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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洋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案
发布日期:2009-07-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点提示〉

    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因其改变而撤诉,人民法院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依法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

    〈案情〉

    原告: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洋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赵自学,农民(系死者赵小勇之父)。

    原告2009年2月16日向我院告诉称:2008年9月10日,本公司突然接到被告在2008年9月1日作出的(2008)25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此前没有收到被告有关该次工伤认定的申请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剥夺了原告的答辩权、申辩权,程序严重违法,应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08)25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

    被告洋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收到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有关证据材料。2009年3月13日被告向我院提交了2009年3月12日作出的洋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1号《关于撤销洋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25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的决定》。

    第三人赵自学认可被告2008年9月1日作出的(2008)25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洋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依伤亡人赵小勇之父赵自学2006年6月19日申请,以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及2006年5月1日11时40分,西汉高速公路户-洋-勉段XH-50合同段四川路桥建设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突击队民工赵小勇驾驶自有农用车在工地运卸时,车辆后翻路基下死亡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经局务会议研究,认定赵小勇2006年5月1日死亡为因工死亡。遂作出洋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25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原告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该决定后,向汉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汉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汉劳行复字(200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洋县人事和劳动保障局作出的洋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25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09年2月16日,以被告作出此工伤(亡)认定决定书未给其送达申请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经复核认为该认定决定程序不完备,遂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洋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1号《关于撤销洋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25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的决定》,同年3月13日告知我院。但原告不因被告已撤销其作出的洋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25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而撤诉,坚持其诉讼请求。

    〈审判〉

    洋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劳动行政职能部门作出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洋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将原告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确定为用人单位,但却未向原告送达关于该次工伤认定的申请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告知权利义务,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纠正。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虽在诉讼中自行撤销了洋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25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但原告坚持诉讼,本院应依法作出确认。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三款之规定,判决:洋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2008年9月1日作出的洋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25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违法。

   〈评析〉

    行政诉讼一审过程中,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经常发生。由于行政诉讼的核心是被诉具体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一旦被诉,作为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应当是确定的,不容被告随意改变,所以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不允许被告任意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但是,为给被告行政机关提供主动纠正错误的机会,也可以尽早息诉,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允许被告在一定条件下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及由此产生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原告的认知和态度。

    (一)、如果原告同意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并提出撤诉申请,经人民法院准许,诉讼结束。

    (二)、如果原告不同意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不提出撤诉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并就原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裁判。不过,因被告已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改变,在判决时人民法院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是作出维持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而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撤销判决。

    结合本案,虽然被告洋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自行撤销了其作出的洋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25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但原告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却不因被告已对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而撤诉,坚持其诉讼请求,洋县人民法院在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后,依法作出确认被告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洋县人民法院 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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