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点]本案是刘某请客刮奖,还是刘玉玲赊账刮奖?刘某请客刮奖的性质?
[评析]在本案中刘玉玲认为自己与刘某之间存在赊账刮奖的交易惯例,即以前一直是先刮奖再付钱,而关键证人张燕考虑双方都是同事,不肯出庭作证,使得李珊珊刮中的10万元是否刘某请客缺乏直接的证据。由于刘某与刘玉玲系同事,平时关系较好,刘玉玲的女儿李珊珊经常在邮政所玩,刮奖当天中午也与其母亲在邮政所食堂吃饭。按照中国人的习俗,一般某人有喜事,同事、朋友会要求请客(吃饭或者买东西吃),如果其他人在场,一般会惠及他人。当天刘某中得500元,在地处偏远的乡邮政所来说,应是一件意外之喜,同事要求请客,刘某答应请客刮奖,中奖一人一半,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习惯来讲,刘某的请客范围应包括了全所的同事及在场的同事女儿。且事先已经请了同事张燕、黄英的情况下,刘某没有理由不继续请刘玉玲的客,刘玉玲辩称有赊账刮奖惯例存在,但没有证据证明。再从刘玉玲支付20元给刘某的情形来看,也可确认应存在请客刮奖的事实,在大奖一刮出,刘某就要求分得一半,刘玉玲没有当场否决,当时也没有支付20元的彩票款,而是在晚上7点才要求把20元付给刘某。这与常理及日常生活经验不符,若刘玉玲不是被请客,当刘某提出分一半的要求时,一般会立即拒绝,并当场会把20元支付给刘某。因此,本案事实应是刘某请客,李珊珊刮中大奖。
请客在一般日常生活中来讲,并非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例如订立买卖合同,系由买卖双方当事人两个意思表示趋于一致而成立法律行为,在前的意思表示,称为要约,在后的意思表示,称为承诺,且在当事人之间由法律赋予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一般的请客,并没有发生民事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也不会产生法律效果,系属一种“好意施惠行为”。例如:甲发请帖请朋友乙在餐馆吃饭,乙不负赴约的义务;即便乙答应,甲已订好餐,乙没去,亦不负赔偿责任;倘若乙去赴约了,甲乙之间也不会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的请客刮奖与一般请客不同,因为它附了一个条件(中奖一人一半),使得刘某答应请客时,变为一种法律行为,应视为向所里同事及相关人发出的一个要约,在当日,此要约明确撤销之前,对所里全体同事及在场相关人应有效存在,同事刮奖是以行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同意“中奖一人一半”的约定,在同事与刘某之间建立了刮奖合同关系。但本案中李珊珊(14岁)是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否有承诺能力呢?我们认为本案中的承诺是一种纯获益行为,无需承担义务,因此在本案中李珊珊具有承诺能力,可以刮奖承诺,况且李珊珊刮奖也得到其法定监护人的许可,因此,李珊珊刮中10万元大奖,按约定应分一半给刘某。
作者: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欧阳骥 李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