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是乐安某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任该公司下属的一个厂的厂长,该厂是报账制单位。所有开支需到公司财务核报。二00六年开始,张某采用重复报帐的手段,截留材料款100600元占为已有。二00八年三月,根据举报,县检察院到该厂调查,张某知道后,将截留的100600元上交厂财务,并要求财务人员为其出具五张假收条,以证明这笔款在从公司截留下来的同时,就已交到厂财务,作为厂里的小金库资金。同年四月,检察院在对张某讯问时,张某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分岐]
该案在处理时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在检察机关讯问他之前,就将赃款全部上交,在检察机关讯问时又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张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上交赃款的行为,不是主动认罪,而是想通过制作假收条来逃避法律追究,因些,张某不具有自首情节,不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管析]
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司法实践中,向其它有关机关、单位或单位负责人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可见,自首应具备两个条件,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本案中,张某在检察人员调查时,向单位上交贪污的截留款时,制作假收条,以达到证明其无贪污行为的目的,制作假收条的行为是遮盖罪行的行为,而不是向单位主动投案,承认自己的贪污行为。虽说张某在检察机关讯问他时,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这是在归案之后,认罪态度方面的情节。张某只有如实供述的行为,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两个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不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喻素红