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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应强化对鉴定结论的审查
发布日期:2009-12-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经常遇到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后提出做司法精神病鉴定。这是因为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实践中还有如人体伤害程度鉴定、指纹鉴定、价格鉴定、DNA鉴定等,它们对某些案件的最终定性也起着决定作用。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利用鉴定结论为犯罪嫌疑人开脱,以逃避法律责任的也并不少见。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由于其具有专业性、技术性特点,办案人员往往把它奉为权威,只要有一纸鉴定,即将其视为“尚方宝剑”,有时也不审查就拿来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自认为“即使鉴定结论错了也是鉴定部门的事,跟自己无关”;而案件当事人也往往认为这是专业权威部门作出的,自己也说不出反驳的理由,只能服从。岂不知,鉴定人也是社会中的一员,工作中也可能有失误、错误,甚至因徇私舞弊作出一些违背事实真相的结论,如果这样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后果可想而知。

  国家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对人民法院审查鉴定结论作了较详细规定。对于检察机关如何审查鉴定结论,目前刑事诉讼法尚未作出规定,即使是规定得比较详细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零四条(该条规定:“对于鉴定结论,检察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意见,报检察长批准后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检察长也可以直接决定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对检察人员是否可以询问鉴定人、检察机关如何审查鉴定结论等问题都未涉及。实践中往往是收到鉴定结论后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审查的程序一般被忽略。

  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强化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对鉴定结论审查应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1.确认委托鉴定机构的资质,尽量异地鉴定;2.审查鉴定人员的资格,看是否符合鉴定人必须具备的条件;3.对鉴定结论在适当的范围内公布,接受群众监督;4.审查鉴定机构与人员是否有回避的情形;5.询问鉴定人与鉴定相关人员,要求鉴定人出具如实鉴定的承诺;6.检察人员应对鉴定结论写出书面审查意见书,报检察长决定。同时建议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零四条修改为:“对于鉴定结论,检察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对鉴定结论进行必要的公布,可以询问鉴定人及相关人员,查看鉴定人资格,应当写出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意见书,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意见,报检察长批准后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检察长也可以直接决定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检察院·李启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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