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张某同事。2009年8月17日下午17时40分,李某驾驶私家车下班回家,张某与李某同路,搭乘李某汽车一道回家。当车行驶在一十字路口时,因李某不小心驾驶与杨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重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鉴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及张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张某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万余元,因与李某协商不成,遂起诉至法院。
[管析]
本案中,对李某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及到的问题就是法律责任的归结(也叫归责)。在我国,归责的原则可以概括为:责任法定原则、公正原则、效益原则和合理性原则。
本案中,李某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事故责任认定书仅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之一,不具有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负交通事故责任的人并不一定是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人。民事赔偿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种。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由于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张某和李某系同事关系,张某顺道搭乘李某的小客车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张某与李某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无偿的客运关系。我国法律对无偿的顺道搭乘客运关系无相关具体规定,但我国合同法对无偿保管合同、无偿委托合同等均作了规定。无偿保管合同,保管人有重大过失时,才对保管物的毁损、灭失负赔偿责任;无偿委托合同,受托人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而给委托人带来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本案也显属民事纠纷,而民法可以适用类推,从合同法中无偿保管、无偿委托合同等法律规范中,我们可以推导出一个原则,行为人为无偿行为时导致的损害,一般过失免责,只有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担责。而本案李某虽负全部责任,但根据一般社会经验,交通事故负全责的一方不一定就具有重大过失,本案也没有交待李某是否具有重大过失,故从责任法定的原则角度看,李某不应对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在当代中国,对司法裁判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李某无偿搭乘张某,是对张某好意施惠,是助人为乐的行为,是一种值得提倡的社会行为。李某没有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搭乘张某,搭乘张某不能给李某带来某种利益,但如果出了事故,作为车主李某对搭乘者又要承担赔偿的责任,无疑增加了车主的风险,不符合社会一般人的公平正义理念,因而也是不合理的。因此,从公正原则和合理原则的角度来说,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又有诸多意想不到的因素,为避免风险,其直接后果就是车主拒载顺道搭乘人,由此及彼,推而广之,助人为乐的行为将丧失殆尽。因此,从效益原则的角度看,李某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乐平市人民法院 吴浩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