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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弱势群体司法救助的有关问题
发布日期:2004-11-1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劳动者就业形势日渐严峻的背景下,社会上出现了大量的下岗及失业人员,这类人员由于年龄、文化、技术等因素在就业市场上处于绝对的劣势,因而被称为弱势群体。如果他们的基本生存条件得不到保证,则直接影响到我国的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和社会的稳定。本文拟从法律救助的角度,对改善失业、下岗人员的生存状态等相关问题提出看法,以期提高审判机关对这类弱势群体的关注和救助能力。

  一、弱势群体概念的提出。

  我国正处在市场经济的转型时期,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及中国入世,贫富分化的速度逐渐加快,大量的企业因转换产业结构或连年亏损造成众多的企业职工下岗、失业。而这类人员多半是劳动素质较低的职工,他们生活在社会的最底层,因生活缺乏保障已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如果政府对他们的基本生活状况处理不好,势必引起不满情绪,并可能发展到引发反社会行为的严重后果。这类人员目前已成为弱势群体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我国现阶段的形势来看,弱势群体主要是指权利弱势群体,它主要包括残障人群和城镇贫困居民等经济弱势群体及物质生活上摆脱了贫困但权利行使困难的其他人群。弱势群体的广泛存在,给我们的法律工作者也提出了新的要求,重视弱势群体权利状况的改善,业已成为我们必须面对的问题。朱镕基总理在今年三月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正式提出了“弱势群体”这一概念,并对他们的生存状况给予了极大的关注。自此,“弱势群体”的概念正式在我国的政治生活中启用,表明我国政府对人权保障给予了高度重视。所以,如何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适当平衡各利益集团的资源分配,维持一定限度的社会公平,已成为政府必须解决的重要任务。

  二、对弱势群体实施司法救助的原因及重要性

  中国社会科学院2002年度的《人口与劳动绿皮书》指出:“中国城镇的实际失业率已达到7%的警戒线”①。所谓的“警戒线”,按学者的通说是指城镇失业承受力的临界点,超过这个点,社会就不能承受。在计划经济时期,国家“统包统配”一直是解决新生劳动力就业问题的主渠道。在就业方面推行的是“国家计划安置就业和劳动者被动就业”的单向就业机制,这种就业机制在实行低收入和“大锅饭”政策时期,保证了我国的高就业率。但在实行市场经济后,就业机制也逐步渠道多样化和义务约束契约化。而我国是世界上劳动力资源最充裕的国家。绝对数量大于任何一个国家,不论采取何种积极的市场安置方式,均不能使所有适龄劳动者充分就业。加之大多数劳动者的科技、业务能力较低。企业“甩开”大批素质较低的职工(尤其是中老年职工)后,直接威胁到“稳定”这一当今中国的最高利益和最重要大局②。 再加上多年的“主人公”宣传,因此企业和职工之间形成了很强的人身和经济依附关系,存在着根深蒂固、挥之不去的“单位”概念③。在这种情况下,那些无政治背景,无较高的知识和技能素养的人下岗或失业后,很容易因基本生存条件的丧失而对社会管理层产生敌对情绪,将自己的失业归咎于企业和社会管理层的无能、失职甚至腐败。以至将下岗、失业问题转变成更大的社会问题。从我们的社会生活实际情况来看,弱势群体既包括经济弱势人群,也包括在维护权益方面处于弱势的人群。经济弱势人群更多带有社会竞争的结果性,而权利弱势人群更多地反映参与社会基本生活的不平等性④。经济上的贫富差异可以存在,但如果合法权益不能平等享受就极可能产生重大的社会问题。所以,为了社会的长治久安,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救助,特别是权利救助对维护社会的稳定及实现社会正义具有重要意义:1、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救助,是社会主义法制和民主建设的内在要求。2、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救助,是实现社会实质公平的需要。3、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救助,是确保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公正、文明、科学的重要标志。4、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救助,是建立社会和谐秩序的必经程序。5、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救助,可弥补社会保障措施的欠缺。

