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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赃物,威胁盗贼,拒不退还——构成何罪》讨论意见
发布日期:2009-06-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编者的话:9月19日刑事审判版疑案讨论栏目刊登了杨军的《保管赃物,拒不退还──是否构成侵占罪》一文(以下称“杨文”),探讨了这样一个案例:杨某将盗窃所得的赃物电脑一台托何某保管,并告知何某这是赃物。在何某保管使用的数月间,杨某多次向其索要,但何某拒不退还,并“威胁”杨某:如果你再要电脑,我就到公安告发你,你吃个亏,这台电脑就归我了。杨某无奈,只得不提此事。“杨文”认为何某的行为在构成窝藏赃物罪的同时也构成侵占罪。9月26日刑事审判版刊出了房培志的商榷文章(以下称“房文”),认为何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窝藏赃物罪被吸收)。编者将该案交读者讨论,许多读者来稿参与,中国法院网“法治论坛”的刑事板块网友也展开了激烈的争辩。编者现将读者来稿的观点整理刊出,并约请两位专家学者就此发表了意见,供读者参考。

    保管关系应作广义理解,何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江西丰城市法院夏燕、陈文建、黄文芳:这里的保管关系应作广义理解,包括合法的保管和非法的保管,否则,会放纵侵占不法保管物的行为。如果按照非法保管也属代为保管说,何某对非法保管之物拒不退还,应构成侵占罪。这并不是保护杨某与该电脑的非法关系,而是惩罚何某与电脑的非法关系,这也与我国立法和司法上对于“抢劫抢劫者”或者“盗窃盗窃者”等情况同样予以定罪是一致的。

    江西乐安县法院赵钰、邹志刚:赃物同样是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尽管赃物交付人对这些财物不具有所有权,但是这些财物并非是无主财产,原所有人仍具有所有权。赃款赃物应由国家主管机关依法追缴,返还原主或者没收归公,不准他人任意侵占。因此,抢劫赌场上的赌资、盗窃他人贪污所得的赃款,诈骗贩运中的走私货物等,同样构成侵犯财产罪。同时,公民私人财产无论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都不可侵犯。刑法对非法所得的保护不在于保护其非法取财行为或者非法使用行为,而在于保护所有社会财富都免受非法侵犯,保护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对于获取非法所得的取财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是否要追诉是一个问题,而对于侵占非法所得的犯罪行为追诉则是另外一个问题。

    江苏泗洪县法院崔永峰:盗窃与窝赃不是共同犯罪,“拒不退还”不是分赃行为,有其社会危害性。分赃一般发生在共同犯罪中,是共同参与犯罪活动的人对非法所得进行分享的行为。本案中,盗窃与窝赃是两个围绕赃物有关联的单独犯罪行为,但不是共同犯罪。杨某与何某争夺赃物,其行为不能成为刑法意义上的分赃。杨某虽没有返还赃物的请求权,但侵占罪仅以非法占有他人之物为前提,而不以给付人在民法上有返还请求权为必要,物的所有权也不因不法给付而丧失。何某拒不退还与侵占自己持有的他人之物的行为相当,侵犯了财产所有权。

    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何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内蒙古察右前旗法院赫耀文、陕西富县法院郝治敏、山东东平县法院张继明:杨某与何某之间这种不法委托保管关系当然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即杨某作为委托人,无权要求受托人何某返还该财物,自然何某也就无所谓“拒不退还”的问题。何某不归还杨某继续占有赃物的行为性质,属窝赃行为的持续。

    江西丰城市法院幸群:本案中,“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是侵占罪成立的前提。它既说明了持有行为的法律性质,也说明了持有的对象物范畴。侵占罪所保护的不是占有而是所有权,故何某的行为不成立侵占罪。

    江西黎川县法院江日庆、横峰县法院许光旺和福建建瓯市法院陈煦:侵占罪的特点一是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但非法性不是自始就有,先前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或是一种无因行为。何某为杨某保管电脑是窝藏赃物的行为,从始至终就具有非法性,与此特点不符。二是行为人必须具有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杨某向何某要求归还所保管的赃物,但杨某不是电脑的合法所有权人,其主张不具有合法性,不受法律保护。何某不退还电脑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中的“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

    以告发要挟而拒不退还赃物,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江西万年县法院鲁强、山东枣庄市山亭区法院刘飞:何某客观上实施了两个危害社会的行为,一是以告发为要挟,使委托保管的赃物成为敲诈勒索的对象;二是拒不返还而达到非法占有委托保管物。这两种行为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非法占有委托保管的赃物是要挟告发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何某拒不返还委托保管物的行为被要挟告发的敲诈勒索行为所吸收,应以敲诈勒索罪来定罪量刑。

