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28日,被告牟某、王某夫妇向原告彭某借到现金82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日,牟某、王某夫妇还向彭某出具借款保证书一份,担保人为某砖瓦厂。2008年12月18日,上述砖瓦厂的合伙组织执行人黄某根据彭某要求,再向其出具承诺书一份。借款到期后,彭某向牟某、王某夫妇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
案发后查明,担保人砖瓦厂为合伙型企业。根据工商登记,该企业原合伙人为本案被告牟某、王某夫妇,自2008年11月起合伙人变更为黄某、陈某二人,黄某为企业执行人。案发后,并无证据表明陈某同意彭某以企业名义为牟某夫妇借款提供担保。
2009年5月,彭某一纸诉状将主债务人牟某、王某夫妇及砖瓦厂、黄某、陈某一并告上法庭。
◇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彭某与被告牟某、王某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砖瓦厂合伙组织执行人黄某在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为二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该行为尽管不符合法律规定,有损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但不影响担保行为对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合伙人对法律规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才能执行的事项,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而,本案不仅被告黄某以个人名义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而且黄某以企业名义提供的担保亦有效。被告黄某、砖瓦厂应直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某则应对砖瓦厂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砖瓦厂、陈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牟某追偿。被告砖瓦厂、陈某对其损失,亦可向被告黄某寻求赔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各被告未上诉。
◇评析◇
合伙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企业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执行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当然,合伙企业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31条规定,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那么,合伙组织执行人在全体合伙人未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擅作主张提供的担保是否对内、对外都无效呢?《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该法第69条同时规定:"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二个法律条文,实质上明确规定了合伙执行人擅自以企业名义对外担保的内、外效力区别。只要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执行人的擅自担保行为对外仍然有效,其他合伙人亦应为此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但该担保行为在合伙人内部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应认定无效,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对外承担责任后,有权要求执行人予以赔偿。
既然不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他合伙人就应按一定程序对担保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合伙企业法》第39条同时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与以个人身份直接提供担保不同,合伙人只在企业财产不足清偿时,承担补充责任。
本案中,原告彭某在出借资金时要求提供担保符合正常的社会心态。砖瓦厂出具的担保手续齐全,表面上并无瑕疵,彭某作为第三人(实体)接受该担保,主观上是善意的,应认定担保行为对外合法有效。尽管被告陈某对被告黄某擅自以企业名义作出的担保行为并不知情,其仍应在企业财产不足时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承担责任后,陈某既可向主债务人牟某、王某(被告)追偿,亦可要求黄某赔偿。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黄志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