  三、对弱势群体实施司法救助的内容

  充分实现弱势群体在社会生活中应当享有的权利是实现依法治国目标的题中之义。尊重和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亦是现代法制社会的一个根本目标。下岗、失业人员已经承受了改革带来的阵痛,但同时应当分享改革的成果⑤。而现实情况却是这些弱势群体因经济、政治、法律等诸方面的弱势,其维权成本较其他人群更加高昂,有些人即使倾其所有仍不能扭转弱势状况,权利均衡等社会和谐亦随之消失。人民法院是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权力机关。它的性质决定了法院的审判活动必须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及“实质平等”原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要实现上述原则就必须对弱势群体给予特殊的权利救助,以降低他们的维权成本,充分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理念。人民法院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保护弱势群体的人身人格权利

  人身人格权是人人都应当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它包括人存在于世界的权利和体面地生活的权利。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人与人之间的各种社会关系逐渐契约化,弱势群体在就业、医疗、子女入学等方面难免与强势人群发生利益冲突。一些强势群体对弱势群体甚至表现出强烈的精神歧视。一些用工单位对工人非法搜身、集体罚跪等恶性侮辱事件在很多地方屡见不鲜。人民法院对弱势群体的此类遭遇尤其要给予重视,向他们伸出援助之手,以适时缓解社会矛盾。

  (二)保护弱势群体的劳动权利

  人要正常地生存就应该享有劳动的权利,而且这种权利不能因种族、性别、民族、年龄、政治态度、宗教、国籍等方面的不同而受到不平等对待。平等就业原则作为劳动权的一项基本内容已得到广泛的认可。但在实际生活中就业不平等现象仍普遍存在。特别是在对下岗失业人员的选用过程中存在年龄、性别、学历方面的歧视现象。而目前的劳务市场对录用员工的程序、条件无相应的政策规范,亦无专门的劳动法院、劳动法庭处理这方面的事务,而且法律也未明确规定是否可以适用仲裁程序。其次,虽然各级工会可以依照《劳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是否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但因工会和单位的地位平等,他们的行为又涉及本单位的利益,其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能力与现实情况存在脱节现象,以至求业人员未被录用后无主张权益的对象,给他们带来沉重的失落感。对这些问题如何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也已成为我国劳动立法部门着手解决的新课题。

  (三)保护弱势群体的诉讼权利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是人民法院公正执法的制度保障。这三大诉讼法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都给予了广泛的规定,为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但随着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及人民法院的地位和作用的日益显著,当人们以新的价值观念来审视现行的审判机制时便发现它在许多方面不能满足新形势的需要。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后,经济生活的开放决定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不确定性、冲突性,求助诉讼救助的领域也不断扩大。而社会上的弱势群体因经济贫困或文化素质低等原因,其维权能力相对低下,另外,个别不公正的司法裁判及司法腐败现象在客观上也更加恶化了弱势群体的生存环境。人民法院要实现维护正义的目标,充分保护弱势群体,就必须在诉讼制度,内部机构设置,诉讼费用收取等方面进一步改革创新,以保障弱势群体充分实现诉讼权利。

  四、对弱势群体实施司法救助的途径及办法

  对弱者给予特殊保护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保障弱势群体平等、充分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及有效使用司法救济制度是一个宏大的系统工程。目前,由于我国的弱者保护制度尚不够健全,弱势群体不仅处于经济、权利弱势,他们的法律自救能力亦十分低下,对这类人群在诉讼中若实行绝对的“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虽然符合目前的司法潮流,但现代法律所追求的“实质平等”及“弱者保护”的精神很难实现。人民法院要真正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目标,就要根据形势的变化、发展,深入研究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途径,建立灵活的司法体系,使人民法院的审判制度的运作更加便捷、高效,为弱势群体及时、低成本地维权创造必要的条件。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立案救助。当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就会想到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救济的请求,即行使诉讼权。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很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都从人权和公民的基本权利的高度给予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宪法及三大诉讼法也作出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等规定。公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应然享有的诉讼权利已有宪法和法律的保障。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公民的诉讼权利,特别是弱势群体的诉讼权利的保障尚不尽人意。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针对弱势群体难以充分行使诉讼权的问题已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制度。而对涉诉更多的民事权益纠纷目前还未见较规范的援(救)助制度。我们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大胆改革立案方式,采取各种便民、济民措施,既能更好地履行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责,又能有助于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提高人民法院在群众心中的公信度。具体来说可采取以下措施:

