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期内承包地不受调整权
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我国2003年3月1日施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初衷。
在我国,农村土地的承包存在两种形式,一是采农村集体经济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在此形式中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二是对第一种形式的补充或者说是例外,即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地、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而本篇讲的违法形式主要发生在第一种形式的承包过程中。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1、22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结合物权法第117条等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农户在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即就享有了用益物权,即受到法律保护,即发包人也不得干涉农户行使其正当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30条都规定了,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但这也是存在例外的,其中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最为详细,即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且还特别强调了如果发包方与农户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不得调整的,应按照约定执行。承包合同中特别约定也是可以阻却发包方调整承包地的。因此我们把这种特殊约定也称为例外的例外。所以承包期内用行政命令的办法硬性规定在全村范围内几年重新调整一次承包地,借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之机重新承包土地等调整农户承包地的行为,不管其打着什么冠冕堂皇的名义都是违法的行为。
需要明确的是,我们与农村土地相关的法律制度并不是不允许进行农村土地调整,而是有条件的,有范围限制的。前面我们提到了农户在承包期内的承包地原则上是不允许调整,但存在例外。接下来我们谈到的便是那些农村土地可以进行土地调整,因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8条对新增人中赋予了特殊的权利。即对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农村土地、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农村土地应当用于相关调整或者发包给新增人口。
除上述情形之外,发包方以及其他任何主体对农户的承包地进行调整的都属于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