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l日8时许,湘东区某饰品厂职工文斌无证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与人发生碰撞,造成右股骨骨折。2008年1月2日,文斌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劳保局接到申请后调查了有关证人,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于2008年3月15日作出了工伤认定书,认定文斌的伤不构成工伤。该认定书于2008年3月9日送达。文不服,于2006年3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非工伤认定,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分歧】
职工无证驾驶摩托车在上班肇事是否属于工伤范畴
第一种意见认为:劳保局作出非工伤认定的依据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在2000年12月14日作出的《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该《复函》指出:“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是违法行为......对于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据此,文斌无证驾驶摩托车在上班途中肇事,不应认定工伤。
第二种意见认为:同务院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项规定,当职工系“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才不认定为工伤。 文斌的伤不属于这种情况,应当认定为工伤。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的焦点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在2000年12月14日作出的《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的具体规定,对文斌一案做出的非工伤认定是否合法。国务院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项规定,当职工系“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才不认定为工伤。很显然,文斌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但是,文斌有没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呢?
依照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4条作了如下规定:“以下两种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也就是说,对于无证驾驶的行为,只有当驾驶的是航空器或机动船舶的,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2004年 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规定,无证驾驶车辆属于违反交通管理应当予以罚款的行为,而不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显然,文斌的行为也没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根据法律规范的效力,《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效力明显高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复函的效力,人民法院司法判决应当应当以法律规范为依据。
综上所述,文斌无证驾驶自己的摩托车上下班的行为,虽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但并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当按工伤予以认定。据此,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支持原告文斌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不予认定原告文斌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作者:湘东区人民法院 谢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