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的现实条件分析
发布日期:2010-04-0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我国行政程序法典化的条件是否成熟,学术界的认识不一致。除了文化背景、经济背景以及法学理论、法学家的作用之外,行政机关的行政改革需求,行政法治、行政民主和行政效率的需要,立法机关和社会的推动,都会是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动力。宪法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直接的行政程序规范以及保障人权、追求法治的精神等等都是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宪政基础。行政诉讼法或司法审查、行政判例、司法独立构成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司法基础和条件。我国行政程序法典化已经具备一定的基础,但条件尚未成熟。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行政程序法典化是当今世界的一股潮流,也是中国行政法学界近来的研究热点,许多学者为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积极呼吁,一些学者已经着手草拟了几种版本的“行政程序法(专家建议稿)”,表达了对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的殷殷企盼之情,但是也有一些学者极为冷静,认为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的条件现在还不成熟。我国制定行政程序法典的条件到底是否成熟?行政程序法典化到底需要什么条件?本文试图对这些问题作出回答,限于篇幅,本文只对我国行政程序法典化的现实推动力、宪法基础和司法基础进行分析,对法律文化背景、经济背景以及法学理论、法学家的作用不做专门讨论。
一、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的推动力

(一)行政推动力

中国现政权自成立起可以说一直在进行改革,特别是70年代末之后,改革开放成为时代的主题。无庸讳言,截至目前为止,我国的改革主要集中在经济领域,而政治体制改革无论从广度和深度上都无法与经济改革相比拟。但是,我国行政改革的进程从来没有中断过,努力通过党政分开、政企分开、机构改革等完善政府职能,在组织结构、运行机制、职能、过程到行为方式诸方面一直进行着调整和变革活动,其中组织结构和职能转变是改革的核心。特别是90年代后期以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明确成为党和国家的追求目标,依法行政成为行政改革的重要内容。法治政府建设需要行政民主、行政公平、尊重人权,因此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包括程序权利成为对行政机关的必然要求。现代行政管理需要管理科学化,提高行政效率成为行政机关自身和社会的共同要求。无论对公正还是对效率追求都可能成为行政程序法典化的推动力。2004年国务院发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确立了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规定了依法行政的主要任务和具体措施。此前,我国已经出台了《行政处罚法》、《价格法》、《立法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其中对相应的行政程序作出了规范。国务院也制定了《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行政法规、最近又出台了《政府行政公开条例》。各地方政府也制定了一些有关行政程序的规章。我国的行政改革无疑推动了行政程序法治化的进程。

但是,我国的行政改革并没有取得实质性的突破,许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观念跟不上民主化法治化的要求,传统的“官老爷”、“治民”观念难以消除。行政改革一定程度上处于循环怪圈之中,如政府机构改革“合并—分开—再合并—再分开”、管理权力“上收—下放—再上收—再下放”,行政人员数量:“精简—膨胀—再精简—再膨胀”。行政改革的动力一方面来自对外开放,一方面来自社会变革的需要和理论界的鼓吹,直接动力则主要来自于中央的政府的推动。在很多时候改革往往只具有短时的运动般的效应,一阵风之后又依然故我甚至出现回潮,“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现象并非罕见。许多下级机关有时把改革只停留在会议上,或口头或文件,但是一旦触及实质利益,就会发生扭曲变形。例如,《行政处罚法》本来是为了制止“三乱”,但是“三乱”仍然屡禁不止。该法并没有实现立法者和学者们理性设计的目标。最近的广西博白县的计划生育乱罚款现象,不仅从程序上违反法律(打白条甚至不出示任何收据等),而且在实体上超过法律规定数额加倍进行处罚。问题是,这种现象并非个别,在中西部地区可以说相当普遍。博白县事件之所以曝光,是因为发生了暴力抵抗。《行政许可法》出台后,一些行政审批(许可)项目被取消,但是,一些行政机关以“备案”为名再行审批之实,从而拾回失去的利益。“遇到红灯绕着走”绝非只是司机的行为,也是许多行政机关规避法律的写照,甚至“踏雪无痕”,有的行政机构收费打服务组织的收据,甚至在事情办结时再索回收据,叫你想告无证据。法学界通常认为我国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那么在实体违法广泛存在的情况下,程序违法就无庸赘言了。

