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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简论中西法官办案之差异
发布日期:2010-02-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西方法律文化传统中,法官的主要职能是判断是非,其责任聚焦于对法律的负责。但在中国法律文化传统中,法官的主要职能却是设法如何平息两造之间的矛盾,其责任也聚焦于对当事人的负责。由此决定了中西方法官之间不同的心理倾向、行为方式和办案传统。
  对一位西方法官而言,只要他(她)能在办案过程中坚持程序正义的理念和规则,至于案子的具体办理后果,他们可以在所不问。在1990年代前期,美国洛杉矶爆发了一场声势浩大的黑人暴动,其起因就是黑人认为当地法院在处理一件有关白人和黑人之间的案件时,明显偏袒白人。但是,案子上诉后继续审理的结果,维持了原判。这对中国法官而言,简直就是匪夷所思。令他们羡慕的是:为什么美国的法官那么牛气?令他们不可理喻的是:美国的法官难道不怕引火烧身?
  对于一位中国法官而言,注重白纸黑字的法律规定固然是重要的,但是,如果他依法进行的判决并没有平息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则一种丢人现眼没面子的观念就会油然而生。这时,继续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就是法官义无反顾的选择。如果做不到这一点,法官还有可能面临“错案追究”的危险。即使不进行“错案追究”,法官也会按照一种古老的法律文化传统自觉地寻求平息两造矛盾的方案。
  因为办案的立足点不同,所以,在西方国家,法官对法律负责就是对当事人负责。因此,法官就省却了在当事人之间的来回奔波,节约了说服或哄住当事人的成本。在中国,法官不但肩负着“依法办案”的使命,同时还必须为当事人能够缓和矛盾负责。
  中西方法官办案的此种不同,归根结底,在于两种文化对于法律的态度之别。在西方文化中,法律被赋予了一种神圣的属性。法律可以对人发号施令。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法律曾是供人役使的机器,法律并不当然地包含正义。因此,挑战法律,对法律发号施令,并没有什么不可跨越的警戒线。
  说实话,我们很难将这两种司法的不同理念和传统进行优劣的评说。因为要评说它们,已经不是在评说司法本身,而是在评说东西方两种不同的文化。一方面,两种不同的文化在事实上各自维系了数千年之久的秩序模式;另一方面,中外历史上不知有多少饱学之士皓首穷经,论证他们各自的优劣得失,但至今依然聚讼纷纭、莫衷一是。
  以法律为标准判断是非,是一种处理有关社会纠纷的整体性思维,它所强调的是处理事物的形式合理性。这样,就容易形成对整体性规则的社会尊重。在此种司法背景下,所谓法律至上,就顺理成章。以案情为标准平息是非,则是一种处理事物的个体性思维,它所强调的是处理事物的实质合理性。因此,规则充其量也只是法官所应用的社会工具。这样,对规则的尊重就殊难养成。
  在强调以法律断是非和法律至上的文化传统中,法官既是法律的守护神,也是维护社会有序运转的中枢。法官在社会全体成员中具有崇高的威信,法官职业也是一种神圣的职业。但在强调就案情而平息矛盾的情形下,法官只不过是社会纠纷的斡旋者,是两造矛盾的和事老。法官的威信因为当事人的态度和选择很难形成。因此,法院不能成为德沃金所讲的那种“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也不是什么法律帝国的王侯将相。法官所进行的判决,也只是他的一种无可奈何的选择,而不是其理所当然的结果。
  对这些区别的说明,也不能表明我对谁优谁劣的态度。对于中国法制现代化以及我们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而言,重要的是如何寻求一种能够在两种不同的司法传统中择优去劣、互补余缺的整合机制,实现两种司法文化的杂交优势,而不是非此即彼地择其一而去其一。
  也许在文化的更深层意义上,这仍然是一种与中国传统司法文化———“平息矛盾”相合辙的理念,但就优劣的过程选择及其结合而言,又明显是“判断是非”型的。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院长 谢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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