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人侵犯企业利益之法律责任
发布日期:2009-07-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正文】
【核心观点】
个人独资企业虽无有限责任机制,但其仍属独立的商事主体;个人独资企业中的管理人必须负有忠实责任,否则对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管理人对外构成表见代理的,则应当由独资企业首先承担责任,其后独资企业有权向管理人进行追偿;管理人利用职务便利从事与独资企业具有竞争性业务的,应当参照公司法有关制度将其收益收归独资企业所有。
【精品案例】
2003年7月,马先生投资500万元设立了个人独资企业万嘉盛合贸易商行(下称万嘉商行),主要从事儿童玩具产品的国内外贸易。万嘉商行设立后一直由马先生亲自打理业务,使得该商行的年贸易额达到3000余万元。2006年,马先生全家准备移居国外,必须离开国内至少一年时间。为使万嘉商行的业务不受影响,马先生聘请了程先生担任万嘉商行的职业经理人以全权负责该商行的业务,聘期从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6月1日共计14个月。根据聘任及委托协议的约定,程经理必须负有勤勉尽责的义务,并应定期以电话及电子邮件的方式向马先生汇报商行的经营情况。
威泰克公司是一家专门经销儿童玩具的外国公司,其与万嘉商行一直存有稳定的贸易业务关系。双方多年来已经对货款结算形成了一定的商业惯例,即威泰克公司在给万嘉商行下每笔订单时应支付60%的货款,万嘉商行将有关货物装船后再以有关海运单证和万嘉商行经理本人签发的付款告知函为据通知威泰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威泰克公司知晓万嘉商行系马先生本人的自然人独资企业,并从马先生处获得了关于由程先生将于14个月内担任万嘉商行新的职业经理人的正式通知及其签字手迹鉴证函。
此后,由于马先生提前3个月解除了对程经理的委任但未及时通知威泰克公司,导致威泰克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形下仍将订单发给了程经理,但程经理在明知自己已无权处理订单却仍将该笔订单交由自己所投资的另一家公司处理。问题在于,由于程经理所提供的该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给威泰克公司造成严重的商业损失。威泰克公司遂以合同诈骗为由向中国警方控告程经理,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万嘉商行及马先生本人承担200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马先生认为,其虽有迟延通知之过失,但本案既已纳入刑事案件侦办范围则应当由直接行为人程先生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有万嘉商行承担。在万嘉商行合法存续期间则更不应当由投资开办人马先生直接承担责任。
威泰克公司认为,由于万嘉商行迟延通知的过错,导致威泰克公司未能及时获知程先生被解除了该商行的经理权,基于中国合同法表见代理的制度的规定,威泰克公司根据商业惯例向程经理下订单所遭受的损失应由万嘉商行承担责任;万嘉商行是一个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因此其在中国法律体系中不是独立的商事主体,其投资人无论在什么时候都应当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法义精研】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本案中,首先应当解决的是万嘉商行是否具有独立的商事主体地位,因为威泰克公司认为万嘉商行不具有独立主体地位而要求投资人马先生直接承担连带法律责任。长期以来,理论界及实务界将某类经济组织的责任能力和主体资格混为一谈,甚至某些法学教材将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直接与其投资人等同视之,从而不承认无限责任类投资实体的商事主体地位。持此种观点的主要依据,一是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是个人独资企业的重要特征;二是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尽管个人独资企业可以起字号,并可对外以企业名义进行经营,但其只是自然人进行商业活动的一种特殊形态,属于自然人商事主体的范畴。
笔者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是我国法定的企业组织形态之一,其虽不具有独立承担有限责任的能力但却并不妨碍其享有独立的商事主体资格。这里必须将商事主体地位的独立性与其责任形式的独立性区分开来,因为投资人所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是一种最终责任机制,其制度价值更多地体现在企业清算程序中,而在正常的商事活动中并不是每一宗商业行为均要跳过个人独自企业而直接要求投资人承担责任,或是要求投资人与企业一并承担连带责任。故个人独自企业完全享有自己相对独立的商事权利能力。这些权利能力包括:企业组织权(包括设立分支机构权等)、签约权、履约权、投资权、贷款权、取得土地使用权等置业权、用工权、社会保险权、相对独立的企业财产权、索赔权、应诉权、控告权及其他可以自身名义而独立行使的权利。目前,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等已共同构成了我国相对完整的商事主体法立法体系。
