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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行政强制措施及其可诉性分析
发布日期:2010-02-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的行政强制,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的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或者在紧急、危险的情况下,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一定的强制手段,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或者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措施。行政强制的对象是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行政相对方,或对社会秩序及他人人身健康和安全可能构成危害或其本身正处在或将处在某种危险状态下的行政相对方。 行政强制的目的是保证法定义务的彻底实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全,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主体的法定性。由于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处于优越地位,其行为往往容易给相对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因此,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应有严格的条件限制,都必须由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规定。在我国主要是指享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如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其他行政机关和个人都无权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实施强制。

    2、严格的条件性。行政强制措施是通过限制违反法定义务的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合法权益,从而达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全,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免受侵害的目的。因此,行政强制措施的采取必须是相对人存在危害社会的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危害他人人身或财产安全的行为、存在妨害行政主体的正常行政管理的行为。而且,这些危害行为或妨害行为正处于进行当中,或因国家及社会利益实现的紧急需要,只有在这时,行政主体才能对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在这些行为之前或之后都不能对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只能采取其他措施。

    3、强制性。行政强制措施是国家行政权力有效运作的必然要求和直接体现,具有明显的国家意志。它不仅仅是对相对人的主观心理是一种威慑,而且往往在不借外力的情况下更为直接地对相对人构成客观强迫。

  4、非处分性。在行政强制措施中,无论作为基础性的有关强制措施的行政决定,还是对这一决定的执行,都不具有“处分性”。 它一般是“限制”权利,而不是“处分”权利。一般来说强制措施的实施,多是在具有现实且急迫的危险时才能启动,多针对相对方的人身或者财产,以保护相对人和社会利益为目的。

  5、临时性。任何行政强制措施都是一种中间行为,而不是最终行为,因而具有临时性。如扣押、冻结、暂扣证照等,都是一种临时性的保障措施,不是行为的最终目的。其一般目的是保证法定义务的彻底实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免受侵害。

  6、可诉性。行政强制措施在法律救济上适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根据《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第(二)项 、《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第(二)项和《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 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并请求行政赔偿。

    二、行政强制措施应遵循的原则。

    行政强制措施无论是限制相对人的权利,还是为了保护相对人自身的权利,都表现为对相对人的强制,因此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遵循一定原则的原则。

    1、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采取强制措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以下几个基本要求:第一、主体权限合法。虽然我国目前尚无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专门立法,但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包括有关处罚类型的设定权、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措施的实施等制度对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一定的参照价值。行政强制措施的立法设定权应分别由不同的立法或行政机关制定,特别是关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设定,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则不宜作此类规定,其他类型的行政强制措施可根据需要由有权机关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一般只能由有关主管行政主体行使,而其他行政主体则不能越权。第二,不同的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要根据实际情况,依据行政法规范采取具体的强制措施,即采取的强制措施要与危险情势相适应,不宜过当。第三,遵循基本的法定程序要求。尽管法律法规应赋予行政主体采取强制措施的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这种自由裁量权是以遵循基本的法定程序为前提的,如必要的事先通知、告示、请示、决定等。第四,行政机关的强制措施违法无效。行政机关的强制措施必须合法,违法的强制措施不具有法律效力,无论是实体上的违法,还是程序上的违法,都使行政强制措施归于无效;第五,行政机关必须对违法的强制措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违法必究精神的体现;第六,行政机关的强制措施必须接受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任何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受到监督和救济,否则任何责任都是空谈。无救济便无权利,无监督便无行政。

    2、适度原则。所谓适度原则是指行政主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尽量减少对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的限制以及财物的损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度以达到特定的行政目的为限。如:没有达到强制约束的强制程度就不要采用强制约束和强制带离等强制措施。

  三、行政强制措施与其他行政行为的区别。

    1、行政强制措施与即时强制的区别。

    即时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根据目前的紧急情况,因没有余暇发布命令,或者虽有发布命令的余暇,但若发布命令难以达到预期行政目的时,为了形成行政上所必要的状态,行政机关不必以相对人不履行义务为前提,便可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予以强制的行政处理行为。即时强制在本质上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它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下位概念,两者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采取即时行政强制的前提是各种紧急性情况的发生,由此而与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相区别。

    第一,即时强制在情况紧急时使用,如交通警察对横行马路的醉酒者予以强制约束,在紧急情况下强制隔离截断交通,发生传染病时,建立隔离区、强行检查生活场所,征用设施。物质等。而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则没有紧急性的要求,如查封财产及相对人在银行的帐户,强行许可等。

