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近三年行政案件审理情况来看,经法院协调,当事人自愿撤诉150件,占结案数的43.6%,其中2008年,在行政机关完善或改变行政行为后,行政相对人自愿撤诉的就有74件。既有力地促进了依法行政,又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了行政争议,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由此看来,行政诉讼和解协调机制不仅可行而且意义非常重大。
一、建立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现实意义
行政诉讼是一种社会纠纷的解决机制,和解协调无疑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有效手段。同时,这种协调制度建立在法院依法核准的基础上,能确保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切实得到维护。所以,在当前城市拆迁、征地补偿等行政案件大量增加,群体性事件和涉诉上访案件不断,行政纠纷错综复杂的情况下,构建和完善行政诉讼和解协调机制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降低成本,节约资源。行政审判判决耗时耗力,并且容易引起上访、申诉等现象,浪费各种资源。在行政诉讼中通过和解协调好“官民”纠纷,更易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使“官民”握手言和,彻底平息纠纷,节约了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做到案结事了,双方满意。这一点在处理原告人数较多的共同诉讼方面更为典型。
(二)缓解对抗,自纠不足。行政主体通过改变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得到保障,消除其对行政机关的抵触情绪,增进人民群众和行政机关的相互理解和信任。在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瑕疵的情况下,行政和解可以使行政机关意识到自己的不足并加以改进完善,为行政机关提供了一个自查自纠的平台。
二、行政诉讼和解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
通过司法实践,我们认为行政诉讼和解程序必须尊从以下基本原则:
一是合法性原则。通过协调解决行政争议,并不是放弃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而是要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依法做好协调工作。
二是自愿性原则。行政和解应当由当事人申请或法官根据利益衡量的原则提出和解的方案,但最终要取得当事人双方的同意,尤其是行政相对人的同意,坚决杜绝“以权压人”,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之间无法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判。
三是有限性原则。和解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有效方式,但并不是所有的行政案件都适用和解,行政机关行使的是国家赋予的公权力,不得随意处分其权利,当事人和解应仅限于行政机关能够自由处分诉讼对象的情况,并且要依法严格进行。
三、实践中可进行协调的情形
笔者综合本院协调结案具体情况 ,认为以下几种情形在行政诉讼中可进行协调。
(一)行政行为有违法或者不当 ,被告得自行变更或者撤销原行政行为的情形。法院认为行政行为在程序上或实体上有瑕疵 ,可以建议被告变更或撤销原瑕疵行政行为。如果瑕疵行政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调解还应涉及被告对原告的赔偿问题。
(二)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范围。有些情况行政行为属于合法但不合理的情形。对于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行政行为 ,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规定实际上为行政机关在判决后行使自由裁量权、变更不合理行政决定创造了条件。对这类案件进行调解 ,使行政机关改变不合理的行政行为 ,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从而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行政裁决行为。行政裁决行为的目的是解决民事争议 ,现实中这种行为是很多见的。如行政机关在涉及拆迁事项中的裁决行为。以亭湖法院近三年的涉及行政裁决案件为例,呈逐年剧增趋势,06年 、07、08年分别为5件、11件、27件。行政裁决诉讼案件一般存在三方关系人 ,即原民事争议的双方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在裁决过程中对原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处理。在行政诉讼过程中 ,若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变更其主张甚至放弃其民事权利那么行政案件就有了进行调解的基础。
(四)行政合同行为。行政合同兼具行政性和合意性。与一般的行政行为不同,行政合同的相对方对是否订立合同及合同的内容有一定的选择权。行政合同订立后,相对方可以对合同的内容提出修正的建议,行政机关也可以作出一定的让步。因此,对因行政合同引起的争议,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可进行调解。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实践中行政机关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的情形常常表现为行政相对方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却拒绝或拖延履行。相对方起诉 ,法院通过审查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未履行的,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只能判决其履行职责。相对方的最终目的并不是在法院胜诉,而是通过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获益。所以在该类行政案件中,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协调促使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如果行政机关履行其职责,就满足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继续审理案件也就没有意义了,避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周晓文 朱益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