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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彩礼返还规则探析
发布日期:2009-12-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关键词:婚约;彩礼返还;立法完善
  论文摘要:婚约彩礼是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随着男女双方当事人婚约的解除,彩礼也应返还。但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关于彩礼返还的规定仍有待进一步完善,主要体现在如何明确诉讼时效、举证责任的分配、当事人的认定及将离婚诉讼与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分离等方面。

  
  一、婚约与彩礼的法学分析
  
  婚约,亦称订婚或定婚,是男女双方当事人为了结婚的目的而对婚姻关系所作的事先约定。“众所周知,婚约并非婚姻契约,而是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男女预约。”换言之,“婚约通过对婚姻的许诺而建立”,相对于婚姻契约而言,婚约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是在将来努力使婚姻成立,即结婚,但这种义务在具有一般法律义务的普遍共性的同时,还具有自身的特殊性,那就是如果当事人一方解除婚约,法律并不能强制其履行结婚义务,不能强制婚姻成立。至于能否追究毁约人的违约责任,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认为婚约是结婚的一个阶段,但不是独立的契约,不承认这是一种契约债,所以任何人不得根据婚约而提起结婚之诉,也不得追究违约责任;而英美法系国家把婚约视为婚姻的手段,也就是以婚姻为目的契约行为,因此,可以追究毁约人的违约责任。在我国,婚姻是男女双方基于感情一致而自愿结合,婚姻本身在法律上没有拘束力,它只不过是男女双方将来缔结婚姻的事先约定,因此,一旦一方违反婚约,不能要求毁约人承担违约责任。
  尽管,我国并未在立法上明确婚约,婚约本身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在现实生活中,婚约却是男女结婚的一道“必经程序”。通常情况下,订立婚约要举行订婚仪式,男女双方及各自父母还要向未来的女婿或儿媳赠送订婚礼物及金钱(俗称聘金或彩礼),从婚约订立直到正式结婚,男女双方及各自家庭还要时常向对方赠送财物,婚约和彩礼往往交织在一起。彩礼,一般是指男女订婚或结婚时,由男方给付女方或女方家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实物,作为婚约或婚姻成立的程序和标志。彩礼的产生源于中国古代实行的聘娶婚制(它是以男方给予女方或女方家一定数额的聘礼作为成婚条件的婚姻),以“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为其成婚程序。“六礼”之一的纳征或称纳币,即为彩礼之意。这种婚姻制度,从中国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一直沿袭至清代和中华民国末期。直至解放前国民党政府旧法还规定,订婚或结婚须有媒妁之婚书或收受聘财方为合法有效。通过这一产生过程,我们不难看到男家娶女必交聘财或彩礼,女家嫁女必收聘财,反映出一种礼仪形式掩盖下的交换关系,即男家出了聘财换回了儿媳,女家收受了聘财嫁出去了女儿。
  彩礼多为金钱,也有一些贵重物品,彩礼现象在某些地区相当盛行,特别是在一些经济不是很发达的地区,已经形成了当地的一种习俗。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居民收入的增加,订婚后,男女双方互相赠送礼物的价值也不断增加,小到金银首饰,大到汽车、住房、股票、金钱,由于互赠礼物价值的增加,男女双方因为感情不合及其他原因而解除婚约后互赠礼物的归属纠纷也日益增多,同样,解除婚约后因赠与财物所有权归属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的案件也逐渐增多。
  如果说在封建社会这种赠送彩礼的风俗还不可避免地包含有包办买卖婚姻的性质而必须明令加以废除和禁止的话,那么,在男女平等特别是男女在经济上完全平等的今天,赠送彩礼的风俗已经极少包含有包办买卖婚姻的性质了,赠送彩礼的,已不仅仅是男方及其家长,而且女方及其家长向男方赠送彩礼的现象也极为普遍,彩礼成为确立男女双方恋爱关系的一种象征,在今天,男女双方互相赠送彩礼,既是为了确认婚约成立并预想将来婚姻成立,又是为了双方的婚姻在将来建立亲戚关系时,使这种亲戚关系更加深厚,即所谓的“亲上加亲”,这是一般的社会习俗,但这种习俗并不违反法律,又不违反“公序良俗”。今天,人们更加看重的,不是彩礼的经济价值的多寡,而是彩礼所包含的丰富的内涵及它们所代表的意义。
  对于彩礼的性质问题,尽管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无法达成共识,但均认为这种彩礼的给付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很少有心甘情愿主动给付的,与一般意义上的无条件赠与行为不同。具体而言:
  彩礼就其法律性质而言,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正如史尚宽所说的,“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姻为前提而敦厚其因亲属关系所发生的相互间的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与,它是一种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它具有普遍无偿赠与所不具有的特性。”从法律角度讲,赠送彩礼确是一种无偿赠与行为,但这种赠与行为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权为目的,实际上这种赠与行为是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所谓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赠与行为,在当事人所约定的条件不成就时仍保持其原有效力,当条件成就时,其效力便消灭,解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广大的农村地区,老百姓操劳多年,倾其所有给付彩礼,是迫于地方习惯做法,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之的。这种目的性、现实性、无奈性,都不容否认和忽视。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就蕴涵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如果没有结成婚,其目的落空,此时彩礼如仍归对方所有,与其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赠送彩礼行为,实际上是预想将来婚约得到履行,而以婚约的解除为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其中,婚约的解除是所附的条件,如果条件不成就,那么赠与行为继续有效,彩礼归受赠人所有,如果条件成就,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解除,赠与财产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彩礼应当返还给赠与人。
