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张某系同事。2009年8月17日下午17时40分,李某驾驶私家车下班回家,张某与李某同路,遂搭乘李某汽车一道回家。当车行驶在一十字路口时,因李某不小心驾驶与杨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重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鉴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及张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张某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万余元,因与李某协商不成,遂起诉至法院。
【管析】
安源区人民法院李德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李某应赔偿张某造成的损失;而乐平市人民法院吴浩润认为我国法律对无偿的顺道搭乘客运关系无相关具体规定,而以适用合同法中无偿保管、无偿委托合同等法律规范中的相关规定进行类推,行为人为无偿行为时导致的损害,一般过失免责,只有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担责。而本案李某虽负全部责任,但根据一般社会经验,交通事故负全责的一方不一定就具有重大过失,本案也没有交待李某是否具有重大过失,故从责任法定的原则角度看,李某不应对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对以上观点均有不同的看法。
首先,以搭乘行为按无偿客运合同法律关系观点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8条对运输合同的规定,客运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此例中的原告虽无偿乘车,但毫无疑问,其系经李某许可搭乘的。因此,首先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客运合同关系的成立。既然客运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就应当全面履行承运人的义务。该合同法302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第2款:“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由此可以看出,“好意搭乘他人”不能成为承运人的免责条件,承运人只有两种情况免责:①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②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值得注意的是,此条款虽出现在合同法中,但其规定的并非违约责任,而是侵权责任,承运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退一步讲,如果没有此条的规定,旅客同样可以依据该法第290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规定,要求承运人承担没有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违约责任(合同的违约责任本身就是无过错责任)。
其次,从交通肇事的事实分析,张某在乘车过程之中,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任何负责任的行为,如讲话或作出有影响驾驶人驾驶的因素等,因此,张某自己对伤害结果没有过错,而其伤害的结果是由于交通肇事的发生所产生,据此,致害的相对人是造成肇事的所有当事人。既然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鉴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及张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那么事故责任在张某,张某就应该对造成事故的后果负全部责任,在此,张某与李某作为同一体,可认为是责任方,又可认为是受害方,亦可简单认为责任自负。如果张某换成是李某的妻子或家人,即使按照常理李某难道就不负责所有费用吗?如果是肯定的话,国家还有刑法制裁呢!更何况是他人。认为只有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才担责,也是不妥的,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一定伤害的,还会有治罪的可能。
据此,笔者认为:本案存在一种一般合同的违约责任与一般人身侵权责任的竞合。因此,不管从哪个角度讲,此类案件都不应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处理,而应按责任法定原则处理。结果是:由承运人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件存在与法律关系竞合。受害人可以侵权纠纷起诉将交通肇事的李某和杨某同时列为被告,虽然交通肇事责任认定杨某没有负“肇事”事故责任,虽然杨某不是直接侵害人,但是对受害人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判令其承担10%的无过错责任;受害人还可以按照合同法的客运合同起诉李某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认为李某无偿搭乘张某,助人为乐的行为,是一种值得提倡的社会行为,符合当今国家提倡的和谐、关爱、奉献的社会风尚。搭乘张某不但没有带来某种利益,反而承担赔偿的责任,不符合社会一般人的公平正义理念,因而也是不合理的观点,不完全正确,否则,无偿服务者抱着无风险责任感行事,就会对他人的利益和安全意识淡薄,致使他人的生命和健康处于无法律保障的真空状态之中。作者:九江县人民法院 曹茂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