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以来,美国开始对历年发生的地震进行记录和汇总,编辑出版了成套破坏性地震目录,以着重对破坏性地震进行考察。在研究中,不仅仅局限于地震学和地震工程学的领域,对地震灾害造成的社会经济影响,以及灾后的社会管理给予了专门的分析。
在美国有个传统的做法,每当发生破坏性地震之后,1年之内就会出台一个法规议案,形成一个法律。例如,1906年旧金山地震后,加利福尼亚州议会起草了一个加州地震管理法案,由于不成熟未获通过,但作为加州政府公共管理提案获得通过。1971年圣费尔南多地震后,联邦政府出台生命线基础设施抗震计划议案。1983年柯林加地震和1987年惠蒂尔地震后,联邦政府于1988年修订出台灾害减轻和应急救济法。1994年加州北岭地震后,联邦政府出台了地震安全行政令12941号,制定了国家减灾战略,并在1996年出台了美国国家地震损失减轻计划修订案。
1923年,美国法学会成立时,就有法学家建议把自然灾害(洪水、地震)列入代理权、财产、赔偿等9个法律领域,但是在1926年出版的美国法律汇编《美国法典》,尚未列入灾害救济的内容。虽然如此,但有关灾害的论著及其法学论述已然出现,法学家们达成共识,灾害是社会问题,管理灾害可以依靠社会法学方法。
20世纪四五十年代,美国行政法学研究飞速发展。灾害管理列入行政程序研究。发展良好的行政程序,防止任意的灾害管理行政决定的产生,保障行政机关办事合理而有效率,成为灾害依法行政管理的主要问题。1958年出版的《行政法论》中提出,对新出现的社会问题必须给予有系统的原则解释。行政法学专家与灾害专家以及地震、洪水、飓风灾害的管理部门密切配合,起草列入政府计划的有关地震等自然灾害的法律法规。
1952年,国会议员R.T.斯塔夫脱起草的灾害减轻与灾害救助法获得通过,这是对1950年灾害救济法的重要修订,成为了美国法典第42篇的重要补充。该篇第68章载明,经国会调查发现,由于灾害经常阻碍各级政府和社区发挥正常的功能,并对个人和家庭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因此,国会认为必须采取特别的措施来帮助受灾的州加快进行救灾救助以及灾区重建等项工作的落实,希望通过本章的规定,由联邦政府向州和其他地方政府提供一种有序而持续的援助手段,以便使它们能履行好各自的职责,减少灾难所造成的破坏和痛苦。为此,国会将对现有的救灾方案进行修改,加大它的适用范围,制定综合防灾和救助计划,建立相关组织,发展相关能力,增加协调和响应程度,鼓励通过保险来补充或取代政府的救济,从而增强自身的保护能力,鼓励实施灾害减免措施包括土地利用和建筑规范,同时向因受灾而导致公有和私有财产损失者提供联邦政府的救助。与救灾救济法执行的同时,国会和州的议会赋予各级政府保护各类灾害观测设施和环境的职能,执行法律委托权以及公众参与监督的权力。
此后,依据联邦灾害法律,自然灾害严重的加利福尼亚、科罗拉多等州,相继建立了本州的相关法律。特别是地震频发且破坏严重的加利福尼亚州,先后通过多项立法决策议案,包括1972年的加州阿奎斯特―普罗地震断层区域法,1990年的加州地震危险编图法;1994年的加州加快编制地震区划图的震后基金。
凭借长期以来形成的一套应对地震等自然灾害的较完善的法制体系,美国政府有效地保障了防灾、救灾、减灾事业的发展。
作者: 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