  婚约解除后,彩礼的不当得利性。“婚约的聘财究为附负担的赠与,抑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其主要区别,在乎前者须先经撤消始得返还,后者则于条件成就时,赠与即失其效力,受赠人负有返还的义务。对当事人言,此项区别非属重要,因赠与人叙明理由对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物时,得解为含有默示撤消赠与之意思表示。问题在于究采何说较为可采,盖将聘财解为附有‘结婚’负担的义务,不啻视婚姻为买卖,与当事人意思显有不合。其须强调的是,以聘金为附解除条件之赠与,纯属对当事人意思之拟制。又结婚在法律上之性质原非可认为系财产上之给付,且不得强制执行,以结婚为赠与之负担,与婚姻之本质,实有不合。理论上较为圆通者,系认为赠与聘礼乃在期待成立婚姻,婚姻不能成立时,赠与聘礼之目的不达,受赠人受领给付,无法律上之原因,应成立不当得利。”婚约彩礼是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以婚约解除作为条件,彩礼从一方向另一方转移,是因为存在着预约婚姻这种法律关系,随着男女双方当事人婚约的解除,赠与彩礼的缘由归于消灭,受赠人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依据,由于婚约解除后彩礼继续由受赠人占有的法律依据消失,那么根据民法的公平与诚信原则应将财产“恢复原状”,即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因此,婚约解除后,受赠人应当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如果受赠人拒不返还而继续占有彩礼,将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有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受害人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受益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依照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向另一方为给付后,因为附解除条件成就,另一方因受领给付所获得之利益,失去法律上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在赠送彩礼的行为中,虽然财产已经转移归受赠人占有,但由于成为财产转移的原因的法律关系已消灭,当事人所期待的婚姻关系未建立,这意味着赠送和接受彩礼的终极目的未能达到,受赠人缺乏接受彩礼的法律上的依据,由此可以视拒绝返还彩礼构成不当得利,赠与人有权请求受赠人返还受赠财产,受赠人则有将自己基于婚约产生的不当利益全部或部分返还的义务。综上所述,婚约成立后男女互赠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以婚姻成立为条件而进行的一种赠与。这种赠与,既是确立男女双方婚约的成立,又是为了将来正式缔结婚姻做准备,一旦解除婚约,受赠人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依据将不存在,赠与人有权基于不当得利请求受赠人返还,受赠人则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二、比较法上的考察
  
  婚约解除时,考察各国立法例,关于彩礼是否返还,如何返还,返还多少,其规定不完全一致。
  1.大陆法系国家规定。大陆法系各国的通说多认为彩礼为附条件的赠予。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又可以分为附生效条件和附解除条件两类,此分类对于彩礼的处置至关重要。如果是“附生效条件”的赠予的话,那么结婚时赠予才生效,此前彩礼之所有权仍在男方手中;而如果认为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予的话,彩礼的所有权一经交付即转移到对方手中,只不过在婚姻不成时,赠予合同予以解除而已。一般在对彩礼有规定的国家的学理上或立法上以认为此种赠予为“附解除条件”为通说。只有少数的判例和学理认为是“附生效条件”或类似证约定金的(主要为日本旧说)。德国、瑞士的民法均明文规定了此种赠予,从其规定看,均要求在婚姻不成时,对赠予之物得请求返还。
  一般在解除婚约时,如果一方有重大过错,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财产和非财产上的赔偿,同时涉及赠与物返还问题。《墨西哥民法典》规定:订婚后,如果结婚未能实现,订婚人双方都有权要求退还因准备结婚而相互赠送的礼物;但婚前赠品(为夫妻一方在婚前送给另一方的赠品,无论其习惯名称如何,都称为婚前赠品)则应适用关于一般赠品的规则。《瑞士民法典》规定:一方有重大过错时,不仅可要求获得赔偿金,还可要求获得慰抚金,但允许婚约双方请求返还各自的赠与物。联邦德国有关解释称,婚约人无重大正当事由而解约,或自己有过错而造成他方之解约,均丧失赠与物的返还请求权。
  2.英美法系国家规定。以美国为例,当一方对另一方以结婚为条件赠与礼物,婚约关系破裂后,双方发生争议,各州法院在处理时所遵循的原则及规定各不相同。有些法院认为,赠与人只有在双方同意解除婚约关系或受赠人不正当解除婚约关系时,才能要求返还赠与物。有些法院认为,不论双方是否同意,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物在婚约解除时,都应当返还而不考虑是否有过错。许多法院在办理案件时,凡没有证据证明婚前赠与是以结婚为条件的,在婚约解除时,该赠与物可以不返还。
  通过上述比较,我们可以对国外的立法得出以下结论:首先,有的国家视婚约解除是否有重大过错来决定是否返还财物,如有重大过错,则不享有返还请求权。其次,有的国家男女双方均享有返还请求权,表现出在行使这一权利上的形式平等。其三,在婚约赠与物是否返还问题上,有多种救济途径。如因婚约解除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包括财产上的和精神上的),同时可以请求返还赠与物。最后,有的国家对婚约赠与物范围有明确的界定,比如仅限于订婚当时的赠品或信物,这就大大缩小了返还的范围。
  