投资人与独资企业一并承担连带责任或由投资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前置条件是,有证据表明独资企业之企业财产已经不足清偿债务或该独资企业已经进入清算程序。因此,在万嘉商行存续且企业本身具有足额的清偿能力时,威泰克公司将其投资人马先生直接涉诉并要求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
对有关商事主体责任体系的引申研究
笔者认为,不能将公司法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视为个人独资企业的一种。
根据公司法关于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不同。首先,个人独资企业承担的是无限责任,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是有条件的有限责任;其次,个人独资企业没有最低注册资本金限制。但在实务中,无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实际出资是否超出10万元,均不能获得有限责任机制的保护;第三,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在受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指控时,必须承担排除性举证责任,否则其“有限责任”的权利将受到限制。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则在清算程序中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表见代理制度下的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
一般而言,如果管理人对第三人构成表见代理情形的则独资企业应当先行承担责任。此后,独资企业及投资人有权向管理人追偿。在独资企业存续期间,鉴于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商事主体地位故应以独资企业的名义涉诉;当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则应以投资人的名义涉诉。
管理人所实施的禁限行为涉及与第三人交易法律关系的,则对该类禁限情形下的合同效力应当给予正确的解读,并非应一律被认定为无效。诸如,关于管理人未经投资人同意而擅自以独资企业财产对外提供担保的或擅自转让企业商标和其他知识产权等情形中,由于管理人在实施该类行为时,其以独资企业的名义与第三人形成的相关的合同关系构成无权处分,我国合同法对无权处分设立了“效力待定”制度而不是一律认定为“无效”的制度。当第三人成立“善意”情形时则落入了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威泰克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形下,按照商业交易惯例向万嘉商行的“经理人”程某发出订单,该程某对万嘉商行显然构成了表见代理,故其法律责任应当由万嘉商行承担,但万嘉商行享有向程某的追偿权。
独资企业对管理人的追偿权
为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在个人独资企业中行使管理权人员的职业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条专门列举性地规定了九类针对个人独资企业中管理人禁业行为所设置的限制性情形,包括:…(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七)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本案中,程某在被解除职业经理人权利后,其本应当遵守委托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忠实义务,但其却在客观上利用了委托人迟延通知威泰克公司的疏忽,将订单交由自己投资的公司处理,实际上直接违反了上述规定。尽管此时程某已经不再是管理人,但在构成表见代理时上述禁限制度对其仍然是适用的。因此,万嘉商行在对外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后,有权向程某进行追偿。
但是,在对管理人适用上述法律责任机制时应考虑该法第三十八条的因素。该条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由于上述规定中的第(六)、(七)等项是相对禁限行为而非绝对禁限行为。也就是说,管理人的某些相对禁限行为可以因投资人的授权而被解禁。在此情形下,管理人即便实施了该法第二十条中的部分禁限行为亦可以要求免责。
此外,管理人从事与独资企业本身具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时,其有可能从该行为中获取了不当利益,对于该非法所得的处理问题按照独资企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当被“没收”。但笔者认为,适用该没收制度时应当首先考虑对独资企业投资人合法经济利益给予充分的保护,不应当一律“没收”。合理的处理原则是应当参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高管人员从事禁限行为所获收入应收归公司所有的规定,将个人独资企业中的管理人所获得的不当利益收归独资企业所有。如果机械地“没收”该非法所得,则等于伤害的是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的利益。因此,万嘉商行在追偿之诉中,不但可以要求程某赔偿损失,而且可以要求其将所获收益交回商行。
师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