毋庸讳言,我国行政权相对来说是国家权力中最强大的权力。行政权力的强势状态也是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双面刃”。一方面,正是行政权的强大导致行政程序法典化。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行政权只具有有限的影响,因此对其监督依靠规则控制(立法监督)和司法控制已足。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危机的频繁发生,国家加强了对经济的规制,从而导致行政权的无限扩张,传统的控权手段已经不再完全有效,因此行政程序的控权功能被发现和运用。另一方面,行政权的强大使得行政程序法典的制定和实施都会在实质上受行政机关的影响,甚至遭到或明或暗的抵制。

从行政机关对行政程序法典化的积极性上看,高层精英人物相对较高,基层公务员相对较低,发达地区相对较高,欠发达地区相对较低。从对外开放包括WTO的要求出发,从行政管理现代化的需要出发,行政程序法治化具有必然性。但是,中国传统的“官本位”、“重实体、轻程序”、程序的维护统治目标价值等等并非短期所能消除。从根本上来说,行政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政治体制改革没有进展,行政改革也不可能有实质性成果。因此,一方面,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的行政推动力确实存在,但是另一方面其阻力也相当顽强。最关键的问题是,即使行政程序法典制定出来,在实践中也不可能得到很好的执行,反而有损法律的权威。

(二)人大的推动力

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曾组织一些专家研究行政程序立法问题。当时鉴于对行政程序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情况的了解还不够深入,人们对行政程序的重要性的认识也不足,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尚有一定困难。因此,决定先就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机关普遍常用的几种手段,诸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收费等单独立法,待条件成熟时,再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

李鹏委员长在第九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上指出:“要制定行政强制措施法、行政许可法、行政收费法,为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创造条件。”我们已经制定了《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等行政程序方面的法律,行政强制法和行政收费法也有了比较成熟的草稿。[1]制定行政程序法已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已经开始征求意见,进行立法调研。2005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期间,已有代表提出议案,建议尽快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并就行政程序法典的基本框架、调整范围、主要内容等提出过具体意见和建议。[2]

由此看来,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在推动行政程序法典化还是很积极的。

(三)社会推动力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体制逐渐向市场经济过渡,而市场经济活动要求市场主体的自主性,排除行政权力的任意干预。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也由计划和命令为主转化为以法律和经济手段为主。因此,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政府必然是有限政府,是法治政府。政府与市场、国家与社会、权力与权利要划清边界。随着公民的经济自主性的发展,主体意识、权利意识也必然增强,而公正的行政程序是公民维护自己权利的重要手段。我国社会仍然处于转型时期,有学者指出,推动行政程序法制定的动力有一个共同的特点,便是社会转型压力大,不论在政治、经济、社会乃至于法律,都面临新旧秩序的交错轮替。面对这样转型的压力,对于提供公平、公开与公正的行政程序,对于参与行政程序,来自于人民对行政机关的要求的声浪,亦随之而起,此成为推动行政程序法的最大动力。我国开始朝政治民主化迈进,对行政程序法的推动,有正面的诱因。故政治民主化,必然促使人民权利意识增长,而行政程序法正符合人民维护自身权益的需求。民主政治故为行政程序法典的直接动力。[3]

实行法治的最终动力在于人民,而行政程序法典的制定和实施最基础工作的成功有赖于最广大人民的法律意识,尤其是民主宪政意识和行政法治意识的提高。如果公民缺少民主意识,缺乏对于公共权力的监督意识,缺乏对于公共社会生活的参与意识,那么行政程序法典所赋予公民的程序性权利,包括获得通知权、陈述权、抗辩权、听证请求权、回避请求权、卷宗阅览请求权、诉愿请求权等等都不会、不敢或不善于运用,那么最好的权利规定也都将停留在文字上。只有当人民的程序法律意识普遍提高、人民监督政府的民主政治意识普遍成熟时,行政程序法典才能真正在中国得以实施并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2]

虽然我国社会权利意识增强,但是形成行政程序法典化社会推动力的障碍依然巨大。我国市民社会一直不发达,公民的组织化程度较低,能够对立法施加的影响不多。社会力量的形成不在于人数的多少,而在于其组织化的程度。虽然我国宪法规定了结社自由,但是现实中结社自由缺乏真正实现的宽松条件。工会、妇联、青年团其实是官方机构,不太可能发出与政府异样的声音。人口众多农民缺乏有效的组织,城市的下岗工人还在为一日三餐发愁,忙于寻找糊口的手段,他们都是社会的弱势群体,没有扬声的“喇叭”(trumpet),不善发挥自己的话语权。因此,公众对权利包括程序权利需求没有畅通的表达渠道,不能对行政程序法典化形成现实的、充分的压力。

