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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犯罪对象
发布日期:2009-12-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依照1979年刑法,私藏枪支、弹药罪是一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1997年刑法将其移至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并增补了持有这种行为方式。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什么?有的学者认为是枪支、弹药。也有的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犯罪对象不仅是受犯罪行为作用或影响的事物,而且必须是承担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事物。由于枪支、弹药不是公共安全的现象形态,它的变化也不是犯罪客体受侵害的具体表现形态,因此,枪支、弹药不是本罪的犯罪对象。第二种主张把握犯罪对象的一个重要特点,是看它与犯罪客体是否具有表现与被表现的关系。看来,要想正确确定本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正确理解其犯罪客体。目前,关于本罪的客体大致有三种看法。其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因为非法持有、收藏枪支、弹药罪被载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其直接客体应与作为同类客体的公共安全保持一致性。其二,主张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理由是:枪支、弹药散失在社会上,是社会治安的一大隐患,一则破坏了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二则对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很大的威胁。其三,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秩序。

  在分析前述各观点时,我们发现,主张第一种观点的学者在陈述自己主张的同时还不忘指出,“枪支、弹药本身并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但由于它们都是具有很大杀伤力的危险物品,一旦落入犯罪分子手中,就会对公共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不会因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生产、运输、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抢劫及丢失等而直接受到现实的侵害。大家知道,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利益。当作为法益的公共安全没有受到危害或者没有“直接受到现实的侵害”时,它还是本罪所侵犯的客体吗?这与其说是看法的失实,不如说自称为指导的理论屈从立法上的犯罪客体不当归类。第二种观点所说的“隐患”、“构成很大的威胁”,只是抽象或者间接意义上的“隐患”和“威胁”,因为用非法持有、私藏的枪支、弹药可以进行多种多样的犯罪活动,并不必然危害公共安全。从这一点上看,把本罪所侵犯的法益表述为公共安全是不妥当的。基于此,我同意第三种观点,即“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秩序。该观点正确反映了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法益的真实性质,”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在罪状中特别强调“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就是有力的证明。

  至于本罪的犯罪对象,我认为是枪支、弹药。其理由是,其一,枪支、弹药的管理秩序作为一种具体的法益是关系范畴,它由主体、规则和对象组成。其中,规则就是国家对枪支、弹药管理的规定,它通过规定权利、义务、责任而具有法律约束力。一般言之,对象是秩序的指向与范围。具体到本罪,一方面,枪支、弹药具有自己质的规定性,当这种属性与其他因素相互作用时就具有了危险性,从而形成人们的需要与危险的矛盾关系;另一方面,只有通过对枪支、弹药有效的管理,才能化险为夷,满足处于一定社会关系中的人以及由个人组成的集合——社会的需要。这样,枪支、弹药就成为枪支、弹药管理秩序的指向与范围,即对象。

  其二,作为枪支、弹药管理秩序构成要素的枪支、弹药是一种客观存在,它本身并不是犯罪对象。只有当其与非法持有、私藏行为发生指向与被指向、作用与被作用的关系时,枪支、弹药才现实地转化为犯罪对象,并且这些具体的物“凭借人的感觉器官可以感知”,符合我们对犯罪对象的认知。

  以上可以看出,本罪的犯罪对象与对枪支、弹药的管理秩序不是现象与本质的关系,而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我认为,用部分与整体这对范畴来说明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关系的优点在于,除了作为部分的犯罪对象能够反映犯罪客体外,更重要的是可以消除用现象与本质来说明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矛盾。在我国占主导地位的看法是,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是现象与本质的关系,与此同时,又主张假币、伪劣产品、伪造的文书等伪造之物不属于犯罪对象。其实,在现象中有真象和假象之分,真象固然可以从正面表现现象,但假象也是本质的一种表现,即两者是现象与本质关系。既然如此,我们为什么将伪造之物排除犯罪对象之外?这显然是矛盾的。而用部分与整体来说明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关系,就可以避免前述矛盾。因为法益是有价值的事物,它不可能由伪造之物组成。(中国政法大学·薛瑞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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