  三、质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5日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对婚姻关系中的财产问题和处理婚姻关系的程序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并且第一次对彩礼的返还问题及其情形进行了明确。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对此司法解释条款,笔者有以下疑惑:
  1.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首先,在该规定中,没有正式办理结婚登记的,彩礼一律返还。事实上,对于没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的,很多情况下,彩礼早已转化为共同财产或被共同消耗了,因此法律规定女方返还彩礼显然有违公平。
  另外,诉讼时效的计算会成为一个在实践中难于操作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权利的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知道权利遭受侵害是指权利人现实地于主观上已明知自己权利被侵害事实的发生”。在现实生活中,如何计算返还彩礼的诉讼时效相当复杂。当然,收受彩礼的一方与给付彩礼一方以外的人结婚,或者明确告知不与给付彩礼一方结婚,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就不存在争议,但若收受彩礼的一方既不与别人结婚,也并不明确拒绝与给付彩礼一方结婚,只是以各种借口拖延,最后给付彩礼一方欲解除双方的婚约,要求返还彩礼,那么这种情况下的诉讼时效的计算就变得复杂。是从给付彩礼之日起计算,适用两年的时效,还是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限,从给付彩礼之日起二十年之内,只要收受彩礼方没有与给付方结婚,都可以请求返还彩礼?如果是依前者,给付彩礼方若在给付之后三、五年甚至十年才提出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那么会因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超过诉讼时效得不到司法保护。但若依后者,会因为有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能会让这个问题变得很复杂。
  2.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对此规定,关于确定“共同生活”的问题上,会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困难。一般认为,“共同生活”除共同的住所外大体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夫妻间的性生活;(2)夫妻共同的精神生活,主要是基于配偶身份的相互理解和慰籍;(3)夫妻相互扶助的义务;(4)夫妻共同承担对其他家庭生活所负的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返还彩礼的诉讼举证责任应当在主张返还彩礼的一方,即彩礼给付方必须证明已结婚登记的双方,并没有真正共同生活。事实上,除了是否有共同的住所,相对容易证明之外,其他都很难通过举证来完成,特别是要证明夫妻间无性生活,如果要以证明有性生活尚是可能的,但要证明无性生活就只有依靠当事人的陈述,只要对方不承认,就很难把事实证明。因此笔者认为要求请求返还彩礼方证明双方无共同生活是缺乏操作的可能性,因此法律赋予的该项权利是很难真正落实的。
  3.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有的当事人之所以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没得到支持,因为其生活是相对困难而非绝对困难。对于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而应返还彩礼的,是指生活的绝对困难而非相对困难。所谓绝对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谓相对困难,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出现困难。
  4.解释(二)诉讼主体规定不够明确。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就特定的民事争议要求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的人及相对人,其分为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和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是指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人,如《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换言之,如果没有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就不是当事人。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要求法院就具体的诉讼案件行使审判权并作出裁判的人及相对人,即只要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请求权,主张人就是原告当事人,至于该原告在客观上是否确实具有实体上的请求权与当事人的地位没有关系。我国诉讼法主张的当事人概念是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在此司法解释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关于“当事人”是指婚姻关系的双方还是用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即在一个离婚诉讼中,是将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男方给付彩礼的人一起作为原告?还是将给付彩礼方作为第三人或者给付彩礼方只能单独起诉的问题?如果此处的“当事人”仅指婚姻关系的双方,那么会出现以下两个情形:婚前的彩礼为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自己给付的,在其起诉离婚时可以一并提出返还请求;但如果婚前的彩礼为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的父母或家人给付的,其父母或家人就不是这里所称的当事人,因此他们该如何进入诉讼程序?
