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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前练习舞蹈受伤学校应否担责?
发布日期:2010-03-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陈某(11岁)与刘某(10岁)同在某健美舞蹈学校学习舞蹈。2008年9月23日下午,离规定的上课时间尚有十多分钟时,陈某在教室做劈叉练习,被背对其往后退的刘某坐到背部,致使头部被磕到地上,牙齿被磕出血。同班同学与陈某一起到学校的前台接待老师处反映受伤的情况,而后回到教室上课。学校工作人员当即电告校长。12月15日,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8]鉴字第430号关于陈某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陈某左上1切牙冠折,为伤残十级,18岁以后牙修补费用1080元。因三方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

    [分歧]

    课前练习舞蹈受伤,学校应否担责?

    第一种意见认为,学校不应担责,应由刘某及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除陈某自己以及刘某及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外,学校亦应承担部份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刘某在有其他同学在场的教室中进行到退,致碰伤陈某,没有尽到避免碰撞他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由于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与刘某共同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2、陈某作为年满10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有其他同学在场的情况下自行进行课前练习,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必要注意义务,致使身体受到伤害,应由其自己和法定代理人承担部分责任。3、学校作为教育机构,依法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管理和保护职责。虽然陈某受伤发生在规定的上课时间前十多分钟,但这段时间属于学生到校的众所周知的合理时间,学校应当在这段时间内尽到管理职责。当时教室里没有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场,故在管理上存在疏漏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张晓军 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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