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4月5日,钱某与陈某在某县二中附近的一小巷道拦下正赶去上学的焦某,并要焦某告诉其家庭住址及家里是否有人。当得知焦家没人在家时,钱某和陈某威胁焦某说:“如果不想挨打,就把你家钥匙给我们玩玩,不许告诉别人,否则要你好看。”焦某由于害怕,连忙将自家钥匙交给他们俩,然后上学去了。钱某和陈某则到焦某家搜得现金4000元、价值2000元的黄金首饰。后二人被抓获。
【分歧】
就钱某与陈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钱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来到焦家窃取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钱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胁迫的方法迫使焦某交出家里钥匙,然后顺利地从焦某家中得到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钱某、陈某构成敲诈勒索罪。
【管析】
笔者认为钱某、陈某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
1、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产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它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它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也就是说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三个当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它方法、人身强制是当场对被害人实施、当场取得财物,“三个当场”是区别抢劫罪与他罪的重要特征。如果虽然使用了暴力、胁迫或其它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但未当场获得财物的,均不是抢劫罪的暴力、胁迫或其它方法,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论处。如果当场实施的暴力对象不是被害人而是被害人的财物的,也不是抢劫罪的暴力,而是他罪论的暴力。本案中,钱某、陈某虽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但并未当场取得财物,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钱某、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2、本案钱某、陈某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最终目的,实施了以威胁的方法获取钥匙的行为和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该两个行为之间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的关系,前一个行为是为秘密窃取财物准备工具、创造条件,是后一个实行行为的预备行为,秘密窃取财物是最终目的,即以威胁的方法获取钥匙的行为是为了顺利的进入焦某家中窃取财物,钱某、陈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3、《续谈<强要钥匙后入室取财构成何罪?>》一文中认为“被害人的钥匙是被害人控制自己财物的工具,失去了钥匙也就失去了控制财物的能力”,对该观点,笔者不敢苟同,被害人控制自己财物的工具是“家”,钥匙只是便于出入“家”的工具,失去钥匙只是不便于出入“家”,并非失去了控制财物的能力,例如密码锁就不需要钥匙,没有钥匙不等于没有控制财物的能力。正是由于“被害人的钥匙是被害人控制自己财物的工具,失去了钥匙也就失去了控制财物的能力”的错误认识导致了认为钱某和陈某构成抢劫罪的观点。
4、如果说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要钥匙后入室取财构成抢劫罪成立的话,那么用欺诈手段骗取钥匙后入室取财则构成诈骗罪,抢夺他人钥匙后入室取财则构成抢夺罪,……,这些都是不符合犯罪构成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钱某和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构成诈骗罪。
涂国华 陈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