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权利冲突;解决途径;权利的权衡
论文摘 要:权利冲突普遍存在于我们的法律生活、司法实践中,而权利冲突本身却是一个尚未被我们深入研究的问题。目前,国内法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还不深入。试图通过对权利冲突的含义、类型、形成原因及解决途径等几个问题的讨论,以达到弄清问题,加强人们认识的目的。
1 权利冲突概况与涵义
1.1 权利冲突的典型案例
案例:抱养弃婴自由与讨回亲子抚养权案例。
广西钦州市的李景芬在医院生了一个畸形婴儿,与丈夫商量后决定将婴儿弃之在医院的粪桶里,后被清洁工黄作珍救起并抚养,但未办理收养的法律手续。一年后,李景芬得知婴儿下落和发育正常,决定给黄作珍一些经济补偿,然后要回孩子,但却遭到黄作珍的断然拒绝。李景芬遂将黄作珍告上法庭。
1.2 权利冲突的涵义
苏力将权利冲突称之为权利的相互性(这是美国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科斯的一个重要发现)。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如果换一个角度,并且不预先假定哪一方的权利更为重要,我们就会发现如果我们满足原告的请求,就侵犯了或者限制了被告的权利。因此,无论法院最终决定如何,只要保护一种权利的时候,实际上必然侵犯另一种权利,这就是权利的相互性。刘作翔认为犯罪行为、违法行为不是权利冲突,侵权行为分两种:有一些不是,有一些会造成权利冲突。权利冲突指合法性、正当性权利之间的冲突。合法性和正当性指法定权利,范围可能存在与个体、团体和国家的多重关系之间。如果不与其它权利(如道德权利、习惯权利、指定权利和自然权利)进行区分,则可能造成混乱。
权利冲突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同样法律之依据的权利之间,因法律未对它们之间的关系做出明确的界定所导致的权利边界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而引起它们之间的不和谐状态和矛盾状态。
2 权利冲突的基本内容
2.1 权利冲突的类型
根据发生冲突的权利是公权利还是私权利,可分为公权利之间的冲突、私权利之间的冲突及公权利和私权利之间的冲突。公权利之间的冲突是指由公法所赋予的权利之间的冲突。私权利之间的冲突是指私法所赋予的权利之间的冲突。公私权利之间的冲突是指由公法所赋予的权利与私法所赋予的权利之间的冲突。
根据发生冲突的权利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还是当事人的约定,可以分为法定的权利冲突和意定的权利冲突。法定的权利冲突指直接由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冲突。意定权利是指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在合同中或其他文件中设立的权利。意定权利冲突主要发生在当事人双方约定过程中。
2.2 产生权利冲突的原因
产生权利冲突的原因主要有两方面:①不成熟的权利意识导致不当行使权利。前文所说的案例正是公民权利意识不成熟的反映。②法律对权利边界的不清晰界定,这是产生权利冲突的根本原因。如果法律法规本身规定的权利因边界模糊而存在冲突,那么就会使得社会的和谐状态落空了,文章中的案例就反映了这个问题。
3 解决权利冲突的途径
3.1 制定和修改法律重新界定权利边界
通过立法途径来解决权利冲突的做法具体有两种:事前预防性方式和事后救济性方式。事前救济性方式指在立法过程中尽量避免对权利边界界定不清的模糊性,对各种权利边界进行清晰的规定。事后救济性方式主要指通过立法途径对已经发生冲突的权利边界进行重新界定,从此来消除权利边界的模糊性,重新划定行为人行为的边界。该途径解决纠纷的优点在于法律具有普遍性和确定性,人们可以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来预见自己的行为,减少与他人发生权利冲突的可能性和相类似的权利冲突案件发生的频率。缺点在于通过立法途径解决权利冲突往往需要对立法成本和收益进行相对严格和反复的论证,它所耗费的成本很高。
3.2 法官适用和解释现有法律解决权利冲突
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权利冲突可以分为三个方面:①在现有法律法规范围内法官可以通过现有的法律法规解决权利冲突的情况;②法官只能根据法律的基本原则——公平与正义解决冲突。③法官根据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公共政策解决冲突。优点有:①能够解决由于法律的稳定性而引起的,对已经发生的权利冲突案件无能为力的局面;②司法途径可以较快解决当事人权利冲突,使得双方的成本都比较小;③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对于新产生的权利冲突,法官可以根据法律原则进行解决。其缺点在于:①司法途径解决权利冲突只适用于个案,不具有普适性;②法官对哪方权利的抉择容易受到个人因素即:其本身的本能、传统的信仰、后天的信念和社会需要之观念的影响。
4 权利冲突的权衡
对冲突权利是否应该进行衡量在学术界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以刘作翔为代表的法学家认为虽然权利体系源于法律体系,但权利是没有位阶的。以此观点相反,以朱苏立为代表的法学家根据科斯定理推论出在权利冲突的过程中,对权利的保护是需要一个权衡的,冲突着的某些权利是优先于其他权利而受到保护的。
根据科斯定理,如果交易成本为零并且个人是合作行动时,不论怎样选择法律规则和配置权利,有效益的结果都会出现。反之,则有效率的结果就不能在每个法律规则和每种权利配置的方式下发生。因而,在存在交易成本的条件下,为了保证效率和公平,就需要对权利进行配置,考虑以下几点:
(1)在权利体系中,基本权利优先、普通权利置后。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是由《宪法》第二章所确认和规定的,具体指人们在基本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中所享有的权利。普通权利是指人们在普通的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中所享有的权利,它们通常是由宪法以外的法律法规给予确认和规定的。
(2)在人身权利的相互冲突中,应该考虑解决结果带来的整个社会效益。在邱氏鼠药案的二审中,法官针对一个更为重要、基本的问题——五位科学家对邱氏鼠药的评价是否侵害了邱满囤的名誉权。当言论自由权和名誉权发生冲突时,法官看到优先保护言论自由权更有利于实现社会的整体利益。
(3)涉及财产权利的相互冲突时,应该坚持效益最大化原则。例如,甲方是季节性商品的原料商,乙方是提供季节性原料的供应商。甲乙双方签订商品买卖合同,约定乙方提供原料由甲方进行生产。但今年供过于求,乙方如果继续供应原料将会使甲方生产的商品产生大量的积压,乙方出于这方面的考虑主动停止供货。如果甲方以乙方违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很显然法院应当判决终止合同的履行,因为如果支持甲方的诉讼请求,必然会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不能实现效益的最大化。
(4)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相互冲突时,优先保护人身权利。现代人权理论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人身权优于财产权,因而在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官应该优先保护人身权利,以维护和尊重人权为首要原则,不能运用效益最大化原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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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 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