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系工伤认定条件的三大要素,但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核心,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辅助性认定因素。对特定行业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应根据案情确认。
案情
刘险峰原系江苏省吴江市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佳和物业)的保安队长。2008年3月15日17时30分许,刘险峰接到小区一女业主请求,在处理小区内车位纠纷时被贺建国、贺超、刘辉3人殴打,致使刘险峰多处骨折,受伤后被送至苏州永鼎医院治疗。2008年3月16日,吴江市公安局做出公(松)决字[2008]第014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贺超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2008年7月28日,刘险峰向吴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江工伤认字[2008]Y000196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刘险峰受到的伤害是工伤,并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于2008年12月16日向吴江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吴江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31日做出维持被告做出的江工伤认字[2008]Y0001966号工伤认定决定的[2008]吴行复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佳和物业不服,向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刘险峰系在振泰小区13栋自家楼下大门口因民事纠纷被住同幢楼房的贺超等打伤,既非在工作时间、又非因工作职责发生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且事后刘险峰通过诉讼和庭外协商得到全部赔偿。被告做出工伤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相关工伤认定决定。
裁判
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1.第三人与原告在发生本案所涉及的事故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无异议;2.第三人是在所工作小区13号楼下处理车位纠纷时受到意外伤害,原告也无异议;3.第三人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受伤。事发当天,第三人在业主要求处理小区内停车车位问题时被贺超等殴打致伤,第三人作为保安队长,担负着维护小区秩序,保护小区业主合法权益的重任,虽然原告提出第三人是负责管理保安的,自己并不是保安,但保安队长也有处理小区纠纷的职责,小区7号楼业主也正是基于这一点要求其处理纠纷;4.关于工作时间问题。第三人在自己的工作辖区内受伤,虽是在其下班时间,但保安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履行职责的特殊方式,其工作时间不能简单定义为公司规定的上下班之内的时间,只要遇到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都应履行职责。故江工伤认字[2008]Y0001966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2009年4月13日,吴江法院判决:维持吴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9月28日做出的江工伤认字[2008]Y0001966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2009年6月2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焦点在于:
一、第三人是否在履行工作职责
原告提出第三人已经下班,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但第三人在原告处担任物业管理员兼保安的职务,同时又居住在事发的小区。正是出于这种特殊身份以及居住的地理位置便利的原因,第三人的工作时间其实是不确定的,随时都会处于工作状态之中。综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系工伤认定条件的三大要素,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核心。在本案中事发当天,被占车位的业主正是出于第三人的保安身份才向其反映车位被他人所占的问题,要求其进行处理;第三人处理这一事件也正是出于自己的工作职责所在,因此第三人是在履行工作职责。
二、第三人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劳动社会保障法制司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释义认为,该项有两层含义:一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二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本案的情况显然属于第一种,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有关劳动法的立法精神,有助于弘扬社会正气,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三、第三人已经获得民事赔偿是否影响工伤赔偿问题
原告提出第三人已经通过诉讼和庭外协商得到全部赔偿,因此不能再申请工伤赔偿。申请人申请工伤保险是基于保险合同而取得赔偿,在法律上是一种约定之债;而人身损害赔偿是因为侵害人的过错获得赔偿的一种侵权法律关系,是法定之债。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法定之债与约定之债、数个约定之债之间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不能因当事人已经因侵权责任赔偿获得支付就免除社会保险的支付义务。
本案案号为:(2009)吴江行初字第0004号;(2009)苏中行终字第87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 秦绪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