  5.解释(二)并未考虑到关于证据的认定问题。赠送彩礼与一般的民事行为有所不同,其一,赠与方不可能要求对方出具收条等书面手续,以表明其已收到彩礼。其二,既使有证人,参与者一般也多为亲友。因此,原告方对于给付彩礼的主张通常举证困难并且证明力不大。对方当事人也常以此作为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四、立法建议
  
  综上所述,关于适用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从实体上是想解决在民间婚姻法律关系中引发纠纷的彩礼问题,但在民事诉讼程序上却又存在一些没有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有待学术界进一步讨论,也有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进一步的解释。笔者认为,对于彩礼返还问题,应在以下方面进行立法上完善:
  1.确定返还彩礼的排除因素。有人认为根据该规定,婚约财物今后处理应是全额返还。因为“本解释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3j1“对此,笔者持不同看法。给付彩礼,本身就是一种陋习、法律不提倡这种行为,由此引发纠纷,如法院判决全额返还,则助长了这种陋习的泛滥。对于婚姻不成的彩礼之债,在立法时应当考虑以返还为原则,而以不返还为特例,要注意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利益,而对彩礼的不同处理也可以稍微弥补一下这方面的立法不足。笔者认为,在以下情形,可拒绝返还彩礼:
  首先,是否返还应当主要依据婚史的长短,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的,可不支持返还彩礼的请求。因为,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的,第一可以排除女方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主观可能性;第二,经过长时间的共同生活,女方接受的彩礼大多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已经用于共同生活,没有返还的必要。作者认为,根据实际情况,婚姻关系存续两年以上的,可认定为婚史较长,不再支持返还彩礼的要求。此外,对于没有办理婚姻登记的,应当考虑其共同生活的时间,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其次,如果有证据证明,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的,就算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女方可拒绝返还。
  其三,对于因男方具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导致离婚的,女方也可拒绝返还彩礼。
  其四,对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属男方过错的,可拒绝返还彩礼。
  最后,还应该确定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返还彩礼诉讼时效的计算标准,超出该标准不应再支持返还。
  2.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证据认定问题。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若将举证责任倒置,将应当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证明责任改由否认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比如应由彩礼给付方证明双方无共同生活,改为由收受彩礼的一方证明双方有共同生活,证明难度就会大大降低。收受彩礼的一方只要能证明双方存在以上所述的任何一种共同生活的事实,就完成了举证责任,不承担败诉的风险。这样更有利于彩礼给付方实现法律赋予他的返还彩礼请求权,也有利于提高当事人的诉讼效率,降低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
  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为了收集有利证据,当事人往往会不经对方同意,自行录制双方谈话录音或电话录音。那么对于此类视听资料如何认定呢?1995年最高院在《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严格强调了视听资料的合法性,规定未经对方同意的私自录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在后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于证据形式的规定认可了视听资料即包括了录音资料,同时第六十八条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条款则降低了证据合法性的要求,认为只要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取得的证据就应当认定。但是如果利用威胁、利诱、限制人身自由、侵犯他人隐私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就不应采用,即所谓的“毒树之果”原则。因而只要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和原则,且能证明其真实性,对于其提供的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资料应当做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对于彩礼纠纷案件的证明标准,只要当事人所举证据足以让法官对案件的法律真实产生高度信任,并能排除其它合理怀疑,那么就可认定该法律事实达到客观真实。
  3.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彩礼纠纷诉讼,诉讼主体的明确问题。现实中,婚约彩礼的给付、接受,一般不是在婚约双方直接发生的,往往是一方父母或亲属通过婚姻介绍人给付另一方父母或亲属。从原告角度看,给付的彩礼是家庭共同财产或父母财产或亲属财产,男方本人不是权利人,如果只能由男方做为原告,其主体资格往往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要求;从被告角度看,收受的财产无论是被女方父母或亲属拿走,还是被女方本人接受,女方及其家属都是共同受益人,如果只列女方本人为被告,由于女方本人未收到彩礼或无独立财产,使给付方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既使得到法院胜诉判决,也得不到执行。那么他们该如何进入诉讼程序呢?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二)所指的“当事人”应是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包含了婚姻关系的双方和彩礼的给付人,而且这个诉讼只能与离婚诉讼相分离,是一个单独的诉讼,这样即有利于对彩礼给付人权利的保护,也符合我国离婚诉讼中不引入第三人的司法操作惯例。陈群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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