  1、实行口头立案方式。即对因文化程度低或身体有残障等原因写不了诉状而要求立案的,可以口头起诉。立案法官向当事人了解双方的基本情况、诉争事由及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即行立案。

  2、扩大诉讼费用减、免、缓交的范围。 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因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减、免、缓交是人民法院保障弱势群体充分运用法律救济权利的有效措施。过去,人民法院仅对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恤金、人身伤害事故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资赔偿等实行该措施。但随着形势的不断变化及弱势群体的大量出现,诉讼费用的救助范围也相应扩大。如:(1)、当事人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有因难的。(2)、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障人的。(3)、当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4)、当事人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同时,为防止一些当事人骗取司法救助,保证诉讼费用司法救助适用的公正性,就有必要规范该制度的适用条件。结合审判实践,我们认为,诉讼费用司法救助可采用以下程序:(1)、当事人请求予以诉讼费救济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失业、下岗申请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本地政府部门规定的困难标准的证明及下岗、失业证明。(2)、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费用救助的请求,由立案庭法官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主管院长审批。(3)、经审查同意当事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后,审判人员应当按照法定诉讼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4)、当事人的诉讼费用经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后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交纳。(5)、当事人骗取诉讼费用救助的,应责令补交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笔者所在的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为了充分实现司法文明,解决好弱势群体的所急所需,结合辖区经济和社会形势的变化,适时对司法救助工作的范围、内容、程序等作出调整,使一大批被救助者得到了实实在在的法律帮助,合法权益受到了实实在在的保护。近三年来,该院在办案经费紧张,基建经费来源不足的情况下,缓、减、免诉讼费100万余元;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支持国有、集体企业改制脱困工作,该院还先后为企业提供司法救助143次,缓、减、免案件诉讼费和申请执行费120余万元,保障了经济困难人群诉讼权利的充分实现,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二)民事、行政案件审理和执行中的救助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是社会矛盾和纠纷的终局裁判者。而“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是人民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要实现这一目标,就必须根据形势的发展和社会的需要,提高审判机关在行使审判职能时适应社会需要的能力,对原有的审判体制不断创新,为弱势群体及时、低成本地维权创造条件,使审判机关成为弱势群体的依靠。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时,应尽力做到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为弱势群体在诉讼中提供更多的便利,以帮助其充分实现合法权益,降低诉讼成本。如:鼓励事实或法律关系清楚案件的困难当事人不委托代理人,自行进行诉讼;帮助确需请律师代理而无钱委托的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对涉及弱势群体当事人的小额债务纠纷,劳务纠纷、婚姻案件、行政案件等着重实行调解,力争协商解决。这样做,一则可以保证金钱给付能及时到位,免掉申请执行环节。二则能减少因上诉造成的诉累及费用开支,使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尽早实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的权益即被确认,若不执行到位则危及司法权威及社会秩序。而对于执行过程中涉及弱势群体的,则应做到既要维护法制权威,又要维护社会的稳定,充分实现“弱势群体生存权保护原则”。我们认为,对涉及弱势群体的执行案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对同一被执行主体有多个申请执行人中的弱势群体优先兑付执行款、物;2、对被执行人确属下岗、失业人员,无力履行生效裁判的,应优先中止或终结执行;3、对涉及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和劳动报酬等内容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依职权由审判庭直接送执行机构执行,以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益。

  注:

  ①《中国实际失业率已达到警戒线》载《南方周末》2002年6月13日

  ②许建宇 《再就业工程法律对策论纲》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0年第2期。

  ③恒方《弱势群体  公正权益》  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④鲜江临 《关于权利弱势群体问题的分析》 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⑤同②。

  伍家岗区人民法院·陈德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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