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系某镇村民。通过与所在村民小组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取得了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刘某承包地面积为3.72亩,承包期为30年(1996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后刘某因长期在外从事个体经营,无力耕种,遂于2002年12月11日,向所在村民小组递交书面申请,表示自愿将承包地交回村民小组处理,但未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回。村民小组同意收回土地后,又将刘某承包地分别承包给了其他农户耕种。2009年6月,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2005年至2008年的粮食补贴款1860元。
【分歧】
对粮食补贴款应归谁享有,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刘某是法定的承包经营权主体,国家的粮食补贴是对种粮农户的补贴,只要刘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尚未被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注销,则刘某就属于种粮农户,就有权享受粮食补贴。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的粮食补贴是对实际种粮农户的补贴,刘某虽然仍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其已将土地交回村民小组,刘某未实际耕种土地,因此,其不能享受国家的粮食补贴优惠政策。
【评析】
2004年6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决定从2004年开始,全面放开粮食收购市场,积极稳妥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其中,改革的目标之一就是要建立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的机制,保护粮食主产区和种粮农民的利益;改革的基本思路是放开粮食购销市场,直接补贴粮农;补贴对象是主产区的种粮农民;补贴办法是对种粮农户根据计税面积实行直接补贴,即谁种粮谁得补贴,确保补贴资金真正补到种粮农户,确实起到促进粮食生产和增加种粮农民收入的作用,以调动种粮农民的积极性,保护种粮农民的利益,促进粮食生产的发展。
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国家粮食补贴的享受主体?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还是实际耕种人?
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本案中,刘某通过与所在村民小组订立承包合同取得了3.7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通过县政府登记予以了确认,因此,刘某在承包期内对该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流转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刘某在1996年取得3.7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因举家外出经商,无力耕种,加之当时的农税、提留负担较重,刘某遂于2002年12月向村民小组提交书面申请,表示自愿将承包地交回村民小组处理,自己不再负担任何农税、提留及其他各种费用,村民小组根据刘某真实意思,并在确认其非农收入足以维持全家生活的情况下,接受了刘某交回的承包地(但未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将刘某承包地分别承包给了其他农户(少量因修建村公路被占用)。因此,刘某并未实际耕种土地。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因此,刘某属于在承包期内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处理的情形,而不属于以自己为主体一方,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形式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的情形,即刘某系自愿交回承包地,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刘某主张的粮食补贴款也不是因土地流转产生的收益,而是一种行政给付,是国家为了补偿种粮农民的粮食生产成本并使种粮农民获得适当收益,以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的一项惠农政策。因此,它是对实际种粮农户的一种补贴。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实际经营人不一致时,粮食补贴应由实际经营人享有。本案中,刘某交回土地后,虽然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尚未注销,但其并未实际耕种土地,因此,其关于享有粮食补贴款的主张与法律、政策精神不符,其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需要说明的是,刘某自愿交回承包地后,有关组织应及时收回刘某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按照2004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通知刘某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回,如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的,由原发证机关以公告形式予以注销,从而从根本上杜绝争议的发生。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张正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