二、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宪法基础

我国现行宪法中有大量的程序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很难作为正当行政程序的直接基础。学者们讨论较多的是宪法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收查公民的身体。”但是,该条规定仅限于人身自由,主要针对司法程序。还有学者指出,宪法第2条第2款以及宪法修正案第13条可以作为我国正当行政程序的宪法规范基础。前者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该款规定的民主参与内容可以作为中国行政听证制度的规范基础。后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法治的核心内容是约束国家权力,而法律正当程序则是一种驱使国家权力正当行使的法治力量,因而中国宪法确立的“法治国家”即可以成为演绎行政程序正当性在宪法规范上的逻辑起点。[4]以此思路,我国宪法修正案第24条“国家尊重并保障人权”也可以作为行政程序法的宪法基础,因为正当行政程序是保障人权的重要制度装置。

尽管如此,从行政程序法典化的需求角度,我国宪法程序规定尚未提供足够的基础。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宪法的相关规范存在以下不足:

缺乏弹性程序条款。美国宪法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之所以为许多国家所借鉴,并非完全是因为美国的国际影响,而是这种规定确实具有优点。首先,这种总则性条款因为其概括性而具有广泛适用性,无论立法、行政、司法领域,正当法律程序都是对国家权力运行的原则。正当程序最早主要适用于司法领域,后来发展到行政领域。至于正当法律程序适用于立法领域的问题,由于立法行为的性质与司法、行政裁决(行政处理)的性质不同,因而在理论上为许多学者所否定,但是,由于“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的存在,正当法律程序不适用于立法的观点很难真正说得通,因为实质性正当程序就是对联邦和州立法的一种宪法性限制,要求对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法律或法令必须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其次,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也是一种公理性条款,它本身来源于自然公正原则。也就是说,这种条款几乎是一种不证自明的公理,它不仅要求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还要符合自然法或者自然正义的要求,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法律规定违反了“正当”的要求,则要服从“正当”程序的自然要求。这里“正当”与否则由法官根据自然的本质、人的本质、社会的常理进行公正的、合乎良心的推演。最后,这种条款不仅是对国家权力限制人身自由的控制,而且包括公民的生命权和财产权,同时突出了法律的权威,而不是限制权利的国家机关(法院或检察院)的权威,简单地说,是否逮捕、拘留、剥夺财产或生命,不是强调由法院和检察院决定,而是强调要服从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即“法律至上”,而不是国家机关至上。

有关条款的程序规范特征不明显,或者过于原则和具有明显的政治宣示性。例如前述宪法第2条第2款,尽管其具有广泛的适应性,但是,其语言似乎是政治文件上的词句,而不是法律规范性的语言,同时也没有具体的程序规定。虽然宪法是根本法,不可避免地具有原则性,但是并非不可以作出相对具体的规定,其原则性是相对于部门法律规范而言的。法律规范越具体,其实际针对性和调整功能就越强,反之,其实际针对性和调整功能就越弱。再如宪法第13条修正案,虽然程序法治是法治的应有之义,但是由于其没有明确程序法治的内容,只能依靠一种逻辑推演,何况我国具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因而很容易被理解为实体法治。

没有完整地明确地规定正当行政程序的基本要求。当然,并非所有国家都采取这种方式,但是在宪法中明确正当行政程序的要求,还是具有必要性的,尤其是在缺乏公理性、弹性程序条款的情况下。这里所谓正当行政程序的基本要求是指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如行政公开原则和说明理由制度等等。其好处就是可以对行政机关的行为和立法机关制定行政程序法典指明最低限度的要求。我国现行宪法并非没有涉及行政程序的规定,如第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第111条第2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尽管这些条款体现了正当行政程序所要求的公众参与、听取意见等原则或制度,但是,除了具有政治宣示性且缺乏法律规范性的特点以外,仍然没有全面明确行政程序的基本要求。

