所以,对王辉的情况我们应当看其当时宫口是否开全?根据根据病历82日晨455胎心60-70/分,即已经发生胎儿宫内窘迫,直至晨510宫口开全,宫口未开全的时间为15分钟,但是被告连向手术室运送产妇这样最最基本的术前工作都没有做,更不用提“立即予以剖宫产”了。
    第五、关于被告在新生儿窒息时给予有效治疗的反驳。根据《妇产科急症学》第256264页,新生儿窒息的复苏有一系列的工作要做,但是根据病历被告的医生却仅给予了胸外心脏按压、气管插管两项工作,抢救工作严重不到位,这才是新生儿未能抢救成功的原因。
本部分不是原告的举证责任,为了响应鉴定专家的要求,原告行使举证权利,做出上述说明。
    只有被告能够证明其不存在医疗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才可认定其完成了举证责任。
 
我们体谅、尊重世界上所有善良、称职的医生,但是在此我们需要被告说明为什么一个被其断定为各项指标正常的产妇,得到的却是孩子出生不久就在“二级甲等医院”( **市人民医院)产房内不幸夭折的结果?
 
此致
尊敬的鉴定专家


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
   王树华
OO年一月十六日



鉴定结论:
大舜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1143号
1、**市人民医院在对王*生产过程中的医疗行为存在明知危害结果可能发生,而违反结果避免义务的过失。
2、**市人民医院对王*生产过程中的医疗行为过失与胎儿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案件最后以医院赔偿原告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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