    第二,即时强制与其他行政强制措施都必须符合规定的行政程序,但二者在行政行为实施时所经过的具体过程和步骤有所不同。即时强制在实施过程中不附任何实施条件,也不规定具体期限,以达到目的为限度,一旦实施,当即生效。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一般的行政强制措施则要依照一定的程序,如需要受领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机关必须将行政措施送达或告知相对人受领后,行政措施才发生效力。

    第三,即时强制措施的实施在某些情况下不以相对人有违法嫌疑为前提,如在防洪抢险的紧急时刻,强行征用过往船只、车辆、物资等。而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多以相对人有违法或损害行为嫌疑为前提。

  2、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的区别。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方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由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都属具体行政行为,而且两者的某些行为手段在形式上相同,如“暂扣证照”,因此,有必要将两者进行区分。

  第一,实质不同。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其法律效果是不同的。行政处罚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最终处分,如没收财产之所以是行政处罚,因为它是对相对人财产所有权的最终剥夺即处分;而行政强制措施是对相对人权利的一种临时限制,如查封财物之所以是行政强制措施,因为它不是对该财物所有权的最终处分,而仅是在短期内对该财物使用权和处分权的临时限制。

  第二,对象不同。行政处罚是一种行政制裁行为,因而必然以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违法为前提;行政强制措施不是一种行政制裁行为,因而与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是否违法没有必然联系。它可以针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也可针对相对人的合法行为。

  第三,结果不同。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中间行为,它是为保证最终行政行为的作出所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措施,它没有到达对事件最终处理完毕的状态。如扣押财物,扣押本身不是最终的目的,它是为保证尔后行政处理决定的最终作出和执行所采取的临时措施。行政处罚则是一种最终行政行为。它的作出,表明该行政违法案件已被处理完毕。如没收财物,它表达了行政主体对该财物的最终处理。

    第四,适用频率不同。行政强制措施可以适用一次,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对同一相对方持续适用,直至其停止对社会的危害或迫使其履行完义务。行政处罚则应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即一事一罚,或一次性处罚,不能对同一事多次处罚。

    第五,诉讼结果不同。行政强制措施是羁束行政行为,诉讼中对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使用不当,人民法院只能判决撤销。部分行政处罚是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或具有裁量权的因素,对其中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第六,程序不同。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一般比较简便,目的是及时有效。而行政处罚的程序比较严格、繁杂。

  3、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命令的区别。

  行政命令既可作为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也可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命令,是指由行政主体作出的强制要求相对人进行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意思表示。 不少行政强制措施在实施时同时被伴随行政命令,几乎大多行政强制措施都以行政命令为程序上的附助手段,如要驱散人群,必然同时命令被驱者离开。因此,有必要对两者进行一下区分。

  第一,如果行政主体在前面作出一个行政命令,而且该命令尚未最终生效,事后根据该命令实施一种强制行为,那么,事前的行政命令作为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待,事后的行政强制行为也作为独立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对待。

  第二、如果行政主体在前面作出一个行政命令,并且该命令已获得最终效力,事后根据该命令实施一种强制行为,那么,事前的行政命令作为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待,事后的行政强制行为便作为“行政强制执行”而不是“行政强制措施”对待。

  第三、如果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或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同时作出行政命令,那么,这种命令只是行政强制措施中的一个程序上的告诫环节,它被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所吸收,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4、行制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区别。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的区别在于:

    第一,行政强制执行是以相对人不履行行政主体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为前提的,而行政强制措施并不以行政机关作出的要求相对人履行特定义务的行政处理决定为前提,而是以相对人存在某种危害公共安全及其自身安全的危险性行为,或公共利益的紧迫需要为前提。如边境检查机关、海关对有关的相对人的人身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强制检查。

    第二,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通过国家的强制,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而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预防、制止相对人危害社会、危害其自身的行为或事件的发生及蔓延,或满足公共利益的紧迫需要,使一定社会秩序保持正常状态,并不必然以相对人具有作为义务为前提。

    第三,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构成,是因为相对人违背了行政机关科以的作为义务,而由行政机关强迫其履行该项义务。行政强制措施在较多情况下是因为相对人违反法定的不作为义务,而作出了行政法规范禁止的某种危险行为,由行政主体强行予以控制或消除,或相对人根本不存在法定的特定义务,但由于公共利益的紧迫需要而由行政主体临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四,行政强制执行是依据行政实体法规范作出,而行政强制措施则是依行政程序法规范作出。

