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县的李某由于经营需要知晓S县规定的2009年粮食补贴政策。李某前去S县政府查询,该县政府以该信息不对辖区外的人员公布为由,不予查询。李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S县政府予以查询该县的粮食补贴政策。
[分歧]
对于该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应否受理,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起诉S县政府不具有诉权,李某与S县政府制定的该信息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应当驳回起诉;第二种观点认为,S县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开该信息,每个人都有权利得知该信息,因此,李某享有诉权,法院应当受理。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粮食补贴政策属于政府信息,而公开政府信息是政府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由此可见,《条例》的立法宗旨是强调政府信息的公开与利用,其立法目的在于促使政府依照法律向社会公众提供其拥有的公共信息资源,社会公众也可以依据法定权利要求政府提供信息。现代社会,政府作为最主要的信息生产者、使用者和发布者,80%的社会信息资源都集中掌握在政府机构手中。公众信息的所有者是属于社会公众的,除了受法律限制的信息之外,公众都应该并可以获得和利用它。
其次,粮食补贴政策不涉及国家秘密,属于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公共信息。《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同时《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还对各级政府部门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做了详细的规定。因此,对照《条例》,粮食补贴政策作为政府自己“生产”的信息,毫无疑问地属于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公众信息。除此之外,《条例》第十三条还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条例》第十四条中还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本案中,S县粮食补贴政策显然不属于国家秘密,也不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S县政府对于自己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仅不主动公开,反而在李某提出查询申请后又以该信息不对辖区外的人员公布为由予以拒绝,显然是错误的。因为《条例》对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并没有辖区内外之分,S县政府通过任意附加限制条件来剥夺申请人知悉政府信息的权利,拒绝履行自己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这种做法是与依法行政的要求相背离的。
而且,李某起诉S县政府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法院应当受理。李某由于经营需要了解S县2009年的粮食补贴政策,S县政府予以拒绝,其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给李某的经营造成了不利影响,因而李某的经营行为与S县政府不作为之间显然具有某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而,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李某具有原告资格,法院应当受理本案。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罗 浩 刘玉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