    江西九江市庐山区法院韦莉芬:赃物究其实质属于国家、集体或公民私人合法财产,因此,本案窝赃罪和敲诈勒索罪在犯罪对象作为载体所表现出的侵犯他人财物所有权上是一致的。但何某威胁杨某,使杨某产生恐惧心理,已不仅侵犯财产权,还涉及到其他权利,也就是说,后罪的客体已包含前罪。因此,认定何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窝赃罪被吸收)就更为适宜。至于“黑吃黑”主要涉及共同犯罪,对本案的定性几乎没有影响。

    何某的要挟行为未侵犯法益,只构成窝藏赃物罪

    福建建阳市法院林满山、江西广昌县法院周兴中和乐安县法院曾民:何某的行为已构成窝藏赃物罪,如认定还构成侵占罪,则何某侵占的行为表现为将代为保管的杨某盗窃所得的电脑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这样,何某窝赃和侵占的行为表现基本是一致的。根据刑法通说,对一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如果能包含对另一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原则上就以一罪论处。如对何某该行为分别认定构成窝赃罪和侵占罪,则违背了不得重复评价的刑法原则。

    江苏徐州市中级法院潘全民、江西德兴市法院邵庆洪、汤向明和乐安县法院胡云华、詹建明、郑木良:本案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只有电脑真正主人的财产权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侵犯了前者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侵害后者的行为构成窝藏赃物罪。而不归还杨某保管的赃物则没有侵害刑法所保护的客体,也就是没有合法利益再受到侵害,所以,不必再对何某另外定罪。我们在评价一个犯罪行为时,要严格把握罪刑法定原则及其犯罪构成要件,不能简易地类推,任意入罪。 

    浙江慈溪市法院陆漫、甘肃民勤县法院刘文基:窝藏赃物罪不是盗窃罪的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因事先分工而进行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的行为,应以该犯罪的共犯论处。没有事先分工,而于事后进行的窝藏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能认定何某构成窝藏赃物罪。

    何某在构成窝赃罪的同时,也构成盗窃罪

    湖北武汉市东西湖区法院杨汉平:盗窃犯罪是一种具有复合性的犯罪构成行为,既有“窃”的行为,也有持有或占有的“取”的特性。何某由主动窝赃到故意强行占有,其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是对盗取行为的接续占有和对盗窃罪的完整实现,实质上对社会秩序和他人的合法的财产权利都是进一步的威胁和损害,故何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构成盗窃罪。

    江西泰和县法院肖承池:何某明知电脑是杨某盗窃所得而非法占有的行为,是杨某盗窃行为的延续,可认定是盗窃罪的帮助犯。杨某、何某的共同行为最终导致电脑所有人丧失电脑所有权的。何某扬言要去告发杨某,其意图是想独占电脑,是二人之间的分赃问题。

    何某的窝赃和敲诈勒索行为不是吸收关系,应数罪并罚

    福建三明市中级法院郭连胜、江西宜黄县法院游荣华和赣县检察院胡展华:何某的窝赃和敲诈勒索是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应数罪并罚。成立吸收犯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前后两种行为存在着某种必然的联系,属于在同一个主观心理状态(犯罪目的)支配下的有机组成部分。综观本案,何某的前一行为只有保管赃物的心理,而在后一阶段,这一心理发生了变化,转化成了非法占有赃物。这两个行为的主观状态不同,侵犯的客体不同,界限很明显,独立性很强,不符合吸收犯的特征要求。何某的行为不构成想象竞合犯,因为想象竞合犯是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态。何某在已构成窝赃罪的情况下,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形成一新的犯罪。另外,这两个行为也不属于牵连犯所要求的目的行为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因此也不构成牵连犯。

    广东阳江市中级法院曾观发:何某两个行为的犯罪对象虽为同一物,但其侵犯的客体不一样,刑法评价的落脚点也不一样。窝藏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司法秩序,而敲诈勒索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何某的前后两种行为作两次评价,评价的对象是不同的,前者是行为,后者则是危害结果,并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至于“黑吃黑”是否均构成数罪,当然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如共同盗窃犯之间采取敲诈方法分赃,因刑法对盗窃犯罪的否定评价本来就立足于盗窃犯对公私财产的非法占有之结果上,各共犯对共同盗窃的财产总额都要承担刑事责任,这种情况下,对共犯之间用敲诈方法来争取多分赃物的行为,已经没有否定评价的必要了。因此,分赃如果视为一个独立的行为,依吸收犯的理论,也会被盗窃、抢劫等主要犯罪行为所吸收,不存在定两罪的问题。

(窦玉梅整理,文中作者的观点有交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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