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约对导弹袭击我大使馆事件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发布日期:2003-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1999年5月7日凌晨,以美国为首的北约悍然向我国驻南斯拉夫联盟大使馆发动导弹袭击,造成了使馆馆舍的严重损毁和使馆工作人员的死伤,这一行径严重违背了举世公认的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准则,遭到了我国政府和人民以及全世界广大爱好和平人民的强烈谴责。本文拟就北约导弹袭击事件的违法性、事件的性质以及北约应对此承担责任问题作如下分析。
一、北约的导弹袭击行为违反了使节神圣不可侵犯等国际法准则
使节神圣不可侵犯是一项古老的国际法准则,早在古希腊就有“使者人身不受侵犯”的信条。使节之所以不可侵犯,一方面因为使节是沟通和发展国际关系的桥梁和纽带,但更重要的是因为国际社会普遍认为使节就是派遣国的化身,侵犯使节就等同于侵犯派遣国本身。于是,从古至今各国都严格遵行使节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使之成了国际法领域内极为重要的习惯法规则。
1961年,在联合国主持下制定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为明确使馆及外交人员的特权与豁免,该公约第22条规定“使馆馆舍不可侵犯”,第29条规定“外交代表人身不可侵犯”。虽然公约的这两项规定主要是针对接受国的,但就这些规定赋予使节不可侵犯权的目的和缔约意图而言更是为了维护派遣国的主权及主权尊严,因而它们同样也应拘束其他任何国家。值得注意的是,公约为扩大使节不可侵犯原则的适用范围,其第40条规定,使节前往就任或返回本国道经第三国时,该第三国也应给予不得侵犯权。这从另一个侧面也说明了,《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所规定的使馆不可侵犯和外交代表不可侵犯准则不仅适用于接受国,也可适用于任何第三国。
国际习惯法中的“使节神圣不可侵犯”和《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所规定的使馆馆舍和外交代表的不可侵犯等规则的基本含义是,有关国家的官员未经许可不得进入使馆馆舍,且必须承担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的步骤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有关国家不得逮捕或拘押外交代表,对外交代表应特示尊重,采取一切适当的步骤以防止外交代表的人身、自由或尊严受到任何侵犯。概而言之,这些规定对有关国家提出的要求有二:其一是不得冒犯使馆和外交代表;其二是应尽力保护使馆和外交代表免受任何侵害。
北约军事集团用导弹攻击中国使馆,打死打伤我使馆人员,是严重侵犯使馆和外交代表的行为,明显地违反了上述国际习惯法中“使节神圣不可侵犯”和《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中“使馆馆舍不可侵犯”以及“外交代表人身不可侵犯”的规定,是严重违反国际法准则的行为。在国际关系史上也曾出现过各种各样违反使节不可侵犯准则的事件。比如,某些接受国政府官员强行进入使馆馆舍进行搜查的事件;某些接受国政府未尽其保护责任,而致使本国国民闯入使馆,扣押外交代表作人质的事件,或致使发生本国国民袭击使馆和外交人员事件等。但还从来未发生过象北约这样加害国(国家集团)直接对使馆和使馆人员进行武力攻击情形。因此,北约的行为可以称得上是世所罕见、闻所未闻侵害主权国家使馆和外交人员的非法事件了。
除此而外,北约的攻击行为还违反了《联合国宪章》第2条关于各会员国不得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违反了1948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附加议定书》中关于禁止不分皂白的攻击行为等战争法规的规定。
二、北约的导弹袭击行为是一种侵略行为,也是北约国家集团所犯的国际罪行
最近,一些国家的政府和学者鲜明地指出,北约用导弹攻击中国驻南斯拉夫联盟使馆实际上是对主权国家的侵略行为。这种观点在国际法上是有根据的。
诚如前述,使馆是派遣国的化身,对使馆的任何攻击行为,就是对派遣国本身的攻击行为,就是对派遣国主权及主权尊严的侵犯。所以,北约对中国使馆的攻击行为就是对中国主权及主权尊严的严重侵犯。
1974年12月14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第1条规定,侵略是指一个国家(包括“国家集团”)使用武力侵犯另一个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或以本“定义”所宣示的与联合国宪章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使用武力。虽然,该“定义”第3条所列举的七种侵略行为并不包含武力攻击使馆和使馆人员的情形,但“定义”的第4条明确说明第3条“列举的行为并非详尽无遗”,可以由联合国安理会断定某些行为亦构成宪章规定下的侵略行为。笔者认为,《侵略定义》对侵略行为的界定主要依据两项要素:一是使用武力;二是侵犯他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而北约对大使馆的导弹攻击行为既属使用武力的行为,又属侵犯中国主权的行为,显然已符合了《侵略定义》第1条中关于侵略的基本条件。至于是否属于第3条所列举的具体侵略行为则无关紧要,因为该第3条中列举的行为是可以按第1条规定的内涵作进一步扩展和延伸的。因此,北约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已经符合了侵略定义要件的新类型的侵略行为。这种新类型的侵略行为与《侵略定义》中原先列举的侵略行为(比如武力攻击别国的民航机或商船的行为)相比,其对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国际秩序的危害程度一点也不差,甚至更为严重。