总之,我国宪法给行政程序法典化提供了一定的规范基础,但是,还不够直接、充分、明确,仍需完善。

三、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司法基础

(一)《行政诉讼法》与行政诉讼

1989年我国颁布了《行政诉讼法》,次年实施。该法的颁布对我国行政法的发展具有标志意义,同时对行政程序法的发展提供了巨大的推动力。该法关于行政程序的规定最突出的有三条,即第11条、第33条和第54条。第11条有两项涉及行政程序问题。其第4项规定:“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第5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这两项规定涉及行政行为中的时限要求,如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应作出决定的时间而未作出决定,就违反了法定程序。另外,与说明理由制度类似,作出答复本身也属于行政程序的一种要求,其实答复也需要说明理由,只不过是在事后而已。该法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本条反映了行政程序中的顺序要求,行政机关必须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顺序,如果相反,必然导致行政决定的错误。应当说,对行政程序发展影响最大的是该法的第54条,其中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第2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违反法定程序的……”。符合法定程序成为行政行为合法并得到法院维持判决的必要条件,同时违反法定程序成为撤销判决或重作判决的法定理由之一。有学者指出,《行政诉讼法》标志着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上的一个重大转变,特别是该法不是一般地涉及行政程序问题,而是从司法审查的高度对行政行为提出了程序要求,将程序问题放在与证据和法律依据并列的地位,确立了行政程序违法导致行政行为无效的原则。该法将行政程序在法律中的地位提高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对加速制定行政程序法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5]但仔细想来,当时该法的起草者思想上对行政程序的重要性的认识未必真正达到如此高度,只不过因为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很接近,所以在起草时参考了民事诉讼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刑事诉讼法》第189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的起草者只不过模仿民诉法、刑诉法的规定作出相近的规定。当然,在参照中有所创新,首先民诉法中的“法定程序”是指司法程序,而行政诉讼法中的“程序”则指的是行政程序,而不是行政诉讼的程序,并且取消了与“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的”类似的限制条件,即“可能影响行政行为的正确决定的”的限制条件。后一创新实际上并非符合实际,后来的司法实践以及理论探讨都并非主张将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律判决撤销或者重作。这种模仿参照客观上造成重视行政程序的立法结果,但是其主观上的“无心插柳”毕竟是当时程序观念水平的一种反映(当时只有少数学者开始注意行政程序),所以现实生活中行政机关对行政程序并没有像立法上那么高度重视,不能说与这种法法治观念水平没有关联。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程序的规定还有很多不足。首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外,那么,即使法律规定了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例如《立法法》),这种程序的执行仍然得不到司法保障。其次,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存在一种“悖论”。《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在实践中,一项行政行为仅仅因为行政程序违法而被法院撤销或被判重作,由于行政机关实体上并没有违法,重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完全有可能与原行政行为(在实体、证据和事实上)相同的决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认为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受第55条的限制。这样的司法解释虽然解决了实践中相悖的情形,但是,很可能会造成行政程序无关紧要的观念广泛流行。再次,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确立正当程序的司法审查。在英国,自然公正原则是支配行政机构活动的程序方面的规则,是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最低限度的要求,包括两个最基本的规则:听取相对意见和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在成文法没有行政程序规定时,行政机关受自然公正原则的调整。[6]在美国,宪法规定的正当程序原则来源于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它既是一个实体法规则,也是一个程序规则。作为实体规则的正当程序是指国会所制定的法律必须符合公平与正义,作为程序规则的正当程序是指一切权力的行使剥夺私人的生命、财产和自由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具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作为程序规则的正当程序体现了程序正义“最低限度的要求”,贯穿于行政机关所采取的各种行政程序之中,是包括行政机关法定程序与非法定程序在内的所有行政程序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任何行政程序都必须满足正当程序的最低限度要求。正如著名的古贝尔案判决所言,“当制定法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的听证权利时,普通法就会弥补立法的漏洞。”换言之,“如果制定法给申请人提供的程序保护不及普通法时,自然公正原则就可以用来弥补立法的不足。”[7]无疑,国外行政行为司法审查中的自然正义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并不仅仅局限于法定程序的司法审查,而且也包括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程序的审查。[8]