    5、行政强制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区别。

    行政强制措施作为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管理所采用的一种强制性手段,它与刑事强制措施特别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有许多相似之处。如公安机关将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是限制人身自由)与刑事强制措施(如拘传、监视居住)不加区分地使用,引起许多行政争议。 两者的差别在于:

    第一,对象不同,刑事强制措施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行犯或已决犯采用的,即其适用对象只能是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有重大犯罪嫌疑有可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而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相对人,或具有自我危害性,或虽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有危害性,但其主观没有恶性,或基于紧急情势,而对其财物施以强制的财物或权益的所有人、使用人等相对人,总之,不是对有犯罪嫌疑或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实施的。

    第二,目的不同,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是以保障侦查和审判的顺利进行为主要目的。而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是为了排除相对人的具有社会危险性和自我危害性的行为,或为了公共利益的紧迫需要,或为了保障行政管理活动的顺利进行而实施的。

    第三,实施主体不同,刑事强制措施只能由公安、司法机关实施,而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则呈现出多样化,除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公安机关实施以外,其他强制措施则往往分别由不同的行政主体来实施,如工商、海关、税务、审计、卫生、文化等部门均有程度不同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

    第四,适用依据不同,刑事强制措施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而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依据则往往散见于不同的行政程序法律规范当中,而且,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往往必须履行严格审批手续,而行政强制措施有的需要经过审批,有的则由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灵活掌握,自由裁量,当场采取。

  四、行政强制措施的分类。

  对于行政强制措施,我们可以从不同角度,依据不同标准作出各种不同的分类:  

  第一,按强制措施的目的和功能不同,可分为预防性强制、制止性强制、保障性强制和促进性强制。预防性强制是行政主体为防止危害性行为和事件的发生而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如对有恶性传染病患者强制隔离,对有严重传染病的牲畜予以紧急捕杀,强制检疫,对人身、财物以及场所的强制检查,查封危险建筑物等。制止性强制是对正在发生的危险行为和事件所采取的旨在避免或减少、缩小危害结果的强制措施。如对醉酒开车的司机强制醒酒,对无证驾车人员及车辆予以扣留或扣押等。保障性强制,是为了保障某个主要行政行为,如行政检查、审计、行政处罚、行政执行的顺利进行而采取的一些从属性强制措施。如查封帐目、帐户、扣押财产、冻结存款、传唤、强制取得信息等。促进性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根据公共利益的紧迫或合理需要,对有关的并不负有义务的相对人的权益采取强制措施,以满足公共利益需要的行为,如强制征用、强制许可。  

  第二,依行政强制措施是否为独立的行政行为可分为独立的强制措施和从属性的强制措施。独立的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强制本身就构成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不以其他强制行为为前提,如强制戒毒、强制治疗、强制醒酒、强制检查等。从属性强制则是属于某个具体行政行为的辅助性或保障性措施,构成某个具体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如查封、扣押、冻结、强制传唤等。  

  第三、以行政强制措施所调整的内容为标准,可分为对人身的强制措施和对财产的强制措施。对人身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医疗卫生等行政主体对具有现实威胁或危险性的相对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包括强制扣留、强制约束、强制遣返、强制隔离、强制戒毒、强制治疗等。对财产的强制是对相对人所携带的具有危险性的物品或违法财物,以及相对人所有的或使用的而为公共利益所紧急需要的财物、权益等采取的强制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检疫、检测、强制许可、强制征用等。  

  第四、按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紧急程度可分为一般强制措施和紧急强制措施。紧急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基于相对人的危险行为或自然灾害等客观事件的紧急性而当场采取的强制措施,如:强制扣留、扣押、强制约束、强制征用、强制检疫等。而一般强制措施的紧要性程度则弱于紧急强制措施,往往是在经过一定行政程序后才采取,而且一般也不是当场采取,这类强制措施包括强制许可、强制检测、强制戒毒、强制治疗、强制遣返、查封、冻结等。  

  第五,按行政主体是否依职权主动采取强制措施可分为依职权的强制和依申请的强制。行政强制措施在多数情况下是由行政主体依职权主动采取,如强制约束、强制遣返、强制隔离,还包括一部分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戒毒、强制治疗、强制传唤等。而依申请的强制则是行政主体根据其他相对人的申请对某个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如强制许可、强制扣留,还包括一些依申请而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戒毒等等。

