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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大学生溺水事件中各方的法律责任
发布日期:2010-01-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湖北三位大学生勇救落水少年的事件中,我们看到了一些灵魂的伟大,也看到了一些灵魂的丑恶,这样一件事中出现的各个角色,我觉得有必要从法律角度去思考下他们的位置。
   牵尸要价者
   虽然我们从那张让人震惊愤怒的图片中,已经找不出一点人味的痕迹,可是在法律上我们还是要把那个老家伙当作人来看,否则就无法找到处罚他的依据。
   在此案中,针对从事尸体打捞的这群人,是网上骂声最为激烈的目标。也正是他们在用这种非人性的手段,在挑战着传统道德和人们的承受底线。那他们是到底触犯了何罪?可以列入讨论范围的应该有侮辱尸体罪、“见死不救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强迫交易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我认为首先不是侮辱尸体罪,虽然从图片中可以清晰的看到,老家伙手牵连着尸体的绳子,大学生的遗体在水中半浸泡,确实是对遗体的不尊重,但是老家伙没有以伤害侵犯尸体的方式来刺激死者亲友的目的,他的目的很明显,只是要钱,在他眼里,尸体仅仅是用来交换的商品。他没有侮辱尸体的意思,虽然客观上有一定的侮辱行为。侮辱尸体罪的主观要件必须表现为故意,对于因其他违法目的而过失造成的侮辱行为,并不构成本罪。
    “见死不救罪”,我国刑法中并没有这一罪名,而且根据新闻报道,似乎在大学生落水时,牵尸要价者并不在现场,而是另外几艘渔船。他们到达现场时,基本上三位大学生已经去了。即使有这一罪名,那么面对尸体的时候,也无法构成本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牵尸要价者,以打捞尸体相威胁,为的是达到收取非法的畸高的打捞费用,侵犯的是对财物的所有权,并危害了死者亲友的情感权益。死者亲友出于对无奈和恐惧,不得不交出数额巨大的金钱。以10000元至30000元为起点为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虽然都有威胁的成分,也十分相似,但是两者的威胁是不同的。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看,抢劫罪是实施威胁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则可以在当场,也可以在事后取得。从威胁的内容看,抢劫罪的威胁,都是以杀害、伤害等侵害人身相威胁;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则比较广泛,包括对人身的加害行为或者毁坏物品、名誉等。本案中,虽然在当场取得了一部分财物,但是更多的是在事后取得,且以尸体相威胁,尸体属于物品,因而应当属于敲诈勒索,而不应当是抢劫。
   而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是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但是这里该罪中强迫的内容应当是合法的商品或服务,只是交易的方式非法,违反了交易的自愿性。打捞尸体,我认为不合法,这本身应当属于公益业务,是政府理应承担起来的责任,就像救火,如果消防队怎么能民营呢?所以,基于不合法的业务,而谈强迫交易,我觉得是不恰当的。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或者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牵尸要价者,已经成立了荆州市长江水上打捞有限公司,并垄断了这一业务。根据新闻中当地渔民的说法,他们很多时候是不敢去救或打捞的,因为会受到打捞公司的威胁甚至殴打。而且以网上猜测和传闻来看,这个打捞公司,已经具备了暴力性、敛财性、腐蚀性的特征,只是需要进一步证实。而且在抢救的过程中,消防、海事、公安都曾到场,却未采取措施营救或打捞,甚至有民警曾劝师生去寻求打捞公司的帮助。这些都有黑社会性质案件的特征影子。应当进一步调查,或可从根本寻找到造成本案的根源问题。司法解释将“保护伞”规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没有“保护伞”就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但是对于参与打捞的一般渔民,他们是受雇于打捞公司,根据司法解释,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罚。
   过路渔船
   网上最初的版本是将这些渔船与后来的打捞船混淆,后来根据最新新闻报道,可以知道,这些是普通渔船路过出事地点。而且渔船上的渔家也表示,当时其采取了营救措施,因客观原因无法救上三位小英雄。参与救援的冬泳队,也证实了这一点。如果这些渔船没有采取措施,而是冷漠离去或旁观,是否构成犯罪呢?
