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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构成工伤,工伤认定结论
发布日期:2010-01-15    文章来源:法律界

用人单位否认劳动者构成工伤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证明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做出工伤认定结论

【关键字】工伤  认定结论  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大足县财艺五金厂

被告:大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唐光容

原告大足县财艺五金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07年11月3日起第三人唐光容在原告处上班,从事冲压工作。11月25日21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厂里冲压机器零配件时右手被致伤,被大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中指末节毁损伤、右手中指末节骨折。2008年4月8日,大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对此不服,于2008年4月30日向大足县人民法院起诉。7月29日,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8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接到被告要求举证的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供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被告遂于2008年10月24日依法作出了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4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原告厂里冲件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原告对此不服,于2009年1月4日向大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月19日,大足县人民政府作出足府复决(200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4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然不服,于2009年3月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4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第三人唐光容原来在我厂上班。上班期间,我厂为职工统一办理工伤保险时,唐光容一直不拿出她的身份证复印件,我厂无法为她办理工伤保险。因此,我厂与唐光容解除了劳动合同。后来不知道什么时候,唐光容擅自进入我厂动用机器受伤,根本不能认定为工伤。大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维持了大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4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我厂于2009年2月23日收到大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我厂现在仍不服,特提起诉讼: 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大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4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否认唐光容是工伤是为了逃避责任。二、原告称与唐光容解除了劳动合同是没有根据的,又称唐光容动用机器受伤,说明唐光容受伤是在为原告工作。三、原告未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向我局提供唐光容不是工伤的证据。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唐光容提供的相关资料作出了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4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4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我局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4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特别授权代理人述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不符;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具有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第三人身份证和本院(2008)足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第三人属合法劳动者,且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结合本案第三人于2007年11月25日21时左右在原告厂里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和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通知了原告,而原告逾期不举证的事实,被告辩称的第三人所受的伤属于工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关于第三人受伤之前与第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后不知第三人何时去厂里擅自动用机器而受伤的诉称,因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大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465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大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的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465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大足县财艺五金厂承担。

【争议焦点】

大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的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465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

【法理评析】

本案系用人单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确认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大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的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465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围绕这一焦点来梳理线索:

首先,法律判定,亦即行政行为合法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行政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行为合法需要满足如下几个构成要件:首先,行政行为主体合法,具体是指行为主体需为行政主体、行为在行政主体的权限范围内、应当通过一定会议作出的行政行为还需通过了相应会议讨论决定,并且相应会议有法定人数出席;其次,行政行为内容合法,具体是指行政行为有事实根据、证据确凿,同时正确适用了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还要求行为目的合乎立法目的;最后,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具体是指行为需符合法定方式、法定步骤、顺序及法定时限。同时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的行政行为方为合法行政行为。

其次,事实判定,亦即本案大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的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465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的判定。

在本案中,首先,主体方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可知,被告为有权主体;其次,内容方面,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第三人身份证和之前的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均表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因而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认定方面的内容。根据该法可知,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有七种,其中前两项是:(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此时需要确定的是原被告的证据效力问题。由于原告拒绝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但是又不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伤认定办法》中关于工伤认定需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第三人于2007年11月25日21时左右在原告厂里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和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通知了原告,而原告逾期不举证的事实可以得出结论,第三人所受的伤属于工伤,因此被告的工伤认定是正确合法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提示:行政行为的成立是指行政行为在完成其法定程序,具备相应法定要件后正式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行政行为成立是行政行为有效的前提,行政行为有效又需要同时满足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三个要件。由于行政行为常常指向行政相对人,会对相对人的利益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因而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法条链接】

1.《工伤保险条例》

第5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14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19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认定办法》

第14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54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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