1979年7月,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定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第19条第2款规定,一国所违背的国际义务对于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紧要,以致整个国际社会公认违背该项义务是一种罪行时,其因而产生的国际不当行为构成国际罪行。其第19条第3款又规定,国际罪行之一为严重违背对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例如禁止侵略的义务。根据以上规定,既然北约导弹攻击行为属于一种侵略行为,那么其行为也就必然属于国际罪行。在《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之下,侵略行为不是一般的国际不当行为,而是一种极其严重的国际不当行为-即国际罪行。作为犯有国际罪行的国家,必须承担与其行为相当的严重的国际法律责任。
三、北约所谓“误炸”绝对不能成为其推卸责任的借口
在5月7日导弹攻击中国使馆事件发生后,北约发言人口口声声称“误炸”,或称导弹偏离轨道,或称因为情报错误。先且别论这些“误炸”的理由是否成立,在国际法上所谓“误炸”是不可作为加害国推卸责任的法律根据的。
1979年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规定,一国国际不当行为的要素为两项:其一,由于某一作为或不作为而构成的行为按国际法规定可归因于该国;其二,该行为构成违背该国的国际义务。按这两项要素衡量,北约的导弹攻击行为构成应负国际法律责任的国际不当行为。首先,在国际法上军队的行为完全可以归因于军队的派遣国,由派遣国负责;其次,北约的行为既违反了公认的使节神圣不可侵犯的国际法准则,违反了不侵犯别国主权的原则,违反了禁止侵略的国际义务,其行为的违法性是不言而喻的。
那么,北约的行为是否属于排斥行为不当性的情况呢?也就是北约的导弹攻击行为是否属于《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第31条所规定“不可抗力”呢?正如国际上许多正义人士所言,这种高精确度的激光制导导弹连续三枚“误炸”中国使馆的说法就十分令人怀疑。退一万步说,就算北约的导弹是所谓的“误炸”,但行为人的“错误”行为在法律上并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所谓因“不可抗力”引起的损害,是指由于某些在客观上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而造成的损害,而非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因素而造成的损害。显然,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而造成的损害是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理由排除责任的。而所谓的“误炸”最起码也是北约当局“错误地击中”,其至少主观上存在着“过失”的因素,这是不能援引《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第31条的“不可抗力”的规定而排除承担责任的。
根据有关的国际法规则和国际实践,笔者认为,北约对导弹攻击中国大使馆事件必须就对中国主权及主权尊严的严重侵犯进行正式的赔礼道歉,并保证不再发生类似事件;北约必须就导弹袭击造成中国使馆损毁和使馆人员的伤亡作出充分的赔偿;北约必须接受国际社会对导弹袭击中国使馆事件的联合调查,而非北约现在所称的自我检查。
综上所述,北约对中国大使馆的导弹袭击事件是一起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是对中国主权的侵犯,已构成北约国家集团的国际犯罪行为,其必须就此承担相应的国际法律责任。我们应当看到,北约对中国使馆进行导弹袭击并非是一个孤立的事件,而是北约一系列违反国际法原则和准则行为和其不良图谋的有机组成部分。自原苏联解体以后,以美国为首的北约军事集团,一方面积极发展新成员,扩充其势力范围;另一方面,肆无忌惮地介入他国的内部事务,寻找各种借口对他国进行军事干涉和武力攻击。从其介入科索沃纷争,到对南斯拉夫联盟的狂轰滥炸;从其不顾战争法规,袭击南联盟的民用设施和平民,到导弹袭击中国驻南联盟使馆。这一切行为都不符合国际法准则,都是对国际法的肆意践踏。在北约军事帝国的眼中国际法就不是法,强权即真理;看不惯的国家就要加以肢解,对捍卫主权的国家就进行武力攻击。北约已不再是原先意义上的防御性的军事集团了,它已自认为是能够主宰整个世界的霸主。北约的所作所为给世界各爱好和平的国家和人民的警示是:这个凶恶军事集团为了实现其独霸天下的野心,是敢于冒天下之大不韪,敢于破坏任何国际法准则的,对此我们一定要保持足够的警惕。
注:本文原名为《以美国为首的北约暴行违反国际法准则,罪责难逃》,载于1999年5月14日《文汇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