  五、行政强制措施的表现形式。

    行政强制措施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对人身的行政强制措施;二是对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三是对场所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一,对人身的行政强制措施。对人身的强制措施主要是指公安、海关、国家安全机关、医疗卫生等行政机关,对那些对社会有现实威胁或拒不接受有关机关作出的人身处罚,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相对方采取的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迫使其履行人身义务的强制措施。根据目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人身的强制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强制拘留、强制扣留、限期出境、驱逐出境、强制约束、强制遣返、强制隔离、强制治疗、强制戒毒、强制传唤、收容审查、强制履行等。

  第二,对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对财产的强制措施,主要是指行政主体对负有履行法定财产义务却拒不履行义务的相对方,所采取的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强制措施。主要有:冻结、扣押、查封、划拨、扣缴、强制拆除、强制销毁、强制检定、强制许可、变价出售、强制抵缴、强制退还等。

    第三、对场的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一定区域内所实行的强制措施。主要包括:⑴、行政管制。是指行政主体为了维护一定区域内的安全和秩序而采取的强制措施。包括交通管制。现场管制、防火管制等。如《人民警察法》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⑵、强制检查。与对财产的强制检查不同,这里的强制检查是指对生产经营等场所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公安部、信息产业部、文化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规范“网吧”经营行为加强安全管理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网吧”经营和安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在检查中如发现有无照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对违反网络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⑶、强制整改。是指行政主体在安全隐患较严重的区域进行的安全整治措施。如《消防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罚款。”

    六、行政强制的基本程序。

    行政强制措施的基本程序,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实施条件

    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具有严格的条件规定。只有在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过程中,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灭失、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的紧急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除此之外,行政机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2、决定

    除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在对财产的强制措施中,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需要查封、扣押,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对重大案件或者数额较大的财物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冻结存款的强制措施中,冻结存款应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

    3、实施

    实施的程序包括:一是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的申辩。二是告知。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时,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告知或事后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和地点,告知和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三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及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过程中,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和清单由当事人或见证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见证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实施查封、扣押的,制作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在对财产的查封、扣押措施中,行政机关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当场交给当事人查封、扣押清单,并应当在一天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机关发现当事人的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在对存款的冻结中,冻结存款应当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的冻结决定后,应当立即冻结存款,不得在冻结存款前通知当事人。冻结存款的数额应当与履行行政决定的金额或者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冻结的存款,不得重复冻结。四是期限。在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中,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法律对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况复杂,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在冻结存款的行政强制措施中,自冻结存之日起30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逾期行政机关未作出处理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解除冻结的存款。五是保管。在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中,对查封、扣押的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扣押的财物,行政机关也可以指定当事人或者委托第三人保管,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转移。因当事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和第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4、执行结束。

  一是及时处理。行政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对违法事实确凿,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没收。法律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对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应当解除查封或将财物退还当事人。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宜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变卖所得。逾期行政机关未作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解除查封,被扣押的物品当事人有权要求退还。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的证据一并移送。除证据外,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在执行冻结存款的强制措施后,当事人自动履行行政决定或者不需要采取冻结存款措施时,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存款的决定。二是补偿。在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中, 行政机关将鲜活物品拍卖或者变卖的,拍卖或变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对当事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补偿。

  七、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分析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 第(二)项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条虽然明确将行政强制措施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并不表明任何形态的行政强制措施都具有可诉性。某一具体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具有可诉性,还取决于该行政强制措施是否达到了自身的独立性和成熟性,取决于它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行政强制措施的独立性和成熟性,是指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个独立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成立。而行政强制措施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则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行政强制措施的采取是否影响或可能影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一般来说行政主体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紧随其后又实施了行政处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这时的行政强制措施就与紧随其后的具体行政行为形成了无法割舍的关系。在多数情况下,这种行政强制措施的实际作用就是保障或辅助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在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行政强制措施应理解为已被具体行政行为所吸收,而不再具有独立的意义。另一种情况是行政主体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以后,因种种条件和原因,没有必要、也不再实施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时的行政强制措施就成为一个直接影响相对人权益的、独立、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第一种结果的行政强制措施因其不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而没有可诉性,相对人对这种强制措施的异议和权利请求,可以归并入对后续具体行政行为的异议和权利请求之中。产生第二种结果的行政强制措施,在特定的场合和特定的行政活动中,是独立完整并且是唯一的,对相对人权益的影响也是独立和直接的。因而这种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可诉性。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陈恒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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