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权利弱势群体问题的分析
发布日期:2003-12-0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 关于弱势群体划分
弱势群体概念,在政治生活中的启用,是政治伦理的进步。它为法学分析提供了一个“崭新的”、“自由的”概念。从法治的角度看,着力于权利弱势人群处境的改善,确为必要。
弱势人群是一个相对概念,是对社会人群根据一定标准进行比较的结果。从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生理健康等等方面,可以划分出不同的弱势群体。
在传统阶级学说里,以是否占有生产资料划分人群属性。因此,私有制社会,不占有生产资料的人群,属于弱势;在公有制的社会,“理论上”人们不再处于生产资料占有方面的劣势,因此人们有“广泛的平等”;在此“普遍平等”情况下,人群的弱势问题,“理论上”被消灭了;除非仅仅是从人的生理健康意义去看待弱势问题。
我们认识到,社会中的弱势人群,除残障人群外,的确还有其他的组成。新近已将城镇贫困居民已经纳入了弱势人群的范畴。这两种人群,通过残疾人保障、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不利的社会处境有所缓解。值得注意的是,在权利弱势人群方面,也出现了立法举动,如法律援助方面的制度建设开始起步。
权利弱势人群,是指在自身权利行使,受到其他方面行使权力或权利限制,合法权利的实现存在障碍的人群。这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自身行使权利,受到公权行使的制约,权利处境不佳;一是自身行使权利,受到其他人和组织行使权利的制约,权利处境不佳。
从我们的社会生活实际看,权利弱势人群,既包括经济弱势人群,也包括经济上已摆脱弱势但权利行使仍处于弱势的其他人群。权利弱势与经济弱势比较,两者存在极大的差异。权利弱势更多的是制度成份的作用。经济弱势更多带有社会竞争的结果性,权利弱势确更多地反映参与社会生活基本起点的不等性。我们可以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但让一部分人先享受权利,就可能产生极大的社会问题。
二、权利弱势人群成因
我们位移了阶级分析的方法,因而实现了客观观察角度的替代。
不受制约的公权,是形成权利弱势人群的一个原因。在法治社会,公共权力总是受到严格管束,因为公民权利与公共权力之间,需要社会谈判及合意形成机制,确定各自的界限。较少进行权力和权利划分的社会沟通、协调,既有的法律制度没有为此提供两者均衡的必要安排,必然滑向权力或权利的极端化。当权力极端化情形出现,个体的权利的弱势,也就成为必然。
例如在经济领域,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之间,从政治上讲,都是“人民”的企业,从法律上讲,民营企业的权利也受到法律明示的保障。但是,由于公权的参与,两者权利显然是“实际”不均等的。国家计划、财政部门,可以决定对国有企业的政策扶持和优惠,但民营企业却没有相应的待遇。国家对国有企业实行不计成本的银行呆帐制,但民营企业的银行欠款,却可能成为追究严厉法律责任的理由。在国家公权的干预下,行业的垄断并未减弱,民营企业的行业准入障碍重重,严厉的行政审批制度与国有企业的境况形成强烈反差,国有垄断并未消减。由于公权没有制约,权利的平衡打破了。
司法不公,是形成弱势人群的又一原因。如果公权的滥用形成权利弱势的初始现实,司法体制能予以及时矫正,权利弱势的处境就可能改善。但是,当司法体系也成为公权的滥用者,权利弱势人群的最终形成就不可避免。在司法不公的情形下,人们争取权利救济,需支付的成本,可能十分高昂,甚至高于救济标的。当人们为维权支付巨额成本不能扭转局面的时候,权利均衡与社会和谐也随之消失。
文化影响也是权利弱势产生的原因之一。由于欠缺平等观,自高一等或自低一等的社会角色认知,也极大影响权利的平衡。自低的权利意识,失去了维权的动力之源。这种情况,不仅发生在权利与权力关系方面,就是在并行权利之间,也存在单方权利弱势化的情况。平等主体角色认知失误,将平等关系演化为管理关系。如平等法律规则《合同法》旨在创造、固化平等的合同关系;但是合同缔约方合法的通过权利让渡,实践中形成非平等合约。在商场与商场经营户之间、在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常常出现这样的非平等合约。合约一方在另一方权利让渡下,演化为从属性质的管理关系。又如,根据基层群众自治法律,基层群众自治权利标明了自治体内成员的平等性。但是,许多情形下,自治组织及组织领导人产生后,自治体内成员的平等性逐渐消失,形成管理关系。笔者相信,这样的权利弱势化,是文化导向的原因。
三、 关于权利弱势处境的改善
1、公权法定。在法治化过程中,我们接受了法定主义的观念。在公权领域,应当确定公权法定原则。这一原则是指一切社会公共权力的行使者,必须根据明定的法律授权行使权力,没有明文规定的社会事务,不得行使管理权,否则构成非法。这里讲的权力行使者,是一个广泛的概念,指凡使用社会公共经费,行使实际社会管理权力的组织或个人。应当指出的是,法律授权必须具体,不宜抽象、含混。因为从立法的经验看,笼统的授权,必然帮助权力扩张,即引起权力最大化扩张的问题。比如,抽象的“管理”、“领导”这样的各级立法普遍使用的术语,往往是公权膨胀的法律催化剂。因此,对不同层级的社会管理者定出规矩,特别是对直接进行社会事务管理的层级,将权力明细化,尤为必要。事实上,近年地方政府的一些做法,也证实了公权法定的积极意义。如行政审批改革,将政府及各部门审批事项予以明细化,并规定未法定范围外的社会事务,不得行使管理权。这样的在法治化过程中具有积极意义的举措,形式上是公权的自我褫夺,从法治角度看,它一定程度体现了公权法定的观念。当然,清理行政审批引发的公权法定尝试,尚处于“贤人政治”的范畴,但这样的具有法治意义的本土资源,需要关注。
笔者相信,加快公权法定进程,辅之以社会谈判机制的构建,将有助于权利弱势群体处境改善。
2、司法体系灵活化。公权法定的确立,在此基础上,需强化对司法体系的监督;同时,需根据社会需求,提升司法体系灵活适应社会需要的能力,促使司法体系的运作便捷、高效。这样,方可为权利弱势群体的救济,及时、低成本进行的权利矫正创造必要的条件。计划经济条件下沿用而来的司法体制,需要不断根据市场化进程需要创新。比如法庭的种类、层级,数量,应当克服原有的僵化安排,作出适时性的调整。
3、发展教育事业,提升人民素质,使人民成为先进文化的载体。人民素质的提升,不仅有利于减少权利弱势化,有利于社会法治,同时可提升了人民的生产、创造力,有利经济。毕竟,人民是形成法治社会的力量之源,民权的保障也是法治社会的终极目标之一。
对权利弱势人群的关注,并积极采取措施矫正权利失衡,是通往社会正义、建立社会长久和谐的必经程序。应当说这也是国家走向法治,实现依法治国不可逾越的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