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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域名所有人同意的转让注册行为应属无效
发布日期:2010-01-14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网络域名  转让注册  无权代理  主行为与从行为

【案情简介】

原告:田健

被告: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网公司)、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网公司)

田健于2003年11月委托万网公司注册了国际域名ngacn.com并于11月26日取得了该域名的所有权。2008年4月3日,原涉案域名持有人“田健”将涉案域名www.ngacn.com转让给“戴莎”,并在《国际域名转让协议》附有当事人双方“田健”与“戴莎”的身份证复印件。但该“田健”的身份证复印件为二代身份证的复印件,持有人住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碧波路690号3#楼,发证机关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事实上田健本人一直使用一代身份证,住址为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一二七号,发证机关为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2008年7月2日,田健的证人孙倩致电万网客服热线,询问涉案域名ngacn.com的密码修改及过户记录。该万网客服人员证实2008年4月7日域名ngacn.com有一个过户业务和一个找回密码业务。找回密码业务使用的用户身份证复印件显示,该证件持有人姓名为“田健”,住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碧波路690号3号楼,签发地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域名ngacn.com于2008年4月11日成功转入新网,且该域名是直接从万网公司转入新网公司,并没有第三方。故现在域名ngacn.com持有人为“戴莎”,注册服务商为新网公司。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11月4日委托被告万网公司申请了国际域名ngacn.com,万网公司于2003年11月26日代理原告完成了该域名的注册。原告依法取得该域名以后,一直按照万网公司的要求向其续缴服务费,并于2005年5月20日向上海通信管理局办理了相应的网站备案手续。但是,原告从未委托万网公司办理任何域名转让手续。万网公司所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书”均属伪造。同时,未经原告授权,二被告亦无权将该域名的注册服务商变更为新网公司。故请求法院判令万网公司将原告所有的域名ngacn.com转让他人的行为无效;判令二被告将域名ngacn.com的所有人恢复为原告,否则在《新京报》上公开致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万网公司辩称:我方并非私自将涉案域名转让,域名转让需要由所有人提起申请,且我方按照一定的程序操作,也进行了相关的审查。故我方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但在法院有明确的判定的情况下,可以将域名恢复到以前的状态。

被告新网公司辩称:我方仅是服务商,并且我方是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操作的,并无过错。且根据规定在域名持有人身份有争议的时候我们是不能转出的。所以我方现在不能将域名转出,但在法院有明确的判定的情况下,我方可以作域名的转出。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万网公司未经本案原告田健认可进行域名转让的行为无效,亦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向田健返还域名。据此,域名注册服务商的变更亦属无效,新网公司应与万网公司共同承担域名返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域名ngacn.com的转让注册行为无效;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田健返还域名ngacn.com,如二被告拒绝履行义务,将在《新京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田健公开致歉。

【争议焦点】

1、万网公司未经原告许可进行域名转让的行为效力如何?

2、新网公司应否承担域名返还责任?

【法理评析】

本案系域名注册代理商未经委托人同意将域名予以转让而引发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万网公司未经原告许可进行域名转让的行为效力如何、新网公司应否承担域名返还责任的判定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万网公司未经原告许可进行域名转让的行为效力如何”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域名转让方面的内容。

所谓域名是指企业、政府、非政府组织等机构或者个人在互联网上注册的名称,是互联网上企业或机构间相互联络的网络地址。由于每一域名的唯一性和不可重复性,域名的注册和转让也就有着严格的程序,域名注册代理商应运而生。域名申请人与域名注册代理商之间形成了委托或者是代理合同。根据法律对于委托合同或者代理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可知,被委托人(代理人)应当按照委托人(被代理人)的要求办理委托事项,对于未经委托人(被代理人)授权而为的行为,需要委托人(被代理人)的追认方可将责任转由委托人(被代理人)承担。这就是民法上的无权代理。无权代理如果未得到权利人的追认则为无效,该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需由该无权代理人承担。

在本案中,万网公司提出该转让行为有书面转让协议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为授权依据,由此证明自己的域名转让注册行为系合法有效的授权行为,但由于其无法证明所提供的“田健”身份证真实有效且该域名转让行为已经本案原告田健认可这一主张,故其主张转让行为的合法性于法无据。因此万网公司将域名ngacn.com的持有人由“田健”转给第三人“戴莎”的行为是无权代理,未得到被代理人田健的追认的情况下,该行为应属无效。

其次,对于“新网公司应否承担域名返还责任”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主行为无效后从行为效力方面的内容。

所谓主行为是指在彼此关联的行为中无需相关行为存在就可以独立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从行为则是指在彼此关联的行为中从属于其他行为而存在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行为依附于主行为而存在,主行为无效时,从行为自然无效。

在本案中,域名注册转让行为为主行为,而域名注册服务商的变更行为为从行为,其附属于域名注册转让这一行为而存在,由上述分析可知,域名注册转让行为为无效行为,故此后发生的域名注册服务商的变更亦属无效,法院判决新网公司与万网公司共同承担域名返还责任是正确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域名由于其有限性和唯一性正逐步成为网络上的稀缺资源,域名注册代理商作为域名注册的主体机构和域名注册申请人的受托方,应当严格按照委托合同为委托人的利益而为域名注册申请事项,在未得到委托方授权的情况下不得擅自转让,若该无权代理行为无法得到委托人追认,则该行为为无效行为,同时也侵犯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17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 ,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134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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