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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客刮彩票 中奖应归谁
发布日期:2009-11-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某乡邮政所邮递员刘某负责代销中国体育彩票(“勇争第一”彩票),2008年7月5日上午刘某在自己的代销点购买彩票中得500元奖金。中午在食堂吃饭时,刘某将中奖一事告知同事,同事遂要刘某请客。刘说自己出钱请同事刮彩票中奖,谁中奖所得奖金就和刘某一人一半。下午3点左右,负责邮政储蓄业务的同事张燕、黄英(均系化名)来到邮政营业大厅,看了原告中的奖票后就要刘某兑现请客承诺,刘某遂请他们刮奖。黄英刮了七八张后就回到邮政储蓄大厅(在营业大厅隔壁),张燕仍在刮。储蓄业务员刘玉玲(系化名)来到邮政储蓄大厅上班,未看到张燕,就向黄英追问张燕去向,黄英说去刮奖了,刘玉玲也跑到邮政大厅刮奖,刮了3张但未中奖,刘玉玲的女儿李珊珊(1995年11月生,系化名)跟着来到邮政大厅。张燕想让刘某再请她刮1张,刘某不让,张燕就叫李珊珊来试她手上的这张,刘玉玲叫女儿去试试,结果李珊珊所刮的彩票中了10万元大奖。刘某要求按约定“一人一半”分配奖金,刘玉玲未答应。刘玉玲在当天晚上7点左右将20元彩票钱(每张5元)交给刘某,并表示不肯与刘某分配奖金。刘某第二日将20元还给刘玉玲,坚持要求按约定“一人一半”分配奖金。于是该20元谁都不肯收,一直扔在邮政柜台上。2008年7月7日刘玉玲领取了税后奖金8万元。刘某要求分得奖金40000元,刘玉玲不答应。双方经过长时间协商未果,刘某诉至法院。

    [焦点]本案是刘某请客刮奖,还是刘玉玲赊账刮奖?刘某请客刮奖的性质?

    [评析]在本案中刘玉玲认为自己与刘某之间存在赊账刮奖的交易惯例,即以前一直是先刮奖再付钱,而关键证人张燕考虑双方都是同事,不肯出庭作证,使得李珊珊刮中的10万元是否刘某请客缺乏直接的证据。由于刘某与刘玉玲系同事,平时关系较好,刘玉玲的女儿李珊珊经常在邮政所玩,刮奖当天中午也与其母亲在邮政所食堂吃饭。按照中国人的习俗,一般某人有喜事,同事、朋友会要求请客(吃饭或者买东西吃),如果其他人在场,一般会惠及他人。当天刘某中得500元,在地处偏远的乡邮政所来说,应是一件意外之喜,同事要求请客,刘某答应请客刮奖,中奖一人一半,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习惯来讲,刘某的请客范围应包括了全所的同事及在场的同事女儿。且事先已经请了同事张燕、黄英的情况下,刘某没有理由不继续请刘玉玲的客,刘玉玲辩称有赊账刮奖惯例存在,但没有证据证明。再从刘玉玲支付20元给刘某的情形来看,也可确认应存在请客刮奖的事实,在大奖一刮出,刘某就要求分得一半,刘玉玲没有当场否决,当时也没有支付20元的彩票款,而是在晚上7点才要求把20元付给刘某。这与常理及日常生活经验不符,若刘玉玲不是被请客,当刘某提出分一半的要求时,一般会立即拒绝,并当场会把20元支付给刘某。因此,本案事实应是刘某请客,李珊珊刮中大奖。

    请客在一般日常生活中来讲,并非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例如订立买卖合同,系由买卖双方当事人两个意思表示趋于一致而成立法律行为,在前的意思表示,称为要约,在后的意思表示,称为承诺,且在当事人之间由法律赋予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一般的请客,并没有发生民事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也不会产生法律效果,系属一种“好意施惠行为”。例如:甲发请帖请朋友乙在餐馆吃饭,乙不负赴约的义务;即便乙答应,甲已订好餐,乙没去,亦不负赔偿责任;倘若乙去赴约了,甲乙之间也不会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的请客刮奖与一般请客不同,因为它附了一个条件(中奖一人一半),使得刘某答应请客时,变为一种法律行为,应视为向所里同事及相关人发出的一个要约,在当日,此要约明确撤销之前,对所里全体同事及在场相关人应有效存在,同事刮奖是以行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同意“中奖一人一半”的约定,在同事与刘某之间建立了刮奖合同关系。但本案中李珊珊(14岁)是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否有承诺能力呢?我们认为本案中的承诺是一种纯获益行为,无需承担义务,因此在本案中李珊珊具有承诺能力,可以刮奖承诺,况且李珊珊刮奖也得到其法定监护人的许可,因此,李珊珊刮中10万元大奖,按约定应分一半给刘某。欧阳骥 李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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