   有网友提出增设“见死不救罪”,该罪名也曾有学者提出过建议,国外也有很多国家有过类似罪名,《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发生,这样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而故意放弃采取此种行动的,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前款同样之刑罚。”该法第223—7条规定:“任何人故意不采取或故意不唤起能够抗击危及人们安全之灾难的措施,且该措施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的,处2年监禁并科20万法郎罚金。”
   《德国刑法典》第323条c项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意大利刑法典》第593条第2款规定:“对气息仅存或受伤或危急之人,疏于必要的救助或未即时通知官署者,处3个月以下徒刑或科12万里拉以下罚金。”
   《西班牙刑法典》第489—1条规定:“对于无依无靠,且情况至为危险严重,如果施予救助对自己或第三者并无危险,但不施予救助,应处以长期监禁,并科以西币5000至10000元之罚金。” 
    《奥地利刑法典》第95条规定:“在不幸事件或公共危险发生之际,对有死亡或重大身体伤害或健康损害危险,显然需要加以救助之人,怠于为救助者,处6个月以下自由刑或360日额以下罚金。如不能期待行为人为救助行为者,不在此限。须冒生命、身体之危险或可能侵害他人重大利益时,属于不能期待救助之情形。”
   我国与该罪名最为接近的应当是故意杀人罪中的间接故意,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但一般这种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与受害人有事前的某种联系或因果关系,如果仅仅是路人旁观,则不能构成该罪。

  如果我国增设见死不救罪名,将会出现,比如有人落水,其旁边会空无一人,人人避而远之,唯恐因此而受到连累,这样在公力救济不能及时的情况下,很可能失去必要救援,甚至连旁证人都找不到。
   我认为对见死不救的问题,还是不能简单的用刑罚来处理,它应当属于更高层次的道德范畴。但是,目前我们的道德建设枯燥而苍白,我们都知道法律是最低程度的道德,而我们搞法治的同时,却越来越把传统道德完全减低到法律的层面,这其实是道德的倒退。我认为应当设立道德法庭,在法律不能解决,或者法律不应当介入的情况下,由道德法庭来约束。刑罚是法律形式的国家暴力,但却是防止了暴力的无秩序性,避免了无端的暴力。我们目前的网络发达,方便了大家的讨论,而同时也刺激了在本案这样事情发生时所爆发的大规模道德暴力,要想规范这种暴力,应当建立道德法庭,由国家来做道德评判,来予以道德惩罚。
    海事、公安、消防
这些部门先后都曾赶到,但是却均以不具备条件、没有专业设备为由,未能提供有效援助和帮助。他们来到的作用,只是客观上帮助了打捞公司,强化了打捞公司的必要作用。既然该起到的作用没有起到,客观上又有三人死亡的结果,可以追究以上人员的玩忽职守罪。
   而如果像传言和猜测那样,打捞公司有很身后的背景,或者已经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那么有黑社会,就必然有保护黑社会的保护伞,如果这些人就是来自以上的玩忽职守者,那么应当追究这些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学校、郊游组织者、保险人
   现在不清楚该次郊游是否为学校组织,但根据这些大学生上学的时间只有五十多天来推断,可能还是由校方组织的郊游活动。虽说是在校外,但是一般来讲,学生入学到毕业之前,都属于在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的精神,从总体上说是学校对于学生在校内发生的损害在有过错时需要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但法律更多关注的是未成年学生的在校安全问题,成年学生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是不存在监护问题的。成年学生自己选择的行为造成伤亡,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或组织者要证明的是,在事情发生时,是否起到其是否起到了足够的提醒作用,在学生落水时,是否采取了足够的营救措施。如若不然,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现在的学校一般都会给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那么在发生这样的事以后,可以寻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意外伤害险保险范围仅为意外伤害所致的医疗、死亡、残疾等,根据新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享有理赔的权利。
   被救小孩及家长
   初期的报道是,被救小孩偷偷溜走不见了,现已找到。其家长也表达了感激和愧疚。但是这些在法律上还是不够的,《民法通则》第129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小孩的父母是小孩的监护人,应当对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政府
    政府的相关部门在事情发生时,没有及时的营救,如前所述,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死者已逝,无法挽回。政府更应该做好的是亡羊补牢,完善长江上落水应急机制,打击违法打捞获利行为。
   同时对于死亡大学生,除必要的嘉奖,还应当对英雄的父母给予足够的安慰和长期的生活保障。目前知道的,有校党委奖励的每家庭50万元,和省文明委的慰问金,单单这些是不够的。
   还有对其他学生的心理治疗,要及时跟上,心灵上的创伤是青少年很可怕的伤害。而对全国人民的影响,更需要政府用长期的良性的改善去调解,用公权力保障对见义勇为的鼓励和保护,对不道德行为和违法行为的鞭挞。
见义勇为大学生
    见义勇为可定义为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面对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在危急时刻挺身而出所实施的救助行为。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刑法上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与“见义勇为”有着密切关系。
   而在道德上,这是一种极为崇高的道德水准,应当得到充分的发扬和鼓励,才能使整个社会充满温暖。
   目前对于见义勇为,法律中未见足够规定,仅在地方法规、部门规章及党团文件中涉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曾发通知,见义勇为者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而在地方层面,各个地方对于见义勇为没有统一的概念,有的见义勇为者因为不符合地方法规的要求,而在流血后流泪;对于见义勇为后的保障和鼓励,也没有统一的规定;对于建立见义勇为基金会,也没有更多的关注。立法先行,对于一个如此关系到社会和谐的事情,应当在立法上给予足够的关注。希望逝去的见义勇为者安息,活着的见义勇为者健康快乐。
   网民和媒体
    媒体本应该客观的报道它所看到所听到的现象,但现在他们越来越成为语言暴力的方向指引者,而这个方向常常指引的非常不理性。网民是这个时代最有正义感,最向往美好生活的群体,也是最容易发生语言暴力、被人利用的群体。
   用法律来强制,对于这样的群体,效果很有限。而当谩骂无休止,仇恨也就随之而来。根本的解决办法还在教育,希望新的教育部长可以稍微改善一下教育的局面。教育搞好了,我们就看不到船头那老者冷漠的表情和残忍的举动,仇恨也不会如当下这样盛。法律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仅仅是浅层的处理,有法是必然,但一味依靠法律,就是我们的懒惰和愚昧了。尽信法不如无法,我们推崇这几位伟大的见义勇为大学生的义举,就不要用太多的法律去伤害他们了。

郭英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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