(二)行政判例

《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后,行政审判在各级法院展开,但是由于众多的原因,行政审判的阻力相当巨大,法院几乎是在钢丝绳上跳舞。至于对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审查更是难以处理。不过,在实际审判中还是出现一些有关行政程序的判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2期和1999年第4期分别刊登了“平山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不服税务行政处理案”及“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前一案件是全国第一起因行政机关未经听证程序即实施重大行政处罚而败诉的案件,后一案件是全国第一起因高校未适时公布、送达行政处理决定而败诉的案件。这两起案件尤其是后者在全国产生较大影响,属于典型案例。另外,还有一些行政机关既在实体上违法又在程序上违法的案件。如郑小榕诉三明市梅列区计划生育案[9],该案被告提出无理要求即“搭车”强制原告办保险,从而违反实体法,同时没有说明拒绝办理独身子女证的正当理由,从而违反了程序法。

我国虽然具有成文法传统,不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但法院的案例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还是具有重要的影响。法院关于行政程序违法的判例特别是典型案例对行政程序法的发展有重要的推动作用。但是,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这类判例的数量仍然有限。

(三)司法独立

在各类诉讼中,司法独立都是司法公正的保障,但是在行政诉讼中司法独立尤其重要,因为法院面对的不仅是普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且包括权力强大的行政机关。如果法院没有足够的能力排除行政机关的干扰,行政审判的结果是可想而知的。尽管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但是实际上除了人大对司法的监督之外,党的政法委员会是法院的领导机构,而政府的负责人同时在各级党委中担任重要职务,可以通过党的机构和组织对法院审判施加影响。另外,法院在人、财、物方面都受行政机关的制约,这些因素都不利于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保持独立性。有一个实际例子可以说明问题,某市政府在一起行政案件中充当被告,法庭在某日下午开庭审理该案,虽然法官没有当庭宣判,但是审理过程已经显示市政府败诉的趋势。于是该市政府连夜召开紧急会议,作出以下决定:一、更换政府委托代理人(律师);二、要求法院撤换该案的审判长;三、立即派人做原告的工作,尽量协商解决并要求原告撤诉。(且不论这三个决定尤其是后两项决定是否合法)可以说,该案中政府的表现具有典型的代表性。同时该案也显示了行政机关的强势地位、法治水平、应诉心理以及法院的弱势与无奈。

有学者认为,加强法院的地位和能力才能保障行政正义的结论未必绝对正确。除了缺少专业知识、诉讼成本以及过分关注行政行为的“病理”等共性以外,中国客观存在的一些“司法腐败”现象以及百姓对法院的不信任心态。因此,相对于中国而言。改变司法权力的附从地位与强调司法权力的中立性与公正性必须同时进行,否则就会南辕北辙。[10]这种系统综合思维是必要的,但是,司法独立与司法中立性、公正性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呢?反过来说,司法不独立与司法腐败、司法不公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呢?笔者以为,虽然司法独立不能保证司法绝对公正,但是司法不独立绝对会破坏司法公正。不可否认,“司法腐败”确实存在,但是,“行政”难道没有“腐败”吗?如果司法独立,在司法与行政之间形成一个隔离带,是否有利于防止腐败“因子”侵入司法系统呢?当然,司法独立与司法腐败之间的关系不能轻易认定,但是,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都可以通过适当的制度加以保障。这一点已经被国际上的经验所证实。总之,我们不能因噎废食,因为司法腐败而忽视甚至惧怕司法独立。就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来说,司法不独立显然是个不利因素。如果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而不受惩罚,行政程序法典无论多么精致也是一种摆设。而法院的司法审查在保证行政程序被遵守方面又具有无可替代作用。因此,司法独立是行政程序法发挥实效的保障条件。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行政程序法典化具备一定的基础,但是条件尚不成熟。
 
【作者简介】
曾祥华(1966-),男,河南商城人,法学博士,江南大学法政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研究。

 【注释】
[1] 应松年.行政程序法律制度[EBOL].http://blog.donews.com/jinhongwei/category/3831.aspx
[2] 杨海坤.行政程序法典将成为我国保障依法行政的基本程序法[J].人大研究,2006(6).
[3] 两岸行政程序法制之进程与现状比较[EBOL].http://wz.online.gz.cn/Law/Administrative/23748.html
[4] 章剑生.论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宪法规范基础[J].法学论坛,2005(5): 97.
[5] 杨海坤,黄学贤.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2-43.
[6] 王名杨.英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153-155.
[7] 马怀德.澳大利亚行政法中的程序公平原则——兼论对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的启示[J].比较法研究,1998(2).
[8] 王学栋.论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标准[J].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2).
[9] 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1998年第4辑)[M]. 北京:时事出版社,1999.266-267.
[10] 杨寅.中国行政程序法治化[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19-221.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